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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识功能

我们可考虑司法判决。在一种设想的体系中,法官的断案是简单的,就是在具体案件中产生她认为最好或最可取的结果。另一种司法判决体系涉及的是有原则的判决:判例法(common law)的法官首先会构建出(formulate)符合(大部分或绝大部分)先例和一系列虚拟案件的原则,然后再运用这一原则来判决目前的案件。 [1] 这种试图构建可接受的一般性原则,就是检验(test)对具体案件所做的判决:是否存在某个适当的一般性原则,它在已知案件和一目了然的虚拟案件中都能得出正确的结果,且它在目前这一案件中也能产生你想要的那种结果。如果找不到这样的原则,那么就请重新考虑你在这个案件中想要何种结果。

这种程序对具体判断所做的检验乃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即任何一个正确的判断 都是由某个真的、可接受的一般性原则所产生的,也就是说,各个真的具体判断乃是将一般性原则应用于各种具体情境的结果。如果我们找不到产生某个具体判断的可接受的一般性原则,那这可能意味着不存在任何一个这样的一般性原则。该具体判断在此情形下就是错误的,并且应该放弃。不过这也许只是因为你不够聪明才未能构建出那项正确的原则。我们并没有机械的程序来决定何种解释才是正确的。

若你能找到包含这一情形的一般性原则或理论,愿意将此原则适用于其他情形,那么这个具体判断就获得了新的支持。请考虑经验数据点 a、b、c d ,如果贯穿它们的最简单的线是一条直线的话,那么这将支持另一点 e 也在这条直线上的预测。归纳逻辑学者们已经发现,要隔离且解释(相对)简单的一个法则式(lawlike)陈述对现存的数据点如何归类,以至于能对新的数据点做出合法的推理和预测并不容易。尽管如此,我们并不怀疑,数据能够支持“一个法则是成立的”这一假说,且支持“一个新点会符合该法则”这一预测。同样,涵盖了 a、b、c d 四个可接受的规范观点的最简单的原则,也将支持把另外一个(符合此原则的)判断 e 作为一个正确的规范观点。若理论家能够构建出与其具体判断相符合的一般性原则或理论,尤其是这个原则表面上也很有吸引力,那么他就会对自己做出的判断(或者在一个争议中所持的立场)充满信心。 [2]

科学哲学家试图把科学法则与偶然的概括区别开来。偶然的概括仅仅是碰巧为真或碰巧一直为真。例如,从我的口袋里的硬币都是角币这样一种偶然概括出发,并不能推出这个假设陈述:如果我的口袋里又有了一枚硬币,那么这枚硬币一定也是角币。(另一方面,若从一个科学法则出发,比如说所有自由下落的物体运行的距离都等于1/2g t 2 ,那么我们就可以推出,如果现在静止的某个物体自由下落 t 秒,其运行距离也会等于1/2g t 2 。)若先前的所有数据都契合于一项既定概括,那也仅当此概括的形式是法则式的,由此是一个法则的候选时,我们才能可行地(plausibly)推出:新的数据也将契合于该概括(且由此预测,收集到的那些新数据也将契合于它)。只有当数据落入法则式的陈述之下(或出现在几个法则式陈述之下)时,我们才可以合法地(legitimately)将其外推到进一步的情形。法则式陈述具有使其自身区别于偶然概括的一些方面,正是这些方面构成了一个通行证,允许我们从既定的数据来预测或预期进一步的数据。同样,对于具体的规范判断而言,核准我们基于先前判断而过渡到进一步判断的,正是这些既有判断都落在一般性规范原则之下。一项规范原则的诸特征核准我们对新的情形做出虚拟推断,这种新的情形超出了那些碰巧已经落在该原则之下的范例。原则是传递概率或支持的装置。从各种数据或情形得出的概率或支持,经由原则,传递到对新观察或新情形的判断和预测,要不然这些判断或预测就是我们不知道的,或不那么确定的。

然而,什么特征使得原则能够传递这种概率呢?在区分科学的法则式陈述【或通常的全称命题(nomic universals)】与偶然的概括时,我们会提到下述特征。 [3] 法则式陈述中不包含具体的个体对象、日期、时段等术语;若包含的话,这些表述也能从不包含这些术语的更一般的法则式陈述中派生出来。法则式陈述只包含纯粹定性的谓说(predicate):陈述其意义并不要求参考任何具体对象或者时空位置。法则式陈述具有一种无限的普适性;它们并不仅仅是一种通过考察所有情形而确立的有限合取(conjunction)。法则式陈述不但是由落入其下的那些例子所支持的,而且也是由一种间接证据的联结(linkage)所支持的。

规范原则也许正是由于具有上述这些特征,才有能力核准从既往已被接受的判断派生出新的判断。伦理学者常常声称伦理原则必须只用一般性术语加以表述——而不具有那些具体的人、群体或民族的名称。这一特点也许就使得一项原则有能力核准对新情形的推理,由此使得既往的判断能够支持新的规范判断。而缺乏这一非具体性特征的概括在最好情况下也只是一种偶然的概括,而没有能力把一些数据具有的支持转移给另一些数据。当道德原则并非是原则的一个特定的道德方面,而是一般性的且不包含任何非定性的谓说或者具体的名称时,此一特征将有可能把数据或判断联结在一起从而支持假设推理。由此,考察道德原则的这种“形式”中有多少对于这种联结来说是必要的,这是很有价值的。

这里意指的是,正如我们无法把这些特征添加于偶然概括以得出科学法则那样,我们同样不能把这些特征添加于较弱的概括以得出履行推理功能的道德原则。人们可以认为,科学规律与道德原则之为真,是脱离于我们加上的任何构建的,也是脱离于我们对它们的任何使用的,亦即它们独立的真值才使得这种使用是可能的。尽管如此,诸如一般性、非专名、无地点谓说等这类特征并不是专属于道德的,而是对法则式特征,即对于任何东西成为(无论是科学的还是道德的)法则所必要的。在适当的语境之下,并非专属于道德的特征也能够具有道德影响。

人们去寻找原则,可能不仅仅是为了检验自己的个人判断,或者给予它以更多的支持,而且同时也是想去说服其他人或让其他人更加确信该判断。为了做到这一点,他就不能够只是简单地宣告他对某个立场的偏爱,而是必须要提出能说服他人的理由。理由有可能是非常具体的,但它们也很可能是很一般性的考虑,这些考虑能很好地适用于广泛情况,并在此场景下能得出一个具体判断。如果这些判断在其他情形下是其他人已经接受的,那么这个一般推理将会把这些情形征引过来作为证据,从而支持对此一情形所提出的判断。由此,原则或者一般理论就具有了一种人际间的智识功能:向另一个人证成(justification)。依据一般原则的证成会在两方面具有说服力:一是原则的表面吸引力;二是征引其他已接受的情形来支持此情形中所提出的立场。

我用法官来阐释原则所具有的这种检验功能与支持功能。我设想法官的目标是要获得某一具体案件的正确判决,并且她还将过去的判决本身视作(大体上)正确的。也就是说,我把这个法官看作与道德推理者具有类似的结构。后者也要在新的场合或情境下确定什么是正当的或许可的,并且她对其他实际或虚拟的情境之下什么是正当的或许可的知识,也会被运用来构建、检验且支撑一个道德原则,据此原则可得出有关新情境的结论。

当然,法官同时也是制度结构中的人物,她做出的符合先例的、有原则的判决可能在该制度之中具有特殊的意义。法律学者告诉我们,尊重先例,也即遵循先例的原则( stare decisis )——使人们能够更准确地预测法律系统中的未来判决,由此他们能对其法律后果具有一定把握,且基于此来安排他们的行动。 要达到这种效果,先例不必一定是一直正确地判决的,或是为了要正确地判决这一目标而被遵循的;它们是为了产生意料之中的判决而被遵循的。其次,有原则的判决之所以可取,可能是为了约束法官的判决基础。这里要排除的是法官个人的偏爱或者偏见、当时的各种情绪、对两造之一方的偏袒,甚或是她深思熟虑的个人性道德或政治原则。人们认为,法官自己的看法、偏好、甚或深思熟虑的观点也应该如同其他人的看法一样不起任何作用——也就是说法官并没有得到一个制度性地位来使自己的个人偏好产生影响。判决在原则上应符合先例,这一要求也许是约束这类个人因素的一种手段,以限制这些因素的作用或者将它们完全排除在外。

然而,与科学(该领域中的目标是真理和正确性)的类比使人们对上面那个强主张疑虑丛生。符合科学数据是一项要求,但它却并不能够唯一地决定某一个法则式陈述【暂且不论界定“最优契合”(best fit)的各种方式之间所存在的出入】。总是有无限的曲线能够契合于任何的有限数据点集;其中还不止一个法则式陈述。因此,有必要找到一些其他的准则来挑选:哪个法则式陈述是我们暂且接受并要在预测中加以运用的。这些准则包括:简明性、与相关领域中已获支持的法则式陈述的类比性、 与其他已被承认的理论的契合性、解释力、理论上的成效,也许还包括计算上的容易。 [4] 单单要求一项预测按照某种法则式陈述而与既有数据相符合,这还无法唯一地确定该预测。那么,仅仅要求一位法官对一个新案件的判决要按照某一原则而契合于那些先例,由此就足以唯一地决定该判决,这种可能性又有多大呢?确实,我们发现法官们热衷于运用各种额外的准则来判案,其中也包括各种“形式”准则。 [5] 同样,我们也可以向伦理学提出类似的问题。奎因认为,(有可能的)经验数据的全体性(totality)都无法唯一地决定一种解释性理论。各种正确的伦理原则是由对具体情形(实际的与假设的)的所有正确判断所唯一确定的,还是其间充斥着欠确定性(underdetermination)呢?道德原则除了要契合于诸具体判断外,是否还必须要进一步满足某些其他准则呢?

把原则是用作获得正确决策的工具,还是用作约束不可欲的或无关的因素(比如说个人的偏好)的影响,这两者之间是有关联的。我们做决策或判断时,想考虑的是与具体情形相关的所有理由且只有相关的理由。一般原则迫使我们检查其他实际的或假设的情形,以此帮助我们检验:我们认为在当下情形下相关的或结论性的(conclusive)理由 R 是否确实如此。理由 R 在其他情形下也是相关的或结论性的吗?理由若是一般性的,那么我们就能通过考察其他的情形来检验理由 R 在当下情形下所具有的力度。不仅如此,使用一般原则来决策可以使我们注意到其他的相关理由,而那些理由是我们在当下情形中未曾注意到的。检查特征 R 在其中并不是很有力度的其他情形,或许会使我们注意到当下情形所具有的另一个特征 F ,并且正是 R F 一起才具有那么大的力度。(如果我们并不曾去考察其他的情形,那么我们或许认为单独 R 就足够了。)把所有相关理由包含进来,也许还会有助于确保只使用了相关的理由,因为如果这些理由填满了空间,那么就会挤掉那些并不相关的理由。难道我们真的愿意接受一个不相关的理由对此一情形所施加的那种也作用于其他的情形与例子的影响吗?请注意,若我们使用假设情形或其他实际的情形来检验对当下情形的判断,这本身就已经假定了理由是一般性的。若我们假定事情的发生或成立是因为某一理由(或原因),并且这个理由(或原因)是一般性的,那么我们就能构建出一个能把捉(capture)这一理由的(也许是可挫败的)一般性原则,且用它来解释,科学家所研究的事件为什么会发生,为什么关于某一情形的具体判断是正确的。

原则可帮助检验我们的判断,控制那种把我们引入歧途的个人性因素,从而指引我们在具体情形中获得正确的决策或判断。基于这种观点,原则保护我们避免犯的错误乃是个别性的(individualistic)(这个情形中的错误判断)或加总性的(aggregative)(这些情形中的错误判断,一个个地是错的)。然而,这种判断放在一起的话,还可能使我们犯下另一种错误,即一种比较性(comparative)错误,也就是当各种情形本该以相同方式判断但却以不同方式去判断时所发生的那种错误。“类似情形类似处理”一直被人们奉为一项(形式)正义准则,这个一般性准则并未规定何种相似性是相关的。 [6] 原则的作用也许是要避免这种不正义或不一致性(disparity),即不仅仅是让每一个情形本身得到正确的判断,而且使得相关的类似情形得到类似的判断。不过,假如我一直每隔两周看一次电影,我并没有必要基于类似的基础决定看哪场电影,那么,这两个类似的决策显然不会看作必须类似地判断的类似情形(前一个决定有可能影响后一个决定,但并不会制约它)。那么是什么堪定了形式正义准则可运作的领域呢?电影爱好者(在两个场合下)决定要去看哪场电影,他并不会将此视为在该场合下要获得正义的决策。比较性不正义的问题只有在涉及个别性的正义或不正义的语境下才会出现,无论我们如何标识该语境。如果情形 A 要求一种正义的决策,它得到了错误的处理,那么这一结果是坏的;现在如果情形 B 与之是相关类似的,得到了不同的处理(也就是说,正确的处理)。如果 B 情形中的处理为这个世界引入了另外一种坏——此“坏”并非指情形 B 中的结果本身,而是这两种情形得到了不同处理这一种比较性的“坏”——且这一种“坏”超越了 A 得到错误处理这一结果所涉及的那种“坏性质”的话,那么援引形式正义的准则,这种正义的语境就是一种比较性语境。 [7] 于是,各种原则的功能之一可能就是防止这种特定类型的不正义,确保类似的情况将得到类似的判断【是同样错误地判断两种情形(避免比较性不正义)更好,还是把其中一个情形判断正确(避免了该个体情形下的不正义,但是招致了比较性不正义)更好,这很可能要取决于不同情境与情形的具体特征】。 vdXFrZiGFZELKU3xftR5/JGeEmrpe7b8iVEsz5zA9kkvZiK8gZOTDnN6R6M+mk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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