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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华法系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结晶,法典是中华法系的制度体现。律是古代各朝代的基本法典,又称为正律。中华法系完整传世的基本法典是《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其中宋承唐制,清承明制,唐律和明律是中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大明律》规定并维护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巩固国家疆土和政权以及社会秩序,调整各种法律关系,是明代基本法典,也是明代法律体系的核心部分。

一、明代法律体系概要

明代的法律体系由律、令、大诰、条例和诏令组成。

(一)《大明律》

朱元璋吴元年(1367)冬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议定律令。十二月,“《律》准唐之旧而增、损之,计二百八十五条:吏律十八、户律六十三、礼律十四、兵律三十二、刑律一百五十、工律八。命有司刊布中外”(《明太祖实录》卷二十七)。洪武六年(1373)冬,明太祖朱元璋诏令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洪武七年(1374)二月书成,篇目一准于《唐律》十二篇,合六百零六条,分为三十卷。洪武二十二年(1389),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再次修订《大明律》,将《名例律》冠于六篇之首,下面按六部归类,分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计三十门,四百六十条。明太祖洪武三十年(1397),正式颁布《大明律》。《大明律》自朱元璋吴元年议定至洪武三十年颁布,整整用了三十年时间,颁布之后一字未改,沿用了有明一代。

《大明律》三十卷,计有名例律一卷,四十七条;吏律二卷,职制十五条,公式十八条;户律七卷,户役十五条,田宅十一条,婚姻十八条,仓库二十四条,课程十九条,钱债三条,市廛五条;礼律二卷,祭祀六条,仪制二十条;兵律五卷,宫卫十九条,军政二十条,关津七条,厩牧十一条,邮驿十八条;刑律十一卷,贼盗二十八条,人命二十条,斗殴二十二条,骂詈八条,诉讼十二条,受赃十一条,诈伪十二条,犯奸十条,杂犯十一条,捕亡八条,断狱二十九条;工律二卷,营造九条,河防四条。

(二)《大明令》

《大明令》是在至正二十四年(1364)二月开始修订的,吴元年(1367)十二月修订完毕,洪武元年(1368)正月正式颁行。“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吏令二十、户令二十四、礼令十七、兵令十一、刑令七十一、工令二。”(《明太祖实录》卷二十七)《大明令》是明初与律并行的综合性法令,与吴元年律的体例一样,都是按照六部分类。其中《刑令》七十一条,基本上是刑法总则性质的规定,有少部分是刑法分则性质的规定。它是明初急于颁布法律以稳定政局和人心的政治需要的产物,带有“急就章”的特点。由于《大明律》设有“违令”条文加以维护,《大明令》的法律效力一直持续到明末。《大明令》的《刑令》中,首先规定五刑、十恶、八议、赎刑、狱具等制度,与唐宋律的《名例》内容相似,并且与洪武三十年(1397)颁布的《大明律》完全相同。《大明令》的其余各令,主要是设范立制,未规定违令的具体的处罚,有关处罚由同时颁布的《律》二百八十五条分别予以规定。

(三)《大诰》

洪武十八年(1385)到二十年(1387)之间,朱元璋连续发布了四篇统称为《大诰》的文告。《大诰》七十四条,《大诰续编》八十七条,《大诰三编》四十三条,《大诰武臣》三十二条,四编共二百三十六条。从内容和语气来看,很多条目是朱元璋口授的。朱元璋从“以刑止刑”的思想出发,决心在《大明律》的基础上再加重科罪,大规模地惩治贪污侵占犯罪,并把这些案例编辑成《大诰》。洪武三十年(1397)又将其中的重要者附载于《大明律》律文之后,作为议罪的依据。这样《大诰》就成了朱元璋以法外用刑惩治贪官污吏和害民豪强的案例汇编,也具有特别刑事法规和刑事案例的性质。

(四)《问刑条例》

《问刑条例》是明代中后期最有代表性的刑事法规。明初就有条例,但既不够系统,也不够稳定。明代中叶以后,距离《大明律》的制定已近百年,《大明律》适用的政治、经济条件与明初相比已有很多变化,但“定律不可改”。为了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问刑条例》逐步系统化、正规化,其法律效力也不断上升。弘治、嘉靖年间都编修了《问刑条例》。万历年间的刑部尚书舒化在《重修问刑条例题稿》中指出:“立例以辅律,贵依律以定例。”律为正文,例为附注。舒化重修的《问刑条例》共三百八十二条,其中大部分条文都是对明律的补充。它们或者具体区别犯罪主体不同的身份,或者区别同一性质犯罪的各种情节和危害的轻重程度等。从这一点来说,《问刑条例》中的条款也相当于《大明律》相应条文的实施细则。通过制定和修订《问刑条例》,及时对《大明律》过时的条款予以修正,又针对当时出现的社会问题适时补充了新的规定。这种做法,既保持了《大明律》的稳定性,又利于法律的实施。明代后期,律例并行,为便于法律的适用,司法官吏刻有《大明律集解附例》。

(五)诏令

明代皇帝的诏令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司法、行政各个方面。明代诏令的称谓主要有诏、制、诰、敕、册、榜文、令等。明代皇帝颁布的诏令数以千计,仅明代中叶嘉靖年间辑刊的《皇明诏令》就录有明代皇帝的诏令507篇。由于诏令是当朝皇帝的旨意,因而百官在执行时必然要置之于优先于以往成法的地位。诏令在某种意义上既是新的立法,也是对旧法的修订。皇帝的诏令,经过整理,或则成为条例,或则编辑成册,明代中叶汇入作为国家典章制度和法律汇编的《明会典》,对后世皇帝及司法官员都有约束力。因此,如果把律、令、诰、例称之为普通法,相对而言诏令就是特别法(参见怀效锋《中国法制史》第七章《明代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四版)。

律、令、诰、例和诏令各有特点,配合运用,以《大明律》为核心,组成明代教化与法制相辅相成的严密的法律体系。朱元璋洪武三十年(1397)颁行《大明律》时宣布:“朕有天下,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刊著为令,行之已久。”礼律结合,诸法综合为治,是明代法制的指导思想。正如明代名臣马文升所说:明太祖“始著《大明令》以教之于先,续定《大明律》以齐之于后,制《大诰》三编以告谕臣民,复编《礼仪定式》等书以颁示天下,即孔子所谓道之以德、齐之以礼,道之以政、齐之以刑之意也。当时名分以正教化,以明尊卑,贵贱各有等差,无敢僭越,真可以远追三代之盛,而非汉唐宋之所能及矣”(四库全书《马端肃奏议》卷十《申明旧章以厚风化事》)。

二、《大明律》是传承中华法系的重要法典

《大明律》是我国封建社会晚期最有代表性的一部法典,它上承唐律,下启清律,其形式与内容较之唐律有很大发展,几乎完全为清律所继承。

《大明律》是一部在古代法典沿革史上革故鼎新的法典,它适应洪武十三年(1380)改革官制后中央政务分属六部的政治体制的态势,吸收了《唐六典》《元典章》以职官分类的法典布局格式的长处,改变了自《法经》起沿袭一千八百年的古代法典的结构体系,创立了以六部分类的体例。

《大明律》除名例律外,采用六部体例,下分门类二十九种。名例律规定总则和术语,吏律规定官员身份有关的犯罪,户律规定户口、税赋、婚姻、仓库、土地、钱债犯罪,礼律规定公务场合的仪式、祭祀的犯罪,兵律规定宫廷守卫、军政、关口、厩牧、驿站的犯罪,刑律规定贼盗、人命、斗殴、辱骂、诉讼、受赃、伪造、犯奸、杂犯、抓捕、诉讼中的犯罪,工律规定营造、河防的犯罪问题。

《大明律》的篇目糅合了古代法律的精华,它源于唐律而优于唐律。《大明律》的结构合理,文字简明,有关经济、行政、军事、诉讼的内容充实,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大明律》的名例律、职制、贼盗、诈伪、捕亡、断狱六篇与唐律名同,但各篇内容少于唐律,因为从中分出若干罪名别为新篇。户役、田宅、婚姻从户婚篇中分出。市廛、关津篇名取自《北周律》。祭祀篇名系合并北周祀享和元祭令之名。杂犯当依元制。宫卫略同于晋、北周之卫宫。厩牧、仓库系析厩库为二,晋、北齐、北周均有《厩牧律》,《梁律》和隋《大业律》均有仓库律,可以说是明律的张本。受赃略同于魏、晋的《请赇律》。邮驿略同于魏《邮驿令》。斗殴、诉讼当系分唐律斗诉为二。公式、课程、钱债、仪制、军政、人命、骂詈、犯奸、营造、河防十篇则是《大明律》所创新的篇名。

《大明律》是封建社会晚期高度成熟的法典。它不仅在形式上较之唐律有了长足的进步,而且在内容上有很多更新,它充分反映了明代统治阶级的意志,饶有时代特色。例如,为了强化绝对专制,《大明律》中设立了“奸党”条,增加了有关言论和思想犯罪的条款;对于官吏赃罪严加惩罚,专门设立了“受赃”篇,量刑明显重于唐律。再如,《大明律》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较大地增加了经济立法的比重,设立了“钞法”“盐法”和“茶法”等条目。

《大明律》对日本和朝鲜、越南等东南亚国家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日本武家时代末期的法律及明治维新时期的《新律纲领》《改定律例》等均以《大明律》为蓝本,朝鲜太祖李桂成时代的《经国大典》《大典续录》《续大典》中的“刑典”和“刑法大全”都承用《大明律》,安南(今越南)阮世祖高皇帝时期的《嘉隆皇越律例》,宪祖阮旋时期的《钦定大南会典事例》也援用《大明律》。因此,完全可以说,《大明律》堪称中华法系的又一标准法典(怀效锋《大明律·点校说明》,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与《唐律》同样对外国法律制度起了重要影响,是东方世界先进法律文化的代表,对传承中华法系起到极为重大的作用。

三、《大明律》的推广和流传

朱元璋不仅重视立法,而且重视普及宣传法律,“又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桢等取所定律令,自礼乐、制度、钱粮、选法之外,凡民间所行事宜,类聚成编,训释其义”(《明史·刑法志》),是为《律令直解》。这部官方注释律令的成果,开一代注律之风。明中叶以后,条例日益繁多庞杂,律例之间矛盾突出,法律应用歧异纷呈,迫切需要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进行准确界定,但由于明中叶以后政治腐败,宦官擅权,皇帝昏庸,已经无暇也无力组织较大规模的官方注律,而一概委于私家。只要体现国家的立法意图,符合当政者的利益需求,有利于当时法律的贯彻实施,私家注律不仅被认可,而且受到鼓励,从而促使律学成果层出不穷,蔚为壮观,有影响力的释律著作不下二三十种。如雷梦麟的《读律琐言》、王肯堂的《律例笺释》、张楷的《律条疏议》、彭应弼的《刑书据会》、唐枢的《法缀》等,都是私家注律的扛鼎之作。

清朝历次制定法典,都注重保持明律原貌。清朝顺治四年(1647),按照“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大清律集解附例·御制序》)的原则制定的《大清律集解附例》是清朝首部系统的法典,直到乾隆五年(1740)才编成《大清律例》。《大清律例》在结构上与《大明律》相同,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三十门,律文四百三十六条,律后附例。从雍正五年(1727)颁行《大清律集解》起,律文便被确认为世代遵守的成法,不再修改,只是因时制宜,随时纂例,加以小注,从而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

《大明律》颁行之后一直是明代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明初曾经有《大诰》与《大明律》并行。弘治时期《问刑条例》出现后,一直到明末律例并行。无论是律诰并行还是律例并行,都不能动摇律的基本法典的地位。《大明律》的实际执行稳固了社会秩序,扭转了元代法律过于松懈的局面,保障了明代国家的持续发展。明代对《大明律》的执行和宣传很重视,要求官民必须定期讲读律令。基层乡里设有申明亭,里老每月固定时间召集居民讲解《大明律》。地方官员在任职期间要求认真执行《大明律》审理案件。明律中列有“讲读律令”等条文。有些地方官把《大明律》中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部分列举出来,逐条讲解律文的内容和违反的后果,贯彻了明律的“明刑弼教”指导思想。此外,明代盛行的公案小说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明律的宣传。

《大明律》在立法技术上既融合了历代律典的成就,又适应当时社会的需要进行了调整,是研究明代国家、社会、经济、文化、军事、教育等各方面的重要文献,也是研究明代政治法律和社会经济制度的重要史料。《大明律》律文稳定不改,朝廷通过不断制定条例适应变化的社会。弘治时期编订《问刑条例》,但《大明律》与《问刑条例》分别独立存在。明代中叶以后把条例附在有关律文之后,到嘉靖时期,形成律文附例的形式。万历十三年(1585)刑部尚书舒化校刊《大明律例》,万历十五年(1587)《大明会典》刑部之下列有《大明律例》。万历三十八年(1610)高举辑录新增例刊刻《大明律集解附例》,是我们所能看到的明代最后刻印的版本。

四、《大明律》译注的整理方法

《大明律》现存有正德、嘉靖、隆庆、万历以来的多种刻本。收入中华经典名著全本全注全译丛书的《大明律》原文,以万历七年(1579)张卤校刊《皇明制书》中所收《大明律》为工作底本,参校隆庆元年(1567)陈省校刊《大明律例》、万历十三年(1585)舒化校刊《大明律附例》、万历十五年(1587)司礼监刊印《大明会典》中所收律文、万历三十八年(1610)高举发刻《大明律集解附例》和日本享保七年(1722)刊印《大明律附例》等,对一些条文中的过长段落,依据上下文意进行了分段。《大明律》各卷题目下首列的题解,主要是概述该卷的内容,简略解析其大义,给读者提供一点阅读指引。

本书注释以明代律学文献中的解释为主,参考明代以前和清代律学的解释,以及当代学者的研究成果。明初开始注解《大明律》,阐释律文的意思,律文适用的情形,定罪量刑需要考虑的因素,法律适用的逻辑,律文和例的关系,形成了丰富的律学著作。律学著作在解释法律时,不仅阐发作者的理解,也考虑司法实践,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纳入条文适用的解释中,使得律学也在随着社会发展、条例更新而发展。每一代律学著作吸收之前的成果,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为司法提供参考。明代晚期,律学大家的著作集历代研究之大成,反映明代律学的成就,如舒化、王肯堂、高举的律例集解。本次译注以舒化辑《明律刑书据会》、王肯堂《王仪部笺释》、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以及雷梦麟《读律琐言》作为注释的主要参考文献。明代以前的法律解释主要参考《唐律疏议》以及当代翻译。其他明清律学文献、明代法律文件以及明代奏疏等也作为参考,兹不一一列举。

本书注释的原则是对当代读者阅读中可能存在的困惑表述和特定用语进行解释。明律术语和表达含有当时和历代积累的法律知识背景,需要根据情况做出必要解释。解释采用宁简勿繁的原则,对知识背景或者含义做出简单说明。条文表达的词汇在古代和当代有歧义的,做出解释。明律条文与当代法律的关联,视理解难度确定是否解释。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达,但是蕴含的意思,根据当代理解的难易程度确定是否解释。如律文表达“妻”是否包含妾,根据条文自身的意思解释。明代律学家著作中对同一条文的看法有差异,选择更符合法典内在逻辑的解释,或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比较多的见解。律学家视野不同,生活时间不同,后学比先辈更有机会总结以往研究的成果。依照法典内在逻辑解释,是对法典本身的尊重,也是法典自身的要求。《大明律》吸收了两千年来的法典成就,名例与各篇之间,各篇条文之间有呼应,内部逻辑协调一致,单个条文和术语的理解缺失,完全可以通过法典自身技术弥补。不同时期司法实践中宽严倾向不同,参照适用选择的条文不同,差别大的做出说明,差别不大的不做解释。司法实践中为何会出现参照条文差别较大的问题,属于研究范畴,不做解释。

本次译文是用现代汉语转述《大明律》的古文含义。翻译的原则是尽可能保持古代律典的原貌,争取完整表达法律的本意,原文容易理解的使用原文,不易理解的部分,用现代汉语进行阐释。例如,笞刑、杖刑,在最初五刑条文中解释之后,具体条文中直接使用“笞十”“杖八十”等表达,不具体翻译为打小板、打大板之类,以免过度翻译带来律典风格的破坏。考虑到本次译注的读者主要是大众,翻译中出现频率较高的明代与当代差异较大的术语每次都做了翻译,没有直接采用明代术语,如“流罪”翻译为“应当处流放刑的犯罪”,而不是直接用“流罪”。有些古代作为常识的表达与当代人们的常识有较大差距,也采用尽可能翻译的原则,如“卑幼”翻译为“卑亲属和同辈年龄小的亲属”。有些作为当时法律常识当代法律已经放弃使用的立法技术,也采用了尽量翻译而不是直接使用术语,如“从重论”,翻译为“同一行为可能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的时候,选择量刑重的罪名定罪”,翻译中尽量表达出具体比较的是哪些罪名或者量刑标准。这种做法不利于体现古代立法技术的精炼,但是有助于当代读者准确理解明代的定罪量刑准则。《大明律》的语言集历代法典之大成,精研细究,一字一句皆有其义,古今之间语言无法完全交集,翻译中难免有词不达意,不及原文之一二,仍然需要读者用心揣摩,体会明律的奥义。本次翻译更希望以译文为桥梁,接引读者走进《大明律》本身,感受原汁原味的古代律典的意蕴。

在工作底本《皇明制书》中,图表原置于《大明律》之首,此次整理时,以附图的形式将之置于全部律文之后,采用简体排版,并加标点,使图表更为直观,以方便读者阅读和查找。

《大明律》原文由怀效锋点校,译注由王旭完成初稿,怀效锋审读修改定稿。李俊教授协助做了相关工作。

《大明律》是古代律典的精华,其自身熠熠生辉,前人研究《大明律》论著宏富见解深刻,我们努力择善而从。限于水平,错漏在所难免,不当之处,尚祈读者指正。

怀效锋 王 旭
2024年2月18日 tj6v89ukWi4cbJ3fQqsM5vbGTpNtblS33n4/eWdGuVlNYkzxDQiF1sr8V7ufJ7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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