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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性功能

除了社会互动问题外,行为原则具有一种个人性(或一种智识)功能,正是因此,它们才能够履行和实现它们的人际间功能。【其他人(错误地)认为原则确实为某些人履行了某些个人性功能,这也许就够了。】若没有这种个人矩阵的基础(使得他人确信我们在面对诱惑时的行为,并由此引导他们选择去做与我们合作的行为),这种人际间功能是不会(作为合作博弈里的解法)出现也得不到维持的。那么,什么是原则的个人性功能和内省功能呢?它们又是以何种方式获得这些功能的呢?

原则也许是个人用以界定自己身份的一种方式:“我是一个具有这些原则的人。”更进一步讲,长时期遵循某些原则乃是个人将其不同时期的生活整合起来并且使之更融贯的一种方法。有些人可能说有原则是件好事,因为这是使人前后一致的方法。然而,如果行动本身或行动之间是(在逻辑上)不一致的,比如某天去看电影与那天不去看电影,那么要做所有这些行动就是不可能的,并且也就不需要原则来避免这种不一致性。在逻辑上有可能一起做的那些行动之间,遵循原则也不会进一步增加逻辑一致性。行动能够与原则不一致,并派生地与符合该原则的那些行动不一致。但若个人只是想要避免这种不一致性,那么他根本不要任何原则就可以做得到这点。尽管如此,原则确实能把个人的各个行动编织在一起。通过这些原则,个人的行动和生活就会更为融贯,成为更为有机的一个统一体。而这一点本身可能就是有价值的。

依据原则来界定自己或身份指的是什么呢?我们应把自我设想为一个原则体系吗?这些原则可能包括了改变既有原则和整合新原则的原则,因此这也是依据原则改变自我的原则。(如果个人违背了自己的原则,那么这不是有毁其自我之威胁吗?)但是连贯的目标也能整合个人不同时期的生活与行为,那么为什么要用原则而不是目标来定义自身呢?个人不用原则来定义她自身,但仍然是可以具有原则的,只是不是作为其身份的一个内在的组成部分,而是作为对以一个独立可区分的身份之行动的一种外在约束。人们会想到康德的自我创造(self-creation)与自我立法(self-legislation)的论点。然而如果选定的目标能够自我创造,那么为什么还需要自我立法呢?原则的这一作用要依赖于康德的“什么(并且只有什么)引起自主性自由(autonomous freedom)”这个有争议的主张吗?

原则的这些个人性功能关注个人作为整体的(或至少它的很大一部分的)生活或者身份。原则也在微观的层次上更为温和地对一个人起作用。道德原则的内省功能就是与我们对这些原则的承诺有关联。当我们开始做长期计划时,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将来我们是否还会坚持它们,或者如某些人会说的,我们的未来自我(future self)是否还会执行它们。只有当答案是肯定的时候,开启某一特定计划才是有价值的,且只有当我们对它得以维续有一定把握的时候,开始实施它才是合理的。如果现在我把某些东西作为一个原则,就会使得将来背离此原则的代价更大——如果不是背离原则的话,则相同行动的代价会更小——那么如果一个计划纳入了一个现有且会长期存在的原则,则我放弃此计划的可能性就更小。这并不是因为我还有另外的原则促使我坚持自己的计划,而是因为这个计划本身体现了我(很可能)会继续持有的一项原则。正如同原则具有给予他人以信心(她在做自己的计划时能指望我的行为)的人际间功能那样,原则还具有这种内省功能,使我自己能够指望未来的自我——当他很可能也将持有该原则时——的某个行为。因此,我现在才可以合理地采取这样的一些计划,它们的可欲性要取决于我未来的某个行为。

在个人决策的过程中,原则也可能发挥一种排除性或过滤性工具的作用:在选择情境下,不把那些违背原则的行动列为备选项。因此,原则也会为一个“有限理性”的生物节省决策的精力和计算的时间。然而,这种排除也不一定是绝对的:如果在备选项中没有足够好的行为(指高于某一期望水平),那么就可能会重新考虑先前被排除掉的选项。 h5pXDME0uFZwsUT0ZvB0p/Aei1AKZcxkHX9SUBRk5iv0kjLAQ6RNzKuKos7hgH1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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