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搬家惹的祸,不该顺手牵羊搬走镇政府配发给他使用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煤气坛两个。
这也叫事?
却有事,四项公物加起来折价2710元,加上报销虚假发票300元,合计侵占人民币3010元。按当时规定,3000元可以立案捉人,顺川县人民检察院将其收监是有法可依。
他说,如果就凭这个事实和数额抓他,顺川县300多名正局级干部一个都跑不了,都有资格进牢房。
那好,扩大战果。
然而查了两个多月,除了这点战果没有查出其它问题。县委书记古天如动了恻隐之心,觉得处理过了一点,指示检察院放人。
检察院不肯。
有些人好抓不好放,这个吴日光不是好惹的爹,出去后就会告县人民检察院滥抓无辜……但是县委书记的指示不能不执行,两全其美的办法就是免予起诉。
检察院的结论意见是:由于吴日光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免予起诉。
放人。
死罪可免,活罪难逃。尽管免予起诉,但是不等于没有问题,3010元违法实事存在,可以免予起诉但不能免予处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县人民检察院的结论意见,对吴日光作出撤职处理。
吴日光不服,多次到省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上访,称自己的问题不构成犯罪,要求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宣告他无罪。
省人民检察院要求聪江市人民检察院处理。
聪江市人民检察院责成洪凯歌到顺川县调查。
洪凯歌召集相关人员开会。
顺川县检察长张德才认为,检察院对被告人定罪免诉是正确合法的,不能撤案,理由是:被告人在任镇长期间,其公物所有权性质没有改变,但自被告人搬家将公物搬走时开始,其公物所有权性质就发生了改变,公物变成了私物。公物折价2710元,加上报销虚假发票300元,合计3010元,达到定罪数额。
洪凯歌不敢苟同,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应当撤案,理由是:一、被告人虚报发票骗取公款300元可以定为贪污性质,但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调动时随车搬走私用公物,不属贪污性质,不能认定为贪污。
张德才问为什么。
洪凯歌说:“被告人搬家是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其私用公物是镇机关干部帮他搬上汽车,他没有当场制止,或许是不知道。这种行为不构成贪污,只能算违纪。何谓贪污罪?贪污罪的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欺骗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利用自己的合法地位,或者合法经营公共财物的权利。所谓侵吞、霸占、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就是采取监守自盗、伪造、涂改、多报、虚报、瞒报等欺骗手段,非法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没有利用这种职务上的便利,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非法侵吞公共财物。他除了虚假骗取公款300元之外,其它物品都是镇政府无偿给他使用的,虽然他把那些公物带走了,但不是采取非法的欺骗手段,况且那些公物永远是公物,始终没有改变公物的性质,镇里可以随时取走那些公物,被告人绝对不会说是自己的财产,肯定会双手奉还。”
县人民检察院经检科科长黄正华不同意洪凯歌的观点。此案由他主办,洪凯歌否定此案定性,就等于否定他的工作。虽然没有错案追究制,但是办了错案对他今后的“进步”多少有点影响,于是接过话茬问洪凯歌:“你说被告人没有利用合法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也没有采用非法手段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我不敢苟同。被告人是路桥镇一镇之长,主管全镇行政大权,镇里重大决策由他决定,他不仅决定将公物留给自己使用,还能决定给镇里其他领导和干部使用,这怎么能说被告人没有利用合法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呢?何况那些公物的的确确已经从镇里搬到他现在的家中,这又怎么能说没有非法侵吞公物呢?”
他说得痰呼呼、脸红红,大有不分胜负决不罢休之意。
洪凯歌请他注意一个问题,公物私用只有比较富裕的乡镇才会有,路桥镇是全市经济实力十强乡镇,沙发、茶几、自行车、煤气坛是镇里作为福利发给每位干部职工使用,而不是他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有财产。
“但是他把它带走。”黄正华不甘示弱。
“不错,有个关键问题请注意。”洪凯歌举起卷宗,“吴日光虽然是镇里行政主要领导,但并非镇里所有重大决策由他主持决定。他搬家时镇机关干部在大庭广众之下把那些私用公物从他家中帮忙搬上汽车拉走,也就是说他没有采取欺骗手段把公物带走,镇政府随时可以把那些公物从他家中取回,这又怎么能算非法侵吞?从表面上看,镇里有两个一把手,一个是党委一把手,一个是政府一把手,两人都说了算。实际上,只有一个说了算,那就是党委书记说了算。有的政府一把手也想说了算,结果与党委一把手弄僵关系。一般情况下,上级只支持党委一把手,政府一把手说穿了还是副职,即党委副书记。副职不听正职的话就是不能摆正位置的表现,就是拆台,板子打下来都是副职,吃亏的都是副职,被挤走的也是副职。这还不够,有的还要落井下石……本案被告人就属于这一类。”
黄正华仍然坚持自己的意见。
谁也说服不了谁,双方观点处在胶着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