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全面推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某种意义上使得农村的土地产权结构发生了重要变迁,农民的个体家庭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耕地的使用权和独立经营权。在集体经济时代,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集体由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组成,即“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土地所有制度和生产经营制度。农村集体掌握和拥有土地的占有、使用和经营权,农民作为集体成员只享有劳动权,而且这种劳动权是和他们的劳动义务合而为一的。也就是说,农民有权利在集体的耕地上劳动,但是农民同时要履行在集体耕地上劳动的义务,不得擅自离开集体而独立经营。
产权结构的变迁在较大程度上促进了农业生产效率的提高。然而,土地承包责任制并没有对附着于土地或与土地紧密相连的水权问题进行明确界定和说明,随着农村集体生产经营制的瓦解,每个农户就成为了独立的用水户,这无形中又使参与用水的集团规模扩大,由此不可避免地增加了保护像水资源这样的流动性“公共池塘资源”(common pool resource)的难度。 17
因为一方面,集体时代形成的水利系统和管理体制建立在土地集体产权的基础之上,水利工程和用水行为主要由集体组织来协调和管理,集体根据生产计划和实际需要统一组织和安排供水,公共水资源的分配一般是在集体与集体之间进行的。
然而,家庭承包责任制既改变了农村土地权属结构,同时也改变了组织的功能结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改变,一方面改变了与耕地密切相关的水权结构,农户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在自家承包地打井取水;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用水行为的结构。以往的集体用水最大化行为分散为个体家庭的用水最大化行为,因此,适应调节和控制集体用水最大化行为的机制对个体家庭可能就缺乏有效的约束功能,人们对流经本地的河流或责任田底下的地下水,几乎可以随意抽取。尽管地方政府也曾出台了一些关于用水的审批和缴费规定,但可能是由于缺乏相配套的监督和管理机制,仍不能有效抑制对河水以及地下水的堵截和过度抽取现象。
另一方面,从集体行动理论的角度来看,农村集体经营体制的取消,意味着以往的行动主体——集体,开始分化为多个行动主体——个体农户,这样,进入、占用和提取公共资源的集团规模也就大大地扩大了。在一个大集团里,理性的个人即便在采取行动后能从公共利益中获利,他们也不会自愿地采取行动来实现共同利益,也就是说,在一个大集团中,更容易出现理性人的“搭便车”的行为,个人只愿意从集体中获取更多的收益而不会自愿承担集体成本。 18
此外,随着农村生产经营制度从集体经营体制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过渡,与土地相关或相连的水资源的产权也相应地处于模糊和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水资源成了任何家庭可以任意进入的共有资源,共有的产权状态也就难以避免落入“公地悲剧”的境地。 19
当然,河流断流、地下水位下降及水环境恶化问题的出现,并非仅仅是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活动导致的。某种意义上,快速的工业化、城市化也是导致用水量急剧增大、用水形势和水污染日益严峻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