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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结婚姻:从小共同体习惯法到近代国家登记

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传统社会,婚姻的建立最初都是依靠一套习惯法,在两个家庭或家族之间形成的契约关系,这种关系的建立最初不需要国家科层组织的介入。从代表先秦贵族阶层的《仪礼·士昏礼》来看,当时士阶层婚姻关系的建立,纳彩、请期、亲迎、醴妇、奠菜等所有环节,都在家族小共同体范围内进行和操作,背后的神圣性是以家庙等来提供的,命词“往迎尔相,承我宗事,勖帅以敬先姒之嗣”也指向家族的神性,以及贵族家族之间的习惯法规矩,而和国家科层组织之间没有什么关系。

国家科层组织尝试介入婚姻登记,和战国以来编户齐民制度的建立有关,是为了更好地统计户口和劳动力。成书于战国三晋地区,和法家思想关系比较密切的《周礼》中,就提出了婚姻登记的想法,《周礼·地官·媒氏》记载:“媒氏掌万民之判,凡男女自成名以上皆书年月日名焉。令男子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凡娶判妻入子者皆书之。”根据东汉郑众的注解,这是要求政府设立媒官这一部门,负责婚姻登记和婚姻管理。显然,战国编户齐民官僚制国家的出现,使得婚姻的缔结和管理开始进入国家科层组织管理的视野,只有经过了国家科层登记,婚姻才有效。

从秦律的材料来看,当时官府对婚姻是进行登记管理的,如睡虎地秦简《法律问答》中有“女子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官”就是在官府的婚姻登记。《法律问答》中还有“弃妻不书,赀二甲”,即离婚不到官府进行书面登记,会受到严重的罚款处理。岳麓秦简法律中也有规定:“十三年三月辛丑以来,娶妇、嫁女必参办券。不券而讼,乃勿听。”(陈长松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第130页)即秦始皇十三年以来规定,必须在官府进行婚姻登记,并办理相关证件。如果没有证件,那么所有相关的诉讼,官府都不予受理。在当时常见的户籍简牍中也会按照编户登记其妻、儿的信息,这种登记管理显然有利于国家科层组织对劳动力、兵役、税收方面的管理,同时,婚姻从先秦那种带有一定神性的小共同体习惯契约层面,向更接近“现代婚姻”的模式转变。

当然,汉以来儒学重建社会,鼓励宗族重建的同时也重建士昏礼之类,将其引入更接近小共同体习惯法“礼”的层面。根据先秦贵族习惯法“礼”的精神,即《礼记·昏义》所说:“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意思是,婚礼的意义是将两个家族小共同体凝聚为合作者,通过婚礼建立的家庭,要对祖先的神庙负责,也要开枝散叶,养育子嗣,形成一个死者、生者与未出生者的神圣共同体,也是一条生命的河流,所以君子认为婚礼是有“神圣性”的。这就意味着婚礼的本质是以小共同体“二姓之好”为基础的,是以习惯法层面的契约、合同为基础。

这种基于家庙礼俗的婚礼仪式,在先秦贵族习惯法中,有繁复的内容,《仪礼·士昏礼》就包括了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等六个主要程序,称为“六礼”,前五个部分,是在女方家的家庙中举行的,也是带有神圣性的。最后确定下来,要举行亲迎,时间选定在黄昏,婚礼古称“昏”就是因此,现在江南一带,还保留着黄昏时候举行婚礼的传统习俗。因为这个时间点,既不是白天,也不是黑夜,而是阴阳交汇的时间,对应着人伦的阴阳合作。女家在家庙为祖先准备了竹席,还有神灵坐的凭几,新郎亲迎之后,对席共牢“三饭”。这一礼仪,简朴而肃穆,新人夫妇都是穿以黑色为主体的服饰,乘黑色马车,也没有大红大紫的吹吹打打,甚至有一点淡淡的哀伤,女方家三天不熄灭庭院的火炬,男方家三天不演奏音乐。古老的庄重肃穆之礼,也是神圣性的体现。后世婚礼多用大红盖头,其实是元朝以来不断涌入西北游牧文化的结果,中亚很多族群都有婚礼红盖头的习俗。很多人对“传统婚礼”的想象画面是“红盖头一拜天地”,这其实并不是中国传统古礼。当然了,红盖头之类在民间既然已经成了“民俗”的一部分,作为“俗”当然可以用,但须知这不是“礼”,这点需正本清源。以至于现在要穿西装、婚纱拜天地、拜父母,作为一种“俗”,也未尝不可,反正拜拜天地,也还是有点“神圣性”的。

当然,“礼俗”之间,还可以进一步细分,礼是大传统的经典,是神圣来源。但后世无法复用古礼,因此只能从权,有了《朱子家礼》之类,其实也是礼。俗,则是民间大红盖头之类,是小传统。对于俗,当然需保护,但破坏婚礼神圣性的一些“俗”,如《汉书·地理志》《风俗通》佚文等都有记载,至迟从汉代开始就有的“闹婚”民俗,这些很可能起源于史前的原始狂欢。作为一种“俗”,自然古老,却是消解婚礼神圣性的,而且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因此需要以“礼”加以教化和改变。

魏晋以后不断儒化的法律中,都基本未见国家婚姻登记的情况,而是体现对礼俗的尊重。在《唐律疏议》中的户婚部分,主要是围绕缔约双方小共同体之间的私约、财产等展开,对于“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唐律显然维护的是两个家族之间私下约定的契约、合同关系,违背私人契约、合同要被惩罚,但婚姻的展开国家科层组织并不介入。民国时期学习西方近代欧陆民族国家法律的《民国民律草案》,才出现了秦律那样的婚姻登记规定。

世界各民族的婚礼最初都具有传统礼俗甚至宗教文化的背景,这些根植于古老小共同体的礼俗与文化,都是自带“神圣性”的。在西方传统社会,婚姻同样一直以来是属于家族、社区、教会等层面的一种习惯和契约,由国家科层组织来越俎代庖提供婚姻合法性,是非常晚近的法国大革命以来民族国家时代的产物。如古希腊罗马的婚礼,被视为家族宗教圣火、祭祀关系的内容,是神圣的礼仪。“妇人加入了夫家的宗教,这诚如柏拉图所言,是由神所使然的”,“这种神圣婚礼在印欧族中,大约与家庭宗教有着一样的古老历史”。([法]库朗热:《古代城邦:古希腊罗马祭祀、权利和政制研究》,谭立铸等译,第37页)在罗马法中,根据当时习惯,将婚约视为双方家长缔结的契约,结婚方式分为时效婚、买卖婚、共食婚三种,但都不存在国家登记之说。尤其是贵族的共食婚,有强烈的宗教神性色彩,必须要有大祭司、优批特神官的参加,经过祭神和神官诵读祈祷词后礼成。这种婚礼高度基于氏族小共同体、习惯法。在日耳曼法中,婚姻的合同由双方家长达成,也是一种基于小共同体的实行本位。结婚方式为缴纳聘礼和晨礼,也是在双方家人之间根据习惯进行,没有官僚组织的介入。在欧洲中世纪,婚姻被视为“七圣事之一”,但这种“圣事”的圣性,不是基于世俗机关的民事登记或程序,而是基于传统礼俗、社区教堂举行仪式之类的。在基督教统治的时代,欧洲传统婚礼,由教士来建立婚姻合法程序,宗教法规汇编《伪艾西多尔》中规定婚姻需要双方婚约、彩礼,以及“教士的祝福”,这些共同构成婚姻有效的必须因素。另一个法规汇编《小本尼狄克院规》中也规定:家长的婚约、嫁妆,以及教士祈祷、圣餐、僧侣祝福共同构成婚礼合法性的要素。即无论是古罗马、日耳曼蛮族还是基督教欧洲,婚姻合法性的基础都不是由国家科层组织来确定的,而是由小共同体、习惯法、宗教来确定。

婚姻的民事机关登记,其实是很近代的产物,起源于法国革命。1791年《宪法》宣布婚姻是纯粹世俗化的民事契约,取消了传统宗教礼俗和社区小共同体提供的这一背景。1792年规定新婚夫妇的结婚必须首先到居住地的市政府登记,获得法律承认。所有市政府,必须有一名副市长专门负责婚姻登记,类似《周礼》中的“媒氏”这一官僚角色。此后的《拿破仑法典》规定,结婚应在政府工作人员处登记,登记簿在签名后送存于当地法院的书记课。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1312条中也规定民事官员应该将结婚登记于婚姻登记簿。相比之下,英美普通法对婚姻习惯有更接近传统社会的态度,对于没有在政府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如果他们根据习惯、习俗以夫妻名义,并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也认定为合法的婚姻形式。就是说,以现代欧陆为代表的世俗国家的民政登记管理,其实取代了古代家族、社区基于古老礼俗的内容,用世俗性取代了古老的“神圣性”。这种覆盖全民的婚姻登记管理,从现代国家的治理角度进行审视,当然是必要的,因为这对于户籍信息的管理、财产权的保护、税收的清晰、对民族国家想象共同体的效忠等都是有意义的。但是,这些部分与婚姻古老的“神圣性”关系并不大。而普通法中,则给传统小共同体礼俗神圣性的婚姻建构,留下了一些空间。

现代东亚的结婚由政府登记,是学习近代欧洲大陆法的产物,换言之,如果按照中国的古礼举行婚礼而不进行近代欧洲大陆式的政府登记,也是可以得到普通法承认合法性的。 pyLkkHKigKfzIZq53ohjYv06bq8TPnv+qrTH8ddJsEAAoYpgtGhwdOJe1RWST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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