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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远洋航路补助法》的内容及影响

远洋航路补助法(原文译文)

第一条 主管大臣对于从事航运业的、以日本臣民或只雇佣日本臣民作为会社职员,以及股东的商业会社,依本法支付航海补助金。在五年期间内,允许其在下述远洋航路中定期航行,关于补贴金额及年限,需征得日本议会的同意。

一、欧洲航路

二、北美航路

三、南美航路

四、濠州(澳大利亚)航路

本法的补助适用于前项规定的定期航海。

第二条 使用航海补助的船,其总吨位需达三千吨以上,行驶速度平均一小时在十二海里以上,并符合主管大臣所定的造船规定,且仅限于登记在日本船籍上,船龄在十五年以内的钢制汽船,至于船的速度,则需根据主管大臣所定的方法来计算。

第三条 外国制造的船也可适用于航海补助,但仅限于登记日本船籍时船龄在五年以内,或由于一些特殊情况已经使用了航海补助,并获得主管大臣的许可的船。

第四条 航海补助金的支付基准为:船舶总吨位每一吨、航海里数一千海里,行驶速度为一小时十二海里的补助为五十钱以内,速度每小时增加一海里,则应根据航线的路况,适当多支付百分之十以内的金额。但是,对于船龄超过五年的船舶,则每年减少其航海补助的百分之五。

针对外国制造的船只,需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航海补助金基准的一半计算。

特别是,对于获得主管大臣认可、按照规定设计制造的船舶,或在定期航行开始后,使用于定期航线五年的船舶,可根据前两项的规定,在应支付的航海补助金的百分之二十五内,适当增加补助,按照航海补助金的计算,航海里数据各港间最近的航线来计算。不满一吨或者不满一海里的尾数应舍去,不计算在内。

第五条 在航海补助中,旅客旅费、货物的运费需根据主管大臣的许可制订。

必要时,主管大臣可以指定其中某一种类来降低旅客的旅费、货物的运费。

第六条 根据规定,使用航海补助的船只,应免费装载主管大臣指定地方的邮包以及邮政包裹。对于主管大臣出于以下原因派遣的人员如:修理无线通信设备、处理通信事务或航海视察等,需让其免费搭乘。

第七条 补助航海的从事者应遵从主管大臣的规定,建设维持定期航海所需的设施。

第八条 补助航海的从事者应遵从主管大臣的规定,在下述的比例以内,收取一定的费用让航海修业生乘坐船只。

总吨位 三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四人

总吨位 五千吨以上,八千吨以下五人

总吨位 八千吨以上 六人

第九条 辅助航海从事者可未经主管大臣批准,雇佣外国人作为总店或者分店的事务员或者是使用船的职员。

在国外死亡及由于其他不得已的事由,导致使用船只缺少职员时,应根据前项规定,允许补充职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由补助航海的从事者,或船长直接向主管大臣申请批准。

第十条 补助航海从事者应遵从主管大臣的规定,提交与补助航海相关的收支计算书及营业状况报告书。

必要时,主管大臣可以派遣职员到补助航海从事者的总店、分店、代理店或正在使用的船只上,监督其收支计算及营业状况。

在上述情况下,补助航海从事者应遵从该派遣官员的要求,公开业务上的一切事项,并提供账簿及其他所有文件以供审阅。

第十一条 主管大臣应规定相应的补偿金额,对使用补助航海的船只在公用目的时,进行征用或使用。

使用补助航海的船,自最后一次航海结束之日后三年内,仍可适用于前项规定。

对补偿金额不满的人,自被征用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一般法院提起诉讼、向其申请停止对本船的征用。

第十二条 针对用于补助航行的船只,自获得航行补助金后航行期间以及最后航行结束之日起三年之内,皆可将船转让给外国人,供租借或作担保之用。但是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偿还之前对该船舶支付的航海补助金时,因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而难以航行时,以及获得了主管大臣的许可时。

第十三条 下述事项皆为主管大臣决定

一、补助航海的起点、终点及停靠港口

二、使用船只的数量、总吨位、速度、船龄及船的费用等相关事项

三、航海频率、航海天数及出发、抵达时间相关事项

四、航海补助金的支付方法

五、对于未履行义务的船只,会采取减付航海补助金,甚至停止、废除以及要求该船偿还航海补助金等措施。

第十四条 涉及属于补助航海从事者的义务的事项,主管大臣可以直接向其代理人或船长下达命令。

第十五条 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用船只的船主或代理人等若拒绝船只被使用,或者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话,则处以二百日元以上一千日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该船偿还政府向其支付的航行补助金相应的金额。

前项涉及的偿还金可以按照国税滞纳处分的方式进行征收,但按照权利的先后顺序,该征收应排在国税征收之后。

第十六条 明治三十三年法律第五十二号是根据本法或者本法发出的命令,如有犯罪则按本法处置。

《远洋航路补助法》第一条,明确了日本政府补助在四条航线上定期航行的船舶:欧洲航线、北美航线、南美航线和濠州(澳大利亚)航线。补助范围是符合造船规程的铁质或钢质轮船,并且必须在日本登记注册,且规定船龄在15年以内,吨位在3000吨以上(含3000吨),航速在12节以上(含12节)。还规定外国制造的船舶不可适用本航海补助法。但是如果在日本注册的且船龄5年以内的外国船舶如果有特殊事由,可以获得主管大臣许可的,不在此限制之列。此外,航海补助金的计算是适用船舶的总吨数的每1吨、航海里数1000海里、航速12节,补助50钱以内。速度每增加1节,补助金最高相应增加10%。根据航线的实际情况支付补助金。但是,船龄超过5年的船舶,每超过1年递减5%。外国制造的船舶,根据前项规定,政府支付的航海补助金减半。特别是获得主管大臣认可设计制造的船舶或定期轮船开始航行后,航线中使用的超过5年的船舶,按照前面的两项规定支付航海补助金,另外还可以相应加付25%以内的额外补助。航海补助金的计算,以各港口间的最短航线为准。不满1吨或不满1海里的尾数舍弃不算。《远洋航路补助法》首先明确了只是补助远航航线,并提高了补助的上限,对以前法案的弊端进行了修改,并且对命令航线加以优惠。通过这一法案的实施,日本轮船公司迅速向外扩张,进一步抢占各个航线。

除前述四条航路以外,还有日本与中国港口间航路、东洋近海航路、日本海诸航路及中间停泊航路等,故其金额在1896年之后有如下增加。

表2-4 日本政府对远洋航路及近海航路补助金(单位:元)

根据表2-4数据,可以看出随着时间推移,航路补助金也在不断变化,可以明显看出,航运补助金有两次高峰,一次是甲午战争之后的1896年开始,持续上升到日俄战争前的1902年;另一次高峰是日俄战争后的1905年持续到1910年,尤其是1905年到1907年,补助金额大幅提高。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甲午战争和日俄战争是日本海运业跃进的两个台阶,一方面,战争中军事和民用运输量的增加,刺激海运业发展;另一方面,战后政府对航运业的大力补助,是航运业发展的重要动力。

上述航路补助金的接收方多为日本邮船、大阪商船及东洋汽船等,现将这些会社所接受的金额归纳如下:

表2-5 各会社接受航海补助金统计表(单位:元)

随着一战战局的进展,日本政府开始致力于贸易保护的管理和指导,1916年召开临时会议,提出以下的航路补助办法。1916—1919年,补助办法的具体内容如下

欧洲航路补助:1916年1801900元

1917年1754196元

1918年1689805元

1919年1569672元

北美航路补助:1916年2940912元

1917年2802119元

1918年2669925元

1919年2509187元

南美航路补助:1916年297558元

1917年291211元

1918年284860元

1919年269350元

澳大利亚航路补助:1916年173808元

1917年160253元

1918年169470元

1919年188497元

以上是远洋航路补助案的具体内容,包括补助的年限和不同年限给予的补助金。《远洋航路补助法》主要补助对象是欧洲航路、北美航路、南美航路、澳大利亚航路,这些是日本海外航路的主干,也是日本参与世界交通和贸易竞争的主要手段。通过这些航路的开辟和运营,日本在政府的主导下,建立起由国家保护和管理海运的系统,逐渐构筑起近代海运的世界网络。这些都使近代日本海运业迅速崛起的表现。 epDl6d/mt7G1QN2NQ/c2YWJC1aWhyuzw5ACnYg6e3xKuBEFzc+vh7jdwhS8z7Cb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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