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中国证监会原主席肖钢建议“在法律层面增加对受托人义务的规范,就受托人应尽的亲自义务、忠实义务、审慎义务、有效管理义务、保密义务等作出规定,强化受托人治理”。如果说受托人义务规范缺失的问题在商事信托领域尚不明显的话,在民事信托领域,由于受托人相较于商事信托将面对更加复杂的、多变的情况,也就意味着受托人将享有较商事信托更大的权能,受托人义务规范缺失对民事信托整体的影响也会更加重大和深远。当然没有规范化也并不代表这些义务不存在,只是在适用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阻碍,但在目前的情况下这些义务依然对受托人在法律上存在着约束力。不过随着民事信托存量的不断增长,如果想要真正实现民事信托的价值,使民事信托获得更多的信任和认可,受托人义务的规范化确实刻不容缓。
受托人的义务主要可以分成约定义务和非约定义务两部分。约定义务主要来自信托文件的约定,属于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为受托人创设的义务。而非约定义务主要包含法定义务,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以及信义义务。当然后两者在经历大量司法实践的认可之后可能也会法定化,也就是通过法律规定进行固定。所以这三者也可以说是广义上的法定义务。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在普通的合同关系中最为常见,而信义义务则较为独特,这两者的区别在于诚信原则产生义务的遵守是建立在当事人为自身利益行事的基础之上的,而信义义务则要求信托的受托人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而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行事。显然,对于信托关系来说,信义义务尤为重要。
《信托法》第二十四条对于受托人的资格作出了正面规定 ,什么人可以成为受托人,这个问题看似没有争议,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对于信托受托人是否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实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但实务中确实讨论的意义不大。但《信托法》第二十四条引出的另外一个问题更具有现实意义,这就是合伙企业是否可以成为信托的受托人。因为合伙企业并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此被第二十四条排除在了受托人的选择范围之外,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而且多数为类似于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等特殊合伙企业的管理层。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笔者猜测如下,民事信托之类的业务较新,业务中针对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又比较复杂,这就导致相对来说风险比较大,同时这类业务中受托人的回报不高。既然法律已经有了相关规定,根据规定合伙企业这个主体不能成为信托受托人,那么这自然是一个拒绝相关业务最正当的理由。但实际上,合伙企业是可以成为信托的委托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的,加之合伙企业在法律上也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将合伙企业排除在受托人选任的范围之外,看起来理由确实并不充分。再者,现实中也并非没有合伙企业担任受托人的情况存在,基金投资其实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广义上的信托只是并不以信托直接称呼,基金管理人其实也就相当于信托的受托人,而基金管理人是可以由合伙企业担任的 。不过,既然《信托法》已经有相关规定,在法律没有修订之前,合伙企业担任受托人在目前基于多方的压力的情况下,在实务中确实是不太可能实现了。
实务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在于,自然人受托人在获取委托人信任这件事上存在天然的劣势。抛开部分以亲友为受托人设立民事信托的特殊情况,在实务中基本不存在以自然人身份广泛地开展民事信托业务的可能,即使部分律师打出了自然人受托的宣传,但其在宣传层面的意义远大于实际价值,类似的法律服务产品的社会价值基本为零。而一般的法人组织与自然人类似,同样存在信任方面的问题。同时,由于金融业有严格的监管要求,有专业能力和实力背景但没有信托牌照的金融机构为了规避监管风险是不会去担任信托的受托人的。加上之前提到的《信托法》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具备一定信誉和专业能力的合伙企业排除在受托人之外,所以最终能在现实中顺利开展民事信托业务,担任受托人的机构客观上还是被限制在全国六十几家信托机构中。这样自然是有好处的,因为大部分信托机构都具有银行或是央国企背景,相对来说安全性有一定保证。但相对地,由于目前对民事信托业务监管态度不明朗的状态,对受托人范围的限制也限制了民事信托业务整体的发展。
最后是共同受托人 的问题,虽然在实务中,共同受托人的形式比较少见,但共同受托人相较于单一受托人其实具有一些优势。共同受托人的优点在于:第一,可以提高受托人的整体信用度;第二,让受托人之间相互监督;第三,保持信托事务管理的连续性 ;第四,利用不同类型受托人的不同专业能力 《。信托法》对共同受托人的事务执行规则 以及责任承担规则 作出了规定,这使得共同受托人已经可以在目前现有的民事信托需求中发挥其功能和作用。在我国现阶段的民事信托业务中,可以通过共同受托人的模式,在充分发挥信托机构金融领域专业能力的基础上,选择其他专业的受托人与信托机构形成互补。例如信托机构与律师自然人的组合,首先使得律师自然人共享了信托机构的信用度;其次可以有效地设置信托条款,使得受托人之间实现有效的监督;最后还可以利用律师法律领域的专长,由律师作为受托人处理民事信托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资产投资之外,或琐碎或细致或需要专业法律判断的事务。再比如,在具有一定公益需求的民事信托中,可以选择专业的慈善机构作为共同受托人,处理慈善相关的事务。类似的设置都是在利用其他受托人在信托机构专业领域之外的专长,更好地服务信托本身,实现信托的目的。虽然共同受托人的数量并不存在限制,但也并不是越多越好,不妥当的共同受托人安排也会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效率等问题产生负面影响,这就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信托文件针对不同需求进行妥善的安排和设计。
假如A将一幅画委托给受托人T(艺术品专业人士)设立信托,该画作经过第三方机构鉴定市场价格为1000万元,A与T约定T可以将该画作以不低于1100万元的价格出售。那么,如果T非常喜欢这幅画作,能否自己以1100万购买这幅画作?如果T出价2000万是否可以购买呢?T作为受托人能否代表其管理的另一个信托购买该幅画作?T的女儿非常喜欢这幅画作能否以2000万购买?T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是否可以购买呢?T向第三方出售画作之后,可否收取中介费用,如果出售价格远高于1100万呢?T预计该幅画作出售后,将使得市场上同一画家的其他画作价格上涨,T自己可否在出售画作前,提前收购同一画家的其他画作,在作为信托财产的画作出售后再自行出售呢?在画作的市场价格升值至1200万后,T是否可以仍然以1100万的价格将画作出售给第三方呢?
日本四宫和夫教授认为忠实义务包含以下三原则:第一原则是不要使信托财产的利益和受托人个人利益处于相冲突的地位;第二原则是在处理信托事务的时候自己不能取得利益;第三原则是不能在处理信托事务时为第三人取得利益。所以简单来说上述案例中的行为都是违反忠实义务的,T不论是将画作出售给自己还是将画作出售给与自己有关联的亲属、公司、债权债务人,不论T是否从中谋利,都是将T个人的利益置于与信托财产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从这里我们看出,忠实义务的违反并不以信托财产或受益人遭受损失为条件,即使受益人是获利的,甚至2000万出售的价格远高于预期价1100万,T并未从中获利,但只要T处于利益冲突的地位之上就已经违反了忠实义务。同时,T作为受托人,其所管理的两个信托之间进行交易同样如此,因为T作为两个信托的管理人,本身就处在利益冲突的位置,T无法在为买方寻求尽可能低的价格的同时为卖方寻求尽可能高的出售价格,这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对这些情况,实际上《信托法》第二十八条也有相应规定 ,这样禁止的原因主要在于,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直接控制人相对于受益人占据更加有利的地位,如果不对受托人的行为作一定禁止,会更容易出现受托人为了自身利益得失管理信托,同时受益人又难以对损害进行主张和举证的情况。但在实务中,信托机构往往会通过在信托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就是由委托人事先同意受托人进行上述类似行为的方式进行免责。那么这样的免责有效吗?
《信托法》第二十八条的但书中明确表示,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情况下,上述这类交易就是被允许的。允许这样交易的原因其实也是明显的,在T以2000万购买画作的情况下,如果因为忠实义务就绝对禁止T购买,仅能以1100万的价格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从结果上看对受益人和信托财产来说是一种损失。一味地遵守忠实义务,反而可能使信托丧失获利的机会,比如案例中以2000万元出售画作的机会。所以如果禁止的目的仅是为了禁止,也会起到反效果,因为过度的禁止只会让受托人变得谨小慎微,在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不再将保护信托目的和受益人利益作为首要目标,而是首先考虑自己是否违反了忠实义务。这也是为什么法律允许我们对忠实义务进行约定的原因,但通过信托条款的事先约定,以及在进行相关行为前获得受益人的事先同意的方式来免除部分忠实义务的有效性,应该建立在相关信息对受益人充分公开透明的基础上。以实务为例,受托人在进行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交易或两个信托财产之间的交易时,应当对受益人进行包括交易内容、交易对手、产品信息以及受托人是否获利等信息的披露。即使已经在信托合同中与委托人事先进行约定,也因为实际可能侵害受益人利益,而信托合同中笼统的许可在很多时候是受托人利用信息优势获得的,并不一定能在具体情况下代表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即使订立合同当时不存在具体交易的产品和对象,也应当披露条款订立对应可能出现的后果,以及通过交易是否会使得受托人获利的信息,这样才能增加事先的免责条款有效的概率。
当然,由于《信托法》第二十八条本身并不完备,例如委托人与受益人意见冲突时的处置、与受托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交易等问题并未作明确,加之缺少相关的判决,使得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交易或两个信托财产之间的交易的问题如何定性,以及免责是否有效的问题确实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和探讨空间。至少目前通过合同进行事先同意的实务操作,是具有一定瑕疵的。对于这一问题,委托人与受托人虽然有不同的立场,但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都应当充分地注意。在实务中就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某一委托人对其设立的信托A持有的金融产品的收益并不满意,要求立刻变现该产品。但由于金融产品本身存在一定存续期限,并非所有金融产品都可以灵活变现。在信托B的委托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托人就可能使用其管理的另一信托B购买信托A所持有的这一产品的份额或受益权。虽然这一交易的价格是公允的,金融产品本身也可能是权益类产品,具有明确的市场价值,同时在信托A和信托B的信托合同中,都有受托人对于其管理的两个信托之间进行交易的免责条款。但毫无疑问,受托人即使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也有很大可能已经违反了忠实义务,特别是在该金融产品的管理或其投资的底层资产存在问题,并且持续亏损的情况下。
回到最开始的案例,前述受托人T在管理信托的过程中,不论是直接获取信托财产至自己名下 ,还是收取中介费 ,或是利用画作将要涨价的信息为自己谋利,除了使自己处在利益冲突的位置,也明显通过管理信托财产为自己取得了利益,是违反忠实义务的,也是违反《信托法》规定的。当然这里的法律规定同样存在不完备的问题,比如利用管理信托所获得的信息牟利的行为,以及受托人之外其他参与信托管理的人是否也要受到忠实义务的约束等问题也未有明确解决。以目前家族信托中常见的投资顾问为例,如果担任投资顾问的机构在管理信托资产的过程中,获悉信托资产对某一股票的投资将促使该股票上涨,而自己大量购入了该支股票,那么同样应当认为是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其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入信托财产。也就是说,忠实义务同样应当适用于为信托管理提供服务的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士。当然这一点依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明确,但反过来说,《信托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由于不存在但书条款,所以可否将这两条视为任意性规定,通过受益人或委托人的事先或事后的同意进行免责,同样存在争议,但确实将之视为任意性规定更为合理。如果不认可任意性规定,那么在目前境内家族信托运作过程中普遍存在的由信托财产投资受托人所创设或销售的金融产品的情况,这样的投资行为,如若受托人在产品层面收取相关费用,就是典型的受托人通过管理信托事务牟取自身利益的行为,是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同样地,由于目前境内家族信托存在着以银行为主导的普遍情况,如果银行与受托人之前存在利益关系,或银行实际受托于受托人履行投资权利,那么如果银行在信托投资底层产品的过程中,从产品端获利,同样可能涉及忠实义务的违反。
而T以低于市场价格将画作向第三人出售的行为,则构成了为第三方取得利益。这类情况确实相对较少,但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目前由于以家族信托进行慈善捐赠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在业务中存在一些由家族信托向慈善机构进行捐赠的实际需求,这里要注意的是这样的捐赠行为实际上就是为第三方获取利益的行为,所以对此在信托文件中应当进行明确的约定,特别是在长期被我们所忽视的关于信托目的的相关条款中,一定要进行明确的表述,否则就有可能造成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当然忠实义务的内涵其实远不止《信托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法律还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和完善必要。
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比较特殊的是受益人可以行使归入权 进行救济,但《信托法》将归入权的行使限定在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获取利益这一种行为,显然并不恰当。归入权应当是对违反忠实义务的一般救济,归入权并不是一种赔偿,并不需要信托财产或是受益人遭受实际的损失,受托人或相关人因为违反忠实义务获得的任何利益都是归入权行使的对象,这些利益可能是通过直接管理信托财产获取的,也可能是通过管理信托财产时所获得的信息间接获取的。另外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化为固有财产的情况下,受益人也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而当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同时,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除了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之外,还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处分行为 ,当然这里撤销权是否行使,受益人有权进行选择。
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作为信托受托人最为重要的两个义务,都是基于信义义务产生的。我们可以将忠实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看作信义义务的两面,忠实义务是消极的、被动的、不可为的。而善管注意义务就是积极的、主动的、应当为的。当然在实际案例中,这两者可能并不是泾渭分明的,以画作案例为例,在画作的市场价格升值至1200万后,T仍然以1100万的价格将画作出售给第三方,可以说T违反了忠实义务,但若认为T也违反了善管注意义务,也并无不可。我国《信托法》仅在第25条中简单提及了谨慎义务 ,却并未对谨慎义务作出任何解释。即使我们在理解上将谨慎义务约等于善管注意义务,在实务中也依旧缺乏可供实施的明确标准。但在实务中,却也存在实际适用善管注意义务作出判决的案例。
在刘××、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 中,刘××(委托人、受益人)与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粤财信托·中翔1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金额为3500000元,认购费用为35000元。合同规定聘请创势翔公司为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
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欣泰公司多次发布《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存在暂停上市风险的提示性公告》。粤财信托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欣泰公司立案调查、欣泰公司披露可能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后,仍然听取创势翔公司的投资建议大量买入欣泰公司股票。据查证,粤财信托·中翔1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账户持有欣泰电气2500000股(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数量1320000股,均价13.56元/股;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数量1180000股,均价14.28元/股)等。“欣泰电气”于2017年8月28日因欺诈发行被终止上市,成为创业板退市第一股。刘××与粤财信托因此发生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谨慎的投资者不难得出欣泰电气存在因为欺诈发行而被暂停上市或者强制退市的高风险的结论。而作为专业机构的受托人粤财信托,如果遵循了审慎原则,尽到了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发现投资顾问给出的大量购买欣泰电气股票的投资建议是风险极大且极不具有合理性的。但受托人粤财信托对这一投资建议的错误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完全漠视了欣泰电气暂停上市和强制退市风险的现实性与紧迫性,贸然接受投资顾问的建议并大量买入欣泰电气的股票,严重违反了谨慎原则和注意义务。粤财信托作为受托人应当对委托人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粤财信托应当因此向刘××赔偿595901.95元。
从二审法院依据善管注意义务作出判决的理由,我们可以了解善管注意义务几个方面的特征:
其一,善管注意义务是一种客观标准,要求受托人履行善管注意义务,管理信托事务时,义务的内容和程度不是以单个具体的人的能力为基准,而是要考虑受托人所属的社会、经济地位以及职业等因素,然后按照这种类型的人所应具有的一般的、客观的注意作为判断的标准。 粤财信托作为金融机构,自身也长期从事投资业务,是一个专业的投资机构,那么相较于普通自然人或一般公司而言,就应当受到更高的标准要求。粤财信托的善管注意义务的参照标准,不应当是普通的谨慎投资者,而应当是投资专家、专业投资人的注意义务。当然专业投资人的注意义务也不是客观要求投资人本身是专业的,而是以同类型人为标准作出判断,但如果受托人曾表示过其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就应该按照较高的标准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标准在于一个专业的、谨慎的机构投资者与粤财信托处在同一立场应该如何作出管理和判断。法院认为,一家专业的投资机构,不难从相关公告中得出“欣泰电气将因为欺诈发行而被暂停上市或者强制退市的风险相当高的结论”,也就会针对这一风险避免持有大量欣泰电气的股票。这个判断过程就是从一个与受托人同业普遍标准的角度衡量本案善管注意义务的标准,显而易见粤财信托的作为未能符合这一标准。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受托人的义务并非停留在对投资建议的形式审查上,而是作为一个真正的管理者和投资者作出合乎受托人谨慎标准的判断,而投资顾问的存在并非受托人免除责任和义务的理由,具体涉及投资顾问与受托人的关系以及其中权利义务的问题,笔者在信托的辅助人一节会再作论述。
其二,除了具备客观标准外,善管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一样,具有任意性规定的属性,虽然缺少法律的具体规定,但在目前的信托合同中,尽管不是针对注意义务进行的设计,却可以找到类似减轻善管注意义务的条款,这种约定在实务中可以是有效的。当然如果可以约定减轻自然也可以加重,而减轻约定有效的前提应当与忠实义务相同,都是建立在充分的信息披露和说明的基础上的。而在境内民事信托的实践中,有一种情况需要格外的注意,在商事信托的背景下,我国的信托机构习惯于通过获取委托人或投资者的同意而进行免责,这一习惯也延续到了民事信托的运营之中。常见的对于信托财产是否申购某一产品或是否赎回某一产品的决定,受托人都会征求委托人的同意以此免责。但事实上,获得委托人的同意并不意味着可以豁免受托人的善管注意义务,除非信托文件中委托人对于投资权利有特别保留,否则这一权利本应当由受托人行使,因为委托人本就对投资事项没有决定权。受托人征求委托人同意仅能视作一种意见的咨询,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已与委托人无关,委托人的同意更不能视作对自己财产处分的同意而使受托人免责,妥善管理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义务。简单来说,某投资产品长期亏损,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思继续持有,而没有及时赎回止损,如果信托文件中委托人并未保留投资的权利,那么这一情况下受托人依然违反了善管注意义务。
其三,受托人的有偿或是无偿并不对善管注意义务产生影响,我国《信托法》中也并未区分有偿与无偿受托人的职责。可见实质上在处理信托义务过程中,无论受托人是否收取报酬,均应当承担标准一致的注意义务。目前我国缺少信托财产投资相关的具体规则,随着近两年来民事信托业务的发展,开始出现大量围绕信托财产投资产生的投诉和纠纷。如果将这类投诉仅作为金融机构的客户投诉来处理,无疑将加剧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猜忌和争议,也在增加公民对我国信托制度本身的不信任。所以当务之急还是在于完善包括投资规则在内的善管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只有标准与规则的树立,才能产生信任的良性循环。
受托人的其他义务还有很多,例如亲自管理义务、分别管理义务、公平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给付义务、保密义务等。这里主要对亲自管理义务、分别管理义务、公平义务作一定探讨。
《信托法》第三十条是关于亲自管理义务 的规定,可以看到法律对于受托人自己处理信托事务,有相当严苛的要求。在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只有发生“不得已”的事由时才能够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亲自管理义务实际上是善管注意义务的一种延伸,我国信托法中的亲自管理义务与日本旧信托法以及早先的英美信托法一致,采取基本禁止委托的态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多数国家都逐渐废止或放开了对亲自管理义务的限制,认可了合理的委托行为。设置亲自管理义务的主要原因是防止受托人毫无责任感地委托他人行使信托事务,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因委托导致的信托管理费用的增加。从这个角度来说,如果委托人行为本身是负责任的,是基于合理的判断的,同时委托行为带来的收益是大于增加的管理费用的,那么即使委托他人也并不代表信托的受托人辜负了信托委托人的信任。这也是境外逐渐认可合理的第三人管理的主要原因。
虽然在立法上我国对亲自管理义务作出了严格的约束,但是在目前的家族信托业务中,却普遍存在信托受托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当然这种委托关系可能并非直接以简单明了的法律行为呈现,而是隐含在信托文件的部分约定以及实际信托业务的运作之中,需要客观予以分辨。例如部分投资顾问与信托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似更接近于信托事务的转委托。但由于社会发展的速度和多样化,受托人不可能是一个全能的主体,特别是金融机构,在金融之外的领域可能无法满足信托本身更高的管理要求,所以打破亲自管理义务其实无可厚非。不论如何,我们确实需要对《信托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予以丰富,以保护受益人的相关利益,当然在个案中这种丰富也可以通过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进行。其中要注意的地方有很多,例如委托第三人所产生的管理费用,若是由受托人提前定额收取后再自行委托,那么由于信托管理本应为受托人的义务,委托第三人的费用如果不能被委托后产生的收益所覆盖,或是从固定的受托人管理费中扣除,受托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再比如对受委托的第三人的选任,整个选任过程必须是严谨的客观的,是完全从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利益考虑的角度出发的。对应在审阅信托文件时,就要注意这种选任上的要求是否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了免除。还有就是监督义务,受托人在将信托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后,如何对第三人进行实际监督、要在客观上达到什么标准,又需要在什么情况下承担什么责任等。这些都需要我们在信托文件中加以注意和完善。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义务 ,简单来说就是要求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区分进行管理。信托财产本身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那么基于对受益人的保护,在信托管理的过程中,对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财产进行区分就是应有之意。当然,除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分别管理义务也包括将受托人名下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分别管理义务有五个方面的定义:第一,明确受托人之责任范围,促使其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财产;第二,维护信托财产之独立性,借以区分信托财产上发生之责任和受托人固有财产上之责任;第三,便于委托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经营状况的查询和了解,以实现对受托人的监督;第四,便于第三人区分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有利于交易安全;第五,就营业信托而言,便于主管部门对受托人进行监管 。这样的区分管理也降低了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可能性,因为其对外形成了比较清晰的权利表征,受托人的债权人或继承人可以进行一定的识别。所以可以说,分别管理义务是受托人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义务之一。分别管理义务理论上为任意性规定,但从《信托法》的表述来看,在我国分别管理义务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并不能通过信托文件约定免除。
分别管理的具体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法律上的分别管理。例如,对能够进行信托登记或注册的财产,进行信托的登记或注册。其二,物理意义上的分别管理。对无法进行信托登记或注册的财产,其中的动产(金钱除外)采取在外观上和物理上可加以区别的状态进行保管。其三,财务上的分别管理。就金钱和其他无法进行物理上的分别管理的财产(权),原则上采取计算上(分别记账)分别管理的方法。其四,组织意义上分别管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在营业信托中,“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
而在实务中要实现分别管理义务可能并没有那么简单,这跟信托财产性质较为多样有关联。对于现金及其他金融资产而言,分别管理较为简便,受托人应当进行分账管理,不得出现账户混用的情况。但动产及不动产就存在自身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进行特殊规定,个人理解动产应当在安置和保管方面与受托人固有财产进行区分,例如车辆分开停放,艺术品的专门收纳和保管等。而由于我国要求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所以不动产理论上必须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信托才得以生效,但我国不动产登记本身尚不具备区分信托财产的登记功能,所以不动产难以避免与受托人的不动产产生混同,但这并不代表管理不动产产生的收益难以分账管理,同时由于目前实践中实际采用设立特殊目的机构(SPV)公司持有不动产的操作,所以在结构层面依然存在将整体的SPV公司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进行分别管理的可能。
受托人的公平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受益人,但并不是说每个受益人要受到相等的对待。在信托文件对受益人进行了区别约定以及受托人对信托利益分配享有裁量权的场合,其实无所谓公平义务的问题。而除此之外,受托人应该根据信托的目的平衡受益人的利益。举个例子,假设某信托设定第一受益人可以获得信托的投资收益,而信托终止时第二受益人可以获得信托的本金。在信托投资的过程中,如果存在两款产品,第一款收益很高但是风险极大极容易损失本金,另一款本金很安全,但是收益很低。那么在实际投资过程中受托人可能不论选择哪一款,都会存在违背公平义务的风险。类似情况在我们目前的家族信托业务中也有存在,比如信托合同约定,每个月给第一受益人分配固定金额的信托财产,而第二受益人将获得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余额,那么受托人在实际信托管理过程中就应当注意平衡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假如受托人将全部信托财产投资于十年期的封闭金融产品,致使信托财产长期无法获得流动资金向第一受益人分配,即使合同约定了因投资导致缺乏流动资金无法分配可以不进行分配的条款,受托人也存在违反公平义务的风险。
公平义务很容易致使受托人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而难以协调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因为目前我国《信托法》对公平义务并未有具体规定,所以在境内民事信托的实务中公平义务常常被忽视。但随着民事信托业务的发展,可能会有越来越多的受托人面临这一问题,甚至将引发纠纷以至于诉讼。如果我们对这一问题加以重视,其实完全可以从信托文件的层面加以解决。通过明确约定信托的根本目的表达出委托人的真实意思、对于受益人的优先性作出明确的安排等都可以避免因公平义务而产生的纠纷。
2023年5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这是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后第一家破产的信托公司,也是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首例信托公司破产。至此,国内的信托牌照数量从68张减少为67张,同时也引起了公众对民事信托安全性的广泛关注。由于信托公司作为民事信托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所以信托公司破产并不会影响其所管理的信托财产的安全性。 但当受托人真正破产时信托财产将会面临的风险和问题,《信托法》中一条简单的法条并不能完全涵盖。虽然《信托法》明确规定受托人破产的,其管理的信托财产并不属于清算财产,但这并不代表受托人破产,信托财产是绝对安全的。
破产这件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到真正宣告破产,会有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甚至是以年为单位计算的。以新华信托为例,自2020年7月,新华信托就因严重违约被原银保监会接管。2021年8月,新华信托曾向社会公开招募投资者参与重组。2022年7月6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的批复》,同意新华信托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如果以银保监会同意新华信托破产的时间点开始计算,破产程序经历的时间有一年之久,而新华信托实际发生严重债务问题的时间则远远不止三年。
所以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不仅要面对受托人破产的直接风险,更要面对长达三年之久的,来自受托人自身经营状况变化所产生的管理风险,企业破产是企业在长期经营过程中风险积累导致的结果。而信托内的信托财产不可能永久保持现金的状态,需要通过投资来实现保值增值,鉴于目前境内受托人义务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金融机构主导的民事信托以家族信托为主,普遍存在将信托财产配置于受托人自行发行的金融产品的情况。那么当受托人破产时,对于安全兑付其发行的信托产品,委托人和受益人可能并不能抱有太大的希望。至少目前从新华信托的情况来看,想要实现本金不亏损都是较为困难的,所以在法律上受托人破产确实不会影响到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但如果家族信托部分甚至全部配置了受托人发行的金融产品,就会产生极大的投资风险,使得信托财产变得无用。另外一种更为极端的情况是,受托人在经营过程中出于隐藏自身短期内的经营风险或是获取流动资金等不端的目的,故意使用家族信托内的信托财产从自己手中或是其他渠道接手已经出现问题或是可能出现问题的金融资产,以获取相应的时间窗口,腾挪流动资金。当然在这种情况中受托人肯定严重违反了忠实义务,但当受托人实际经营已经出现问题时,无须等到受托人进入破产程序,委托人及受益人就有可能面临获得支持受托人对其进行相应赔偿的胜诉判决后,却无法执行到位的窘境。虽说这类极端情况不一定会发生,但是一家已经发生严重经营问题的企业,其职业道德实在是难以放入正向的考量因素之中。
即使上述问题均未发生,受托人宣告破产虽然代表着受托人职责的终止 ,但在受托人发生严重经营风险之后,到受托人实际宣告破产时,如此之长的时间里,在信托文件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很可能依然要由这一出现问题的受托人持续管理信托财产。而一家出现严重经营风险,甚至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有可能保证一定标准的服务质量吗?民事信托对于受托人服务的要求较高,不论是投资,还是信托存续期间的调整分配方案、实际分配等事务管理工作,都需要受托人能够满足一定的时效和质量要求。一家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能不能按时完成投资工作,能不能及时满足随时可能出现的变更受益人及变更分配方式等事务需求,都是存疑的。所以即使信托财产暂时安全,也依然可能在极长的时间里,无法获得有效的投资管理,甚至无法满足达成信托目的所需的事务管理需求,这就是一种隐性的损失,对于事务管理事项的怠慢还可能造成额外的风险。
而受托人职责的终止并不是信托的终止 ,也就是说,即使受托人宣告破产之后,在选出新的受托人并由新的受托人接管信托之前,依然需要由原受托人的清算人保管信托财产 ,而从宣告破产到新受托人接管也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特别是在目前常见的民事信托合同中,对于受托人的解任以及新受托人的选任的相关约定常常并不具体,大部分停留在照搬《信托法》相关规定的程度。这就导致了在受托人出现问题时,无法通过主动解任的方式降低风险,而即使等到受托人宣告破产终止职责,在选任新受托人的问题上又可能遭遇一些状况,例如没有新受托人愿意接任,再比如在信托文件没有约定且委托人已死亡时,受益人对选任新受托人存在争议等情况,都将无限延长这一过程。而不论是通过协商终止信托,还是终止受托人职责,都要有受托人具体的对接和服务的。即使选定了新受托人,具体的接管工作也并不像字面上这么简单,变更受托人涉及信托财产的转移,而一些特殊的信托财产是登记在原受托人名下。另外还将涉及相关资料、信息、系统数据、档案等的转移和交接,这些都是需要原受托人主动配合和协调的。破产管理人往往对这类工作并不熟悉,甚至不一定是原受托人的工作人员,同时这类工作往往也不会使得原受托人获利,所以其配合的积极性以及能力都存在一定疑问。总之,如果在信托文件中没有特殊约定,与其变更受托人,更可行的方案还是与原受托人协商终止信托,只不过可以想见这个过程也会是漫长而又充满妥协的。
由此可见,在信托文件中,对于受托人解任、选任、接管等内容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并完善相关的约定。虽然发生问题的概率不大,但一旦发生这类情况,这些约定就可能成为降低风险、保护信托财产安全最为重要的方式。
由于信托结构本身并非法人,所以在信托对外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都是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的。在以往商事信托中,少有受托人为履行信托事务而对第三人负有债务的情况,这是因为商事信托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发生的法律行为较为单一,受托人也一般扮演着债权人的角色。但民事信托却不相同,为了完成信托文件的要求,或是因信托目的的需要,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可能跟各类型的第三人发展出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这时候就存在受托人因为执行信托事务而对外负债的可能。那么第三人可以向受托人主张以信托财产或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承担债务么?
对于债权人而言,受托人就是直接与其进行交易的法律主体,债权人与受托人的交易也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债权人并非对信托的存在必然知情,也没有知情的义务,信托财产已经形成了受托人所有的权利表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仅能就信托财产主张具体权利明显是不合理的,无疑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似乎可以得出一个与我们熟知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相违背的结论,也就是债权人可以向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提出主张。其实,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本身指的就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就是信托财产不受受托人自身债务的影响,但不代表受托人固有财产不受信托债务的追索。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会被认定为责任财产,这就是受托人的无限责任原则。这其实也是忠实义务的一种体现,因为受托人固有财产可能承受风险也会敦促受托人更为谨慎的管理信托财产。
对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负债的情况,在境外基本会以将受托人固有财产认定为责任财产为原则,但具体规定可能存在区别,例如英美并不会将信托财产作为和债务直接相关的财产进行处分,而是先由受托人固有财产进行偿付后再由信托财产补偿受托人。这就造成了即使因为管理信托财产负债,债权人也无法直接冻结和执行信托财产,而只能执行受托人固有财产,这进一步保证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日本信托法则认可债权人直接执行信托财产的权利,可由债权人选择信托财产或受托人固有财产进行执行。而随着信托受托人的机构化,以及商事信托的崛起,要求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信托债务对于受托人特别是机构受托人来说无疑是一项巨大的风险和负担。所以无限责任原则也渐渐开始发生变化,为确保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安全,以信托财产为限去承担责任的限定责任信托逐步被认可。简而言之,仅需要在信托条款以及与第三方的交易过程中,对于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进行明确并且达成了一致,就可以确保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因执行信托事务而受到牵连。日本更是在实质上创设了限定责任信托这一新的信托类型,对于限定责任信托设置了一定的登记制度,只要根据相关法律进行了登记,受托人就可以根据合同享有在对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上的限定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信托法》第三十七条 ,我国信托均为限定责任信托,这其实存在很大的误解。在该条中,实际上并没有明确若信托财产不足以承担相关债务的后果,且《信托法》第三十二条 对于共同受托人对第三人负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如果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负债的,则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我国信托均为限定责任信托,也就是受托人均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那么对第三人负债的情况发生时,也就不存在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问题了。《信托法》第三十七条个人认为类似于日本信托法,实质上打通了债权人选择信托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路径,让债权人能够在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中进行选择,所以实质上我国同样是以受托人的无限责任原则为普遍原则的。不过,由于我国并不存在对于限定责任信托的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受托人是否可以通过相关的约定进行“免责”处在不确定的状态。对于受托人而言,在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解决负债和侵权问题,可能在未来不再是异想天开,将被纳入内部风险控制体系进行考量和权衡,并作出现实的设置和安排。
辞任、解任和选任三者均涉及受托人的变更,且在《信托法》中有所规定,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宽泛,加之在日常业务中,这部分内容常常被委托人以及受托人双方所忽视,最终造成了相关约定常常在合同中不够完善且难以实际落实的后果。
辞任和解任都是针对在任受托人的,也是受托人职责终止的理由,区别在于辞任是由受托人发起的,而解任是由委托人或受益人发起的,且辞任需要经过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 。根据《信托法》第三十八条的表述,辞任需要同时获得委托人和受益人两者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同意,受托人都无法辞任。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与受益人代表的是两种身份,是有可能存在多数委托人与多数受益人的情况的,这就大大增加了受托人辞任的难度。所以如果未对受托人辞任在信托文件中进行其他特殊约定的,在发生受托人确实无法管理信托但又无法辞任的情形时,虽未在《信托法》中有明确规定,但仍应允许受托人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申请辞任。而《信托法》第三十八条同时规定了辞任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在新受托人选出前”原受托人辞任即使已经获得同意,仍然是未生效的状态。这是为了防止信托财产的管理出现断层,是对信托财产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信托法》第二十三条对于解任的规定 并不具体,实际上在信托管理运作的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情况需要解任受托人,而《信托法》第二十三条仅列举了“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两种情况,显然难以涵盖民事信托业务中存在的各类情况和特殊需求。这就需要我们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专门加以补充和完善,以免在发生特殊情况时,出现受托人解任难于信托终止的尴尬局面。类似的情形可以考量受托人出现利益冲突、受托人被监管部门接管及受托人失联等。当然个性需求明显的民事信托针对具体管理事项可能出现极为特殊的解任理由,例如由三名继承人担任受托人的民事信托,如果出现两名受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为了保障受益人获得公平的对待,可以解任剩余的受托人,重新选任没有利益冲突的第三方担任受托人。而解任权的行使,除了根据委托人与受益人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外,还可以向法院起诉,当然后者大部分情况下是在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就解任发生争议之时的解决方式。而与辞任不同的是,由于解任的权利掌握在受托人与受益人手中,所以一般情况下在解任原受托人时,应该已经选任了新的受托人,也就是无需原受托人继续履行职务了。而在特殊情况下,也就是解任受托人,但基于信托文件约定无法对新受托人的选任达成一致,或信托文件未约定且委托人死亡时受益人、受益人的监护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选任新受托人时,虽然《信托法》并无规定,同时也缺乏具体实践,但此时由于已经出现解任事由,那么再由原受托人继续履行职责显然并不合适,所以应当允许向法院申请在解任原受托人时指定新受托人,或在原受托人配合解任的情况下单独申请法院指定新受托人。在其他情况下,实际对于新受托人的选任并不存在客观上的阻碍,实无必要诉至法院。若原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新受托人未选任前,亦可申请监管机构指定临时受托人 ,但此规定可能对于民事信托的相关当事人来说尚缺乏实现的明确路径。
在选任新受托人时,存在以信托文件约定为优先,再由委托人决定,最后由受益人决定的先后顺序。 一方面,在信托文件无法提前明确新受托人的场合,可以对受托人的选任标准、选任方式及规则等内容进行约定,避免后续在选任新受托人的问题上出现僵局,导致无法选任新受托人的情况;另一方面,对于新旧受托人的交接,也可尽量通过信托文件进行细节上的约定,特别是对于原受托人的配合问题和相关责任可以进一步明确,以减少后续交接过程中的流程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