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西方列强的修约完成,日本从国际关系上与西方列强站在了相对平等的舞台上,开始走上所谓“脱亚入欧”之路。尤其甲午战争后,日本海洋运输业又借占领台湾之机取得了较快地发展,迎来了较好的发展时机,拓展海外航路成为从政府到民间的共识。为进一步实现海上扩张,推行“大陆政策”,在第二次伊藤内阁当政期间(1892年8月8日—1896年9月18日),1896年3月出台了《航海奖励法》和《造船奖励法》,并于同年10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航海奖励法》 总共计18条,1633字。本书首次对《航海奖励法》的原文进行了翻译整理。
航海奖励法(原文译文)
第一条 帝国臣民以及仅雇佣帝国国民为职员或股东的商事会社具有所有权,且为帝国船籍的船舶,在帝国与外国之间或外国各港口之间运输货物或旅客者,依据此法律,对船舶给予航海奖励金。
第二条 依据此法律,能享受航海奖励金的船舶应拥有以下条件:总吨数一千吨以上、时速最快达十海里、合乎递信大臣所制定的造船规章、由铁或钢制造而成的汽船。
第三条 以下船舶不可享受航海奖励金。
第一 此条法律实施后,凡属帝国船籍,船龄超过五年的外国制造船舶。
第二 凡船龄超过十五年的船舶。
第三 凡应帝国政府命令行驶航线的船舶。
第四条 航海奖励金奖励对象为:总吨数达一千吨,时速最快行驶十海里的船舶,总吨数每增加一吨、航海里程每增加一千海里,发放二十五钱。船舶总吨数每增加五百吨,增加其百分之十的奖励金,时速每增加一海里,增加其百分之二十的奖励金。且总吨数六千五百吨以上或时速达十八海里以上的船舶,以及总吨数六千吨或时速最快十七海里的船舶,按比例支付航海奖励金。奖励金发放方式为:船龄五年的船舶一次性支付,未满五年者支付金额按照百分之五依次逐年递减。在计算航海奖励金时,吨位和里程数不计算小数点。
第五条 航海里程按各港口之间的最近航线计算。
计算其航海里数时,停靠帝国各港口开往外国的船舶,以最终停靠地点为起点。外国来到帝国,停靠帝国各港的船舶以最初停泊点为终点。证明其航海里程需有停靠地当地官府开具的停靠证明。
第六条 由递信大臣发令,给予一定金额,接受航海奖励金的船舶可用于公用。
船舶所有者对前项发放金额不服时,接受其通知,前项的诉讼不可停止船舶使用。
第七条 享有航海奖励金的船舶拥有者根据递信大臣命令,按照以下比例,雇用航路修业生为乘务员者,并支付递信大臣所定的补贴。
总吨数一千吨以上,二千五百吨未满 二人
总吨数二千五百吨以上,四千吨未满 三人
总吨数四千吨以上 四人
第八条 享有航海奖励金的船舶所有者未经过递信大臣的许可,不可雇用外国人为其本支部事务员或该船舶职员。
第九条 接受航海奖励金的船舶所有者需服从递信大臣命令,该船舶不得收取邮政官员乘坐费用,以及使用该船舶运输邮件、小件邮件、邮政用品、小包裹邮政用品的费用。
第十条 享受航海奖励金船舶的所有者及其继承者在接受航海奖励金航海期间、并在其结束航海之后五年内不能将船舶买卖、交换、赠予、抵押、商用,否则,需偿还其船舶已经所接受的航海奖励金。得到递信大臣许可者除外。
第十一条 按照此法律规程,在船舶所有者义务相关事宜上,递信大臣可对代入或船长下达命令。
第十二条 以欺诈形式骗取航海奖励金者,及违反第十条规章者处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严重监禁,并附加以二百银圆以上一千银圆以下罚款。
前项作案未遂者依法按刑法犯罪未遂处理。
第十三条 根据此法律,违反递信大臣所发命令或违背第八条规章者处以五百银圆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此条法律者参考刑法数罪并罚之例。
第十五条 以欺诈形式骗取航海奖励金者,需偿还所得金额。违反第十条规章者需偿还其已接受的航海奖励金。
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者违反此条法律者,递信大臣可停止发放航海奖励金。此条规程同样适用于第十一条的代入和船长。
第十七条 前项数条处罚均适用于违反上述各条的商事会社相关业务负责人和董事。
第十八条 此条法律自明治二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正式实行。
由以上详细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该《航海奖励法》具有如下特点:
①本法适用的对象是国内的日本人及日本会社:“对帝国臣民以及只雇佣帝国臣民为社员或股东的商事会社。”对船只进行奖励,并非对个人或者会社进行奖励。
②鼓励制造钢制船体,与世界趋势接轨,“由铁或钢制造而成的汽船”。
③鼓励对外航海。“在帝国与外国之间或外国各港口之间运输货物或旅客者”。
④奖励大型船只、速度快的船舶:“总吨数达一千吨,时速最快行驶十海里的船舶,总吨数每增加一吨、航海里程每增加一千海里,发放二十五钱。船舶总吨数每增加五百吨,增加其百分之十的奖励金,时速每增加一海里,增加其百分之二十的奖励金。且总吨数六千五百吨以上或时速达十八海里以上的船舶,以及总吨数六千吨或时速最快十七海里的船舶,按比例支付航海奖励金。”
⑤获得奖励金的船舶,政府可以征用。“接受航海奖励金的船舶可用于公用”。
⑥必须是真实停靠的船舶。“证明其航海里程需有停靠地当地官府开具的停靠证明”。
⑦对所雇佣的船运学校的毕业生进行一定补助,可雇佣外国船员。
⑧严惩骗取奖励金行为。
由以上《航海奖励法》的原文翻译及所分析的特点来看,此法律只适用于船舶,而非个人或者会社。这样就杜绝了个人和会社获取奖励金后挪作他用或者冒领奖励金的情况。而且规定了船舶越大、速度越快、距离越远,收到的奖励金越多,这既是政府鼓励建造和使用大型船舶,鼓励开辟远洋航线,参与世界航运市场竞争的表现,也是日本在修订和西方列强的不平等条约,取得通商航海平等权利后,意欲与西方列强平起平坐的表现。而且,此法还规定对航线的补助必须是真实有效的航行,还需要对方港口开具到达港口的停靠证明,以防止作伪,并对冒领补助金的行为进行严惩。
这部《航海奖励法》还有一个最重要的特点,即因奖励金由政府发放,所以获得奖励金的船舶可以在特殊情况下由政府征用,而且船长可受递信省所支配。这一点,充分证明了其奖励金的国家属性——政府正是通过发放航海奖励金,对船舶和航线实行特殊补助的办法,将大型的、快速的、适合远洋航行的船舶纳入政府控制范围内。这项规定就为日本在历次对外战争中征用民营轮船会社的船只做了法律上的铺垫。因此,后来的日俄战争、第一次世界大战、日本侵华战争中,有许多大型船只参与其中,成为为战争运输物资和人员的“御用船”。这就决定了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大阪商船株式会社和后来成立的日清汽船株式会社,及其他小型的轮船会社在侵略战争中所扮演的角色,它们都主动和被动地成为了支持侵略战争的工具。
《造船奖励法》 总共计8条,573字。本书首次对《造船奖励法》的原文进行了翻译整理。
第一条 在帝国臣民以及只雇佣帝国臣民为社员或股东的商事会社中,设立具备递信大臣所规定资格的造船所。对船舶制造者,依据此法律规程,对所制造的船舶给予造船奖励金。
第二条 依据此法律,享受造船奖励金需具备以下条件:船舶为钢或铁制造,总吨数达七百吨以上,依据递信大臣所制定的造船规程、并接受其监督制造而成。
第三条 造船奖励标准为:总吨数七百吨以上未满一千吨者,依据船舶总体吨数一吨奖励十二银圆(明治维新时铸造)。一千吨以上每吨奖励二十银圆,若连带发动机一起制造者,每一马力另增五银圆奖金。另,于帝国内其他工厂制造发动机且事先得到递信大臣的许可者皆享受同等奖励。
第四条 享受造船奖励金的船舶的船体及发动机,除依据递信大臣所定规程外,不可供应外国产品。
第五条 以欺诈形式骗取造船奖励金者,处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严格监禁,并附加以二百银圆以上一千银圆以下罚款,并偿还其骗取的造船奖励金。
前项作案未遂者依法按刑法犯罪未遂处理。
第六条 违反此条法律者参考刑法数罪并罚之例。
第七条 前两条处罚同样适用于商事会社承担相关业务的负责人或董事。
第八条 此法律于明治二十九年(1896年)十月一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十五年。
由以上详细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可以分析出《造船奖励法》具有如下特点:
①本法适用的对象是国内的日本人及日本会社:“在帝国臣民以及只雇佣帝国臣民为社员或股东的商事会社。”对符合条件的船舶进行奖励,并非对个人或者会社进行奖励。
②鼓励制造钢制船体,与世界趋势接轨。“船舶为钢或铁制造”。
③鼓励制造大型船只,船舶越大奖励越多:“总吨数七百吨以上未满一千吨者,依据船总体吨数一吨奖励十二银圆(明治维新时铸造)。一千吨以上每吨奖励二十银圆。”
④鼓励自造发动机,进行技术创新,一是由造船企业自行研制发动机的:“若连带发动机一起制造者,每一马力另增五银圆奖金。”一是购买日本工厂发动机的:“帝国内其他工厂制造发动机且事先得到递信大臣的许可的皆享受同等奖励。”
⑤如递信大臣许可,也可以使用外国船体和发动机。
⑥严惩骗取奖励金行为。
由此可见,此法律条文适用范围虽然针对日本的个人及会社,但其所奖励的对象是造船所所造的船只,这是一个量化的标准,按照船只的数量给予奖励,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国家的补助金直接给个人和会社后,产生资金挪用或者拖延怠工等行为。此外,制定了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非任何人和任何会社都可以建造造船厂,这样也有效地控制了所造船只的质量,防止有个别个人或公司唯利是图,防止有人以获取奖励金为目的而设置不合格的造船厂,建造不合格的船只。此外,19世纪末、20世纪初,正处于旧式木造帆船退出航运舞台,新式钢铁轮船登上航运舞台的交替阶段,远洋航线成为未来发展的趋势。此法律只适用于钢铁制造的船舶,这样可以有效推动钢铁轮船的建造,紧跟世界航运市场的趋势。仅仅材料是钢铁制造还远远不够,要达到远洋航行,掠夺更多资源,抢占世界市场,还需要更多大型的船舶。所以此法律明确规定了所造的合格船舶载重量越大,奖励金越多。对于轮船的心脏——发动机,此法律也有更为详细的鼓励措施,新法奖励自行研发和制造发动机,也可以购买日本国产发动机。一方面可以鼓励学习先进技术,进行技术创新,另一方面也推进同类国产发动机的制造和销售。这样一来,与发动机相关的日本工厂也因此受益。正值日本推行“殖产兴业”“富国强兵”“文明开化”三大政策后30年,日本已经初步建立了近代军用和民用工业的基础,具备建造大型船舶和军舰的能力,此时出台《造船奖励法》,更显示了日本发展海运,“脱亚入欧”,向东亚和全世界扩张的野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