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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外延

一、宪法及其相关法是根本性法律

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大多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二是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三是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四是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

(一)选举法律制度。选举制度是国家机构产生的基础。

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实行普遍、平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以及差额选举的原则。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间接选举产生,即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无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

(二)国家机构的组织、职权等法律制度。

在国家机构的组织、职权等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法律。这些法律确立了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基本体制、职责权限、运作方式、工作原则、议事程序等。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1984年全国人大通过了民族区域自治法。2005年国务院通过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此外,一些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也制定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目前,中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们在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同时,拥有自治权。一是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二是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三是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四是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此外,国家通过各种措施帮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社会各项事业。

(四)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

香港、澳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澳门的繁荣和稳定,中国在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在香港和澳门两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先后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等法律,为香港和澳门的顺利回归和保持长期繁荣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两个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两个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管理防务。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澳门的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五)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法律制度。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是中国广大城乡人民群众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中国成立后,即在全国各个城市普遍建立居民委员会。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依法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对于所在基层组织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行民主自治。

(六)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法律制度。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国防法、缔结条约程序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反分裂国家法等法律。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象征国家标志的国旗法、国徽法。

(七)维护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制度。

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出版、社团登记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为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提供了法制保障。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通过强化政府信访工作责任来依法保障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利。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干

法律是制度的载体,它以法的形式反映和规范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各项制度。为了有利于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有利于建立和维护国内统一的市场,根据宪法的规定,立法法确立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国家主权的事项、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只能制定法律。因此,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干,发挥着重要的制度建设作用。

改革开放30多年来,除现行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通过制定法律把国家各项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了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使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法制保障。

(一)民法商法

民法与商法是关于平等主体间以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为主要调整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关于民法和商法是分立还是合一,各国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民商合一,有的民商分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民法商法包含了民事活动的一般规范和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

(二)行政法

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纵向关系。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因此,为了正确处理二者关系,保持行政权力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平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正公开、有效监督。随着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部门行政法以及配套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先后出台,行政法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供了全面、坚实的法律依据。

(三)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包括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规范,既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又有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有的国家把经济法作为行政法的一部分,称为“经济行政法”,有的国家则把经济法归人民法商法范围。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既有纵向的、又有横向的,纵横交错,既不同于民商法只调整横向的法律关系,又不同于行政法只调整纵向的法律关系。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表明,只有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才能提高效率,充分竞争,经济才富有活力。与此同时,市场本身也存在着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并不是万能的。改善宏观经济环境、合理利用公共资源、建立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维护有效竞争,保持合理的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单靠市场是难以解决的,还需要国家通过必要的法律手段进行适度调节。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制定和完善经济方面的法律制度。

(四)社会法

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社会法对于保护劳动者和特殊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解决市场经济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发挥着重要作用。

(五)刑法

刑法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与其他法律门类相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其他法律部门一般只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而刑法则调整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不论哪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只要发生了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受刑法调整。二是强制性最严厉。所有法律都有强制性,但都没有刑法严厉。刑法是保证其他法律有效实施的后盾,是国家和社会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最重要也是最后的手段,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全、稳定和发展,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等各个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法律部门,也是其中具有支架作用的法律。

(六)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解决纠纷通常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诉讼,通常叫“打官司”,由司法机关对纠纷进行审理作出判决;一种是通过仲裁,由非司法机关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作出裁决。我国的诉讼制度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刑事诉讼,是关于确认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活动。民事诉讼,是关于确认民事纠纷谁是谁非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活动。行政诉讼,是关于确认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当追究行政机关责任的活动。目前,我国已经相应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部法律,分别对这3种诉讼活动进行规范。此外,针对海事诉讼的特殊性,制定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为了处理国与国之间的犯罪引渡问题,制定了引渡法,作为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解决劳动争议提供便捷的程序。解决民事纠纷,除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打官司”外,还可以通过仲裁、调解等非诉讼途径。

三、行政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制定并实施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履行宪法法律规定职责的重要方式,对于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保宪法法律全面正确实施,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维护经济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国务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内容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等各个方面。在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方面,如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管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在节约资源能源和环境保护方面,如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等;在改善民生和加强社会保障方面,如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在发展教育科技文化事业方面,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长城保护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在规范政府行为方面,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在突发事件应对方面,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等。这些行政法规的制定,有利于保障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行政法规清理也是行政法规制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不断制定或者修改,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行政法规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后制定或者修改的行政法规与其他行政法规之间不衔接、不协调,甚至矛盾等问题,也会出现有关规定不合时宜,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问题。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法规清理工作。新中国成立以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对行政法规共进行了六次全面清理。第一次是1955年,组织对原政务院制定的250件法规进行了清理,修改64件,废止144件。第二次是1983年至1987年,为适应改革开放需要,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共废止行政法规和文件1594件。第三次是1990年至1994年,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对行政法规组织清理,废止行政法规21件。第四次是2000年,为适应当时社会经济、政治形势变化和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组织清理,共废止和宣布失效行政法规151件。第五次是2007年至2008年,为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组织清理,共废止行政法规49件,宣布失效行政法规43件。第六次是2010年,为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组织清理,共废止行政法规7件,修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

四、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足地方具体情况,从本地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地方立法职权,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努力探索制定“先行先试”型法规、与法律配套的实施性法规、体现地方特色的法规,不断创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方式,认真清理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了地方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及生态文明建设,为巩固改革开放成果和深化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地方立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中的作用不可替代、不可低估。

(一)制定“先行先试”型法规,为改革开放积极探索,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

早在1978年11月召开的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准备的中央工作会议上,邓小平同志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就明确提出,“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1993年7月,乔石同志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闭幕讲话中指出:“地方人大立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重要补充。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要抓紧制定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特别是一些改革开放搞得比较早的地方,积累的经验比较多,应当先行一步,成为经济立法的试验区,为制定法律提供经验。”2003年10月,吴邦国委员长在“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奋斗”的讲话中指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下子都用法律来规范还不具备条件,有的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

改革开放推动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为地方人大立法提供了舞台。在改革发展的各个时期,地方人大针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制定“先行先试”型法规,发挥先行一步作用,不仅为本地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同时也为国家立法摸索道路、积累经验。

(二)制定体现地方特色的法规,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吴邦国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和重要讲话中多次指出,对一些地方事务和具有民族地区特点的事项,可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规范。

“有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灵魂,能否体现地方特色是衡量一部地方性法规质量高低的标准之一。地方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因地制宜,针对中央不可能立法的地方性事务,制定特色法规创造性地解决应由地方自己解决的问题。这一类法规是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充分体现本地经济水平、地理资源、历史传统、法制环境、人文背景、民情风俗等状况,重点解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多年来,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立足本地实际,坚持走有特色立法之路,使地方特色法规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各地制定的体现地方特色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范围十分广泛。一是为保护本地独特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而专门立法。如,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为科学保护、合理利用开封城墙,专门制定《开封城墙保护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出台《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以立法形式对举世闻名的泰山加强保护管理。二是为解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中面临的特殊问题而专门立法。如,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有效推动了房地产泡沫后遗症问题的处理。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在探索长江流域环境保护立法上有了新的突破。三是为保障本地承办国际性的重大体育、展览等活动而专门立法。如,2007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为顺利筹备和成功举办奥运会进一步加强法治环境建设的决议》,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保驾护航。为保障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办工作的顺利开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在2008年通过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四是为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宗教、卫生等方面事务的特色而专门立法,如,宁夏人大常委会为尊重和保障回族的饮食习惯,制定了《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为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mC0b5TyKFw4GYbKiqqtO3tn5Y20i4f2gsOhZpw2AsYtCfV7i7qx3nKvYu96dYz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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