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传销活动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诈骗型传销活动具有以下特征:(1)以从事商品、服务推销等经营活动为名,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为国家所禁止,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逃避打击,诱骗不明真相的群众参加,往往利用一些群众急于发财致富的心理,编造各种名目的经营项目,如种植、养殖、入股、网络倍增、消费联盟,有的甚至以打广告、拉名人方式做宣传。不论行为人编造何种名目,其承诺或者宣传的高额回报是虚假的,至于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只是象征性的道具,有的甚至没有任何商品或者服务,而纯粹欺骗参加者去拉人头。(2)拉人头,即组织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3)收取入门费,即组织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服务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以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作为“营利”的来源,形成依靠不断吸收新参加者收取入门费的营利模式。这是传销与其他相关销售方式最明显的区别。其中,商品和服务,有真有假,但即便是真的,也物非所值。关键在于,以一种骗人手段,让他人交纳费用取得入门资格。(4)设置吸引他人参加和鼓励已参加者吸收新参加者的计酬机制。这种计酬机制下通常有两种途径使参加者获利:一是从本人吸收的新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中直接获利,二是从下线吸收的新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中提成获利。本人吸收的参加者是本人的下线,本人成为其上线,下线吸收的成员成为本人的下下线,由此形成金字塔式提成层级。上线可以从下线、下线的下线… …提成获利。这种计酬方式产生一种激励机制,就是不断吸收新成员。吸收的成员越多,收入越高;本人下线吸收的成员越多,本人级别越高、提成的范围越大;最初启动某项传销活动的人,能够直接或间接地从几乎全体参加者的入门费中获利。努力成为上线,坐收暴利的同时也成为诱惑他人加入传销的诱饵。(5)传销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它具有欺骗性。正常的经营活动需通过提供商品、服务满足客户的需要来营利,而传销活动完全依靠吸收参加者收取入门费获利,维持传销组织运转,没有营利的内容势必不能久远,每一个加入者其实都是上当受骗者。组织者、领导者利用传销活动骗取参与传销者大量财产,给传销参与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次,组织者领导者宣扬可以成为众多人上线坐收暴利的梦想,诱骗他人加入,同时刺激成员不择手段诱骗他人加入,引发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
传销活动可以被分为两大类:一类可谓经营型(原始型)传销,其传销的是商品,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另一类可谓诈骗型传销,并不是真正传销商品,只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表述,本罪的传销活动没有经营内容,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传销,而是以传销为名,实际上是一种诈骗行为,所以是指后一种传销活动。
按照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的规定,传销活动有三种形式,除了典型的拉人头传销、收取入门费传销之外,还有团队计酬传销,也称经营型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按照《禁止传销条例》,这三种经营模式都是被禁止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按照现行《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作为犯罪处罚的只有拉人头传销、收取入门费传销,而团队计酬传销则不在其中。这样,就产生了对团队计酬传销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2013年《两高一部意见》第5条的规定,对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以犯罪处理。这里的团队计酬,是指组织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作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于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案例5-4]危某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1.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危某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危某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危某才不是公司实际的法人代表,其实际营业额只有人民币18 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发展的下线有240人,其是被人利用而实施犯罪,并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对危某才从轻处罚。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珠海市林友盛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在珠海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并假借网络连锁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肆发展人员,积极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假公司。珠海市林友盛贸易有限公司衍生出珠海市昌康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合鑫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危友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秦粤贸易有限公司等传销公司,这些公司按照传销人员在公司中各自发展的人数(包括下线及下下线的人数总和)来确定这些传销人员的等级地位。具体确定等级的标准是:发展1~2人属于一级传销商;发展3~9人属于二级传销商;发展10~59人属于三级传销商;发展60~240人属于四级传销商;发展240人以上属于五级传销商。而注册传销公司的传销人员(传销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则必须达到五级传销商的资格,被称为传销总裁。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内部规定,每个被发展进传销公司的人都必须先交3 600元购买钢煲或臭氧饮水机一个(如果不要钢煲或饮水机,可以返还500元)。加入人员购买上述产品后,即取得该传销组织所谓的营销权,即可以发展其下线人员。由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从中获取提成。另以下线发展越多、提成越多来诱骗新的人员参与传销活动。每介绍一人加入传销公司提成525元,被介绍人成为介绍人的下线;下线再介绍1人,介绍者可提成175元;下下线再发展1人,介绍者可提成350元;下下下线再发展1人,介绍者可获取280元。
2006年,被告人危某才通过其直接上线张某余的发展,加入了珠海市林友盛贸易有限公司,在宝安区龙华街道以开展推销钢煲、臭氧饮水机等经营活动为名从事传销活动。经过发展下线及下下线,危某才已经成为传销公司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属于五级传销商。其利用传销公司名义直接发展下线及下下线241人以上,经营额至少为867 600元。
2.涉案问题
本罪规制的是诈骗型传销还是经营型传销?
3.裁判理由及结论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才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销售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划分等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危某才走上传销犯罪道路系出于维持家庭生活的目的,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某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 000元。
一审宣判后,危某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评析意见
本案被告人危某才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特征,这种传销活动是一种诈骗型传销,是《刑法》第224条之一所禁止的对象。它具有以下特征:(1)经营形式上具有欺骗性。传销组织所宣传的经营活动,实际上只是一个幌子,有的传销组织甚至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根本不可能保持传销组织的运转,其许诺或者支付给成员的回报,来自成员缴纳的入门费。由于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资金链必然断裂,传销组织人员不断增加的过程实际上也是风险不断积累和放大的过程,因此,传销活动在本质上具有诈骗性质。(2)计酬方式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传销组织的参加者通过发展人员,再要求被发展者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发展的人数多少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3)组织结构上具有等级性。在传销组织中,一般根据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多少将成员分成不同的等级,每个人都有一定的级别,只有发展了一定数量的下线以后才能升级,由此呈现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形结构。
本案中,危某才是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按照传销人员在公司中各自发展的人数(包括下线及下下线的人数总和)来确定传销人员的等级地位。每个被发展进传销公司的人都必须先交钱购买产品,之后即取得该传销组织所谓的营销权,就可以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从中获取提成。以下线发展越多、提成越多来诱骗新的人员参与传销活动。可见,该公司在组织结构上具有明显的层级性,并呈金字塔形,且在计酬方式上完全以下线发展的人数多少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此外,所经营的钢煲或臭氧饮水机则是传销的幌子,本质上是借虚假的经营活动骗取他人的入门费。故危某才所实施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
[案例5-5]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1.基本案情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固始县城关,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积极拉拢他人以3 200元的价格购买伊珊诗深层保湿化妆品,成为武汉新田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会员。在取得会员资格后,王某以阶梯状经营模式迅速发展下线,其发展的下线有80余人,违法所得数额20万余元。
2.涉案问题
拉人头计酬与团队计酬如何区分?
3.裁判理由及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检察院指控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信。遂以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 000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评析意见
从《刑法》第224条之一关于“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规定可以看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制的是以人头数作为计酬标准的犯罪行为;而多层次直销的团队计酬方式则表现为上线以下线的销售业绩而不是下线的人数,为依据计算报酬。这一显著区别一方面体现出以上两种行为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表明多层次直销行为不在对传销活动的刑罚打击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出台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现已废止]的规定,对于多层次直销这种团队计酬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关于对团队计酬型传销行为如何定性,2013年《两高一部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单纯的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将本罪的传销行为与多层级直销行为(团队计酬型)区别开来。
本案中,行为人王某自2006年至案发期间,以阶梯状经营模式迅速发展下线,发展下线达80余人,属于拉人头计酬,明显区别于单层次直销的按销售计酬和多层次直销的团队计酬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因而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本罪禁止的传销活动,是指组织者、领导者通过收取“入门费”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加入传销活动的人,要么直接交纳入门费,要么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在后一种情形下,商品、服务或者仅仅是名义上的或是虚拟的,或者虽有真实内容但物非所值,参加者不是为了获取商品、服务,只是为了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参加者需要通过发展下线获取利益,而不是通过销售商品等方式获取利益。所以,层级越高的参加者(其中部分人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就获利越多,案发时,层级最低的参加者就成为受害者。
在判断是否属于诈骗型传销活动时,首先要判断是否存在商品(包括服务),如果没有商品,符合其他条件的,就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其次,倘若存在商品,则需要进一步判断商品是不是道具,如商品存放在何处、有没有人消费该商品。如果商品只是道具,如事实上不转移占有,或者名义上转移占有与所有,符合其他条件,则应认定为传销活动。再次,商品发生转移时,是仅转移给参与传销的人员,还是会转移给真正的消费者。如果仅仅在传销活动的参与者之间转移,参与者并不以使用商品为目的,而是为了获得参加资格,并符合其他条件,也应认定为传销活动。最后,倘若有部分真正的消费者,则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主要通过销售商品获利,还是主要通过收取入门费获利。倘若主要通过收取入门费获利,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应认定为传销活动。
诈骗型传销组织以传销为主要活动内容,传销从形式上判断也是经营活动。作为传销对象的商品或者服务,只是组织者、领导者的道具,而且组织者、领导者通过传销商品或者服务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真正来源并非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正常利润,而是参加传销者加入组织、获取成员资格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尽管这种费用名目繁多,且多以买卖商品或提供、接受服务的形式出现。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涉案组织是否为诈骗型传销组织,必须综合考察两点:一是下层级人员向上层级人员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是否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规律,只有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规律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被组织者、领导者,上层级对下层级,才能够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获取传销意义上的非法利益。事实上,传销人员对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和使用并不关心,交纳费用、购买商品或服务只是为了获得加入资格。如果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或服务报酬具有社会相当性,没有明显超出市场平均价格,则不宜认定为传销组织。存在强迫交易、欺诈、销售伪劣产品等情形,符合强迫交易罪、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之构成的,依照各该罪定罪处罚。二是行为人是否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传销组织的人员发展,鲜明地体现为自上而下层层引诱、胁迫人员参加的特点。如果参加者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地参加传销活动,不能认定为犯罪意义上的传销组织。当然,对于行为人采取编造、歪曲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胁迫手段的,即使被发展人员在表面上系自愿参加,从规范意义上也应判断为被引诱、胁迫参加。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即使存在引诱或胁迫行为,也不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于构成强迫劳动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的,依照各该罪定罪处罚。
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本罪与直销等正当经营的区别。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直销是众多现代经销模式中的一种,这种经销模式可以有效降低企业运营成本。直销的基本形式是:通过人员进行销售、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进行销售、向最终消费者销售。
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的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上述条例第7条还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在以上三种传销行为中,第一种行为属于拉人头型,第二种行为属于收取入门费型,第三种行为属于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的特点在于发展人员,在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与被发展的人员之间形成上线和下线的关系,上线从下线获取一定的报酬。
传销与直销的区分很复杂很困难,在过去直销和传销在我国都是被禁止的,后来因为入世“W T O”谈判,开放了一部分无店铺经营,直销与传销才有了区分。直销是合法的,而对传销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直销与变相传销之间有许多类似之处,必须注意区别。一般认为,对二者的区别,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看有无入门费。一些传销企业会直接或者变相地收取硬性的入门费,数额在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而在直销企业是没有这一费用的。(2)看有无依托优质产品。传销企业依托的产品往往是低价值但价格高的产品,一套只值几十块钱的化妆品可以标价为几百元甚至几千元,而直销企业的产品标价则物有所值。(3)看产品是否流通。传销不过是个“聚众融资”游戏,高额的入门费加上无法在市场中流通的低质高价产品,这些产品不在市场上流通,只作为拉进下一个销售人员的样本或者宣传品。最后的局面是所有销售人员人手一份,产品根本没有在市场中流通或者销售。但直销企业则完全相反:一方面企业产品质量好,另一方面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也比较好。对于直销企业而言,产品优良与否是决定产品销量的根本因素,因为产品是由生产厂家通过营销代表流通到顾客手中的,中间没有其他环节,并且少有广告。(4)看有无退货保障制度。传销企业的产品一旦销售就无法退换,或者想方设法给顾客退货设置障碍。这一点在直销企业中完全不同:直销企业都会为顾客提供完善的购货保障。(5)销售人员结构有无超越性。以拉人头来实现获取收益的传销企业,在销售人员的结构上往往呈现为金字塔式,这样的销售结构导致谁先进来谁在上,同时先参加者从后参加者(下线)所交纳的入门费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其后果是先加入者的收益永远领先于后来者的。这种不可超越性在直销企业就不存在:在直销企业中无论参加者加入先后在收益上表现为多劳多得。(6)看有无店铺经营。有无店铺仍然是我国市场上区分传销和直销的一个直观区别。传销企业往往停留在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的状态。而直销企业采用“店铺雇佣推销员”的模式,这种经营方式让推销员归属到店,这样,不仅推销员与企业关系直接,而且还便于管理。
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将传销界定为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的行为以后,团队计酬的传销形式没有被包含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对此,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对于这种团队计酬型传销行为仍然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由于这种经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依然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在当时,这一观点是可以成立的。事实上,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经营型传销行为本来就是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在《刑法修正案(七)》未对这种经营型传销行为进行规定的情况下,为惩治这种传销行为,对其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是完全正确的。然而,2013年《两高一部意见》对团队计酬型传销行为的定性问题作了以下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与此同时还规定,“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对团队计酬型传销行为作了非犯罪化处理。可以说,这是对传销活动犯罪的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