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审法官向案件当事人索取“活动费”,当事人无钱支付,被迫打下5万元的借条。后来,因当事人没有及时支付此笔“借款”,主审法官持借条将案件当事人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借款。经过庭审,法院居然判决当事人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76万余元,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事情经有关媒体披露后,审理此案的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声称,“借条案”的立案和审理,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程序,不存在徇私枉法问题。既然法院没有问题,看来,有问题的只能是借条了?!
此案的发生,最初是因为一起联营纠纷。
1990年,梁卫保领办了新乡市化工联合实验厂(以下简称实验厂)。为了加大产品的科技含量,1991年4月,实验厂与河南省科学院新乡化工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签订联营协议,联合生产粉剂磺化沥青(油田钻井用的一种泥浆助剂)。
协议规定:实验厂负责提供生产场地10亩,筹建生产设施,购置设备、供应原料,生产管理,产品销售,贷款,作为联合体共同投资。设备所有权归联合体共有。研究所负责提供磺化沥青产品全套成熟技术,工艺设备设计方案及图纸,产品配方,派技术员指导安装试车,质量监督,并培训实验厂一定数量的操作、化验人员,直至实验厂人员能独立承担全部生产技术工作,产品质量达到部颁标准。
协议还规定:因管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实验厂一方单独承担;因技术不成功造成的损失由研究所一方单独承担。
据梁卫保介绍,1991年11月20日,联营项目开始试车。但因研究所提供的喷射式吸收磺化法技术不成熟,经过多次试车,均未生产出合格产品。按照合同规定,研究所应赔偿给实验厂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双方多次协商,均没有达成协议。
1992年4月,梁卫保碰到过去的同事张其江。当得知张其江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后,梁卫保向他讲了和研究所的联营纠纷,问他这事能不能打官司,打官司应该找哪个部门。张其江说,我就在经济庭工作,可以管这个事。你把有关材料拿过来,先让我看看。后来,梁卫保把协议和有关材料拿给张其江看。张其江看后说,这个官司可以打赢,你们起诉吧!
1992年5月,梁卫保带一万元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了诉讼费。交过诉讼费后,张其江把梁卫保叫到办公室,说了两件事。一是律师费,也是一万元;二是按现在的行情,100万元以上的官司,需要5~8万元的活动费,看在咱过去是同事的份上,照顾你,你拿5万元,其他啥也别管了。
因为联营失败,实验厂已经拿不出现钱。但考虑到社会上关于司法腐败的种种传言,也为了能顺利打赢官司,梁卫保就和张其江商量,先给他一套住房作抵押,等将来打赢了官司,执行过来钱,再以钱换房。张其江看过房子后,表示同意,然后要走了房屋钥匙。
关于律师费,梁卫保说,现在企业没钱。张其江说,我先给垫上,等将来打赢了官司,再用你预交的一万元诉讼费顶替。随后,两个人一起赶到银行,当着梁卫保的面,张其江自己取了一万元存款,让梁卫保看看,然后又自己拿走了。
一切准备完毕,案件进入审理程序。
经过审理,1994年9月15日,新乡市中院下达一审判决。判决认为:双方联营失败,主要是被告的喷射式吸收磺化法的生产技术不成熟,致使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方研究所对此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实验厂因化验设备未按期购置齐备等,也有一定责任。因此,新乡市中院判决研究所赔偿实验厂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及贷款利息等共计71.7177万元。全部设备及现存原料,归研究所所有。
梁卫保认为,因为联营失败,给实验厂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达130多万元,法院只判赔了71万余元,明显不公平。梁卫保告诉记者,案件审理时,研究所所长和两个工程师均当庭承认,他们的技术有问题,连企业使用标准都达不到。
接到新乡市中院的一审判决后,实验厂和研究所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1995年6月29日,河南省高院经审理,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原被告上诉,维持原判。梁卫保不服,先后到郑州、北京等地上访,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2000年11月,就实验厂诉研究所经济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致函河南省高院,要求对此案进行再审。2001年12月,河南省高院经过再次审理,仍然维持原一审判决。
据梁卫保介绍,早在1994年新乡市中院下达一审判决后,张其江就开始找梁卫保,要求兑现5万元的活动费。因为这时企业已经停产,再加上官司也没有打赢(双方都在上诉),梁卫保不愿意再支付这5万元的活动费。但张其江不依,经常到梁卫保家要钱。
有一次,张其江甚至还拿来了一份已经写好的判决书,说:你看,我的判决书都写好了,让研究所赔你们厂130万元,但领导不同意,这是意外情况,你不能怨我。他还威胁说,你不给我钱,我以后再也不管你的事了。
尽管十分不情愿,但因为案件还在上诉,害怕张其江从中作梗,梁卫保答应张其江,5万元照付,但要等法院执行过来钱时再兑现。张其江不放心,非让写个借条。梁就让厂里的会计田高霞给他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按照张其江的口述,田高霞以实验厂的名义,给他打了一张出借人为李立彦(张其江老婆)的借条。
梁卫保在红旗区法院门口
蒙羞的借条
借条内容如下:
今借到李立彦款伍万元,月息三分,每月底付清当月利息,不能按时付息,即按法律规定的私人借款最高标准计息(按流资贷款计息),并以购房发票抵押。出借人用钱时,提前30天通知,若不能按时付款,则以购房发票所指的房屋现价的90%抵偿。过户费由借款人承担。借用期96年8月2日付清。
化工联合实验厂
95年2月2日
没过多长时间,张其江又找到梁卫保说:“我是你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说你借我老婆的钱,不合适,得再换一个别人的名字。”梁卫保又通知会计,重新给他打张出借人为石晶(张其江自己指定的熟人)的借条。因为第一张借条没有拿过来,会计特地在借条上注明:“原借款单据收回后,此条生效”。
然而6年多过去,直到2001年12月,河南省高院经过两次审理,仍然维持了新乡市中院的一审判决。经过近十年的诉讼和上访,企业早已是一片废墟。无奈之下,梁卫保申请新乡市中院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听说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张其江马上找到该案的执行法官,要求从研究所给付的执行款中扣除实验厂的借款10万元(后据检察机关调查,张其江自己将补写的第二张借条的最后一句话“原借款单据收回后,此条生效”划掉,使一张5万元的借条,变成了两张共计10万元的借条)及利息。
得知这一情况后,梁卫保非常生气,拒绝了张其江的扣款要求。此后不久,张其江又把梁卫保叫到执行法官的办公室,非让他写个手续,表示同意在法院扣款。梁卫保更为生气,对张其江说:“现在我们企业已经不存在了,你还用这种方式要钱,我不给你。”
张其江也很恼火,说:“你知道我和红旗区法院院长的关系,你不给我这个钱,我去法院告你。”梁卫保说:“这种钱你也敢告?”
张其江怒气冲冲地走了。没过多久,新乡市红旗区法院的传票就到了梁卫保手中。
接到红旗区法院转来的起诉书,梁卫保当即提出异议。梁卫保认为,实验厂的厂址在新乡市郊区的王村镇西马坊村,实验厂的上级单位在新乡县境内,按照民诉法“民事诉讼管辖就被告”的原则,此案根本不该红旗区法院管辖。
梁卫保向送传票的人提出管辖异议,但这位同志说,我只管送达,你有异议,可书面写出申请,向法庭提出。第二天,梁卫保写出书面申请,送到法院,法院的同志说,管这个案件的同志去郑州学习了,你过两天再来吧!过了两天再去,还是没回来。后来,好不容易见到法官了,法官却说已经过了法定期限,不能再提出管辖异议。
那就等开庭吧!在法庭上,梁卫保提出,实验厂根本不存在借李立彦、石晶各5万元的事实,李立彦手中的借条、证明、借款承诺系其夫张其江蒙骗所得。实验厂职工田高霞、职凤岭也当庭作证,表示没有拿到李立彦一分钱。田高霞说:“原告之夫张其江与实验厂厂长梁卫保关系很好,在这种情况下,应张其江的要求,我才给李立彦、石晶出具了借条,加盖了公章,并没有见到李立彦、石晶二人交来的现金。另外,李立彦提供的借款承诺、证明,也均是张其江拟好的内容,让我抄写的。”
2002年12月11日,在写给法院的情况说明中,梁卫保再次明确指出:张其江是实验厂和研究所纠纷一案的直接审判人员。李立彦手中的两张借条,是张其江利用审判工作之便,从实验厂蒙骗所得。实验厂已于1992年停工,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向李立彦借款。
实验厂原厂址长满了荒草
梁卫保同时指出,实验厂给石晶的借条显示,借款时间为1995年2月,但借条所用稿纸的印刷时间为1995年3月,由此也可以看出,这张借条是一份伪证。
实验厂原厂址正在招商
尽管梁卫保等人已经用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验厂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李立彦及张其江所持的借条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形成的。但这些证据,都没有被新乡市红旗区法院所采信。2003年1月18日,红旗区法院下达一审判决,要求实验厂清算领导小组(因停产多年,实验厂于1998年12月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清算领导小组负责清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立彦偿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滞纳金。
2003年5月21日,红旗区法院给实验厂清算领导小组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他们在2003年5月23日以前,偿还李立彦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76.4745万元。逾期不履行,即强制执行。这个数额,即便梁卫保将法院判决的研究所全部赔偿都给张其江,还欠张5万多元!
到法院领取执行通知书时,梁卫保见到了张其江。张其江要求梁卫保立即偿还借款,梁卫保向法官提出,借条上写的是李立彦的名字,不论何时还款,都与张其江无关。让梁卫保想不到的是,当着梁卫保的面,张其江替李立彦写了委托书,委托自己为李立彦诉实验厂执行一案的代理人。
面对法院如此“一边倒”的局面,梁卫保当即提出,张其江当面书写假委托书,而法官不予制止,实在有违法律公正,并要求复印该委托书。一位姓齐的法官不仅不让复印,还拿出张其江算出来的、要求法院执行的数字,要求梁卫保认可。梁卫保要求法院委托中立的银行来计算,这位姓齐的法官说,想找自己找去,不找就是这个数。梁卫保拒绝在执行通知书上签字,这位姓齐的法官说,不签字,别想离开法院一步。
无奈之下,梁卫保只好签字,承认了张其江计算的数字。梁卫保事后告诉记者,张其江计算出来的这个数字,自己往红旗区法院提供的稿纸上一抄,就变成了法院要求实验厂必须履行、否则将强制执行的数字,变成了法院的意志。
随后,红旗区法院不顾梁卫保对判决的质疑,又向新乡市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乡市中院从实验厂应得的赔偿金中扣除所谓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
打了10多年官司,此时的梁卫保,已是家徒四壁。眼看着一张被迫写下,没拿一分钱的借条,变成了法官索要的巨额“欠款”,而自己费尽周折得到的一点赔偿,也要因此被法院强行划走,眼看着一个个的不可能变成了现实,梁卫保十分灰心。
为什么要这样任人宰割?梁卫保认为,自己是个生意人,首先得讲信誉,如果让大家因此认为自己不可靠,不敢与自己打交道,为几万块钱落个不守信用,在社会上被人看不起,也划不来。今年7月,记者第一次去新乡采访,面对记者的不理解,梁卫保如此解释。
梁卫保说,就是因为害怕社会舆论对自己不利,思前想后,他才选择了妥协。
惹不起还能躲不起?梁卫保找到张其江家,要求和解。但张一直躲着不见面。终于有一次,梁卫保在新乡市中院大门口堵住了张其江。情急之下,梁卫保拉着张的衣襟发誓说,别说10万元,我如果借过你一分钱,让我全家都不得好死。当时正在上班,好多人都看到了这一幕,但也没有人过问。最后,在法警的帮助下,张其江躲进了办公室。
因为红旗区法院对李立彦诉实验厂一案执行十分卖力,已经影响了实验厂诉研究所一案的执行,后来,梁卫保又找到张其江,表示愿意把自己家的房子卖掉,拿5万元给他,让他不再影响实验厂诉研究所一案的执行。张其江不同意,并说,等你欠我的70多万元钱执行过来,我再给你几万元。
梁卫保非常生气,说,我卖房子给你钱,你还不愿意,实在不行,我就去告你。张其江说,你告吧,别说是在新乡,你就是告到省里,我也不怕。
他来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举报张其江非法索取“活动费”5万元及新乡市红旗区法院枉法裁判。对梁卫保反映的情况,省检察院副检察长杨柏林十分震惊。在和王尚宇检察长、姜建初副检察长(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商量后,他当即决定立案侦查。
省检察院决定,由检委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曹世聪牵头,从郑州等地检察机关抽调精干人员,赴新乡异地办案。
曹世聪处长一行到新乡后,立即传唤了张其江、李立彦、石晶等人。面对检察机关调查人员的询问,李立彦、石晶均不承认曾经向实验厂出借过任何款项。石晶还说,她根本不认识梁卫保,也没有借给过实验厂及梁卫保5万元。她于2002年10月22日向李立彦出具的债权转移证明,是在不享有债权、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张其江授意书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案卷审查情况及李立彦、石晶二人的证词,检察机关认为:李立彦与石晶二人均未向实验厂出借过任何款项,二人与实验厂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李立彦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同时,检察机关认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2年“红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即李立彦诉实验厂借款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03年9月16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向新乡市中院提出抗诉。
2004年8月,经过一系列调查取证,检察机关认定张其江有索贿嫌疑。9月14日,新乡市检察院以涉嫌受贿为由,将未到退休年龄却已被安排提前退休的张其江批准逮捕。然后移交鹤壁市淇滨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今年7月20日,此案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至今没有宣判。
按说,到检察机关抗诉,张其江被捕,李立彦诉实验厂借款一案已经真相大白。
事实往往出人意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03年11月24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决定对李立彦诉实验厂借款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梁卫保告诉记者,2003年11月下旬,他到红旗区法院审监庭,领取再审裁定。审监庭一位姓张的庭长非让他订一份《人民法院报》。梁卫保说,我们厂打了十几年官司,到现在还没有得到一分钱赔偿,企业也已经不存在了,我现在连生活都没有着落,哪有钱订报纸?
听到此话,这位负责人十分不屑:连报纸都订不起,还打啥官司?你们厂不存在了,你个人订一份也可以!没有办法,梁卫保让儿子找同学借了200元钱,订了一份2004年的《人民法院报》。
更让人难以理解的事还在后头。2004年11月底,经检察院抗诉,红旗区下达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但为了维护法官同行张其江的利益,在检察机关已经查明借条真相、并对借条案提出抗诉的情况下,红旗区法院的法官又不辞劳苦,跑到被河南省高院指定执行实验厂诉研究所一案的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对研究所赔偿实验厂的款项进行查封保全。
河南省检察院曹世聪认为,红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李立彦诉实验厂借款一案中,存在两个明显错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址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据调查,实验厂厂址在新乡市郊区,实验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在新乡县,均不在红旗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因此,红旗区法院根本就无权受理此案。
二、作为主要证据的两个借条,存在明显瑕疵,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因为所谓的原告代理人是上级法院的法官,此案就轻易被错判,并顺利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被喻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审判权,何以成为法官索贿的工具?曹世聪认为,张其江一案,是罕见的一例法官利用法院强制执行权索贿的案件,性质和影响都十分恶劣。对这一案件的调查表明,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仅要加强对法院刑事审判的监督,更要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
曹世聪告诉记者,经过检察机关抗诉,李立彦诉实验厂借款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已中止执行。但现在时间已过去近两年,有关部门既没有作出再审判决,也没有撤案。造成错案的有关责任人,更没有受到责任追究。尤其荒唐的是,尽管索贿的法官已经被批准逮捕,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红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至今仍然是生效判决。
9月9日下午,红旗区法院纪检书记张予方、副院长赵华宪、研究室主任裴梅玲一行到郑州,就李立彦诉实验厂借款一案的立案、一审、再审情况向记者做了解释。他们的说法是,红旗区法院都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的,不存在徇私枉法的问题。
2005年7月20日,张其江涉嫌受贿一案,在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起诉书。据检察机关查明,被告人张其江利用主审实验厂与研究所经济纠纷一案的便利,在向案件当事人、实验厂厂长梁卫保索要好处费未果的情况下,让实验厂出具了借其妻李立彦5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其后,张其江觉得作为案件主审法官,让案件当事人给其妻子打“借条”的行为不妥,又要求将“借条”换成其朋友石晶的名字。以后,张其江又利用在法院工作的职务之便,不仅将5万元借款的虚假事实变成了10万元的虚假事实,而且增加了抵押物及滞纳金等内容。
2002年7月,张其江在索贿不成的情况下,以妻子李立彦的名义,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状告实验厂欠李立彦10万元不还,要求法院判令实验厂偿还李立彦的全部本金、利息和滞纳金。2003年1月,红旗区法院判决李立彦胜诉。当年5月,红旗区法院又发出执行通知书,让法院执行部门扣留、提取实验厂在打官司时获得的78万余元,作为其偿还李立彦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
张其江的辩护人认为,张其江主审实验厂诉研究所一案,是在1994年9月新乡市中院一审判决下达之前。他让实验厂打借条,是在1995年,当时,该案已经上诉到河南省高院,张其江不再是该案的主审法官,因此,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就不构成受贿罪。
张其江的辩护人还提出,借条只是一种债权,而不是受贿罪中所规定的、具体的财物。虽然他曾以妻子的名义到法院起诉主张他的这种债权,但是因为检察机关的介入,他没有转化成功,没有取得财物。因此,借条不能作为被告人索贿的证据。
法院经过审理,没有当庭宣判。
谈起张其江案件,河南省科学院新乡化工研究所所长赵健斌告诉记者,他们已经得知张其江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批捕的消息。一旦法院对张其江作出有罪判决,他们将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再审实验厂诉研究所联营纠纷一案。因为,该案的生效判决有可能是在主审法官受贿的情况下作出的,难保公平。
对社会上关于梁卫保向法官许诺了好处才打赢了(和研究所的)官司的说法,梁卫保深感委屈。他说,没有人愿意把自己的钱财随便送给别人。我是一个凡人,社会上关于打官司的种种议论,我也听到不少,我只能入乡随俗。
一张小小的借条,折射出中国法制的现状。
张其江有罪还是无罪?人们在等待判决。
原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9月21日“冰点特稿”第559期
新华社郑州2006年1月9日电 记者从有关方面获悉:河南省新乡市“借条索贿”案主角、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官张其江,因犯受贿罪(未遂),日前被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
1992年,时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的张其江,在审理新乡市化工联合实验厂诉河南省科学院新乡市化工研究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时,向原告方负责人梁卫保索要5万元好处费。由于化工厂经济困难,在张其江的要求下,梁卫保安排化工厂会计给张其江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出借人为张其江的妻子李某。后张其江认为借条以其妻子名义不合适为由,要求化工厂更换借条内容。于是,化工厂会计又为其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名字换成了张其江的朋友石某。之后,张其江将化工厂出具的借石某5万元的借条设定的债权,又转移到其妻李某名下。
张其江被押向法庭
2002年7月24日,张其江以其妻李某的名义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化工厂偿还自己10万元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更荒唐的是,受理此案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在被告方已经证明“借款”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其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76.47万元,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2005年9月29日,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张其江犯受贿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张其江不服,以“其系梁卫保借他的钱,构不成受贿罪”为由,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鹤壁市中院二审认为,张其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自己书写的检查都说明其没有借给过梁卫保钱,借条系梁卫保给的好处费,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自己书写的检查,与梁卫保、化工厂会计田高霞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