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为了提高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实效,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设置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主要的事项之一就是要让当事人提出证据,相互了解证据信息,从而明确诉讼的争点,为庭审做好准备。证据交换由当事人启动,即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有助于诉讼争点的整理,明确争点所在。在诉讼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点、难以对争点进行整理。争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在没有较充分地交换证据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较全面地了解争点,不能把握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争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
(2)有助于进行证据整理。证据整理就是当事人和法院三方对能够了解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的种类、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的来源等进行整理,以便当事人实施证据抗辩、法院组织质证和进行认证。
(3)有利于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因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被认为有损程序正义。证据交换可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证据,更好地进行证据抗辩准备。
(4)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成本。证据交换能够使当事人清楚了解请求和抗辩依据的事实,在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估量胜诉的可能性及时决定是否和解。
设置举证期限的目的是实现证据交换。无论是举证期限制度,还是证据交换制度都是为了提高庭审的效率,以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或进行调解。
通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和诉讼观念,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当事人私下进行的证据交换与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证据交换有什么不同?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当事人私下进行的证据交换不具有固定证据的作用。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举证期限结构如图1-1所示。
图1-1 举证期限结构示意图
问题:在证据交换时,不提交证据会有什么不利后果?
答疑:实践中的确存在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不提供某些证据的情形。当事人不提供证据进行交换的原因有可能是避免对方当事人提前做好反驳该证据的准备,从而对己不利。但要注意的是,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是有关联的,在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如果不提供证据将导致举证逾期,由此也就可能要承担逾期举证的相应不利后果。
2015年9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当事人开出了本院首张逾期举证罚单。
33岁的温州市民杨先生,因与林先生夫妇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26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纸诉状,请求法院判令林先生夫妇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4万元。杨先生除了递交一纸诉状,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条,除此之外未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
法院立案受理杨先生的民间借贷案件之后,通知杨先生要在开庭审理之前,向法院提交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但直到2015年5月6日开庭当天,杨先生出庭应诉时仍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在庭审中,他虽主张有证人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但又没有及时向法院提供。
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杨先生都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关键证据,导致法官认定事实困难。第一次庭审后,杨先生才意识到自己没有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这可能会导致他输了这场原本稳赢的官司。在庭审结束后的几天,杨先生才匆忙向法院补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并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同年8月24日,鹿城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这起民间借贷案件。经法院审理查明,林先生夫妇分别于2014年9月7日、9月19日向杨先生借款3万元、10万元。法院一审判决林先生夫妇偿还杨先生借款本金13万元,驳回杨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过,在拿到判决书的同时,作为原告的杨先生也收到了一张罚款决定书。
法院认为,杨先生在案件审理中故意逾期提交证据,这部分证据对案件处理有较大影响,经过审理,法院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用。不过,杨先生对自己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已经严重妨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法院遂作出处罚决定,对杨先生罚款1000元。
《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虽然原则上没有规定证据失权,但规定逾期举证也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其中就包括承担因逾期举证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额外负担,包括逾期举证导致对方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以及法院对其的训诫和罚款。不过,要求当事人承担因逾期举证给对方所增加的费用,因缺乏相应的程序而难以实现,所以,法院对其采取训诫并罚款是较为现实的做法。对当事人逾期举证予以罚款的根据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相关处罚规定,也就是说,法院将逾期举证作为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但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以当事人的故意为其主观要件的。从本案例来看,法院之所以对杨先生进行罚款,是因为认为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没有对逾期举证作出合理的解释。也就是说,当事人没有证明自己不是故意的,就不能免责。《民诉解释》也将当事人对逾期举证的合理解释作为免责条件。显然,在法理上,免责条件与妨害行为的成立要件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