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银行
被告(上诉人):安某
2015年4月,某银行与安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安某提供148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构成违约事件,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5月,某银行向安某发放贷款14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某在2018年7月、2019年5月、2020年2月至8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均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21年12月1日,上述逾期的欠款安某均已偿还。2021年8月,某银行向安某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1年12月,安某尚欠贷款本金1301098.59元。
某银行起诉请求:判令安某立即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
安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应否解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某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其支付罚息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某银行向安某发放贷款后,安某存在多期逾期还款的行为,其虽主张已偿还完毕所拖欠款项,但不影响违约事实的认定,安某的逾期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银行宣布贷款加速到期并要求安某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于法有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截至2021年12月1日的贷款本金、利息等。
安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某银行向安某发放贷款后,安某存在多次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但直至本案宣判前,安某仍坚持偿还借款本息,且将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复利全部还清,这与一些借款人完全停止还款的违约行为有本质区别,应当认为安某的违约行为轻微,且未给某银行带来实际损失,更未使某银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查明事实,安某逾期还款情况主要发生在特殊时期,多家银行出台借款人在此期间可申请延期还贷,不影响个人征信记录的政策,某银行亦应响应国家号召,不盲目抽贷,与借款人共克时艰。安某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其近期实际还款情况能够证明其具备还款的主观意愿和能力。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某银行与安某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北京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3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显著轻微违约情形下限制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法理基础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轻微违约行为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屡见不鲜,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无论违约方的违约程度如何,非违约方均可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量违约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等因素,限制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在上述情况下,能够限制合同的解除,合同法以及民法典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守约方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我们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有充分的法理基础。
(一)合同解除权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约束。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尊重对方利益,保护正当的信赖,维护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合同的缔结、履行、解除等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除权制度的构建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实践中,当违约情形发生时,不宜完全根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而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注重探究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如确属显著轻微违约,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则应对约定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以维护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二)从利益的衡平来看,违约方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时,任由守约方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会造成利益严重失衡的不公平结果。由于当事人缔约地位和能力的差异,并非所有合同条款都能准确反映缔约者的真实意思,很多情形下解约条款过于严苛。一旦解除,违约方不仅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而且为履约所作的所有努力往往全部付之东流。若不从利益评估与衡量角度对违约行为进行判断,并限制合同约定解除权,将大大增加合同解除的概率,极易产生变相鼓励解除权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借机牟取不当利益或造成违约方过高损失的投机行为,诱发合同履行的道德风险。
尽管民法典并未规定显著轻微违约下非违约方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应予限制,但当适用约定解除规则对违约方明显不公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之精神仍有指导意义,法院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解除权予以解释并加以限制,防止约定解除权被滥用进而危及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预期性。
二、显著轻微违约的判断标准
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仅是学理概念,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从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形态、违约行为后果、合同履行四个方面分析,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具体而言,在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方面,显著轻微违约下违约方一般存在履约的客观障碍,主观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程度仅为轻微过失;在违约行为形态方面,违反的多是从合同义务,或对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出现微小瑕疵,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在违约行为后果方面,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小,在不解除合同情况下仍完全能够弥补损失,并未给守约方合同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在合同履行方面,违约方仍以实际行动积极履行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意愿。
在认定构成显著轻微违约时,合同目的是否能达成是一个关键因素。合同目的系双方签订合同所欲追求的结果。不同的合同类型具有不同的交易目的,但从合同法发展历程看,合同目的本质上就是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是合同存在的根本和成立的基础。如此,在个案中,延迟履行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果应包括如下情形: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
三、裁判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统一
裁判过程中,不仅要遵循法律条文规定,还要注重法律价值的实现。法律价值指的是法律存在的伦理正当性与真正的根据,是支撑和确证法律具有一般而普遍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终极性原因,也是法律之有“意义”的充分根据。 正确把握和平衡法律制度背后的价值,是在司法实践中制度适用的前提,也是及时化解纠纷的基础。
对于显著轻微违约行为的裁判思路,目前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办案过程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的相关精神。据此,若违约行为已经修正或消弭,应对对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持审慎态度,判定该违约行为是否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不应贸然允许解除合同而破坏交易秩序稳定。以迟延履行为例,如违约方虽有短期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但在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时,违约方已将拖欠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在不影响合同目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守约方的解约主张。
本案中,借款人安某因受疫情影响,出现多次逾期还贷行为,形成违约事实,已满足了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但二审法院经过详细调查,了解到安某贷款的用途是购房,房屋系用来自住,其在受疫情影响收入缩减情形下,每月凑钱坚持还房贷,虽有逾期行为,但其一直坚持还款,并依约缴纳罚息复利。某银行的合同目的是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安某的行为并未给某银行带来实际损失,不存在某银行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而且,若支持某银行主张的合同解除诉求,很可能导致安某由于无法提前还款造成房屋被拍卖的后果。二审法院结合民生因素,综合考虑安某属于显著轻微违约行为,安某继续还款的事实以及继续还款的能力和意愿,认定安某的行为构成显著轻微违约,从而限制了某银行的合同约定解除权,判令合同继续履行。这也充分体现了司法对民生的关注,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稳定,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北京金融法院 赵佳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