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两高一部意见》第3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2008年8月25日《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一稿对传销犯罪是这样规定的:组织、领导实施传销犯罪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这一规定是将传销犯罪的组织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是一种组织罪。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上述规定,在草案审议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意见,主要认为该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尤其是对传销行为按照行政法规确定,使该罪的构成要件呈现出空白状态,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为此,2008年12月25日草案第二稿第4条对该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在《刑法》第22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最后定稿也采纳了这一规定。从定稿的规定来看,不仅对传销活动进行了界定,更为重要的是将组织罪修改为诈骗性质的传销犯罪。并且,该条也从《刑法》第225条之一变更为《刑法》第224条之一。而《刑法》第224条是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从而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性质确定为诈骗犯罪。
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对传销的列举式规定,传销存在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和团队计酬这三种方式。但在《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关于传销的概念中,只有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的传销形式,恰恰没有具有经营内容的团队计酬的传销形式。至此,《刑法修正案(七)》关于传销犯罪的规定,在性质上发生了逆转:从经营型传销改变为诈骗型传销。传销这个概念在我国刑法中的界定也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传销本来是一种经营方式,就此被我国刑法确定为一种诈骗方式。
关于骗取财物的定位,刑法学界有各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以骗取财物为必要。所以,骗取财物属于本罪可有可无的概念”
。这一观点实际上认为,骗取财物并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要素。但是,这种解释的合理性存在疑问。在《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骗取财物的情况下,解释者既不能直接宣布其为多余的要素,也不能直接删除该要素;而且,否认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要素,意味着减少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对行为人不利的解释,需要特别慎重。
第二种观点指出:“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在界定传销时使用了骗取财物的表述,但是从实际发生的传销活动看,骗取财物并不是传销活动的唯一目的,因此不能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目的仅限于诈骗财物。”
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诚然,将骗取财物解释为传销活动的目的,或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既然认为《刑法》条文已经将本罪的目的限定为骗取财物,就不能认为本罪还包括其他目的,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骗取财物与诈骗不是同一性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的规定中,虽然有骗取财物的特征表述,但传销活动骗取的含义,是以质差、价低的商品或服务冒充质高、价高的“商品”或者“服务”,通过发展下线来获取相应的高额回报。也就是说,传销不是以直销商品或者提供实质性服务作为销售者、推介者获取利润的主要来源,而是以拉人头的方式,以人头费或高额入会费作为销售者、推介者获取利润的主要来源。但这里的传销的道具商品仍然是商品,服务仍然是服务,只是不是其所描述的商品、服务而已,这是与诈骗非同一性质的行为。
这种观点试图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与诈骗加以区分,认为两者并非同一种行为。笔者认为,这一理解值得商榷。以传销为手段的诈骗具有特殊性,其采取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法,以骗取财物,这是不可否认的。但以此特殊性而否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与诈骗具有同一性,这也是不成立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骗取财物是对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对象之传销活动进行性质描述的要素,但该罪的成立,并不以骗取财物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详言之,立法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只要查明行为人组织、领导了传销组织,且层级数和人数达到一定标准,就应当认定犯罪成立;另一方面,作为行为对象的传销活动,必须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以此合理限制刑罚处罚范围。没有骗取财物的传销,比如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传销活动,则不属于该罪的行为对象。
骗取财物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描述,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提供商品与服务的传销组织,则不可能成立本罪)。换言之,骗取财物是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特征。这是因为,传销组织许诺或者支付给参加者的回报,来自参加者的入门费;由于组织者、领导者需要给参加者一定的返利,所以,要保证传销组织的生存,就必须不断成倍增加参加者。然而,由于参加者不可能无限量增加,所以,资金链必然断裂,刚参加的人或者最低层级的参加者,就必然成为受害者。由此便具备了骗取财物的特征。由于《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所以,本罪的成立不以客观上已经骗取了他人财物为前提。首先,《关于〈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七)》的宗旨就是处罚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其次,将《刑法》第224条之一理解为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的处罚,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便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有利于禁止传销组织。最后,如果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解释为必须客观上骗取了他人财物,就会造成处罚的不协调。反之,只要认为骗取财物是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要素,那么,如果行为人确实骗取了财物,则又触犯了集资诈骗罪或者普通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唯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
这里只是陈述这一种观点,关于对这种观点的反驳,笔者将在下文“深度研究”部分予以论述。
第五种观点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骗取钱财”
。尽管传销活动名目繁多,传销组织内部的结构也不尽相同,但其共同点在于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对参加者进行精神乃至人身控制,诱骗甚至迫使其成员不断发展新成员(下线),以敛取成员缴纳的入门费。传销组织所虚假宣传的经营活动,根本不可能支持传销组织的运转。有的传销组织甚至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传销组织许诺或者支付给成员的回报,来自成员缴纳的入门费,故要保持传销组织的运转,必须使新成员以一定的倍数不断增加。由于其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资金链必然断裂。由此可见,传销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活动,传销组织是一种诈骗组织。这种诈骗的特殊性在于,传销组织实际上建立了一种诈骗机制:参与传销的人员不论对传销组织的诈骗本质是否有所认识,其一旦加入传销组织,就成为这种诈骗组织的一部分,其不断发展下线的活动本身又导致更多的人卷入传销组织,骗取大量参加者的财物。因此,传销活动的参加者既是这种诈骗活动的受害者,又是使这种诈骗机制发挥作用的违法者。
陈兴良教授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由此可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采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方式骗取财物的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不过是诈骗财物的手段,因此本罪属于诈骗罪的特别规定。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案例5-1]叶某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生,原系上海宝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乔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叶某松,原系宝乔公司浙江省区域总代理。
2011年6月,被告人叶某生等人成立宝乔公司,先后开发“经销商管理系统网站”“金乔网商城网站”(以下简称金乔网),以网络为平台,或通过招商会、论坛等形式,宣传、推广金乔网的经营模式。金乔网的经营模式是:(1)经上线经销商会员推荐并缴纳保证金成为经销商会员,无须购买商品,只需发展下线经销商,根据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数获得推荐奖金,晋升级别成为股权会员,享受股权分红。(2)经销商会员或消费者在金乔网经销商会员处购物消费满120元以上,向宝乔公司支付消费金额10%的现金,即可注册成为返利会员参与消费额双倍返利,可获一倍现金返利和一倍的金乔币(虚拟电子货币)返利。(3)金乔网在全国各地设立省、地区、县(市、区)三级区域运营中心,各运营中心设区域代理,由经销商会员负责本区域会员的发展和管理,享受区域范围内不同种类业绩一定比例的提成奖励。
2011年11月,被告人叶某松经他人推荐加入金乔网,缴纳三份保证金并注册了三个经销商会员号,后因发展会员积极,经金乔网审批成为浙江省区域总代理,负责金乔网在浙江省的推广和发展。截至案发,金乔网有注册会员3万余人,其中注册经销商会员1.8万余人;在全国各地发展省、地区、县(市、区)三级区域代理300余家,涉案金额达1.5亿余元。其中,叶某松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经销商会员1 886人,收取浙江省区域会员保证金、参与返利的消费额10%的现金、区域代理费等共计3 000余万元,通过银行转汇给叶某生。叶某松通过抽取保证金推荐奖金、股权分红、消费返利等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利70余万元。
2.涉案问题
在互联网时代,如何揭示组织、领导以信息网络为手段的传销活动的本质特征——骗取财物?
3.裁判理由及结论
2012年8月28日、2012年11月9日,浙江省松阳县公安局分别以叶某松、叶某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由,将二人移送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叶某生、叶某松系共同犯罪,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并案处理。2013年3月11日,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某生、叶某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松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生、叶某松利用网络,以会员消费双倍返利为名,吸引不特定公众成为会员、经销商,组成一定层级,采取区域累计计酬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生辩解认为,宝乔公司系依法成立,没有组织、领导传销的故意,金乔网模式是消费模式的创新。
公诉人针对涉及传销的关键问题对被告人叶某生进行讯问:第一,针对成为金乔网会员是否要向金乔网缴纳费用,公诉人讯问:如何成为金乔网会员,并获得推荐奖金、消费返利?被告人叶某生回答:注册成为金乔网会员,需缴纳诚信保证金7 200元,成为会员后发展一个经销商就可以获得奖励1 250元;参与返利,消费要达到120元以上,并向公司缴纳10%的消费款。公诉人这一讯问揭示了缴纳保证金、缴纳10%的消费款才有资格获得推荐奖励、返利,保证金及10%的消费款其实质就是入门费。金乔网的经营模式符合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组织特征。第二,针对金乔网利润来源、计酬或返利的资金来源,公诉人讯问:除收取的保证金和10%的消费款费用,金乔网还有无其他收入?被告人叶某生回答:收取的10%的消费款就足够天天返利了,金乔网的主要收入是保证金、10%的消费款,支出主要是天天返利及推荐奖、运营费用。公诉人讯问:公司收取消费款有多少,需返利多少?被告人叶经生回答:收到4 000万元左右,返利也要4 000万元,我们的经营模式不需要盈利。公诉人通过讯问,揭示了金乔网没有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其利润及资金的真实来源系后加入人员缴纳的费用。如果没有新的人员加入,其根本不可能维持“经营活动”的运转,符合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
同时,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四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一是宝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金投入、人员组成、公司财务资料、网站功能等书证,证明:宝乔公司实际投入仅300万元,没有资金实力建立与其宣传匹配的电子商务系统。二是宝乔公司内部人员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司缺乏售后服务人员、系统维护人员、市场推广及监管人员,员工主要从事虚假宣传,收取保证金及消费款,推荐佣金,发放返利。三是宝乔公司的银行明细、公司财务资料、款项开支情况等证据,证明:公司收入源于会员缴纳的保证金、消费款。技术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网站功能简单,不具备第三方支付功能,不能适应电子商务的需求。四是金乔网网站系统的电子数据及鉴定意见,并由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揭示网络数据库显示了金乔网会员加入时间、缴纳费用数额、会员之间的推荐(发展)关系、获利数额等信息。鉴定人通过当庭对上述信息的分析,指出数据库表格中的会员账号均列明了推荐人,按照推荐人关系排列,会员层级呈金字塔状,共有68层。每个结点有左右两个分支,左右分支均有新增单数,则可获得推荐奖金,奖金实行无限代计酬,证明:金乔网会员层级呈现金字塔状,上线会员可通过下线、下下线会员发展会员获得收益。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指出金乔网的人、财、物及主要活动目的在于引诱消费者缴纳保证金、消费款,并从中非法牟利。其实质是借助公司的合法形式,打着电子商务旗号进行网络传销,同时阐述了这种新型传销活动的本质和社会危害。辩护人提出:金乔网没有入门费,所有的人员都可以在金乔网注册,不缴纳费用也可以成为金乔网的会员。金乔网没有设层级,经销商、会员、区域代理之间不存在层级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层级获利。金乔网没有拉人头,没有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直接推荐才有奖金,间接推荐没有奖金,没有骗取财物,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
公诉人答辩称:人员在金乔网上缴纳保证金和消费款才能获得推荐佣金和返利的资格,上述费用本质系入门费。上线会员可以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获取收益,并组成会员、股权会员、区域代理等层级,本质为设层级。以推荐的人数作为发放佣金的依据系直接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区域业绩及返利资金主要取决于参加人数的多少,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提成奖励及返利的依据,本质为拉人头。金乔网缺乏实质的经营活动,不产生利润,以后期收到的保证金、消费款支付前期的推荐佣金、返利,与所有的传销活动一样,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资金链必然断裂。传销组织人员不断增加的过程实际也是风险不断积累和放大的过程。金乔网所谓经营活动本质上是从被发展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牟利,具有骗取财物的特征。
法庭经审理,认定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013年8月23日,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叶某生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松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扣押和冻结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二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叶某生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叶某松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评析意见
本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突出了公诉机关的指控。公诉机关紧紧围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来收集证据、说明事实,人民法院依法采信了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互联网时代,传销活动利用信息网络采取了新的形式、方法,但刺破这些面纱,能够揭示这些传销活动的本质特征——骗取财物。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利用网络发展会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缴纳或者变相缴纳入门费为条件,获得提成和发展下线的资格,通过发展人员组成层级关系,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根本目的在于骗取财物。这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微信、语音/视频聊天室等社交平台作为新的营销方式被广泛运用。传销组织在手段上借助互联网不断翻新,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以“资本运作”“消费投资”“网络理财”“众筹”“慈善互助”等为名从事传销活动,常见的表现形式有:组织者、经营者注册成立电子商务企业,以此名义建立电子商务网站。以网络营销、网络直销等名义,变相收取入门费,设置各种返利机制,激励会员发展下线,上线依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计酬,或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酬或者返利。对这类行为,不管其手段如何翻新,只要符合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本质特征,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公诉机关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要紧扣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特别要注意传销网站的经营特征与其他合法经营网站的区别,重点收集涉及入门费、设层级、拉人头等传销基本特征的证据及企业资金投入、人员组成、资金来源去向、网站功能等方面的证据,揭示传销犯罪没有创造价值,经营模式难以持续,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
有观点认为,将骗取财物的实际后果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成立要素,是不合理的立场和做法,必然会不当地限缩刑法的适用范围:(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即可得出结论,该罪罪状着重描述的是“组织、领导”行为及其对象“传销组织”,骗取财物只不过是传销组织的修饰语。(2)在骗取财物的实际后果没有出现时,只要组织、领导行为在层级数和人数上达到一定程度,仍然具有刑罚处罚的必要性。这是行为犯的共性特征。实践中,一些相当规模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往往以没有实际获利、没有骗取他人财物为理由进行抗辩;有的行为人还以实体经营平台为掩护后台,以既有的获利将用于正当经营、实体经营平台依靠销售商品最终可能盈利为理由进行抗辩。但事实上,其组织、领导的经营活动主要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获利来源在于被发展人员为获得加入资格而缴纳的费用,传销网络中的各上层级人员必须不断地、传导式地发展下层级人员才有可能收回成本并获利。而按照市场规律,下层级不可能无止境地发展,而一旦下层级中断,大量为获得加入资格而缴纳费用的参加者就必然遭受财产损失,必然成为财物被骗人。然而,大量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或出于主观上的错误认识,或出于发展他人成为下层级人员而获利的动机,都不愿意承认自己是财物被骗人。如果要求骗取财物的实际后果出现才成立犯罪,势必放纵犯罪。
上述观点值得商榷。(1)不能因为参与传销活动者不承认自己是财物被骗人,就否定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实际后果的发生。2013年《两高一部意见》也明确指出:“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2)这种观点肯定采取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手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本身具有诈骗财物的性质,即承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诈骗财物与诈骗之间存在同一性,这是正确的。但这种观点又考虑到《刑法》第224条之一所采取的“组织、领导拉人头、收取入门费,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这一表述,认为本罪的行为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并不是独立的行为,只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这一行为的性质。这里有必要考察一下本罪的立法过程:《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一稿第4条将本罪的行为表述为组织、领导实施传销犯罪行为的组织,这是一种组织罪的立法表达。及至草案第二稿第4条被修改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时候,确定了“组织、领导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作为形式,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罪状。在此,骗取财物不是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相并列的行为要素,而是用来界定传销活动的限定词。此时应当把本罪的构成要件概括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骗取财物不仅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的性质,而且是本罪独立的客观要素。诈骗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其特殊性,不仅要求有欺骗行为,而且要求被害人因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这才是对诈骗型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完整表述。
笔者认为,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诈骗犯罪,因而应要求该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我国刑法学界存在非法牟利目的说与非法占有目的说之分。非法牟利目的说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是以牟利为目的,例如,有学者指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为法律所禁止,却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达到骗取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说则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例如有学者指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这里的骗取财物的目的其实就是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以上两种观点中,非法牟利目的说是通说。以牟利为目的,其前提是存在经营行为,因此,把以牟利为目的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的观点,与对本罪的传销行为是否具有经营性的理解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本罪之前,对于依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传销活动犯罪,将其主观违法要素确定为以牟利为目的尚属妥当,但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活动是诈骗型传销的情况下,仍然认为要求以牟利为目的,就存在问题。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传销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对于本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应该认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