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教授认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等罪的,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一方面,成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另一方面,不应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因为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同。
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属于特别法条,与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只能按照特殊法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而是想象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断。2013年《两高一部意见》也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3年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或者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案例5-6]程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1.基本案情
2012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程某在博爱县打着山东阳光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旗号,在被告人郝某的帮助下,在博爱县清化镇重阳路以其妻子王某利的名义设立报单中心,推销该公司无任何使用价值的电子币,要求消费者交纳一定费用购买电子币获得加入资格,成为阳光公司的会员;并按一定顺序将会员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进行传销活动。
该传销活动的经营模式为:每单1 000元对应购买阳光公司1 000电子币,每人最多购买8单,获得加入资格成为会员,每天按营销计划获得返利。会员每发展1名人员加入,可获得奖励100元。成员缴纳2 000元购买2 000电子币可单独设立报单中心,设立报单中心后,每向阳光公司报1单业务可获得报单费30元。
截至案发,程某共计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96人且层级达9级,涉案金额达481 000元。被告人程某非法所得14 400元,被告人郝某非法所得9 62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退交非法所得4 980元。
2.涉案问题
如何处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3.裁判理由及结论
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郝某组织、领导以推销电子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电子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将会员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96人且层级达9级,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程某、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被告人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对被告人程某退交的非法所得4 98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程某非法所得的9 420元,被告人郝某非法所得的9 620元,予以追缴。
4.评析意见
关于对本案的定性,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所以程某、郝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郝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将会员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究竟应采取哪一种意见呢?该案的“法官后语”指出:出现以上两种意见,其主要原因在于对骗取财物的不同理解。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区分的关键点在于主观方面:诈骗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在传销活动中,为了不断发展人员加入,行为人通常用高额利润做诱饵,夸大或虚构佣金或奖金收入,收取高额入门费或强制购买产品,这似乎具有某些诈骗罪的特征,但传销中参加者是为追逐高额回报而加入其中,其决定交易是受到利益诱惑,而不是因虚构事实、行为误导而产生错误认识,故其行为不是受害人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才构成本罪,一般参加行为不构成犯罪。
对于本案,博爱县人民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但“法官后语”对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间之关系的论述难以成立。这里主要还是涉及对本罪的主观违法要素的理解:到底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本案中法官否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主张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和非法牟利目的的根本区分在于客观上是否具有经营行为。如果是经营型传销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当然具有牟利目的。反之,如果是诈骗型传销行为,则行为人主观上不可能具有牟利目的。基于诈骗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只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已经认定被告人是以推销电子币的经营活动为名,采用传销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其主观上只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一步说,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并非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区分点,这两个罪名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理应按照特殊法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理。
如何处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值得研究。对此,张明楷教授一方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具有诈骗的性质;另一方面又指出:“不能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第192条、规定普通诈骗罪的第266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进而对以传销方式实施诈骗的案件适用特别法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张明楷教授是以如果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诈骗型传销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不能体现公平正义为理由,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之间不是法条竞合关系,而是想象竞合关系,以便实行从一重罪处断。但笔者认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在本体上存在区分,不能因为不同犯罪的法定刑轻重设置而混淆两者之间的界限,更不赞同模糊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间的界限的观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传销诈骗罪,其与诈骗罪之间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对此,只能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尽管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
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则需进一步分析,因为相对于诈骗罪而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都属于特别法。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而言,不能认为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但可以认为存在想象竞合关系。对此,可以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