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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系统际的关联模式

在“系统/环境”这组区分中,环境并非客观存在,而是系统的主观“建构”。任何社会系统都面对独一无二的环境(the environment),并且单方面地制造了与其环境的关系。首先,环境不是一个运作的统一体,而是系统运作所排除的所有事物的统一,“其他的一切”。其次,从原理上讲,环境总是比系统来得复杂,形成系统就是为了“化约环境复杂性”;也正是由于人面对着无从把握的复杂世界,才需要建立社会系统化约“世界”的复杂性。最后,环境“不能感知、处理或者影响系统”,系统虽然经常无视环境,但自主地将环境中的特定变动转译为内部信息,进而加以认知或者做出回应。 [1] 同样地,在法律系统的运作过程中,一方面,代码之外的所有价值都被排除到环境,不予理会;另一方面,环境的特定变动被建构为“法律事件”,对系统内部的既有状态产生激扰(irritation),迫使系统自我调整。

与“系统/环境”关系不同,“系统际”关系涉及两个自创生系统。二者之间界限清晰,各自构成运作封闭的循环网络,拥有不同的“频率”。因此,系统际关系具有高度选择性,绝非点对点的输入/输出关系,或者说线性因果关系。尤其在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中,各种功能系统都“自我再生产”,代码、纲要、程序等结构上的限制,导致其相互关联唯有在“共振”这种例外情况下才可能发生。风险社会的形成,根本原因之一,就在于自创生的功能系统之间缺乏共振,一种系统的运作无法在另一种系统中产生预期中的影响,比如政治和法律的干预难以调控经济,科学的澄清难以改变大众媒体的舆论。

但系统结构并非只是限制或者排除了系统际的关联。经过长期的社会演化,系统之间发展出一些相互对应、高度敏感的结构。它们在为系统屏蔽大量环境事件的同时,也聚焦另一系统的特定变动,从而提升了二者之间的共振能力。卢曼借用物理学上的“结构耦合”(structural coupling)概念,说明系统际的此种关联模式。风险社会的另一重要成因,就在于太多功能系统之间存在结构耦合,以致系统的细微变化引发连续共振,产生意料之外的蝴蝶效应。更严重的问题是,相互耦合的结构仍然从属于不同系统,在不同的运作循环网络中自我再生产,具有因系统而异的意义,不会促成系统际的相互协调。

法律系统也只能通过结构耦合与其他社会系统相互关联。篇幅所限,下文仅举两例。

[1] 参见Niklas Luhmann, Social Systems ,Jr. Johan Bednarz,Dirk Baecker(trans.),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182。 50PinnpQdy2DUi9/HW2ilRGxh8A93SdDsk274HObyCMI6cfCEj7nT1NcClyVm97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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