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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

国有企业,也即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企业经营财产归国家所有,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应该注意的是,国有企业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进行经营,虽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一)国有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 国有企业的设立

国有企业的设立须符合相应的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首先,设立国有企业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第16条,设立国有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国有企业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同时,国有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国有企业设立时也须满足相应的实体条件。根据《国有企业法》第17条,设立国有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产品为社会所需要。(2)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3)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5)有自己的组织机构。(6)有明确的经营范围。(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国有企业的变更

国有企业的变更主要是指企业合并、分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由此,国有企业的变更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组织结构方面发生的重大变化,主要包括合并与分立。国有企业的合并,主要是指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订立协议而变为一个企业的行为。而国有企业的分立主要是指国有企业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变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企业的行为。二是在经济性质或其他重大事项上的变更。如企业的经营范围、所有制、经营期限、法定代表人的变化等都可归入此类事件之中。应该注意,国有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国有企业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也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3. 国有企业的终止

国有企业的终止是指国有企业终止经营退出市场的活动。根据《国有企业法》第19条,国有企业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1)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2)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3)依法被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同时,应该注意,国有企业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也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国有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 国有企业的权利

国有企业的权利,主要是指其享有的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具体来说,就是指其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权利。根据《国有企业法》第22、33条,在生产经营方面,国有企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选购权、产品劳务定价权、进出口产品权以及联营兼并权等权利,而在人力与财产管理方面,国有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人力资源管理权、拒绝摊派权、投资决策权以及债券发行权等权利。

2. 国有企业的义务

根据《国有企业法》第34、42条,国有企业应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1)国有企业对国家的义务。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2)国有企业对社会大众的义务。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3)国有企业对职工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三)国有企业的领导体制

1. 厂长负责制

国有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国有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而在国有企业内部则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同时,为帮助厂长更好地履行其管理企业的职责,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国有企业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招聘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方式进行。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同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也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另外在免除厂长职务时,仍需明确,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也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国有企业法》第44条第3款,厂长的职权主要包括:(1)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2)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3)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4)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6)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同时,厂长也应该做到依靠职工群众履行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2. 民主管理制

根据《国有企业法》第50条,在国有企业中,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根据《国有企业法》第51条,主要包括:(1)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2)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3)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4)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5)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当然职工代表大会也有其义务,即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国有企业法》规定的义务。 BZ8sJ4zyOrjeIpf+6QzgimDXuDk+/x7pEqemCbHBn+HDex8ToaT1aOAs0g0e+zy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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