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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量留抵退税有哪些实操要点

阚歆旸 陈晓黎

阅读提示

2019年4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进一步明确了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主体条件、增量留抵税额的计算、申请留抵退税需要提交的材料等问题。有关专家提醒,纳税人应把握相关实操要点,顺利办理留抵退税。

当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当期可以不缴纳税款。同时,未完成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留存到下期抵扣,留存的部分即为留抵税额。最近两年来,财税部门多次发文,就留抵退税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政策脉络逐渐清晰。2019年4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享受留抵退税的实操要点。

留抵退税不再受行业限制

与之前的相关规定相比,20号公告最突出的变化,是取消了对留抵退税的行业限制。

2018年6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件)明确规定,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行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20号公告则规定,同时符合5个条件的纳税人,不细分具体行业,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根据2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这5个条件是:(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6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新增“增量留抵税额”概念

根据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生规定情形的,应该按照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汇税务(重庆)合伙人李明东说,“增量留抵税额”是一个新概念,值得相关纳税人注意。

李明东解释,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3月相比,2019年4~9月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即每个月的留抵税额必须大于零,9月要求留抵税额必须达到50万元以上。

案例2-3

假设甲公司2019年3月的留抵税额为10万元,2019年4~9月每个月进项税额均大于销项税额,合计产生了增量留抵税额110万元,且9月留抵税额大于50万元。如果该纳税人还满足其他增量留抵税额申请退税的条件,那么,甲公司符合条件的增量留抵税额即为11010=100(万元)。

进项构成比例影响退税额

20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是指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接上例,企业不能简单地认为,可申请退回的增量留抵税额就是100万元,而是要根据进项构成比例做进一步计算。

案例2-4

接上例,假设甲公司2019年4 ~9月共计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300万元,而这300万元包括了两部分:一部分是满足抵扣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70万元;另一部分为取得其他扣税凭证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如农产品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取得非专票部分的旅客运输服务抵扣的进项税额等30万元。那么,其进项构成比例为270÷300 =90%,则甲公司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为100×90%×60% =54(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严颖提醒,留抵退税对应的发票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解缴税款完税凭证,也就是说取得其他扣税凭证计算抵扣的部分并不在退税的范围之内。但上述计算的进项税额并非直接排除在留抵退税的范围之外,而是采用以规定的“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计算公式、通过增加分母比重来计算退税额的形式进行排除。

在申请获得留抵退税后,附加税费的计算基础,也是相关纳税人需要关注的一项内容。

根据现行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纳税人需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依法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此前,为配合70号文件规定的部分行业实施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政策的实施,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件),明确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稽查局段文涛认为,鉴于80号文件并未限定只适用某一时期或某个行业,该项政策适用于所有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也就是说,20号公告涉及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也适用80号文件的规定。

案例2-5

接上例,假设甲公司位于市区,2019年10月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150万元,当期取得进项税额20万元,9月期末留抵税额为110万元,3月期末留抵税额为10万元,甲公司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为54万元,已在10月取得申请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54万元。此时,甲公司10月的上期留抵税额变为110-54=56(万元),10月应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为56+20=76(万元)。

10月,甲公司增值税应纳税额=150-76=74(万元)。假设在没有相关配套政策情况下,甲公司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74×7%=5.18(万元),教育费附加74×3%=2.22(万元),地方教育费附加74×2%=1.48(万元),共缴纳附加税费8.88万元。

如果将留抵退税的金额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则甲公司10月应以74-54=20(万元)为计税(征)依据,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0×7%=1.4(万元),教育费附加20×3%=0.6(万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0×2%=0.4(万元),共缴纳2.4万元。考虑到80号文件的叠加效应,甲公司10月合计可以少缴纳附加税费6.48万元。 koSMQ0Fli66ZhFUIawRZ3KaVTDoTT9ViEOxiv7wcVANLdvsA/00J7BcmrLBV+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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