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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人

长期以来境内以商事信托为主的信托业务环境,带来了一种较为片面的普遍认知:委托人是信托关系中掌握话语权的人,是消费者,是站在金融机构对立面的交易对手,是监管和法律都要保护的弱势群体。《信托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信托受益人可以行使委托人享有的部分权利,这种表述似乎有一种受益人的权利来自委托人的错觉。事实上,在信托设立之后,委托人才是应该脱离信托的人,在信托文件及法律规定之外,委托人不应该也不能对信托主动行使任何权利,否则就可能存在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和财产权被认定依然归属于委托人的风险,产生信托被“击穿”的后果。而信托文件约定的由委托人保留多少权利也需要进行权衡,并不应该无限制地允许委托人享有权利,不然也会造成同样的后果。所以委托人本身在信托设立后所处的地位,其实应该更类似于监督者。

(一)境内民事信托中委托人地位的误区

之所以在商事信托中,委托人具有在投融资结构之外对信托财产处分的决定权,是因为商事信托多为自益信托,委托人就是受益人,所以信托财产最终会回到委托人手中,这就导致了委托人以及受托人都认为信托里的财产就是委托人的财产,所谓的信托结构无非就是一种理财产品。先不论理财产品在广义上也是一个信托结构,商事信托的业务模式同样导致了监管机构产生惯性思维,就是委托人是消费者,相对于受托人是弱势群体,需要通过监管政策予以保护,特别是在委托人没有能力保护自己时,监管需要强制性地将委托人切割在风险之外。

当然这一切在商事信托业务的角度来看并没有问题,对于商事信托而言这一切是需要的也是有益的,但这种观念延伸到民事信托领域,就会产生若干问题。例如委托人对控制权的过度保留以及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的肆意操控。其实这类问题在实务中是可以预见的,因为基于商事信托的逻辑,财产是委托人的,只要不损害受托人的利益,自然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处理。甚至于在实践中,民事信托中委托人的控制权可能还要远大于商事信托,因为民事信托的信托财产运用以投资金融产品为主,信托结构中并不存在强势的融资方,信托结构也并不像商事信托这么标准化,所以对委托人的限制更小,单一信托的形式也更便于委托人对信托进行变更。加之民事信托以家族信托为代表,设立单笔信托的信托财产虽然较少,但客户体量较大,在不违法违规的基础上,金融机构也更愿意听从客户的指示。但什么都找委托人决定本身,也可以看作是金融机构自身对于受托人责任的一种推脱。

而在监管层面,金融机构主导的民事信托 的委托人又必须受到与商事信托委托人相同的各类监管要求的限制。比如合格投资者,又比如其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的匹配问题等。这些要求很多是源于商事信托业务中监管机构对于商事信托产品投资人的保护,但在民事信托中,这样的要求对于民事信托的委托人就缺乏适用的依据了。这导致受托人在已经成了信托财产实际上的财产权人的情况下,其投资依然要参照委托人本身的情况,即使这个委托人可能没有在信托结构中保留任何的权利。举一个极端的例子,一个没有任何投资经验的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将财产交由专业的投资机构管理,传承给自己的子女。而现在这个专业的投资机构却要根据这个零投资经验的委托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投资,这真是一个奇怪的情形。而这样的操作带来的另一个问题一直广泛存在于我们的实务之中,但少有人认真地对待,就是委托人死亡以后的投资怎么办?所以即使必须要有这样一个“消费者”的角色存在于我们的民事信托之中,可能受益人相较于委托人也会更为合适一些。

(二)委托人的资格

《信托法》中对委托人资格并无特别规定 。广泛来说,民事信托的委托人并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民事信托的委托人。当然如果从婚姻家事的需求来看,大部分与之相关的民事信托的委托人应该都是自然人。而以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为代表的,金融机构所主导的各类民事信托业务同样以自然人为委托人。但我们也没有必要默认民事信托的委托人必须是自然人,这样的思考方式可能会限制我们的想象力,以至于限制了信托灵活性的发挥。

虽然法律上并无特殊限制,但在金融机构参与的民事信托业务中往往在行政监管层面对于委托人的资格存在一定限制。最典型的就是要求民事信托的委托人是合格投资者 。实质上对于民事信托业务,特别是家族信托这类大部分以单一信托形式存在的民事信托业务,是无需考虑委托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问题的。但由于处在强监管的环境之下,多数金融机构基于监管风险的考量,在监管机构未明确表示无需做哪些事之前,都会选择继续对民事信托的委托人进行合格投资者审查。而且这一审查不止需要在信托的受托人层面进行,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场合也需要再次进行。当然由于家族信托业务本身一千万门槛的存在,合格投资者审查基本也只是一个空设的程序,但在民事信托业务丰富化的未来,特别是在以家庭信托为代表的,低门槛的民事信托业务逐步出现和发展之后。合格投资者的限制可能会变成一个实质的阻碍和瓶颈。另一个典型的问题在于外籍委托人,虽然《信托法》并未对信托委托人的国籍作出限制,但在实务中,金融机构实际会对这一问题产生较大的顾虑,而最终不同机构可能会作出不一样的选择。比较有争议的委托人国籍可能集中在少数几个国家之中,其中最明显的就是美国国籍的问题。如果委托人为美国籍或持有美国绿卡,境内金融机构可能会担心由于《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FATCA)的存在,导致金融机构本身受到美国政府的针对甚至处罚,所以部分金融机构会选择拒绝美国籍委托人的委托。

至于对自然人委托人的唯一限制,就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如果外国人在中国设立信托,其依照中国法律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否则需要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法律判断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而对于是否可以在委托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设立民事信托的问题。理论上应该是可行的,但由于设立民事信托,特别是他益信托的场合,相当于是将被监护人财产无偿处分给了被监护人之外的人,所以很可能被认定为是一种对被监护人利益的损害行为。如果真的需要以设立民事信托的方式来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就需要对信托条款进行格外严谨的设计,以避免出现利益冲突的行为。

(三)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在民事信托设立之前,委托人的作用最为重要,因为信托就是根据委托人的意志设立的。而在设立之后,如果仅从信托结构的角度来看,委托人就变得不那么重要了。事实上在信托设立后,委托人的权利仅来自两个层面,其一是信托文件的约定,其二是《信托法》的规定。而无论在哪个层面,淡化委托人权利都有其必要性。一方面,因为委托人保留过多的权利可能会使其有机会滥用信托制度,逃脱税收,规避法律甚至进行欺诈活动 ,从而大大增加信托被“击穿”的风险;另一方面,委托人保留过多的权利也很容易造成与受益人权利的冲突。我们不能将委托人和受益人视为一体,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已经脱离委托人掌控,信托设立也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作为主观上以及客观上独立的个体,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可能永远保持利益的一致,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产生一定的冲突。虽然《信托法》第四十九条对冲突产生时如何处理进行了一定的规定 ,但还远远达不到解决大部分冲突的效果,同时解决方式也不具备信托管理需要的效率。

由于我国民事信托发展的特殊情况,我国民事信托的委托人,在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过程中保留着大量的权利。原因在于一方面,金融机构主导的业务模式需要给委托人保留更多的权利;另一方面,基于各种理由在《信托法》层面,同样通过法律规定直接赋予了委托人大量的法定权利。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这一情况在目前的客观业务环境下具有的合理性,但未来也确实有进一步细化和改进的必要。

目前民事信托中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保留的权利常见的有:指定及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信托分配的决策权、变更信托分配方案的权利、信托投资的决策权、指定及变更监察人(保护人、指令权人)的权利、设定监察人(保护人、指令权人)权限的权利等,除此之外,信托文件中还会存在一些其他的委托人权利的约定,但这些约定一般多与《信托法》规定的内容存在重复。虽然委托人保留上述权利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如果在设计时缺乏综合考量和风险规避,则容易让人产生信托财产是否依然由委托人实际控制的疑问,从而大大增加信托被“击穿”的可能。例如指定及变更受益人权利与变更信托分配方案权利的组合,如果不加限制,相当于委托人在其需要的时候,可以简单地通过自己的指示,将信托财产分配至自己名下,这个时候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就是存疑的,就有可能导致信托结构的崩塌,可见巨大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巨大的风险。

而在《信托法》层面,自第二十条起分别规定了委托人的知情权 、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 、受托人行为的撤销权 、受托人的解任权 。另外还有受托人辞任的同意权 、新受托人的选任权 、信托的解除权 、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人受益权的权利 、异议申诉权 等。可见在《信托法》中,我们对委托人权利已经进行了相当充分的考量和保护。其实,即使我们在信托文件中不对委托人的权利作任何保留和约定,仅凭《信托法》中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也已经实现对信托整体管理和运作的监督,足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由于这些权利都是法定的,所以行使起来自然更为“安全”,不用担心对信托产生负面影响。但在实务中,我们的委托人常常只重视信托文件中约定的权利,对于《信托法》中规定的权利却毫无概念。这其实也造成了对自身权利行使上的放弃,也是一种对自身权利的损害。

更糟糕的情况是,由于对法定权利的不了解,导致相关的法律规定反而成了受托人排除自身义务、限制委托人合法权利的着手点。举一个最为明显的例子,基于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信托法》第二十八条 对受托人进行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交易以及信托财产之间的交易作了明确的禁止,这样的交易无疑会使得受托人处在利益冲突的位置。但《信托法》同样规定,在委托人同意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情况下,上述交易是被允许的。这就导致了在信托文件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委托人预先同意受托人进行上述类型交易的条款。虽然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这类条款的有效性仍然存在值得讨论的地方,但如果受托人通过充分解释和告知的“技术手段”的处理,这类预先的约定就有很大概率被判断为有效,这就意味着,委托人将在订立信托合同之初就背负上较大的风险。我们目前已经看到小部分机构在未告知委托人的情况下,使用家族信托接手问题资产的行为就是这一约定的恶果之一。虽然在受托人恶意为之的情况下,委托人并非不能撤销这一行为,但最终损失能否挽回是由客观情况决定的,对于做出这样操作的机构,其自身的财务状况可能已经无法让委托人抱有期待了。如果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阅读过《信托法》,并对自己的法定权利有一定了解,说不定此类条款就能引起委托人的警觉从而避免类似的风险。

至于委托人的义务,在《信托法》中少有约定,在目前大多数的民事信托文件中,所谓的委托人义务大部分是受托人的免责条款而已。就委托人的义务而言,主要包括基于信托行为而应将财产权转移或处分的义务、给付报酬的义务及赔偿受托人因信托终止所受损害的义务。 我国《信托法》将受托人无偿受托作为备用性规则 ,即信托文件没有约定时,受托人不得收取报酬。这样的规定其实存在着两面性,一方面当然是对委托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却也有可能造成受托人的消极状态。当然事实上,无论是报酬给付义务还是赔偿受托人的义务,在金融机构主导的民事信托中,一般都会在信托文件中作出明确的约定。至于财产转移或处分的义务,即使信托合同本质上是诺成合同,也应当针对不同信托、不同情况具体进行讨论。如果我们简单地将信托行为看作是一种委托人的赠与行为,那么在任何情况下均可要求委托人履行赠与的义务,这种情况是不合理的,故而不应该一概而论。

(四)委托人的权利保留与信托的“击穿”

这两年因为越来越多的关注,以及境内机构的宣传,使得大家对于信托被“击穿”的问题表现出越来越浓厚的兴趣。但我们首先要明白的是,我国《信托法》中并不存在“击穿”的表述,这本就是人为创造出来的概念,但不得不说这个形容可以帮助大家形象地去理解这一问题。

所谓“击穿”指的是在面对委托人的债权人的追索时,信托没有起到债务隔离的作用,使得信托财产被用于偿还委托人的债务。所以“击穿”意味着信托隔离功能的失效,但这并不代表信托本身无效了。这其实可以类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以作理解。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行为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也就是说,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地位,出现了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况,公司的债权人就可以“击穿”公司的法人身份,或者说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认了,并不代表公司不存在了,或者被撤销了,公司的存在本身依然是合法有效的。信托也是一样,信托即使被“击穿”了,只能说明信托财产丧失了独立性,并不代表信托就一定无效或被撤销了。当然因为“击穿”的概念是人为创造的,所以如果我们将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形都归入“击穿”的范畴也无不可,毕竟三者最终都会导致信托隔离功能的失效,但为了论述的清晰和方便,我们还是将其分开进行讨论。

信托被“击穿”的原因主要在于委托人的控制权过大。但并不是说只要委托人保留了任何的控制权就一定会导致信托被“击穿”,事实上只有在这部分控制权可以使得委托人自身轻易获得信托财产时,才会增加信托被“击穿”的可能。最简单的例子就是,委托人保留了指定及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以及变更信托分配方案的权利,这就使得委托人可以轻易地将自己变更为受益人再将信托财产都分配给自己,这样的设计实际上跟可撤销信托无异了。而只要存在这样操作的可能性,即使委托人实际上没有做出这样的操作,也有可能导致信托被“击穿”。这样的控制权保留再结合其他的问题和情况就很容易得出一个推论,就是这一信托实际上是为了委托人而非受益人的利益设立的,信托财产实际上依然属于委托人,并由委托人实际控制,并未真正交付受托人,所以这一信托是“虚假”的信托。就像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样,自此信托的“人格” 也被否认了。所以相反,如果控制权仅涉及投资决策,或控制权的行使已经排除了委托人自身从信托中获得利益的可能,那么即使委托人控制权再大,也不一定会导致信托被“击穿”。同时,境内外信托在“击穿”的问题上确实存在差异。

虽然对借境外信托被“击穿”的消息,以大肆宣传境内信托的优越性的行为笔者不敢苟同,但不得不承认的是,目前看来,境内信托确实较之境外更不易被“击穿”。境外经常能够见到相关判例的原因在于,境外民事信托制度发展的时间较长,相关法律和判例都较为完善,信托的“击穿”问题有大量具体判例提供借鉴和支撑。加之英美法系国家多为判例法国家,所以法官可以很容易地适用相关判例作出判决。而我国法官判决一般是需要依照成文法作出的,我国法律对于信托被“击穿”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人将《信托法》第十五条 理解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相区别是信托实现隔离功能的条件,其实也过于牵强。所以如果在实际的审判中要判决信托是否被“击穿”,更多的还是要适用相应的法律原则,而法律原则的适用本身就更为困难,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在不存在任何判例的情况下,法官要判决“击穿”信托就要有承担一定“风险”的勇气。所以我国信托被“击穿”的可能性更小,但要强调的是这不是在说不存在被“击穿”的风险,这一风险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也是有一定可能发生的,毕竟我国与信托相关的法律原则与境外信托并无本质区别。如果是真正对于信托的隔离功能有需求的委托人,就更加需要重视这一风险了,毕竟一旦信托被“击穿”,对这类委托人来说,往往意味着“满盘皆输”。当然这里要补充的一点是,毕竟隔离功能只是信托的功能之一,在委托人个人债务风险较小的情况下,不是不能选择放弃隔离功能从而获得更大的控制权的,这样的信托依然可以在有效的前提下发挥其他功能和作用,所以这依然是一个从委托人的需求出发进行取舍的问题。

而相较于信托被“击穿”的问题,其实在我国更需要重视的应该是信托的无效和撤销。但这一点我们平时讨论得太少,也更容易被大家忽视。先从《信托法》的角度来看,首先是撤销的问题,《信托法》第十二条对债权人撤销权作了明确的规定。 债权人撤销信托的问题对于自益信托而言不存在讨论的意义,自益信托由于受益人为委托人一人,信托财产最终依然归属于委托人个人所有,故实质上自益信托的设立并不减少委托人财产,从而并不会产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客观结果。而我们的民事信托一般都是他益的,对他益信托来说,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就必须因委托人的信托行为而使其债权人的债权陷于清偿不能、困难或延迟之状态;又有害于债权的事实,须于行为时存在,且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处于无资力 状态,如债务人于行为时,尚有资力清偿债务,纵其结果,致债务人之财产日形减少,仍不得撤销之 。简单来说就是要满足三点:一是信托设立的时间点,信托的设立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间点,委托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三是债权人受到的损害与设立信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使得信托无效,且是溯及既往的无效,也就是在法律上认为信托从未产生效力。此观点似与《信托法》第五十四条关于终止的规定存在冲突。但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仅是信托被“终止”,实际上就无法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甚至是对债权人权利的变相侵害。对于《信托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应当参考《民法典》中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或是直接依照《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相关规定 予以处理,具体在后文关于信托终止的内容中再加以分析。

至于信托的无效,《信托法》第十一条也有明确规定 。具体内容看似在实务中不太可能出现,但实际上却未必。以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例,目前就存在部分信托的设立目的是通过家族信托、服务信托等创新业务的概念,逃避税收或是其他的监管规定。而且往往这样的信托具体的操作方法和信托结构设计极为粗糙,甚至难以从中解释出正当的信托目的。随着民事信托业务的不断创新,如果依然还是以商事信托的逻辑去推动民事信托业务,可能还是会碰到类似的问题。

相较于信托法的内容,可能更为我们所忽视,但在民事信托设立中风险更大的是《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相关规定。比如委托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瑕疵、委托人意思表示的瑕疵、以共有财产设立信托但未经共有人同意,以及部分信托条款违反公序良俗等。这类问题的绝大部分往往并不能从信托文件的约定中直接看出端倪,而是隐藏在整个信托设立的流程和环节之中,隐藏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交互之中,所以避免这些问题的方法更多还是由受托人完善和规范自身的内部制度。类似撤销或是无效的法律规定,相较于“击穿”而言,适用的可能性和概率要大得多,所以更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特别是整体民事信托行业无法进行统一规范的当下,可能更多的还是需要委托人自身去把控相关的风险。 qMIGK10w4ZSCOv9tGvtYQzR2Zixj3fD4nYpfNdXNJPMiK5obtDJ2T/WEcZLgdL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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