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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逃避债务之连带责任认定
——某农商行诉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农商行

被告(被上诉人):某公司、赵某甲、赵某乙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日,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委托赵某乙前往某农商行办理借款980万元的全部手续。2018年4月25日,某农商行和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农商行借款980万元,月利率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同日,双方就案涉贷款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财产为房产,合同中注明用某公司名下办公楼、生态餐厅、快乐驿站抵押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4月25日,某农商行向某公司发放了贷款980万元。之后,某公司仅于2018年6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189.62元。

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赵某乙根据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还签订了《法人承诺书》和《连带责任承诺书》。

其中《法人承诺书》内容为:“某农商行:我叫赵某甲,性别女,民族汉……对于某公司在贵社2018年4月25日签约借款合同……我本人对借款合同内容完全知悉并理解,并表示同意和支持。我向贵行承诺一旦不能按期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我同意某农商行处置我名下全部资产归还上述借款,直至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全部还清,此外,我本人对上述承诺书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连带责任承诺书》的内容为:“某农商行:我叫赵某甲,性别女……我本人为某公司股东……赵某甲作为某公司股东对抵押担保合同内容完全知悉并支持,并向贵支行承诺,自愿承担该笔贷款连带还款责任,一旦某公司不按期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我将无条件同意某农商行处置某公司名下的全部财产归还上述借款,直至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全部还清”。

另,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1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赵某甲),2021年4月9日又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赵某丙、王某)至今。

【案件焦点】

赵某甲是否应该对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农商行依据《法人承诺书》《连带责任承诺书》,认为赵某甲个人授权赵某乙进行签署承诺,主张赵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公司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某农商行认为某公司借款时为一人公司,赵某甲作为当时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主张赵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赵某乙系案涉借款代理人,在无赵某乙以其本人名义签署的担保合同等证据佐证下,某农商行以《客户谈话备忘录》保证人处有赵某乙签名为由,主张由赵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抵押担保合同》以房产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未生效,故该部分诉请不能成立。据此,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农商行借款本金98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农商行偿律师费25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746元;

三、驳回某农商行对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赵某甲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一是合同签订时,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唯一股东,涉案该借款也是偿还公司之前在某农商行处的欠款,赵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虽某公司现在股东为赵某丙、王某两人,但是赵某甲是在该笔借款即将到期时将股权转让,赵某甲也未提交对方支付股权对价的证据。二是赵某甲和赵某乙本身就存在亲属关系,赵某甲委托赵某乙办理该笔借款,并承诺对赵某乙的签字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承诺书》也说明了赵某甲本人对于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是《法人承诺书》也载明:“我叫赵某甲……我本人对上述承诺书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除有自然人签名外,还加盖企业公章。从承诺书的内容及字面语义看,“我”指的是赵某甲本人,而非公司。据此,赵某甲也构成债务加入,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其余同意一审意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农商行借款本金98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农商行律师费25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746元”。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赵某甲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某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高度重合,一人公司的股东更容易利用公司身份从金融机构获取金融贷款,债务到期后以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时有发生,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信用体系受到极大损害。故债权人面对一人公司逃避债务的情况,往往会直接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主张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来加重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推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若债务发生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持股期间,随后在债务尚未偿还之前,一人股东转让股权,且将公司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原一人公司的股东及一人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责任是否也随之豁免,即一人公司股东能否通过此举规避应属于自身的债务承担?

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

1.法律要求股东财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其目的是使股东与公司之间权责明确,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逃避债务,并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若一人公司原股东不能证明公司债务发生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即使执行时一人股东不再持有公司股权或已变更公司类型,仍然需要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在一人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代替公司清偿债务,因而该种连带责任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其正是基于对一人公司登记股东的信赖而与公司发生交易,债权人该信赖利益也不因该登记股东将其股权转让而受影响。

3.一人公司原股东以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如在债务到期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且转让对价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水平,存在恶意转让股权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行为人通谋作出股权转让的虚假意思表示,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能排除一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此种情形下,银行债权人亦可考虑对债务加速到期,以防止股权转让成为一人公司逃避金融债务的工具。

本案中,赵某甲作为某公司系一人公司期间的唯一股东,在其持股期间,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即应当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赵某甲在某公司债务到期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又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赵某丙、王某),虽已变更登记,但至今仍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即可认定该行为系恶意逃债的股权转让行为,法院可判由原股东赵某甲对某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编写人: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葆 赵鹏涛 Ly1CfwecPihitYTaRKCd2i5t2336FqHy9eLbsWK6HcRK4VvAhuHNQ415QMNV2G8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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