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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本章提要] 本章是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的关键环节,是保障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它包括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普通程序)、听证程序。听证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它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须查明事实的规定。

查清违法事实,是处罚决定程序的中心内容,也是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其基本要求是:先查证,后处罚;有违法事实,但是事实不清尚有疑义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首先,只有行为人作出了违法行为,并且,对该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才能依法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其次,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是指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实,包括行为人的具体违法行为,以及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的重要事实。尤其强调的是,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解析】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告知义务的规定。

告知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告知”,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其法定的权利;而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是其法定的义务。告知的内容包括:①告知当事人其违法事实、对其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②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陈述、申辩、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等权利。

掌握本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如果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即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就违反了本法规定,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必须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这是保障当事人享有告知权利的需要。

(二)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才予以告知,则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注意,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成立,但可能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解析】 本条是对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

陈述,是指当事人表明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申辩,是指当事人进行解释、辩解,反驳对自己不利的意见和证据。从当事人的角度讲,陈述和申辩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权利,当事人有权为自己的行为作出陈述、说明、解释和辩解;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除非当事人放弃申辩权利的,未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对本条的理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一般程序,当事人都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包括其没有违法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也包括其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应受较轻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充分听取并且复核,意味着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意见的听取不能走形式。

(三)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能听而不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也要予以解释、说明。

(四)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如果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实质上相当于变相剥夺当事人的申辩权,导致当事人不敢也不能切实行使陈述申辩权,因此,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充分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禁止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解析】 本条是关于当场处罚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的规定。

简易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程序。与本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相比较,这一程序省略了相关步骤,有利于迅速、及时的处理较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违法事实确凿。即当场就有充分证据确认违法事实,无须进一步调查取证;(二)有法定依据。即实施处罚的人员可以当场指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具体处罚内容;

(三)符合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即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对组织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处罚,这表明简易程序仅适用于程度较轻的行政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当场决定处罚不等于当场执行,并非所有当场罚款决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不能将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与当场收缴罚款混淆,前者是决定程序,后者是执行程序。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解析】 本条是简易程序的规定。

一、表明执法身份

了解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是当事人应有的权利;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其合法的执法证件,表明其执法身份。执法证件中,应当载明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该执法人员所任职务等内容。这里的证件既可以是工作证,又可以是特定的执法证。

二、确认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和依据

执法人员当场发现或者有人当场指认某人违法的,如果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执法人员既可当场处罚,并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有时虽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但违法者拒不承认,或者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执法人员的“发现”或者第三人的“指认”存在事实上的偏差或者错误,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尽量取得其他证据,以确认违法事实。

三、填写并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出具的、载明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的有关内容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处罚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上的依据。根据简易程序的特点,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非事后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必须载明的事项。包括: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备案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依法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备案。执法人员是代表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 本条是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处罚的救济的规定。

虽然是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程度较轻,但当事人依然依法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如果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详见本法第四十五条释义)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解析】 本条是对一般程序证据收集的规定。

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是指除法律特别规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以外行政处罚通常所应适用的程序,核心程序内容是调查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这里的事实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违法的事实,以及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的事实。调查的目的,就是为了查清这些违法事实,获得有关证据。

本条对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要求是全面、客观、公正,至于具体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方式,本法作为一般法未作具体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具体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方式由单行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专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解析】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调查取证程序及方法的一般规定。

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进行调查、了解、询问,以掌握有关事实。

(二)依法进行检查。本法明确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检查。

(三)抽样取证。对于与产品质量有关的行政处罚案件,抽样取证是比较适当的调查方式。

(四)登记保存证据。在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对该证据进行登记,并保存于一定地点,任何人不得予以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证据,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应于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调查程序中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的程序或相应义务。在行使调查或者检查的职权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且,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表明其执法身份的证件;在进行询问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还应当依法制作笔录。在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工作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应当如实回答,不作虚伪陈述;不得阻挠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证据。

另外,调查程序中执法人员应遵循回避制度。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事由有以下几种:

(一)执法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三)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请求回避。如果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请求。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请求提出后,由该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该执法人员是否应当回避。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所掌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任何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将这些秘密用作证明案件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给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否则,因其泄露行为而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国家所造成的损失,泄露秘密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解析】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审查及决定的规定。

一般程序适用于违法情节比较复杂、处罚幅度较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对于这类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必须严格审查和把关,不能轻率作出。

一、审查

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送交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负责人集体对调查结果进行充分、认真的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这里体现了内部职能分离的原则,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程序的具体工作由其他执法人员办理,而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进而作出相应决定的工作,则要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负责人集体去做。调查取证人员与作出决定的人员内部分离,有利于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观公正。

二、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对于行为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违法事实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于行为人确有违法行为,但是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违法行为是否属轻微,一般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裁量权认定。如果单行法律、法规有比较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则必须严格按照该规定执行。

(三)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确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大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经过调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存在;二是尽管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但无法掌握充分的证据,只能视为违法行为不成立。为了防止损害无辜,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对证据不足的疑案,应按无违法事实不予处罚的原则处理。如果行政机关对案件的调查给违法行为嫌疑人造成了不良影响而最后确认违法事实并不成立时,行政机关应该通过适当方式为当事人消除影响。

(四)认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此,行政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认为行为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使具有犯罪行为的人依法受到刑罚的处罚,而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这样规定表明对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应当持极为慎重的态度,使行政机关处理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能够既保障依法行政,又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与行政处罚负责制并不矛盾。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解析】 本条是对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法定内容的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出具的、载明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的有关内容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书面证明;是被处罚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行政机关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应填全、不漏项;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案件事实的表述要完整准确。案件事实就是案件发生时的一切真实情况,包括:案件来源、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和结果等要素。对于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要求明确、具体,全面列举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认定的每个违法事实要素都要有证据支撑以及证据分析过程,证据列举方式既可以在叙述事实过程中同时分析列举,也可以在叙述违法事实后单独列举分析。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阐述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理由,包括依法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节的适用。同时,应当表述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时间、形式,当事人有无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是否采纳当事人所提出观点的理由应详尽说明。尤其是不采纳的理由要援引法律法规,并进行必要的法理分析以说清、说透;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法律适用的理由应全面表述,引用法律条款要准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表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同时应表述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时要写明复议机关和诉讼法院的具体名称(地址),复议、诉讼的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要注意的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名称必须是行政机关而非具体的执法机构或人员,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是行政决定书生效的形式要件。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解析】 本条是对处罚决定书送达的规定。

从时间上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有两种:当场送达与事后送达。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是当场交付送达,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当场交付送达,也可以事后送达。事后送达的日期是在宣告后 7 日内。

有关事后送达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

一、直接送达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四、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转交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六、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以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均可适用。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解析】 本条是对违反有关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情形有两种:(1)如果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简称未告知);(2)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则属于违反了有关的法定程序(简称不听取)。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义务,而当事人自愿、明确地表示放弃该项陈述或者申辩权利。这种情况,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该项法定程序的情况。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解析】 本条是对听证程序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上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公开举行由全部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专门会议,由行政处罚机关调查人员提出指控、证据和处理意见,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程序。听证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它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只适用于需要听证的案件。听证程序完毕后,只是完成了调查取证,行政机关依照有关一般程序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听证适用的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听证只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可见,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都要经过听证程序,听证主要适用于处罚程度较重的处罚种类,警告以及小数额的罚款则不适用听证程序,仅需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即可,这主要是对保障行政执法效率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权衡。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等”应理解为“等外等”,即其他相当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种类也适用于听证,例如,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相当于较大数额的罚款,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另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处罚虽然也是较重的行政处罚,但不在听证使用范围之内,主要考虑是“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对行政拘留规定了“暂缓执行”的制度:“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 200 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二、听证适用的程序条件:当事人申请

行政处罚的听证必须有当事人听证的请求,即行政处罚听证是依法申请听证,这与行政许可中既包括依法申请听证也包括行政机关主动听证不同。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听证程序因当事人请求而启动。当事人得知自己将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并且与行政机关在违法事实的认定等方面有重大分歧时,其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三日内,向该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请求。这里的“三日内”是一个固定期限,本法没有作出可以延长的规定。

三、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的义务

(一)告知或通知义务,包括两点:一是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因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当事人没有行使听证权利的,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是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听证并承担听证费用的义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虽然行政处罚的听证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申请,但当事人一旦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则负有组织听证的义务,必须组织听证并承担听证费用,即对于行政机关因组织听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当事人不予承担。

四、听证具体程序和规则

(一)听证原则上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公开举行,不予公告,不允许无关人员旁听,也不允许新闻工作者进行采访报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不愿公开的、与其人身权密切相关的、隐秘事件或者事实。

(二)听证主持人非本案调查人员。为确保听证程序的公正性,听证程序的主持人由行政机关在本机关内熟悉业务的人员中指定,但本案的调查人员不能担任本案听证程序的主持人。如果当事人对主持人有异议,那么他有权申请该主持人回避。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成立,则应该另行指定听证程序的主持人。

(三)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程序,也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程序。参加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自己进行陈述、辩解、反驳和辩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自己去行使这一权利,由他人代理自己参加听证程序。当事人如果委托他人代理,则需履行法定的委托手续;代理人代理他人参加听证,则需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也就是说,听证程序中当事人的代理人必须有合法的代理权。关于代理人的人数,本法规定限于一至二人。

(四)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这是听证的核心内涵,两相对造、互相辩论、兼听则明。

(五)听证应制作笔录。笔录应当准确无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将笔录交予当事人进行审核,如果当事人认为笔录中关于其陈述、申辩和反驳等内容的记载,与其自己所述的内容不符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当事人经审核笔录认为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解析】 本条是对举行听证程序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有关决定的规定。

听证程序,只是一般程序中的一种特殊调查处理程序,并不涵盖行政处罚程序的全过程,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一般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TnJFAb87+/+gzOLQymPVAwk7qpbXpk7FMdXDBux5tEmWwCDnunk+WGH1WhOr8T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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