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应当注意的是,举证虽然已经逾期,但在某种情形依然可视为没有逾期。《民诉解释》第10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因此,客观原因具有了中断举证期限的效果。
(1)训诫、处罚
依照现行制度,虽然法院对当事人举证逾期的证据不予采纳,似乎具有失权的效果,但这种失权的发生是以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为前提的,既然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即使不采纳该证据也无所谓,因此失权也没有意义。另外在主观上还须有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民诉解释》第102条)的情形。
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虽然可以采纳,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18条第1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
训诫的实施比较简单,对于罚款,则有一个相应处罚标准的问题。《民诉解释》第193条提供了考虑根据:一是当事人实施妨害的性质、情节、后果;二是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三是诉讼标的额。
(2)承担对方因逾期举证所发生的费用
《民诉解释》第10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不过该规定在实际操作层面似乎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逾期举证所产生的费用,以什么程序予以主张就是个问题。如果在本诉中予以主张,则因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无法操作。如果当事人另诉予以主张,就只能以侵权赔偿作为实体根据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然而,该当事人要证明逾期举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举证逾期存在过错,不仅证明难度大,且诉讼费时费力,因此,当事人恐难以提起该诉讼实现自己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