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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序

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存在两个面向:第一是体系化和学术化,第二是专业化和技术化。所谓体系化和学术化,是指我国刑法理论应当进一步提升自身的学术水平,建构与我国刑法相融洽的刑法教义学体系。而所谓专业化和技术化,是指我国刑法理论应当面向司法实践,将刑法理论资源转化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的专业技术,实现刑法教义学的实践理性。如果说,前者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上天”,那么,后者就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入地”。只有同时从这两个面向推进我国刑法理论向前发展,才能使我国刑法理论不辱使命,成为法学中的显学。

应该说,刑法理论的体系化和学术化与专业化和技术化这两个面向并不是互相抵牾而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刑法教义学的研究成果处在刑法理论的尖端,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具有引导功能。近年来,随着德日刑法教义学原理的引入和推行,我国刑法理论得到了长足的进步。当然,德日刑法教义学如何与我国刑法相契合,仍然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每个国家的刑法理论都和其刑法的立法与司法密切相关,具有这个国家的气质与禀赋。因此,我国不可照抄照搬德日刑法教义学的原理。当然,刑法理论本身具有跨越国境的性质,尤其是刑法的一般原理,它是从哲学、历史和伦理的深处生长出来的,反射人类精神生活,因而是值得学习和借鉴的。我国切不可闭关锁国,隔断与人类文明的精神通道。另外,刑法教义学的本土化是较为重要的,刑法理论只有植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才具有生命力。这就需要将刑法理论与刑法司法紧密地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刑法教义学所具有的应用价值。因此,中国刑法学者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刑法立法与司法现实基础,从中汲取学术养分,并将刑法理论作用于司法实践,解决刑法适用中的疑难复杂问题。

“中国刑法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丛书”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邀请我和周光权教授共同主编的一套面向司法实践的大型理论著作丛书。这套丛书的编辑宗旨是将近些年来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和采纳的刑法教义学进一步推向司法实践,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刑法教义学的方法和工具,从而进一步提升我国司法工作人员解决刑法适用疑难问题的能力。收入本丛书的作品需具有较高的刑法理论水准,同时又能够解决刑法各个领域所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因而是推进我国刑法司法实务能力的知识更新与理论变革之作。

本丛书以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为主要研究对象,除我和周光权教授主编的《案例刑法研究(总论)》(上下卷)涉及刑法总论全部内容以外,其他作品都是专题性研究著作,对存在于刑法各个领域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和细致的刑法教义学研究。这也是本丛书与以往出版的刑法作品的主要区别之所在。因此,面向司法现实是本丛书的基本特色,解决刑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是本丛书的根本使命。

作为刑法学者,我们当然要有对刑法理论的钻研精神,同时要有直面现实的正确态度。司法实践中每时每刻发生的各种疑难问题,都等待着我们去解决。因此,刑法司法实践才是刑法教义学理论的源泉。离开了司法实践,刑法理论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具体来说,刑法司法适用过程中,会出现大量疑难案例,这些疑难案例正是刑法司法实务中疑难问题的载体。如何解决这些疑难案例,就成为检验刑法教义学理论的试金石。以下,我以骗取更名案为例进行说明。

甲是某公司房产销售人员,乙通过甲购买了该公司一处房产,交付全部购房款34万元。后甲欺骗乙签订了更名申请承认书,将该房产以35万元出卖给丙,并为丙办理了房产证,而且丙实际占有了房屋。

骗取更名案的案情非常简单,只有短短几行字,基本上就能把案情说清楚。然而,对骗取更名案的分析却并不容易,涉及十分复杂的理论问题。在骗取更名案中,被害人是谁?对此其说不一:有的人认为被害人是乙,有的人认为被害人是丙。此外,在骗取更名案中,财产损失人是乙还是丙?诈骗数额是34万元还是35万元?对这些问题都存在不同意见。我们以行为分析法进行分析,就会发现骗取更名案中存在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甲欺骗乙签订更名申请承认书,第二个行为是甲利用更名申请承认书将房屋出卖给丙。这两个行为前后发生,并互为因果。甲在骗取乙的更名申请承认书以后,才能根据该承认书办理更名手续,将购房人由乙变更为丙,并为丙办理了房产登记。下面,我对这两个行为进行法教义学的分析。

第一个行为是甲骗取乙签署更名申请承认书,这是一种欺骗行为。从后果上看,正是这份材料使乙丧失了已经购买的房产。那么,能否据此将本案涉及的罪名认定为诈骗罪呢?诈骗行为是指虚构事实,导致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但在本案中,甲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欺骗行为并没有使甲直接获得房产,乙也没有交付房产的意思和行为,因而,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直接性原则,不能将甲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那么,这份更名申请的性质是什么呢?从民法角度来说,更名申请的性质属于债权转让。在更名之前,乙和开发商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购房款34万元,由此形成乙对开发商的债权。因此,更名的性质不是退房,退房属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更名是在购房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改变买受人,因而属于债权转让。

第二个行为是甲利用骗取的更名申请承认书将乙的债权转让给丙,并取得35万元购房款。在更名以后,甲将乙对开发商的债权转让给了丙。丙并不是无对价取得债权,而是向甲交付了35万元。在这一债权转让过程中,开发商是无过错第三人。甲的更名虽然以乙签名的更名申请承认书为依据,但该承认书是甲骗取的,其内容并没有得到乙的许可。因此,甲是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乙的债权。在盗窃罪的客体包括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这一行为具有盗窃的性质。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多种行为交织、纠缠在一起的复杂案件,应当逐个对行为的法律性质加以判断,最后才能完成定罪的过程。而且,在对财产犯罪进行定罪的时候,还应当结合民法的知识。例如,在骗取更名案中,涉及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从上述对案情的描述来看,司法工作人员就没有区分物权和债权,例如,将乙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描述为乙购买了房产,又把甲对房屋购买合同的更名说成是将乙的房产卖给丙。这些描述,从日常生活理解来看并没有错误。然而,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乙虽然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但合同并未最终履行,因而乙向开发商交付34万元,只是获得了以开发商交付房产为内容的债权。而甲也只是将乙的债权转让给丙,此后通过开发商履行债权,丙才获得了房产。由此可见,以房产交付为内容的债权和物质化的房产之间是存在区别的,不可混为一谈。这一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中所得出的结论,对于分析骗取更名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民法典》对此都作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没有规定债编,取而代之的是合同编,合同是具体之债。在民法学中,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典》规定了各种典型合同,其中包括借款合同,债权与债务关系一般出现在借款合同之中。这个意义上的债比较符合生活中的债的含义。然而,《民法典》中的债,除了生活中的债,还包括其他合同所产生的债。例如,《民法典》规定的买卖合同,也是债的关系。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称为债权人,履行义务的人称为债务人。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不仅保护物权而且保护债权。然而,我国刑法在关于财产犯罪的具体规定中,只涉及财物的概念,并没有涉及债权的概念。因此,我国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是否保护债权,在刑法教义学中是存在争议的,这种争议主要表现为: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这里的财产性利益就是指民法中的债权。

现在我国较为通行的观点是肯定说,认为刑法中的财物不仅包括物权,而且扩大解释为包括债权。在上述案件中,在对甲的行为进行分析的时候,如果采用债权债务的概念,分析乙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更名所带来的这种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更容易让人接受的。例如,甲的第一阶段行为,仅骗取乙的更名申请承认书,并没有实际骗取房产,而且房产尚未交付与登记,客观上也不存在骗取房产的可能性。只有第二阶段的行为实际处分了乙的债权,侵害了乙的债权,因而具有法益侵害性。因此,该行为才是构成要件行为,应当根据该行为对甲的行为进行定性。这种未经他人同意处分他人债权的行为,与盗窃罪的性质最相接近,因此,将甲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是合适的。

骗取更名案比较复杂,我们可以用一个简化版的案例来说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乙,让乙把手机借给甲使用。甲拿到手机以后,假装打电话,乘乙不备,拿着手机潜逃,将乙的手机据为己有。这就是骗打手机案,在司法实践中多有发生。在此,存在两个行为:第一个是骗取手机,第二个是占有手机。在分析这个案件的时候,容易发生的错误是根据骗取手机的行为将甲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但这里的骗取手机行为之所以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就是因为不存在交付行为,占有没有发生转移。乙将手机交给甲,只是让甲在乙的监视下使用手机,因此,手机仍然处在乙的占有之下,占有转移没有发生。只有第二个行为,才导致乙丧失对手机的占有,而该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构成盗窃罪。我们将骗打手机案和上述骗取更名案相比较,可以发现,在骗打手机案中犯罪的对象是手机,属于物的范畴,侵害的是物权,而骗取更名案中犯罪的对象是债权。另外,骗打手机案中只有甲与乙两人,而在骗取更名案中还存在第三人,即开发商。因此,骗取更名案是更为复杂的,但这两个案件的原理基本上是相同的。

骗取更名案,可以说是一个疑难案件。对于该案仅仅凭借生活常识,是很难得出正确结论的。反之,从刑法教义学出发得出的结论,则往往是与公众常识相抵牾的。对于骗取更名案,基于生活常识容易得出诈骗罪的定罪结论。然而,生活中的欺骗不能等同于刑法中的诈骗。刑法中的诈骗罪,不仅要有欺骗行为,而且要求该欺骗行为造成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且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或者处分财物。在骗取更名案中,虽然存在欺骗行为,但甲的欺骗行为与乙的债权灭失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而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是构成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同时,将骗取更名案认定为盗窃罪,社会公众也是不容易接受的,因为它与典型的盗窃行为之间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然而,对于盗窃罪不能仅仅根据其表面特征,而是还要把握其本质特征,这就是未经他人同意或者许可,私下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骗取更名案中,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虽然从表面来看,甲直接将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从乙变更为丙,从而完成了债权的转让。然而,在此过程中甲利用更名申请承认书控制了乙的债权,这是甲处分乙的债权的逻辑前提。在此基础上,才又可能发生将债权确定在丙的名下的事实。因此,甲利用骗取的更名申请承认书为其窃取乙的债权制造了条件,只有将债权转移到丙的名下,盗窃行为才最终完成。至于债权能否成为盗窃罪的保护法益,也是该案中可能会涉及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又可以转换成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问题。在日本刑法中,财产性利益被明确规定为诈骗罪的对象,在盗窃罪的对象不包括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论,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日本刑法中盗窃罪的对象。那么,我国刑法又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我国刑法将财产犯罪的对象都规定为财物,没有涉及财产性利益。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定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不仅保护物权,而且也保护债权。例如,盗窃借据可以被认定为盗窃罪,使用暴力迫使他人出具借据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抢劫罪。此外,关于受贿罪,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司法解释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例如,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财物在一定意义上包括财产性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将债权解释为财物应当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并不是刑法学者的主观臆想,而是从活生生的案例中呈现出来或者提炼出来的。面对疑难问题,找出解决之道,这就是刑法教义学方法。不得不指出,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里,有相当一些人还是凭经验和感觉处理刑法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这里涉及司法经验和刑法理论之间的关系。刑法不仅是一门学问,而且是一门技艺。因此,司法经验的积累和应用是十分重要的。然而,某些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是超越经验的,换言之,按照日常经验是难以解决的。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借助于刑法教义学的原理,因为只有这些原理才能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刑法理论本身也要面向司法实践,以问题为导向,解决实际问题。

“中国刑法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丛书”立足于理论,面向司法实践,因而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具有现实意义。值得一提的是,参加本丛书写作的作者都是我国中青年一代刑法学者,这些青年才俊不仅具有年龄优势,而且具有知识优势。其中,有些作者除了在国内接受法学教育,还有出国留学深造的经历,有的青年学者还获得了国外的博士学位。因此,这些作者同时具有中国的问题意识和世界的学术视野,是我国刑法学界的新兴力量。他们将来对我国刑法理论发展的学术贡献是值得期待的。

值此“中国刑法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丛书”即将出版之际,聊缀以上数语,是为序。

陈兴良

谨识于昆明滨江俊园寓所

2020年8月20日 v4nTi4NmOD1qHSML5WVu5rEmcFslGKhMjM3Dck8StBuxUb6AnHZIxOKF5JhRuO2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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