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3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农商行
被告:杨某、周某
周某系杨某母亲。2017年9月22日,杨某因购房需要向某农商行申请抵押贷款240000元。某农商行审核后,于同日与杨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240000元,上述额度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浮动比率为106.9%,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的约定利率与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贷款人按照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或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合同项下借款由抵押人周某提供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某农商行与周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为杨某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在某农商行办理各项约定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40000元;抵押物为周某名下某房产及土地使用权。
2017年9月22日,某农商行向杨某发放贷款230000元,杨某于2018年3月28日还清该笔贷款。2018年3月28日,被告杨某又通过手机操作借款240000元,某农商行向被告杨某再次发放了贷款240000元。贷款发放后,杨某于2018年12月21日还利息6.49元,于2020年10月20日还本500元,于2020年12月9日还本5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提供的抵押房产,因被告周某本人在原告某农商行处的借款,于2015年4月23日已办理抵押登记。
周某于2015年4月23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是否对案涉借款产生抵押担保的效果。
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某农商行与周某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登记是为周某本人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的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次杨某的债务,故本案的抵押权并未设立。
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某农商行的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是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以不动产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是通常的商业惯例,但现实中因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权相关法律知识了解较少,故往往会出现抵押权未能成功设立的情况。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周某之前办理的抵押登记的效力是否对案涉杨某的债务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原告某农商行产生了一个认识误区:认为在杨某的债务中,周某同意为杨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也签订了抵押合同,又因为周某本人在原告某农商行处的借款,于2015年4月23日已以案涉房屋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抵押登记证明仍未涂销,故可以认为周某为杨某的债务提供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某农商行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农商行与周某办理的抵押登记中,其担保的债务为周某本人之前在某农商行的借款,案涉贷款的债务人虽为周某儿子杨某,但也为两个独立个体,不属于借新贷还旧贷的续担保,故抵押登记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虽然一致,但担保的债务不一致,故其效力不能覆盖到本案新的第三人债务。
抵押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在市场经济活跃发展的当今社会,由于具有诸多的优点而被广泛采用,成为目前我国最普遍、最活跃的一种融资方式。如上所述,在不动产抵押担保中,抵押权人为实现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目的,还需了解不动产抵押担保的相关法律知识。首先,如何认定不动产抵押权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抵押权设立登记是抵押权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发生效力。其次,抵押权的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在抵押法律关系中,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其从属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即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二是移转上的从属性,抵押权须附随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三是消灭上的从属性,即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因清偿、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编写人: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人民法院 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