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在同一个国家,其竞争观也可能很有争议。20世纪初(191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INS案中的不同观点,体现了两种不同典型的竞争观,并由此拉开了价值取向上的持续争议。以该案裁判观点的分歧说明竞争观念的差异,极具直观性和代表性。美国最高法院国际新闻社诉美联社案(International News v Associated Press,简称INS案)判决反映了商业行为的伦理准则,其核心是交易上的公平与不公平如何认识和判断问题。卡尔曼认为该案判决基于不当得利原则,在法律中引入了道德性的商业行为观念。 63 但是,正是由于这种道德判断所具有的固有模糊性,使其受到了抵制。该案中的多数与少数意见恰恰反映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竞争观念和价值取向。
该案的情况是,国际新闻社是一家美国西海岸的新闻机构,美联社是另外一家东海岸的新闻机构,两家为竞争对手,均雇用记者收集并报道世界新闻。“一战”期间,美联社因时差原因可以早几个小时报道战区新闻,国际新闻社则因被怀疑同情德国而被禁止获取战区新闻,遂利用美联社的员工获取该社采编的新闻,经过整理改编之后在西海岸发布。该行为并不构成侵犯版权。而且,确实有一些原来订阅美联社的订户转向了国际新闻社,也即国际新闻社确实夺取了美联社的一些商业机会。 64
美国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判决(由皮特尼法官撰写)认为,美联社对其收集的新闻具有一种准财产权,国际新闻社通过“不播种而收获”的方式,侵占该财产。该判决认为:“(被告在将原告收集的新闻重新撰写并以自己的名义发布这些新闻时)通过其行为表明,它使用了原告通过整合和付出劳动、技术和金钱而获取并可以出售的材料,被告将其作为自己的东西加以利用并销售,是在进行不播种而收获,且将其发送给与原告成员相竞争的报纸,乃是收获他人播种的成果。透过现象看本质,该过程相当于擅自干涉原告收获利润的正常合法经营,以分走原告成员相当部分的利润;被告因为没有负担收集资料所付出的任何成本,它就获得了特别的竞争优势。该交易本身就说明了问题,衡平法院应当无需犹豫地将其认定为商业中的不正当竞争。” 65
罗吉尔等对于该案判决背后的法理进行了多种多样的分析和归纳,如:不当得利;盗窃财产,尤其是侵占无体商业价值;可责的(不公平的)行为,但无关任何财产权;不要求混淆或欺骗的仿冒行为。 66
但是,布兰代斯大法官在该案的异议中指出,并不存在融贯的财产原则,而只有特定的利益,这些利益要么为制定法所保护,要么由普通法或者衡平法基于政策原因给予保护。独占原则与不受限制的竞争原则之间的固有紧张关系意味着,“财产权的扩张与……知识和思想的自由利用的相应减少”,已置于公共利益领域,因而只能由立法进行处置 67 。他指出,“仅仅因为知识产品的生产者投入了人力或物力成本尚不足以使得该产品具备财产的一般属性。因为根据生活经验,一旦个体将知识、思想等自愿传播给他人,就像空气一样可以自由使用。只有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在特殊情况下继续赋予这些无体产品财产属性。”他还对于干预自由竞争的危害提出了如下警告:“即使以竞争对手的付出为代价,也不能仅因所获得的利润是不劳而获,而认为竞争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此种情形……在许多判例中都有体现。跟随先行者进入新市场的人,或者制造他人新引进的产品的人,主要是从先行者付出劳动和费用的基础上营利;但是法律确实鼓励这样做。” 68 他还认为:“未经补偿甚至未予声明,为营利目的而取得和使用他人产出的知识和思想,可能与正常的财产感不一致。但是,只在少数例外情形(即版权和专利保护的情形)下,法律才会制裁这种行为。因此……人们通常可以以任何形式制造和销售任何东西,可以精确复制他人的产品,或者使用他人的思想,而无须经其同意和支付任何补偿,这并不构成非法侵害。”该观点提出了法官能否在诉争知识产权争议中决断政策问题,以及法院自身应否授予知识产权,还是将此交由立法机关决定。而且,模仿不仅不受反对,恰恰还是“竞争经济的生命线” 69 通过模仿的竞争可以拉低价格。由于消费者“需要能够得到的最好交易”,有活力的竞争符合其最佳利益,至少在没有欺骗的情况下如此。 70 正是由于这种原因,INS案的原则,即不当得利的侵占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从未得到广泛适用。 71
如后来的判例所言,“INS案判决意见非常宽泛,多年来法院力图界定该原则的边界”。 72 事实上,自从INS案之后,在美国法上出现了两种不协调的处理方法,一种是像布兰代斯异议中所说的那样限制侵占原则的适用范围,另一种是像多数意见那样扩展其范围。这就形成了一种高度非规则和不可预见的法律体。 73 如论者所说,“在普通法法域,INS 案的多数意见并未被普遍遵从。它被称为一座孤岛而不是里程碑。 74 当然,当今大多数普通法律师更可能认可布兰代斯大法官铿锵有力的异议。” 75 这种竞争观显然立足于竞争自由,对于限制竞争自由持严格和谨慎的态度,体现的是效率观念和取向。
例如,在切尼兄弟与朵莉丝丝绸公司案中, 76 原告系丝织品的制造商,每个季节都推出新式样。因其产品的存在周期短,原告没有寻求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途径,其许多设计也不符合可专利性要求。版权局认为服装设计不属于可版权的客体。勒恩德·汉德法官主笔撰写的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判决认为,尽管原告请求短时间内的保护,但并不存在普通法救济基础。该判决认为:“由于这些外观设计都是暂时的,原告仅请求季节性保护,而没有更多。……一个人的设计能够在二年或五年获得收益,与仅在一年内即可获得收益的权利在表面上并无不同。我们也不限于外观设计,对于方法、机器和秘密均可以如此请求。其结果必然是,只要设计出这些东西,即可禁止他人模仿。但这不是法律。在缺乏某种普通法承认或者制定法规定的权利时——本案原告未提出此类主张——一个人的财产仅限于体现了这种创造的实物。其他人可以随意模仿。”原告确实依据INS案判决提出主张,但法院仅将该判决的原则适用于该案涉及的事实情形,即仅适用于用于报道的新闻;如果将INS案判决原则适用于本案事实,就意味着为了正义而创设了普通法专利或者版权,但这与国会限定专利和版权保护范围的立法意图相抵触。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