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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法院有权依据违约损害赔偿规则对律师费损失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某银行松江支行诉朱某、应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银行松江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朱某、应某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8日,某银行松江支行与朱某、应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某银行松江支行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朱某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应某为共同抵押人。该合同约定,朱某、应某以自有房产一套作为抵押,为朱某向原告申请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26年3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期数共计180期,每月29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以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2011年4月25日,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1年4月26日至2026年3月25日,并将还款期数变更为179期、每月还款日变更为25日后,某银行松江支行于次日向朱某发放了全部贷款。

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朱某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某银行松江支行因此向朱某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随后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贷款已经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并主张就逾期贷款本息按日计收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且债权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

另查明,某银行松江支行为本案纠纷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出律师费207704.30元。

朱某、应某共同辩称,对于贷款本息的偿还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没有异议,但对于律师费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首先,本案事实并不复杂,被告方对本案纠纷亦无重大争议,此时仅依据诉讼标的额计收超过20万元的律师费,显然不合理。其次,本案中被告方提供的抵押担保足以保障债务的履行,银行方面即使需要委托律师实现债权,其所委托的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和工作内容也明显达不到超过20万元的标准。最后,被告方并非恶意违约,只是因为受到疫情影响,经营的公司发生了困难,才导致违约,故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方过错程度和企业实际困难,合理调整律师费损失的金额。

【案件焦点】

合同中就将来可能产生的律师费事先作出的分担约定能否排除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强制性规范以及法院对律师费损失合理性的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是否能够支持原告的律师费请求应从律师费分担约定以及律师费损失的性质出发进行考量。

一方面,律师费分担约定是当事人在缔约时基于对将来可能发生之违约损失的预期而对可能产生的律师费所作的事先安排,其并非确定律师费损失的依据。律师费产生于守约方与律所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其本身无须在本案中受到审查。但若守约方欲依据事先的律师费分担约定将其所支出的高额律师费转嫁于违约方,则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

另一方面,律师费损失属于守约方在违约发生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性损失,而依据法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检视。并且,在违约发生后,守约方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减损义务,若守约方违反减损义务,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因此,守约方能够依据事先约定要求违约方负担的律师费损失仅限于必要、合理的范畴。

综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应偿还某银行松江支行借款本金3556019.88元;

二、朱某应偿付某银行松江支行算至2021年9月23日的期内利息68160.50元、逾期利息27997.17元及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

三、朱某、应某应赔偿某银行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0元;

四、如朱某届时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某银行松江支行有权就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某银行松江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某银行松江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上海金融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事先的律师费分担约定并非守约方全额转嫁律师费的依据

“律师费”和“律师费损失”在日常语义上虽然具有相似性,但两者在法律上的含义大相径庭。“律师费”产生于守约方与律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其系职业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后所收取的对价报酬。而“律师费损失”则是守约方在违约方违约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损失中的费用性损失。两者并非源自同一合同,其关联性仅在于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认定为违约损失(律师费损失)而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

但需注意的是,违约损害赔偿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的赔偿责任,其受到以可预见性规则为着眼点的一系列强制性规范的限定。而遵照前述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事先的律师费分担约定应当定性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对将来可能产生之律师费的分担所作的预先安排,而非确定律师费损失的依据,其作用在于明确律师费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必要构成项。

因此,法院有权且应当审查律师费损失的合理性,这一方面是为了公平合理地界定违约方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避免守约方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方式随意转嫁高额律师费支出,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事先的律师费分担约定并不涉及具体损失如何确定的内容,而仅仅是约定了损失范围的构成项目。

二、以可预见性规则及减损规则作为审查律师费损失合理性的着眼点

(一)预见性规则中律师费损失审查的合理性指向

可预见性规则系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限定规则,属于强制性规范。其强制效力的基础在于,合同是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情事基于当前的客观状况所作出的事先安排,而预先的设想自然不可能超出行为人当前的认知,法律不会也不可能苛求行为人对其无法预见的后果承担责任。只是出于衡平起见,将预见的标准定为抽象理性人标准,而合理性的审查则包含于抽象理性人标准之中,其运作逻辑系借助抽象理性人标准将特定损失是否应当归属于违约方的价值判断融入司法裁判之中。

(二)减损规则中律师费损失审查的合理性指向

减损规则的规范核心在于守约方减损义务的课予,此等义务并非源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其规范逻辑在于,即使违约损失已经发生,一个诚实、理性的合同当事人也不应放任损失的无限扩大,更不得将扩大的损害后果肆意加诸违约方。

当然,出于衡平考量,立法者同样将这一法定义务限于合理程度,即守约方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即可。并且,由于是课予无过错守约方的义务,其合理性要求更低,采用的是具体理性人标准,即仅需判断守约方在行为当时是否已经尽心尽力,而不以结果来衡量行为人当时行为的合理性,只要守约方的行为符合法律对其的合理期待,那么即使客观上没有达成减损的结果,违约方也要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总结:律师费损失合理性审查的实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司法裁判的联通

之所以将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等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定规则定性为不可撼动的强制性规范,是因为这些规则均不约而同地蕴含了合理性指向,而合理性审查的实质是立法为司法所预留的自由裁量空间。但立法从来不会无条件地赋予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更遑论合理性这一如此具有弹性的概念。看似自由的背后实质上是更为严苛的要求,即司法对于律师费损失合理性所作出的任何一个价值判断都必须展现出价值取舍的心证过程,并且要与社会普遍认可的核心价值观念相契合,否则即为裁量不当。也正是此种严苛性的反向作用决定了上述规则的强制性地位,因为法律不允许未经其价值评价的事实对私主体产生拘束力,此即当事人不得依据事先的律师费分担约定排除法院合理性审查的根本原因。

编写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施浩 周晔 AchRY9Cc/3RBT0CJmN685X+hmZSCTHj6pDREeDVg4lo1Yx6uWvg5KTvXOoYR0HS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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