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本章提要] 本章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这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既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有国家赔偿责任,既有相关个人的责任也有国家机关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解析】 本条是关于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情形

本条规定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种: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有法可依,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方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行政处罚。如有违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本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法第二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专门作了规定。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处罚的生效要件之一。对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本法第五章详细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如果程序违法,该处罚仍可能被撤销而导致行政处罚的失效。根据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关于本法第十八条有关委托处罚的规定。本法第三章对于行政委托的条件作了限制,以避免实施处罚主体范围过大,减少乱罚、滥罚的现象。

二、处理与罚则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形式。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解析】 本条是关于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规定。

一、违法情形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使用法定部门即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违反这一规定的情形包括:

(一)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二)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

二、处理与法则

(一)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要予以收缴销毁,对没有上缴财政的罚款或没收的财物要予以追缴。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财政部门违法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情形

(一)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二)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第五十三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二、处理与罚则

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应责令改正,将该款项追回上缴国库,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解析】 本条是关于非法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利用职务便利牟取非法个人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没收的非法财物,法律规定应予销毁的应销毁,可以拍卖的,所得拍卖款项也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截留是行政机关对于应上缴国库的罚款或拍卖款项不上缴,私设小金库的行为。私分是将截留的款项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私分的行为。变相私分是指巧立名目将截留的罚款私分,比如发奖金、补贴等,实质上仍是私分的行为。对于这些情况,一经查实,应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予以追缴。

私分罚款和非法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认定贪污罪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划清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行为的界限,贪污数额的大小是对贪污行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如果贪污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应依照刑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行政机关对依法扣押的财物,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否则即构成违法,应承担行政责任。如果经过调查,当事人不构成违法,被扣押的物证还应返还当事人。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或损毁物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则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徇私枉法故意损毁扣押财物的,应从重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中的“检查措施”是行政管理需要的一种行政措施,它是行政机关为了防止行政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或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为了制止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采取的措施。“执行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义务,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

行政检查措施和执行措施必须依法进行,如果违法进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三种法律责任:

(一)国家赔偿责任:对于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二)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析】 本条是关于对行政机关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处理的规定。

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必须做到惩罚的性质、方式、程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也不能对没有构成犯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对触犯刑法的行为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为了牟取本单位的利益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对于这种违法牟取本单位利益,以罚代刑的行为应由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如果改正,则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拒不改正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这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构成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罪指国家工作人员为了牟取个人利益、枉法裁判的故意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析】 本条是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法律责任的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力,更是他们应尽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本条中规定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行为是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的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因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执法人员个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是:(1)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玩忽职守,但危害不大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2)刑事责任。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危害重大构成犯罪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b/B/G2qdzcAXoYv3e0AnjsPArepEStCOoEJadI1fs/Y6vAx4cyZ9fZ5vTvJusnX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