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提要] 本章是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的规定。本章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程序,确立了公开制度、一次告知制度、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期限制度和听证制度等,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进行规范。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解析】 本条是对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规定。
一、申请是获得行政许可的前提
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是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从事某种特定行为之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提出申请的方式
(一)书面申请。 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如果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根据本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提供的义务,行政机关提供的格式文本中所列出的要求申请人填写的项目,应当是行政机关批准行政许可所必须了解的事项,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否则可能构成对申请人隐私权的侵犯。此外,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人除以传统方式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书以外,还可以利用现代的通讯手段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向具备接收条件的行政机关,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以上述方式提交的申请具有与普通申请书相同的效力。鉴于电子政务、网上办公在各地发展程度不一,因此行政许可法只作了倡导性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申请无效,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解析】 本条是对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程序中行政机关公开义务的规定。
一、行政机关的公示义务
为了贯彻公开原则,保证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提高办事效率,本条要求行政许可的受理机关在其办公场所,将其受理的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示。
二、行政机关的说明、解释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人如果对行政机关公示的有关内容有疑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和解释,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要求予以配合,提供其所需要的信息及解释,同时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解析】 本条是对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一、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本条对申请人设定的基本要求和义务就是向行政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这也是诚信原则的要求和体现,行政机关无疑要遵守诚信原则,但行政行为离不开公众的参与,个人和组织也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只有申请材料真实才能保证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性和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真实,申请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另外,根据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但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开义务的过程中,还负有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行政机关在申请的环节,即应注意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以保护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解析】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处理方式的规定。
一、受理条件和期限
(一)受理的条件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以下条件,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1)申请事项属于该行政机关职权范围;(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且申请材料齐全,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对于当场可以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即可更正的错误,包括文字性错误(如书写人发生笔误)、计算错误、装订错误等,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为由拒绝受理。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行政机关的服务意识和以人为本的要求。
(二)受理的期限
受理的期限是指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时限。本条规定了“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的原则,具体又分为三种情况:(1)当场或即时受理。行政机关经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即时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允许当场补正并受理;(2)推定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可见,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设定了收到申请材料应当即时或最迟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义务。除当场告知的外,5 日的补正告知期限,实际上是赋予了行政机关 5 天的受理期限。(3)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行政机关当场或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全部需要补正内容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或指定期限内提交补正材料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二、不予受理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即时明确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事项不需要行政许可。
(二)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的机关的职责范围,被申请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受理其申请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负责受理的机关,是行政许可法给行政机关赋予的一项新的职责。如果工作人员无法凭经验知道负责受理的机关,应当通过机关的内部系统设法询问清楚。告知负责受理的机关,工作人员可以采取口头告知的方式。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不能径行驳回,而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告知。补正告知,可以当场作出的,应当当场告知;不能当场作出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 5 日的补正告知期限。行政许可法还对告知作出一个较为严格的要求,即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存在多处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的,行政机关应当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次告知申请人,不能反复要求申请人补正。补正告知如果未能一次完成,行政机关即构成程序上的瑕疵。
三、书面凭证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及时作出许可决定,保障公民请求权的实现,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由于行政许可法规定了“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的原则,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时,即应出具收到材料的凭证,除非另有规定,如果申请人 5 日内未收到补正告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的凭证可以具有受理凭证的效力。受理凭证上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解析】 本条是对推广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规定。
电子政务是指国家机关在政务活动中,全面应用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以及办公自动化技术等进行办公、管理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全新的管理方式。电子政务更具透明度、更加规范化,能更好地实现政府与社会、公众的互动,改善政府的公共服务。
在行政许可方面,推行电子政务,对于实现行政许可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及时建立和不断完善政府机关内部的办公业务网、公众信息网和电子资源库,可以实现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使申请人和公众能够便捷地了解有关信息。申请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同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提交给一个行政机关之后,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行政机关可以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既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也可以避免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解析】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对申请予以审查的规定。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以后,行政程序进入审查阶段。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
一、形式审查
所谓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的审查,即审查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审查。由于形式审查不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因此,本法规定,对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以方便申请人,提高行政效率。
二、实质审查
所谓实质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申请的实质审查,有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即通过申请材料的陈述了解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但有的实质审查还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才能确认真实情况。对于需要采取实地核查的,为了保证核查工作的公正性,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解析】 本条是对行政许可需要下级初审上级决定的程序的规定。
对于一些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规定了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程序,另一方面,对这些行政许可的审查,都需要了解相关的实际情况,有的还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由级别较低的行政机关先进行初步审查,有利于了解情况,作出判断,因此法律、法规规定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只是初步的,供上级行政机关参考的,不是终局的行政决定。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才是正式的决定。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收到的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不能要求申请人再提交申请材料或由申请人向上级行政机关提交。作出许可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已向下级行政机关提交过的申请材料,但上级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还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需要申请人进一步补充的材料,可以要求补充。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解析】 本法是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公正原则。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享有知情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正是公正原则的体现。
(一)利害关系人享有知情权以及程序的参与权。行政机关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当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给予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充分表达自己意见并为自己辩解的机会,行使其知情权和陈述权。
(二)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在程序中受到平等对待,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中应保持一种超然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并予以认真考虑。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本法在下一节对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条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如哪些问题由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决定,哪些问题需要请示报告,哪些问题需要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等等。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形式及内容要求的规定。
对本条的理解包括下列三个方面:
第一,行政机关无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还是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均须书面形式。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以正规的文书、格式、日期和印章等形式予以批准和证明。
第二,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只要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要件,不存在不予许可的特别理由,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予以许可,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当然,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并不是所有的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人都可以取得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按提出申请的顺序或者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等,决定获取许可的被许可人。
第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不仅要求书面形式,而且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不仅有利于防止行政专断,促进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而且有利于申请人了解行政机关的观点,增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说明理由制度主要适用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法将行政机关说明理由的义务限定于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的内容应包括事实方面的、法律方面的以及自由裁量是否符合法定目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解析】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形式的规定。
行政许可证的形式,有书面文件形式与非书面形式。在书面文件形式中,又可以分为证照式形式与非证照式形式。证照式形式是行政许可的主要表现形式,如许可证、执照等。非证照式的行政许可文书,包括批准书、同意书、印章等。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证件包括以下几类: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许可证是指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依法核发的批准书,它以“许可证”的名称出现,如卫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等。执照一般是指许可机关颁发的准许申请人从事某种生产经济活动的书面凭证。如驾驶执照、营业执照等。其他许可证书,包括:“运输证”、“准印证”、“准许证”和“特许证”等。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是指经过考试、考核等审查程序合格,颁发给申请人的证明其能力、资格的许可证件,如律师证、注册会计师证、建筑师证等。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批准有关主体从事一定活动的书面意见。行政机关的证明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事实予以确认的书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另外,对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采取对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行政机关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可以直接在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表示其合格的标签或者加盖印章。
行政许可证件一经行政许可机关发放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决定公开的规定。
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即是将行政许可的结果予以公开。将行政许可的结果公开是行政公开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供公众查阅,但遇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开。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解析】 本条是对行政许可的地域效力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原则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许可的适用有地域范围的除外。这一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某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利用行政许可权力推行地方保护。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解析】 本条是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的规定。
设定期限是提高行政效率的基本途径之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是指行政机关从受理行政许可,经审查直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间限制。根据本条规定,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有以下情形:
一、一般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延长期限
如果情况比较复杂,行政许可机关在 20 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
三、例外期限
根据本条规定,除可以当场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法规对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规定的期限。
四、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期限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于涉及多个行政许可机关的办理期限,加起来办理期限会很长,因此本法规定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 45 日;45 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15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析】 本条是对下级行政机关初审的审查期限的规定。
由于客观情况或者行政许可事项的重要性,法律、法规规定一些行政许可申请须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但在目前一些规定层级审查的法规中,没有对下级机关的初步审查的期限作出规定,这种情况不利于申请人及时取得许可。 本法施行后,对于法律、法规未对初审期限作出规定的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办理,即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解析】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期限的规定。
送达是行政许可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依法制作的行政许可证件送交被许可人的行为。在行政许可中,送达的主体是行政许可机关,送达的内容是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的标签、加盖的检验、检测、检疫印章,送达的对象是申请人。送达是一种法律行为,即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送达日期是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的重要依据,是确定法定后果的必要条件。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解析】 本条是对时间扣除的规定。
在计算期间的时候,有些时间必须扣除。根据本法的规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应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扣除。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上述方式所需时间较长,无法将其计算在期限内。但法律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将上述方式所需的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使申请人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期限可以预期。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解析】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听证范围的规定。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通过公开、公正、民主的方式达到行政目的程序。但就客观需要和成本考虑,不可能所有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均要求举行听证,确定听证的范围需要均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并综合考虑成本效益。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下列情况下,应当主动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随着我国民主程度的进一步提高,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听证程序的将越来越多。凡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明确规定听证程序,行政许可属于其规定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一些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和城市建设等,影响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且这种影响一般是全局性的、长期的和潜在的。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就应当将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使社会对此予以关注,通过听证听取社会各界包括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巨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解析】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被动听证的规定。
一、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这里的“他人”是指行政机关和申请人以外的同行政许可的实施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组织。至于何为“重大利益”,本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对于申请人和第三人来说,许多事项自身的利益都被认为是其重大利益,本法中将认定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是否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无论是会造成直接损失,还是造成间接损失,都是对申请人或第三人的一种不利处分,都是关系到其重大利益的,因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机关的义务
(一)告知的义务
如果行政机关认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必须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一般来说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告知。
(二)在法定期限内举行听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 5 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除非遇有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 5 日内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书之日起 20 日内,应当举行听证。
(三)承担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指行政机关举行听证所支付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行使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解析】 本条是对听证程序及听证笔录效力的规定。
一、关于听证通知
在合理的时间前得到通知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程序公平的要求。通知一般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公告。关于通知的时间,本法规定应当于举行听证的 7日前通知。通知的内容除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外,一般还应包括听证所要涉及的问题,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
二、关于听证公开原则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举行,这就要求在听证的过程中,允许公众,特别是新闻记者在场旁听。如果听证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应公开举行听证。(参见第四十条)
三、关于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类似司法程序中的法官,他负责听证程序的进行。听证主持人是否具有独立地位,对于听证程序的公正性十分重要。为此,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遵循职能分离的原则。根据本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也就是说,听证主持人可以是同一行政许可机关的工作人员,但不能是负责行政许可审查的工作人员。
为保障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本法规定,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主持人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四、关于举证和质证
在听证程序中,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证据、理由和依据。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然后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审查意见。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程序中的职权,决定其在听证中应当负主要的举证责任。
质证是辨别证据真伪的有效办法,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听证程序中的一项必要的手段,尤其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而言,在听证中不仅有提供证据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且还享有知晓和驳斥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的权利。但质证不能滥用,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定质证的范围。
五、关于听证笔录及其效力
在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对听证过程进行书面记录,制作成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时,听证笔录应当出示给听证参加人,并由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证人确认听证记录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需要强调的是,在本条第二款中,对听证笔录对行政许可决定的约束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即听证笔录是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解析】 本条是对行政许可的变更的规定。
行政许可的变更,是指根据被许可人的请求,行政机关对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在许可被批准后加以变更的行为。许可证具有确定力。无论是对持证人还是对许可机关,许可证一经颁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的有关活动中,如果对行政许可中所列的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其活动需要超出许可范围的,应当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对原许可事项予以变更的申请。对被许可人而言,未经行政许可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持证人不得自行更改许可证内容,或从事超出许可范围的活动。行政许可机关应对变更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合法或正当的要求,行政机关认为被许可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需要重新更换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更换。而对于违法或不适当的变更要求,行政许可机关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解析】 本条是对行政许可延续的规定。
一般来说,行政许可证件是有期限的,被许可人只能在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内从事许可活动,行政许可超过有效期的,从事行政许可的有关活动便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因此,被许可人需要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行政机关申请延伸行政许可的有效期。根据本法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伸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提出行政许可延续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如果行政机关逾期既没有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也没有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本法,推定为行政机关准予延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的规定,默视批准只适用于延续申请,不适用于行政许可的初次申请和行政许可的变更。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解析】 本条是对本节“特别规定”与本章其他规定适用规则的规定。
本章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其中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了行政许可实施的一般程序,本节对于四种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的审查方式和其他的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法律的适用规则,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解析】 本条是对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
虽然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基本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但由于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一些事项有其特殊性,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在有关公开原则和时效制度等方面也需要作一些特殊规定。因此,本法规定,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 本条是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的规定。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即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的行政许可均属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实施上述事项的行政许可处于“双轨制”状况,即,有的规定了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的则没有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为此,考虑到目前的现实情况,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采取何种方式决定行政许可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本法没有作具体规定。实施中,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拍卖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二、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申请人的救济途径
行政许可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的,构成程序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解析】 本条是对赋予公民或其他组织特定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的规定。
一、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程序的特别规定
(一)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统一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公民的资格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组织实施。目前,对于公民的资格考试,有的是由行政机关组织的,有的则是由行业组织实施的。无论是由行政机关还是由行业组织实施考试,都应当遵循本法的规定。
(三)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对于公民的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方便准备参加考试的个人报考;同时还应当公布考试的范围,包括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使考生的备考有的放矢。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考试应当根据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当然,对于有的资格考试的内容,确实需要由考试组织者组织一些考前培训,也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不得组织强制性的培训,将考前培训与能否参加考试挂钩。
二、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程序的特别规定
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本法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和条件等予以公开的规定,对于取得特定资格或资质的条件和标准,也应当予以公开,使企业和其他组织据此作申请的准备。
三、赋予资格、资质事项不采取考试、考核方式的,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
对于赋予公民或其他组织特定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应当通过考试和考核的通过。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有关的资格、资质。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解析】 本条是对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对于其生产、经营设定了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检验、检测、检疫的机构和标准
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机构,可以是行政许可机关,也可以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但检验、检测、检疫的标准均应当依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时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内。但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法中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和检疫。这一规定促使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尽快实施检验、检测和检疫。对于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参见第三十八条解析)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解析】 本条是对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二条实施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的行政许可,指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人登记。对于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根据本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应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原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但行政机关仍享有实际情形自由裁量是否需要启动实质审查的职能。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特别规定。
对于没有数量限制的许可,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以获得许可。但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并不是所有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都可以获得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择优原则,由申请人公平竞争,条件最优的获得许可;二是照顾原则,如,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少数民族、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申请人或者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予以扶持,在同等的条件下,将数量有限的许可颁发给他们。择优原则和照顾原则应当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依据,且只适用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适用于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