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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借款人死亡后的借款利息、罚息的司法认定
——某银行涟水支行诉郁某某、徐某甲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民终27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银行涟水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郁某某、徐某甲

【基本案情】

郁某某与徐某甲系母子关系,郁某某与徐某乙(已故)系夫妻关系,徐某乙与徐某甲系父子关系。2018年5月17日,徐某乙通过手机银行电子渠道向某银行涟水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该笔贷款为信用贷款。某银行涟水支行于2018年5月17日当日将上述贷款发放给徐某乙,到期日为2019年5月17日,固定利率6.09%,贷款期数12月,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中第二款约定,按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提款时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计息天数为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至该笔贷款结清为止。第四款罚息载明:(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示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第八条违约事件及其处理中第一款载明,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是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1)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发生死亡、宣告死亡、失踪、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二款载明,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

根据《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徐某乙收到上述贷款当日,就将其中的5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给了蔡建友,剩余100000元在银行柜台以现金方式取走。

2018年5月29日,徐某乙因意外去世,截至去世时已还利息8.79元。2018年6月25日,郁某某、徐某甲在涟水县公证处办理位于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双桥街12号(建筑面积162.8平方米,宗地面积128.88平方米)房屋继承公证时,徐某甲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房产,故该套房屋经涟水县公证处遗产继承公证后已过户至郁某某名下。

2022年4月18日,某银行涟水支行向涟水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郁某某、徐某甲偿还其贷款本息198560.38元以及从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银行涟水支行经法院释明无法提供徐某乙死亡前案涉贷款产生的利息金额。

【案件焦点】

借款人徐某乙死亡后,涉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继承人徐某乙生前通过手机银行电子渠道向某银行涟水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某银行涟水支行依据其申请将以上贷款发放至徐某乙账户,因徐某乙意外死亡,郁某某、徐某甲应在继承徐某乙的遗产范围内归还某银行涟水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关于某银行涟水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某银行涟水支行未能提供贷款发放后至徐某乙死亡前产生的利息金额,故对某银行涟水支行要求郁某某、徐某甲给付徐某乙死亡后依据贷款合同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尚有郁某某、徐某甲,但徐某甲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徐某甲依法对某银行涟水支行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郁某某应在继承徐某乙的遗产范围内对某银行涟水支行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徐某乙遗产范围内偿还某银行涟水支行贷款本金150000元。

某银行涟水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郁某某应在继承徐某乙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诉人贷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如下:第一,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到死亡时止即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并不代表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更不能导致本案债权债务的消灭,尤其是本案中,上诉人已履行全部放贷义务,徐某乙应承担偿还本息的合同义务,只是因其身故而无法由其实际履行。第二,虽然自然人去世后不能再成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但若其留有遗产,其生前的负债完全可以由其遗产作为责任财产予以偿还,为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因徐某乙未偿还本息即去世,但其遗有财产,郁某某亦继承了徐某乙的遗产,相应地,郁某某应在其继承徐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继其案涉合同义务,即向上诉人偿还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三,对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系一年期,适用固定利率,但徐某乙系意外身故导致无法按期清偿,而非故意违约,为公平起见,对于2019年5月18日后的利息,本院认定,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徐某甲因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徐某乙的遗产,故上诉人要求徐某甲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罚息。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同类合同中约定,如贷款人去世,视为违约,银行可提前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利。而贷款人徐某乙是因取得贷款不久后意外去世,其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还贷义务,并非故意违约。该事由属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予免责,故对上诉人主张逾期罚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徐某乙遗产范围内偿还某银行涟水支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09%从2018年5月17日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扣减已付利息8.79元;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借款人死亡并不能引起其债权债务的消灭。金融借款合同中由于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期间容易受到借款主体客观情况影响,且银行在贷款后疏于核实借款主体的现状,导致在借款人死亡后,利息、罚息的不断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有财产的,他的债务由他的继承人承担;无财产的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在借款人存在遗产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继承人的还款责任是本案需要处理的争议焦点。

一、自然人死亡后金融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的法律规定

我国遗产继承时应当遵循概括继承的原则。概括继承,是指继承人继承遗产过程中,既要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积极财产,与此同时,也应该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消极财产,即在遗产价值内清偿遗产债务。出于对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法律规定继承人只需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保证人遗留的合法债务,如果遗产的债务超过财产的实际价值,继承人可以选择用自己的财产来偿还,也可以不清偿。遗产概括继承原则不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在遗产价值范围内实现偿还,同时,继承人也不必用自己的财产来偿还债务。另外,我国并没有禁止继承人自愿偿还债务即用个人财产对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遗产债务清偿。这种自愿偿还的形式是基于道德上的考虑,而不是法律要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徐某乙意外死亡后,其儿子徐某甲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其就无须偿还被继承人徐某乙的债务。妻子郁某某在继承了其丈夫徐某乙遗留的房产后,其有义务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二、自然人死亡后金融借款合同利息、罚息的确定

借款人死亡后借款合同终止,债权人在借款人死亡前因履行合同而形成的债权的履行义务人,依照相关规定,自此转换为借款人的继承其财产的继承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出借人与继承借款人财产的继承人之间的就借款人死亡之前依照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还款责任,出借人可要求财产继承人随时清偿。关于借款合同终止后的利息应否计算的问题。利息系借款本金的孳息,虽然借款合同已经终止,但因借款本金尚未偿还,故应计算利息。关于借款罚息,有观点认为继承人应当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约定全部款项,因为在借款合同中往往约定借款人去世后,相关的从债务也随主债务一同转移,由继承人作为新债务人在继承借款人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笔者认为,借款人死亡后金融借款合同已经终止,而继承人也非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鉴于逾期利息已经高于正常期内借款利息,其本质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而意外死亡并非当事人所得预见,让其继承人承担罚息亦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徐某乙意外死亡后,继承人对其案涉债务并不知情,且某银行涟水支行也没有及时向继承人主张权利,故对其死亡之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定孳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后变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贷款本金的利息,对于罚息部分应当不予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诚 张登 vkUTEL3nxiNHEGnPOFPANBbJp81i+nVsjCIKwZqurIVzmkxvQpzEvO8ZCHoDpH1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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