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确定的条款,这些条款的具体内容和细节可以协商,但劳动合同设置的必备条款的项目不可商量,这是法定的,缺一不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明确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单位名称必须是全称,避免用简称或者别名,单位名称要与注册名称保持一致。单位住所是指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体住所尽可能与单位在登记注册机构注册的住所地址保持一致。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同样必须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对于一些非法人机构,可以在劳动合同上载明注册登记的负责人名称。
二、劳动者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者作为订立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平等原则同样要载明其基本信息。劳动者的姓名信息必须与其提供的身份证载明的姓名信息保持一致,没有变通余地。地址信息可以用劳动者身份证中载明的信息,也可以用劳动者现住所信息。居民身份证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从出生之日起确定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自1999年建立和实行以来,居民身份号码制度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广泛应用,并得到普遍认可,已经成为确认居民身份信息的一个重要依据。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通常用于台港澳和境外劳动者,主要是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通行)证》和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关键条款,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劳动合同自始至终的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期限分为三种期限,即三个类型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具体从事的工种、岗位、职责和任务。工作地点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所在工作岗位的具体地理位置,也就是劳动合同履行地。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发生工作地点调整变动的情况,有些工作岗位的地点变动范围较大或者变动频率较高,都需要订立劳动合同的当事双方经过平等协商来确定,并在合同文本中注明。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除了要遵守国家规定的最基本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具体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进行约定,包括工作班制、工作日和休息休假安排等。
六、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在日常生活中称为工资,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关键条款。具体条款包括报酬形式、构成、数额、支付周期和支付方式等方面。在劳动报酬条款中,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报酬约定时,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这是一个底线。所谓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和调整方案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拟订,并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颁布。应该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贯彻与落实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有一个问题需要引起关注,即在约定劳动报酬时,不少用人单位常常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劳动报酬的约定标准,大有泛化之势。出现这种现象,有多种因素,显然是有损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合理约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失业或者遭遇劳动风险时给予必要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现行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大险种。这五大险种,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是强制性的,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必须无条件参加,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是作为必备条款订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条款方面可以就用人单位补充社会保险的项目、缴费金额等方面进行约定。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从事劳动提供的必要劳动条件,现行法律法规在这方面有一系列严格的规范和标准,同时,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它为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没有穷尽的事项和其他法律法规涉及劳动合同的事项,留了一个开放性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