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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对物的全面支配
——所有权和区分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种类

【案例】 张公平因购买货车跑运输向梁一思借款,并请邻居董敏法担保。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公平如果不能偿还借款,梁一思有权将董敏法承包的4 000平方米的大棚土地收归己有。不久张公平车祸身亡。梁一思要求董敏法还款无果,将董敏法告上法庭,主张大棚土地归自己所有。

【问题】 该案如何处理?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表明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权人,所有权的客体是自己的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是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的,所有权是对物最终支配的权利。所有权的种类包括:

(一)国家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它具有如下特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唯一的和统一的主体。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代表国家管理隶属于它的财产,但不能说它们也分享国家所有权。

(2)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十分广泛,既包括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也包括各类动产和不动产。并且对于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财产如矿藏、海域等财产专属于国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

(3)国家依其征税权强制性地征收而取得税收的所有权,可以依据法律凭借其公权力通过征收、没收等方式强制性地将非公有财产收归国有。

(二)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以及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它具有如下特点:

(1)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首先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包括农村劳动群众集体和城镇劳动群众集体。 其次包括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

(2)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是指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3)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必须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对于一些重大的事务必须由集体的成员依法民主作出决定。但是根据生产和经营活动的需要,某个集体组织也可以将其所有权的权能转移给个人行使。

案例中,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分配给村民的土地,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准买卖、抵押和擅自转让。董敏法以自己承包的土地抵押或者还债的,属于无效行为,梁一思不能将董敏法的土地收归己有,也不能将土地拍卖用于还债。当然梁一思可另行起诉向董敏法主张债权。

(三)私人所有权

所谓私人所有权,是指个人依法对其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的权利,以及私人投资者投资到各类企业中所依法享有的出资人的权益。 它具有如下特点:

(1)私人所有权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等。

(2)私人所有权的客体为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

(3)私人所有权的内容包括私人对其动产与不动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相对于国有财产的交易会有更多的行政法规制,私人对其财产在合法的范围内可以随意地处理。

(四)法人所有权

法人所有权是指法人作为权利主体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人所有权包括:一是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二是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包括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和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二、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案例】 张公平在盖房挖地基时,发现一个瓦罐,内有200个银元及一块绸布,上面写着:“为防日寇搜查,特埋此,董浩,1938年12月1日。”董浩是董敏法的爷爷,在1938年12月13日被日军杀害,董敏法是其爷爷的唯一继承人。董敏法向张公平索要银元被拒,诉至法院。

【问题】 该案如何处理?

(一)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对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人,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并完成交付或移转登记,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制度。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

善意,是指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受让人取得财产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受让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应为有偿,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所谓“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3.转让的财产已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

善意取得的成立需要完成公示过程,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遗失物的拾得和埋藏物、隐藏物的发现

1.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所有权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别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我国《民法典》第318条规定了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因此,可以认为拾得遗失物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拾得遗失物在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表现如下:拾得人的权利包括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悬赏广告承诺的报酬请求权和留置权。拾得人的义务有返还拾得物的义务、通知义务、送交义务和妥善保管义务。

2.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漂流物是指漂流在水上的遗失物。拾得漂流物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表之下发现时所有人不明的物。隐藏物是指隐藏于他物之中的物品。发现是一种事实行为,发现埋藏物、隐藏物,重在发现而不在于取得其占有。根据《民法典》第319条的规定,如果发现的埋藏、隐藏之物的所有权人明确,参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定。 案例中,银元是董敏法的祖父埋藏,属于董敏法祖父的遗产,董敏法是其祖父唯一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能够通过继承得到这些银元的所有权,张公平应当将银元归还给权利人董敏法。

(三)孳息

根据《民法典》第321条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四)添附

添附是指劳动与他人物的结合,不同所有权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添附包括加工、附合和混合三种形式。其中,附合、混合为不同所有人间物与物的结合,加工为劳力与他人的所有物的结合。 根据《民法典》第322条的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案例】 张公平在某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因该房屋在二楼,为了安全起见,张公平决定加装防盗栏。但物业公司规定不准加装防盗栏,理由是侵犯其他业主权益。后来,张公平将防盗栏改为内置安装。物业公司仍然要求其拆除。

【问题】 张公平安装内置防盗栏是否侵犯其他业主的权益?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民法上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所有权,是生活在城市中的大部分人都面临的问题。依照《民法典》第271条的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整体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又不限于建筑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之所以具有整体性,是因为整栋建筑物及至整个小区不是由一个人所有,而是由不同的人所有。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民法典》第271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三个部分: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成员权)。 案例中,业主对专有部分可以转让、出租、出借等,也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对其内部进行装修等。张公平为保证其自身安全,安装内置防盗栏是行使专有物权的一种形式,并没有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也没有侵犯其他业主权益。故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其拆除。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身具有统一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是一个统一的权利。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是这个统一权利的组成部分,离开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些权利都不会独立存在。同时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必须结为一体,不可分离,失去其中任何一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便解体。

(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具有主导性。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权具有主导性。这是由于业主取得专有权时,就同时取得了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专有权标的物的大小决定了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的应有份额;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上,只登记业主的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不需单独登记。

四、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

【案例】 阳光物业公司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服务期间至2022年12月30日止。阳光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间内收到设置在小区电梯里的广告费共计160万余元。小区业主委员会认为,阳光物业公司在没有经过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将广告费私自使用。业委会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阳光物业公司退还全部广告费。阳光物业公司主张该公共区域广告费已用来补充业主物业费收入严重不足的部分,不应返还。

【问题】 阳光物业公司是否应向业主委员会返还其收取的公共区域广告费用?

(一)专有权

所谓专有部分所有权,简称专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其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专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核心部分。专有部分的具体范围,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主要包括:一是建筑物内业主享有所有权的住宅、经营性用房。二是建筑区划内业主享有所有权的规划停车位。三是建筑物内业主享有所有权的整栋建筑物、露台等。

根据《民法典》第272条的规定,业主在行使专有权时,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业主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的一切权能,因而业主对其专有的标的物具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可以直接占有、使用,实现居住的目的;可以依法出租自己所有的住宅获取收益;也可以将自己的住宅出售给其他人,从而获得收益。

(2)业主的义务包括:一是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比如业主在对专有部分装修时,不得拆除房屋内的承重墙,不得危及整个建筑物的安全。二是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三是不得未按专有部分的本来用途与使用目的使用专有部分,如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二)共有权

共有权是指业主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内的住房或经营性用房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共有权与专有权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两个灵魂。共有部分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二是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三是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不属于专有也不属于其他主体所有的场所和设施等。四是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五是共有部分所产生的收入。

根据《民法典》第273条的规定,业主在行使共有权时,有以下权利义务:

(1)业主对于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使用权,业主享有利用共有部分获取其使用价值满足自己居住所需的权利。二是收益权,业主有权依照其持有份额取得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案例中,住宅专有部分以外的比如楼道、电梯内等公共区域,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利用业主共有的公共区域设立广告所取得的收益,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要求阳光物业公司返还其收取的公共区域广告费用,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三是修缮改良权,业主基于居住或其他用途的需要,有权对共有部分进行单纯的修缮改良。四是物权请求权,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遭受侵害时,业主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2)业主对共有部分所承担的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三)共同管理权

共同管理权是指业主基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从而依法享有的对业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271条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作为共同管理权人在行使管理权过程中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共同管理权人的权利:一是表决权,《民法典》第278条规定了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这些事项的决定方式就是行使表决权。二是参与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权。三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业主有参加业主委员会或者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被选举权。四是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权利。五是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权。六是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改建或重建权。七是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八是监督权。九是其他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2)共同管理权人的义务:一是遵守业主大会决议的义务。二是遵守管理规约的义务。 hvTkY/qQAUnYhAKZqShqSLOQHmFHmPcOF4KBKO5CxlPUNiTBfZbtowM7G0d7wry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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