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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某银行温州分行诉周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304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温州分行

被告:周某甲、陈某某、林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9日,某银行温州分行与周某甲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等内容。2016年11月10日,案外人周某潘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提供担保。2020年2月,某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周某甲发放三笔贷款,后周某甲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周某潘于2019年11月15日死亡,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周某丁,母亲陈某某,妻子林某某,儿子周某丙,女儿周某乙。

某银行温州分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周某甲偿还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2.周某甲、陈某某、林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在继承保证人周某潘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焦点】

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温州分行与周某甲之间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故对某银行温州分行主张周某甲偿还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案外人周某潘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现陈某某、林某某、周某乙认为案外人周某潘出具的担保函系某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其存在多处空白,并非周某潘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即使担保函签署时有多处空白,周某潘作为成年人在金融机构提供的多处空白的担保函上签字,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关于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其实质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换言之,保证合同之债仍属于债务,原则上是可以继承的,故保证人死亡后,作为保证人的继承人理应在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贷虽属于《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但每笔借贷均是单独成立的借款合同,某银行温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每笔贷款发放时仍应尽到审慎义务,故保证人的继承人对发生在保证人死亡后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结清的各笔贷款均发生在保证人死亡后,故关于某银行温州分行主张保证人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温州分行相应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驳回某银行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中涉继承人是否要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分析该问题,应对保证之债的性质作出界定。

对于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学术界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于保证人而言是在其拥有的财产上设定需履行担保义务的负担,其归根结底是一种财产责任,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则上可以继承。因此即使保证人死亡,保证责任也可以通过遗产来实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承人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具有“人保性质论”,是一种基于个人信用而为的担保,故而人死则主体资格灭失,个人信用也无法继承,自然继承人不能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关键点在于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产生与否。如果保证人死亡之前,主债务已到期或债务人已违约,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事由产生,则保证人死亡后仍应以其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是如果保证义务未变成保证责任,人死后主体灭失,自然不用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但如果保证人死亡前债权人已经向其要求履行债务,保证人保证义务已经变成保证责任,责任不会因主体消失而消灭。

第四种观点认为关键点在于保证人死亡时保证义务产生与否。保证人在合同生效后即负有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义务,若义务产生后保证人死亡,其继承人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主要采用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保证义务是本案分析的主线

综观合同法,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整个过程,都是以合同权利义务为主线,并不涉及保证责任,关于责任的表述,仅仅体现在违约责任方面,人为地突出保证责任不仅不符合立法精神,更与立法内容相违背。事实上,权利义务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已经生效的合同受权利义务的约束。保证义务是静态的,保证责任的承担是动态的,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人为地将义务的履行界定成保证责任,并以此作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标准,打乱了本有的合同义务主线。

二、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

多数情况下,银行放贷考虑的是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多数情况下基于对保证人进行的合理、审慎的审查后评估认可其信用及资产后,债权人才决定贷款。若无保证人,债务人不能获得此贷款,此时债务人应属于得利人,其获得了本不无法获得之利。

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仍应考虑实际中的利益平衡,不断进行利益衡量。若以保证责任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起算点,合同履行期间保证人生存状况如何不确定性大、意外性强。银行本身放出贷款就面临无法收回的风险,此时其已经处于不利境地。若再以保证责任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算点的标准苛责之,不仅加重了银行的审查义务,也会导致银行因合同履行期间保证人死亡免于承担责任而丧失应取回的贷款,这进一步将其置于不利地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总之,保证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即使在借款期间内,债权人的利益仍然应在担保关系的保护之下以维护利益之平衡。仅仅是因为担保人在借款期间死亡,债权人的担保利益消灭,是不符合担保法立法价值的。

三、保证义务可以继承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随之消灭,但也没有规定保证义务随之消灭。保证义务作为一种合同义务,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主体死亡不是免除义务的法定事由,该义务在主债务履行完毕之前一直存在,不因合同主体死亡而消灭。

本院判决主要采用第四种观点。保证人于2016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银行于2020年放出第一笔贷款,此时保证人关于此贷款的保证义务产生。然保证人于2019年死亡,先于第一笔贷款发放,也即先于保证义务产生前,由此其义务尚未产生,遑论债之移转。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蔡新星 Qo2kGZdSZ80b5tAFh4tLwTB7OWDyiJBzhvS/aRIq4DDiQvirAAimB7e8zwCD+n6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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