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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

[本章提要] 本章是关于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规定。针对行政机关重许可、轻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不规范、滥用职权等问题,本章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制度和措施:一是规定了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二是规定了行政机关自身建立健全书面检查为主的制度、检查记录归档的制度、通过互联网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以及检查结果公开的制度;三是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实施抽样检查、实地检查的制度;四是规定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活动中的廉洁制度;五是规定了行政机关之间在监督检查活动中的抄告制度;六是规定了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制度等。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解析】 本条是关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长期以来,有些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搞暗箱操作,甚至把行政许可作为权力寻租的一种手段。在我国,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来自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群众和当事人等多个主体。在这些监督中,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是更重要、更日常、更具体和更实际有效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这一特点是由我国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体制决定的。本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本条规定的目的,旨在进一步强调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责任。

从监督检查的主体上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既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也包括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还包括上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另外,对法律、法规公共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由其法定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范围,主要是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以保证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许可、依法行政。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个人或者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针对行政许可实践中存在的重事前许可、轻事后监管问题,本条规定对总则第十条有关许可责任原则进一步具体化。

一、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制度,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二、建立以书面核查为主的制度

根据本条的规定,除非必须通过实地检查的以外,行政机关主要应当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履行各项监督管理责任。这个规定的基本初衷是,减少行政执行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避免行政机关执法扰民。

三、建立监督检查的记录归档制度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以保证监督检查情况的真实性和规范性。

四、建立互联网监督检查制度和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一)通过互联网监督检查制度。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以便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各种情况,提高工作效率。

(二)公众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制度。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情况也应当是公开的,本条专门规定,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当然,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记录,公众不得查阅。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有关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检测的规定。

一、检查、检验、检测的范围

在一些特定的领域,仅仅依靠书面检查不能判断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是否符合行政许可的要求,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必须通过实地检查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即检查、检验、检测进行。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方式主要在两个领域运用:一是用于对有关日常生产经营的产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二是用于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

二、检查、检验、检测的手段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检查、检验、检测,有三种重要手段:一是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二是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三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必要的资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对重要设备、设施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证明文件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廉洁并不得影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的规定。

一、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时间限制,不宜过于频繁地组织监督检查。

(二)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人员,以精简人员、轻装简行为原则。

(三)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依法以实施行政许可时要求的范围和条件为依据,监督检查的范围仅限于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范围,不得扰乱、妨碍、中断被许可人日常的有规律性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二、行政机关在实施检查监督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这是对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廉洁自律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解析】 本条是关于辖区外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违法情况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实施抄告的规定。

个人或者企业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取得的行政许可,到另一个行政区域内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许可人有权依据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证在该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按照对违法行为实行属地管辖的原则,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以外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行为,应当由该行为地的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但是,被许可人在异地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本行政区域签发营业执照的行政机关并不知晓,因此,为保持行政管理工作的连续性、统一性和效率性,实行行政机关之间的抄告制度就很有必要。所谓抄告制度,就是没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构之间互相抄送文件、告知情况的制度。

本条规定的抄告制度包含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本条规定的抄告制度主要是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之间的抄告制度,即不同的行政管辖区之间的抄告制度。

第二,本条规定的抄告制度,只适用于不同行政管辖区之间的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中实行的抄告活动。

第三,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的内容,包括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和对被许可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两个方面。在得到抄告后,如果被许可人被行政管辖区域外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许可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就可以依法注销对被许可人作出的行政许可。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依靠社会力量,发现和处理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行为的规定。

对行政机关决定行政许可的事后监督,仅仅靠行政机关自身还不够,还必须广泛依靠社会力量的作用。本条规定旨在借助社会力量,实现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有效监督。根据本条的规定,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都有权向行政机关反映和举报。行政机关根据个人或者组织的反映和举报,应当及时对所反映和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利用公共资源义务进行处理的规定。

由于自然资源以及公共资源两类事项具有数量有限、不可再生或者再生周期很长等特点,因此,被许可人在从事这些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同时,要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关的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这方面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时,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监督检查被许可人是否依法按照行政许可的要求,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

根据本条的规定,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如果没有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没有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应当作出处理,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依法履行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这里的处理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依法撤回对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对特定行业的被许可人不依法履行服务义务作出处理的规定。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即通常所指的垄断性的行业,这些行业由于与公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本条是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所应当履行义务的总体性规定。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这些特定的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这些特定的行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即这些行业提供的服务既要安全、方便和稳定又要价格合理。

第三,这些特定的行业应当向用户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这是要求特定的行业对用户提供服务,不得歧视不同的用户或者对不同的用户提供不平等服务。

第四,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被许可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监督检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方式是督促有关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进行自我检查;另一种方式是行政机关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内容是行政法学上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化。理解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撤销行政许可的机关

本条中的撤销行政许可,是指由行政机关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这些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就存在违法因素,属于无效行政许可。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对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的机关有两类:一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二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这里的上级行政机关既包括一级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也包括某一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

二、撤销行政许可的提起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有两个方面的提起途径:一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也是通过社会力量监督行政机关管理行政许可活动的重要方式。二是行政机关依据自己的职权撤销行政许可。在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中,一旦发现特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即有权提起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并依法审查决定是否撤销行政许可。

三、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

(一)行政机关有违法因素导致行政许可违法的,可以撤销

根据行政机关在管理活动中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对于因行政机关有违法因素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原则上应当不予撤销,只有在特殊情形下,行政机关经过科学的权衡后,才可以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根据本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经审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因被许可人过错导致行政许可违法的,应当撤销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本来不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资格、资质,却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了行政许可,属于无效行政许可,应予撤销。

四、不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对于具有违法因素的行政许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行政许可即使具有违法的因素,也不应当撤销。

第一,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不予撤销。有些行政许可的事项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行政许可一旦被撤销,就有可能导致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在此情况下,行政许可即使有违法的情况,上级行政机关就不应当撤销。上级行政机关不予撤销行政许可,但可以要求被许可人补齐相关的许可手续,特别是要加强对其生产建设等活动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对有违法行为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相应的处分。

第二,行政许可虽然具有违法因素,但是,被许可人没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即没有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并且其基于行政许可所取得的利益明显大于撤销行政许可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就不应当撤销行政许可。这是贯彻行政管理活动中信赖保护原则及比例原则的要求。

第三,行政许可虽然具有违法的因素,但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知道撤销的情形之后一定的期限内撤销行政许可,超过了这期限就不应当再予以撤销。这是保持行政法律关系相对稳定以及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需要。

五、撤销行政许可要妥善处理的两个问题

第一,行政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是,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欺骗、贿赂等情形的,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赔偿责任与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对被许可人的补偿责任有区别。补偿是适用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而因情势变化和公共利益需要,所应当撤回或者变更的情形。而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应予撤销而给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带来的损失,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简言之,合法的行政许可被撤回要予以补偿,违法的行政许可被撤销要予以赔偿。

第二,对撤销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可以重新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该行政许可”。据此,被许可人如果有该条规定的情形,则在三年内不得再提起行政许可的申请。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规定。

所谓注销是指行政机关注明取消行政许可,是行政许可结束后由行政机关办理的手续。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主要有六类: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未延续行政许可的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如果被许可人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获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机关即可依法注销其行政许可。

二、行政机关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行政机关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是属于人身权性质的行政许可,不可委托也不可以替代,而该公民一旦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即意味着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已没有意义。这里的公民死亡指的是公民实际死亡,而不包括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撤销、撤回的

这里需要区分注销、撤销、撤回和吊销四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吊销是一种行政处罚,是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后从事违法活动且情节较严重而被有权行政机关处以吊销许可证照的制裁措施。撤销虽然也是因为违法导致的,但这种违法属于行政许可的实施或决定本身有违法因素,而非取得许可后的违法行为。所谓撤回并非因为违法而是因为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或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合法的行政许可予以撤回。而注销的事由不仅包括行政许可具有违法因素,还包括其他使得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终止的情形。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撤回后,都要履行注销行政许可的手续。撤销导致行政许可自始无效,吊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则是行政许可自吊销、撤回、注销之日往后失去效力。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CiAe64vCkP/iU+8bBNOmMZz66TCX33SaUzZCm8EatRuC262xPKXtfES9tQLeDo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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