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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合伙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伙协议,并依据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根据2006年后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我国的合伙企业主要可以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大类。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债务。除此之外,普通合伙企业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形态,即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本节即分别对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作一简要介绍,并对合伙解散和清算的有关内容作出分析。

(一)普通合伙企业

1.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4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若其为自然人,则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若其为法人,则其一定不能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2)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伙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必须向合伙组织出资,既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同时,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尤其要注意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同时合伙企业为经常性、持续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必须有一定的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此一条件主要是法律为了照顾企业的具体情况而规定的兜底性的条款。

2.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主要包括以下事项:(1)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合伙企业登记。(2)申请合伙企业登记的具体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从他们当中指定的代表或他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负责办理。代理人的委托或代表的指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范围、方式以及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4)申请设立合伙企业需要提交的文件主要有: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申请书;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合伙协议;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5)企业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须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3. 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0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此处合伙人的出资即上面提到的合伙企业设立时合伙人交予合伙企业的财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即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通过经营所得的收入。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取得的财产,如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等。

依照《合伙企业法》第21条,由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所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23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有多个人接受转让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基于同等条件先于非合伙人购买的权利。这主要是考虑到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其更注重的是维护合伙企业人内部的信赖关系。

4. 普通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享有的权利主要有:(1)参与管理权和事务委托权。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过,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下列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2)知情权和监督权。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同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3)异议权和撤销权。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另外,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项:(1)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3)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而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决议办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0条,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3)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合伙企业利润、亏损的分担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3条,主要内容有:(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2)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另外,在合伙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往往由于合伙人经营能力不足,需要在合伙人之外聘任非合伙人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此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该事项一般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则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若其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主要涉及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等问题。

一般情况下,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其授权范围内做出的法律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其执行合伙事务中所产生的收益及亏损由合伙企业共同承受。但合伙企业内部往往会对某些事务或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作出限制,此时,这种限制必须使第三人得以知晓,否则该内部限制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伙企业法》第37条即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6. 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

合伙企业的入伙主要是指,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3、44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退伙主要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即自愿退伙与法定退伙。自愿退伙主要是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46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若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而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因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8、49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7.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主要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不同主要体现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7、58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有鉴于以上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责任的规定,为加强对相应的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有限合伙企业

1.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就有限合伙企业的人数而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另外,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的人数可能会发生变化。随有限合伙人人数的变化,企业的组织形式也会发生变化。若其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就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而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2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就有限合伙企业的协议而言,其除须符合普通合伙企业协议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就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而言,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其不得以劳务出资。就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而言,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登记时,应当注意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2.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3. 有限合伙人权利义务的特殊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0、71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也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因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经营,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对外交易行为,有限合伙人并无控制权,所以即使其与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一般也不会损害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当然,若合伙协议中对此有不同约定,自然要首先尊重合伙协议的内容。

4.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2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联系不似普通合伙人紧密,所以即使其对自己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出质,也不会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基础造成根本性的动摇,其后果仅仅是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有变更的可能。所以对有限合伙人的财产出质权,法律不作硬性限制,不过,合伙协议若有特别规定,则当从合伙协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3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同样是因为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外的其他人转让财产并不会影响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不过应注意其须提前30日履行通知义务。

5. 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4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有限合伙人清偿其债务时,须先以其自有财产进行清偿,之后才可用其在有限企业中的收益进行清偿,而且在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基于其与有限合伙人更为紧密的关系,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偿权。

6. 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在入伙时,应该注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7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而在退伙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1)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主要包括: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3)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7. 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2、83、84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1. 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合伙企业终止经营退出市场的活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5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 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时,应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根据《合伙企业法》,清算的程序及相关规则主要包括:(1)选任清算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2)通知与公告。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3)执行清算事务。主要包括下列事务: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4)财产清偿程序。合伙企业财产应首先用于支付清算费用,接下来是对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定补偿金的支付,再接着是对所欠税款的缴纳,最后剩余的财产才能按照合伙人当时的协议或后来的协商等方式分配给各合伙人。(5)办理注销登记。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应该注意,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C79fgAiQJiBcEIexMACX2LdvaiXjbozVU1FCQ9rMbv9FaM+DjdWgRgy4wc9lyk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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