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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内外民事信托的区别

之前存在境外信托优于境内信托的说法,而在国内某知名人士张某境外信托被“击穿”后 ,又出现了一种境内信托优于境外信托的论调,但在笔者看来,境外信托与境内信托的内核是完全一致的。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缺少发展和积累,在某些问题上,境内民事信托较之境外确实存在缺失,但这种缺失并不一定就能从好或者坏这种层面去作简单评价。例如反永续规则,虽然我国信托法并未规定反永续规则,也就是我国的民事信托可以无限期存续,但事实上境外一些国家和地区都已经放松甚至完全解除了反永续规则的限制。而类似于受托人忠实义务之类的原则虽然缺乏具体的规定或是判例,但也不是不能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一定的弥补。那么如果我国信托与境外信托没有本质区别的话,我们所看到的相关机构或个人经常在比较和总结的又是什么呢?

其实是离岸信托与本土信托的区别,也就是上文提到的离岸信托较之本土信托在司法管辖、保密性、司法制度及税收制度等方面的优势。但优势不一定始终都是优势,比如离岸带来的司法成本和维权成本,再比如部分受托机构缺少本土的服务等。其实讨论离岸信托较之我们境内的民事信托,与讨论离岸信托较之英国本土信托的性质并无差异。而在我国所谓的境内外信托的优劣很多时候也并不存在讨论的必要,对于信托而言,最终只有哪一个更合适,甚至是哪一个客观上能够设立的问题。就像“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在资金出入境都处于强监管的状态下,很多时候并没有那么多选择提供给我们。根据实际的资产情况、需求、路径、后续用途等客观情况,在大部分情况下,我们可能只有唯一的选择。 KC5aLISZPPLaCdSEVLnKhuYQ6jPIB2fdnnNVJw+1C/m11EFDSbtDOdJNRFNEYGOH



四、民事信托与家族信托

如果说家族信托最初是对一类为特殊需求和目的而存在的信托模式进行描述的话,37号文的出现彻底使家族信托从一个营销的概念,变成了一种“行政概念”。可以粗糙地理解为,我们将家族信托这一瓢水单独从民事信托的海洋里捞了出来,并经过这几年的发展,人为地形成了一种商事信托、家族信托及民事信托并列的奇怪局面。这也是为什么说虽然37号文极大地促进了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但也确实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

目前境内家族信托主要是采用以金融机构为主导的业务模式,金融机构始终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主体,而家族信托业务本身作为盈利的手段就必然会追求产品化和规模化。这个业务理念是与商事信托相类似的,或者也可以说是来自商事信托的业务惯性的。金融机构的思维依然还是停留在创设一个信托产品向不特定的多数自然人兜售的层面,这实际上还是一个融资的逻辑。当然,这也并不是说金融机构一定能够找到除此之外更为合适的业务模式,这种业务模式的形成,其实是与金融机构自身的特性分不开的。为了更低的运营成本以及更高的可复制性,家族信托业务必然需要牺牲一部分委托人设计上的自由度,让它变得更像一个“产品”。这就使得家族信托业务带上了浓厚的金融产品的意味,功能上较之普通的民事信托反而打了折扣。

同时,家族信托一千万元的设立门槛,也确实降低了普通人享受信托功能和便利的可能。在37号文之后,对于一千万以下的客户,大多数金融机构要么不愿意做,要么不敢做,实质上对其他民事信托业务的发展形成了负作用。

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任何制度的完善都有一个过程。2023年3月24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结合近年来业务的发展情况对家族信托的定义进行了一定的优化和完善 。同时增加了家庭服务信托 、保险金信托 、特殊需要信托 、遗嘱信托 等新型业务类型,实质上也是对金融机构主导的民事信托业务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丰富。总体而言,《通知》的出台具有很好的正面作用,给予了正处在转型期和迷茫期的信托机构一个明确的指引,实际上扩展了金融机构的业务视野和能够从事的业务类型。但事物都有两面性,《通知》本身也确实有它的局限性,或者说针对民事信托业务进行分类和定义本身就自带着一种局限性,因为这种分类和定义的行为就是对民事信托灵活性的束缚。

其实民事信托凭借财产的独立性以及设计的灵活性,是能够成为现行法律制度的一种柔和补充的,更有可能成为一种善良人的家庭财产的保障和传承工具,也应该是所有人都能选择的,能用得起的一种法律手段。希望在家族信托被高高举起的今天,民事信托也能在普通人的生活中发挥出应有的光彩。 KC5aLISZPPLaCdSEVLnKhuYQ6jPIB2fdnnNVJw+1C/m11EFDSbtDOdJNRFNEYGO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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