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司一经设立并经核准登记而有效成立时,即取得法人资格。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从成立时便与自然人一般享有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权利。公司的权利能力是取得具体权利的资格、条件和基础。没有权利能力,公司便不能取得具体的权利。而公司取得具体的权利又是公司具有权利能力的体现。
公司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从公司营业执照签放之日起至公司注销登记为止。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公司即为法人,即有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公司具有独立的意志,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商业交易活动。
公司与自然人不同,没有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剥夺行为能力的问题。公司的行为能力由其机关的行为表现之。
公司的行为能力只以其权利能力为前提,与权利能力的范围及其内容是同一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确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前提下,为了维护公司人格制度的本质与价值目的,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破坏诚信原则和社会公平正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让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公司股东与公司一道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1)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法人资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在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公司只有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并完成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之后,才有被否认人格的可能性。
(2)公司人格被滥用。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是法律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做出的一项制度安排,股东因此获得了有限责任的特权。如果股东滥用这种特权,使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被显著歪曲,使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显著损害,那么否定该制度也就理所当然。
(3)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人制度的价值在于对股东权利、债权人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保护一方的利益而损害相对方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这种制度就应该被纠正。
(4)公司人格否认是在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存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限于对公司个案的、一时的和相对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永久的剥夺,并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在。
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均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前者是一般性规定,后者专门针对一人公司而设计。就第20条的规定看,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如下:
(1)主体条件。原告必须是债权人,被告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
(2)行为条件。存在滥用行为,一般认为以下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是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利用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致使公司风险过大,股东财产、业务与人事安排与公司混同;控股股东过度控制等。
(3)结果条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且该损害的发生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滥用行为造成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财产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