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罪名,其并非自始就出现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自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我国对民间的资金融通行为进行全面管制,非法集资活动一度销声匿迹。在改革开放后的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和融资需求的增大,民间借贷开始在江苏、浙江、广东、福建等沿海地区兴起。后来,国家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随着社会经济活动日益活跃,乱集资、乱办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俗称“金融三乱”)的现象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出现。由于当时的刑法尚未规定针对非法集资行为的专门罪名,司法机关只能通过适用其他罪名来实现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目的。
为了应对包括“金融三乱”现象在内的金融犯罪活动,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惩治金融犯罪决定》),其中第7条增设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规定奠定了今天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条文的基本规范架构。
1997年《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全盘吸纳了1995年《惩治金融犯罪决定》第7条的内容,此后该条内容长期未变动。P2P网贷平台大量“爆雷”,推动了该罪名的修改。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未改变该条第2款单位犯罪条款的情况下,从轻重两方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罚责任进行了修改。一方面,加重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将该条第1款中相对确定的罚金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刑,并新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档法定刑。修改后的《刑法》第176条第1款规定的本罪刑罚后果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一方面,在加大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惩治力度的同时,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人员积极退赃退赔,增加了关于减少和挽回社会公众损失的从宽处罚规定。
新增的第176条第3款规定,实施本罪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