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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本章提要] 本章是关于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和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两部分内容。本章对于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的义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执行行政处罚的措施、罚收分离的制度、罚没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解析】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的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依法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这是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所要求的。但是,当事人如果按期履行行政罚款决定确有困难,可以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延期或者分期履行,经行政机关同意后,当事人可以延期或者分期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提出延期或分期履行的申请或者提出的申请未被批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规定。

一、不停止执行原则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处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确立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原则上推定为合法有效,未经有权主体变更撤销或宣告无效,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即使进入诉讼期间,原则上也不停止执行;二是基于行政效率的需要,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只因相对人起诉就停止执行的行为使行政的有效性和连续性受到严重影响,削弱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

二、停止执行的例外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法规定的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停止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条件:

(一)被处罚人对行政拘留提出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

(二)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申请;

(三)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拘留不致发生危险;

(四)被处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担保人或缴纳保证金。另外,关于行政行为是否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的问题,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解析】 本条是关于罚缴分离原则的规定。

为了杜绝以往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乱罚款、自罚自收的腐败现象,本法规定了罚缴分离的制度,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本条第二款明确要求,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这说明,罚缴分离是原则、当场收缴是例外。

以下两种情况属于该原则的例外:

(一)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二)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收缴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罚缴分离的具体操作程序是: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解析】 本条是关于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情形的规定。

当场收缴罚款与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不同,并非当场作出的罚款决定都可以当场收缴,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有:

(一)依法给予 20 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见,并非所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都可以当场收缴,只有在本条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形下,执法人员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解析】 本条是关于当场收缴罚款特殊情形的规定。

本条是当场收缴罚款的特殊情形,其适用条件有:

(一)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作出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

(三)要经当事人提出。需要说明的是,与上一条规定的例外仅适用于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决定不同,本条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例外不同于既适用于无论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决定,也适用于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一般程序作出的罚款决定,只要满足上述条件,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均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解析】 本条是对当场收缴罚款收据的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后必须出具罚款收据,同时该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如果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其出具的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当事人则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解析】 本条是对当场收缴的罚款上交的规定。

当场收缴罚款的上交流程为:执法人员上交行政机关,再由行政机关上交指定银行。

执法人员应当自当场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到其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对于在水上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交到其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也应在二日内将交来的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罚款流失,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廉政建设,防止行政执法人员贪污、挪用公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析】 本条是对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如果当事人逾期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以下三种: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又未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的申请,或者虽然提出了申请但未获批准的,行政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加处原罚款数额 3%的罚款; 3%的罚款属于间接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或滞纳金,不是对原处罚的加重,更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的,应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其目的在于迫使当事人迅速而及时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而又无任何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将拍卖款抵缴罚款,或者依法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注意这里拍卖或划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事前已经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措施,而非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单纯为了胁迫当事人缴纳罚款才进行的扣押或冻结,后者是违法的;

(三)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与程序。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解析】 本条是对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履行的规定。

原则上,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对于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确实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情况,也应充分考虑到,法律应当作出一些灵活性的规定,这是以人为本的体现,也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要求。因此,本条规定,如果按期履行罚款决定确有困难,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申请,经行政机关批准后,当事人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解析】 本条是对罚款、没收的非法财物处理的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具有使用价值,依法可以继续流通的物品;一类是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一类是依法禁止流通的物品。根据本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公开进行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自行作价出卖或者低价处理。

罚没财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国家,而不应当归有罚没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收缴的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国库,而不能将罚没财物截留,自作经费、奖金使用,更不允许以任何形式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应当由有关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拨给。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名目,将行政罚款等款项返还给有关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解析】 本条是对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这里的监督,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和适用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了解、督促和检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更正,及时加以纠正。

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来自于行政系统内部和外部,内部监督包括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也包括行政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监督。外部监督主要来自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其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进行检举。行政机关对于有关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申诉或者检举,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当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确有错误时,应当主动予以改正。 i/NcvzaaqEwpIsRr9jrCQMGHrfpTa82h2WkdBJo2W6jBEQBu046enxupDwotwyZ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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