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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律与经济

中世纪欧洲社会,分层模式占据主导地位,法律与经济以土地为中介紧密结合。地产的多寡与政治地位的高低、法律特权的大小相对应;国王、领主、教会各自在其领地范围内行使人身支配权和审判管辖权。然而,随着土地的货币化,法律与经济逐渐分化。不同于使用次数有限、使用价值因人而异的实物,货币具有彻底、同等的再使用性,确保了支付能力的无障碍流动并构成循环网络,对于经济系统从全社会中的“分出”至关重要。土地由货币进行经济性评价,并在登记制度的基础上自由流转,从根本上埋葬了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法律特权。最终,“就是土地……人们也只是为了货币才拥有它们。一直要到这一刻,经济才……分化出来成为这样一个系统” 。基于拥有/不拥有、支付/不支付两组代码,现代经济成为专门负责减少稀缺的自创生系统,与负责稳定规范性预期的法律彻底分离。

19世纪末,利益法学派的“利益”概念提升了法律之于经济环境的敏感度。但法律归根结底不是经济,法律上的利益无法被货币衡量,不能成为支付的对象。现代法对利益加以均质化和抽象化,一律区分为“受法律保护/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漠视其具体经济特征,尤其是经济的核心要素“价格”。相反的情况,被称为“腐败”。换言之,经济与法律各自认知和自主调整“利益”,前者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后者以“正义”或曰“决定一致性”为宗旨;法律规范和司法判决,都不会因为违背经济目标而无效。 就此而论,利益法学、持“经济还原论”的法经济学,以及研究法律如何引导和管控经济的社会学法学,都误解了现代法律与现代经济的关联方式。系统论法学认为,法律与经济彼此分离,只能基于所有权和契约两项机制,以结构耦合的方式相互影响。

现代所有权制度的形成,经过了经济与政治逐渐脱钩,进而与法律耦合的漫长历程。中世纪欧洲,由于土地被用于信用担保,具备了一定程度的可流转性,融合地权与家长支配权的“家产制经济”开始瓦解;但在广泛的“庄园经济”和“捐赠经济”中,世俗和宗教统治者的政治支配权尚未与地权分离。16—17世纪,欧洲封建制崩溃,货币经济初步替代庄园经济,新兴民族国家开始以重商主义模式参与国际贸易,但主要目标仍然在于开辟王室财源和巩固政治统治。18世纪,所有权基础从政治支配向自然权利转移,却又与选举权等政治权利结合,并在市民社会语境下成为政治参与的唯一正当利益。直到19世纪初,以《法国民法典》为标志,所有权才意味着自由地利用市场机会的可能性,适应于经济系统自创生的基本前提——明确谁对于特定财富具备处分能力。现代所有权制度一方面切断对共识的要求,使权利主张得以对抗其他一切人的意志;另一方面区分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所有,排除习惯、暴力等非货币因素的财产合法化效果,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基于“拥有/不拥有”代码的经济沟通。19—20世纪的殖民时期,所有权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迅速推进并最终巩固,就是出于上述两点原因。

仅仅从静态角度确定财产所有远远不够,经济系统的分出还需保障基于“支付/不支付”代码的动态交易网络。法律与经济的另一项耦合机制——现代契约制度应运而生。鉴于身份之于社会整合的重大意义,古代社会对财富流转设置了无数障碍。比如罗马法从形式上严格控制契约效力,且将契约划分为若干类型;缺乏规定形式的约定不会成为契约,非法定类型的契约不能强制执行。又如英国,直到16世纪中叶,法院才借助约因理论突破令状对契约的束缚。存在对价就认定契约有效的做法,以及法官对“约因”不断扩大的解释,逐渐推动了契约自由。然而,现代契约的效力基础既非“形式”亦非“约因”,仅仅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在现代社会中,所有基于支付/不支付的经济沟通都可以受到契约保护,所有缔约行动都只需考虑市场因素。此种围绕契约实现的结构耦合,从经济的一面看,是由于货币经济在动态层面的封闭运作,要求从交易中排除支付/不支付之外的价值衡量,漠视身份的事实性影响以及第三方的干涉;从法律的一面看,则是由于现代契约拟制了缔约各方的平等,并以“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当然,契约的经济和法律意义也只能在各自的封闭网络中界定。直到20世纪,司法也并未任由契约受市场管控,而是自主解释当事人意思,甚至可以依据“善良风俗”等法律理由宣告契约无效。 aSHB6aTNRpozIW+fvKD07sBO6IVRRpA2xwFUFQPUB7ZZaWF/2IivTAzRkPavp8i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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