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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目的与自然法 167

朗·富勒 著
王志勇 168

无论何时,当我们谈论诸如“自然法”这样的承载许多内涵的术语时,我们都难以进行有效的沟通。因为当对该术语进行妥当的语义学分析时,我们不仅要在可以被察觉的那些独特含义之间进行辨析,而且也必然面临比这困难得多的任务,即追溯这些含义之间的交叉重叠,正是这使得它们似乎具有某种类型的家族相似性。此种分析并不会推进本论文的目的,因为我想呈现的问题关涉到如下类型的本体论方面的根本性洞见:其也许在定义的过程中被预设,但几乎不可能通过定义向前拓展。

简要论述一下我在本文中并不想做的事情,这也许有助于避免误解。在任何通常的意义上,我都不试图提出一种“自然法理论”。我自身并没有携带自然法典。我并不试图处理决疑论问题,我也不主张“我的自然法概念”将解决这个或那个问题。我的关切主要在于提出一个问题,同时仅仅顺带地给出一个不完美的答案。我提出的并且也想要解决的这个问题,也是大多数自然法理论想要解决的问题,但其处理方式却笨拙不堪。然而,实证主义却通常简单粗暴地无视该问题的存在。

一方面是现在通常被接受的事实与价值之两分,另一方面是人类行为的目的性解释,当我们试图调和这两者时,我所念兹在兹的问题就出现了。有一种观点视人类行为是目标指引的(goal-directed)。当我们接受源自上述观点的全部后果时,事实和价值之间的关系就会呈现出一种与如下所谓的“真理”完全不同的面向:从是(is)推导不出应当(ought to be)。以上正是我的观点,下面我将证明之。

我从远处看见一个小孩拿着一个灰色的小圆东西,他似乎有意地凝视着此东西。经过一段时间的犹豫后,他把该物小心地放在手心,并且反复挤压。然后,他松开手掌,左手轻轻地抓着这个东西,并且在身边寻找东西。他显然找到了他所想要的东西,因为他弯下腰捡起一根棍子。他用棍子不断地戳这个东西。然后,他扔掉棍子转而弯下腰将这个东西数次撞向一块石头。他很快就放弃了上面的行为,走来走去好像未决定下一步的行动。突然,他开始搜集棍子,堆成一堆后点燃。最后,他将该物放在火中,蹲在旁边静观其变。

现在,显然可见,当我们知晓小孩在整个过程中一直试图打开蛤蛎时,上述陈述中才具有了某些东西,其中的意义才突然累积成型。如果缺乏上述线索,我可能无法解释我所观察到的现象,无法准确记住事件的原貌,也无法向另外一个人真正融贯地阐述所发生的事情。

在之前,人们会相当简单地讲到,对于“理解”正在发生的事情而言,此种目的线索是必要条件。然而,让我们以与现代科学方法的概念观相一致的术语来界定“理解”,也即让我们这样思考:当我们能够控制和预测事件时,我们才拥有“理解”。显然,我之所以有机会通过引导这个男孩而让其采取新行动,是因为我大体上知晓其试图干什么事情。同样,我之所以能够在任何阶段预测这个男孩的下一步行动,例如我准确地猜到他把棍子搜集到一起之后将干什么,是因为我至少大体上察觉出其所追求的目的。

我现在相信,就那些视所观察的东西为有目的性的事件而言,在对其的任何解释之中,事实和价值相融合。在此,如下观点显然无法经受住检验:价值是一种外在于纯粹事实性阐述的东西,是一种由观察者投射到被观察事物上的东西。如果我能预测到这个男孩将会很快放弃通过双手挤压的方式来打开蛤蜊,是因为我知道这并非一种打开蛤蜊的“好”方式。从这个男孩的目的来看,上述努力缺乏价值。在此,当事件展开时,其结构——在时间之流中发生的实在——包含价值成分,由此我们能够说“这是糟糕的,其不会持续”,或者“这是好的,我们可以期望其继续”。

我确信,有人在此可能提出反驳:上述整个证明奠基于极端明显之谬误。有人就会反驳道:假如我们观察一个倚靠在墙上的5英尺梯子,那么较之于此种情况,“价值”成分并非更内在于我刚才所阐述的事实之中。当然,正如所述,此种事态并没有传达任何价值判断;然而,如果我假定某个正常身高的人计划使用梯子攀登墙的话,如果我暂时接受其目的有效,我们可能说“这是糟糕的”。此种情况和我之前的例子相比,唯一的差异在于,当我们观察那个拿着蛤蜊的男孩时,对于物理事件的观察、对男孩目的的感知以及我们暂时接受该目的为评价所发生的事实的标准,这些事情都可以说是同时进行的,以至于原则上独立的东西在此都混合到一起,由此创造了一种幻觉,即事实和价值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融合。梯子和墙的例子也可以清清楚楚地证明,即使当我们观察目的性行动的结果时,事实和价值也仍旧保持独立。

上述论证忽视了如下事实:当我们处理在时间之流中投射的目的性行动时,我们所观察、回忆和报道的结构,并非任何瞬间的事态,而是一套流变过程;而且,唯有我们参与到——错的东西被拒绝而好的东西被保留的——评价过程中,我们才能理解这套过程。如果某个数学家在探求超越我的理解能力的问题,我看着他的肩膀,虽然我能看清楚他的动作,但我无法预测或者控制他将干什么,我也只能琐碎地报道我所观察的内容,正如那个男孩与蛤蜊的案例一样。在此类情形下,当要拥抱好的东西而拒绝坏的东西时,一个人唯有具备足够的评价能力去知晓发生了什么事情,才能理解事件的“事实”(the “fact” of event)。如果我的任何例证导致了“幻觉”,这是因为在靠墙的梯子那种情形下,对于目的性行为的打断,导致了一种诸物理客体之暂时组合形式;由此,较之于任何语言,在没有向其中添加任何更多目的性成分的情况下,我们仍旧能够谈论之。

在此可以确信,有人可能会争辩道,我的观察混淆了如下两个问题:其一,终极价值问题;其二,选择最为有效的手段达致当下目的的问题。有人可能会说,如下内容可能为真:为了理解和描述目的性行为,我们必须间接参与到评价行为中,但任何此类评价必然相对于杜威(Dewey)所讲的“视野中的目的”(end-in-view)。尽管存在打开蛤蜊的好坏方式,但这并未触及如下问题,即打开蛤蜊的活动本身是否值得称赞。

然而,如下内容为真吗,即唯有通过在任何特定时间内感知当下目的为何,我们才能理解一套目的性行为;我们要视一个目的到另外一个目的的转化为一种奇迹,其既不要求也不允许任何观察者参与到导致转化的评价之中?

在我所举的现在已然被过度使用的软体动物的例子中,我描述了这样一种情形,即一系列明显分离的行为都导向我称之为单一目的的东西。事实上,即使在那个简单情形下,我们最好讲一系列相关目的而非一个目的。通过挤压来“打开蛤蜊”,明显不同于通过撬动来“打开”。然而,设想在那个男孩身上发生的一个更为重大的行动方向转变。例如,有人告诉他,附近有一个水族馆,他在那里可以观看蛤蜊喂食、掘土,如同蛤蜊在天然栖息地一样。他丢下蛤蜊而奔向水族馆。我们应该说,在这个男孩的行动中目前存在一个完全的断裂呢,还是应该说,他只是偶然想到一个更好的手段来满足其自始至终的真正目的呢?我们也可以想象,这个男孩的行动发生其他转变。例如,他放下蛤蜊去求助于百科全书,但在浏览到该书中以字母“C”开头的部分之前,他却转而沉迷于一篇关于天文学的文章。我试图传达的核心观点是,为理解一套具有不同程度的复杂性之行动,单一“目的”并不充分。如果我理解这个男孩正在做的事情,这是因为我们共享的人之本性(human nature),在我们身上的此种本性一直都不完整,并且处在一种不断发展的状态。

无论是行动中还是言语中所表达的单一的人类目的,一旦隔离于其所在的整体系统,那么都是不完整的。任何特定目的之含义通常都受到相关隐含目的之控制,这被维特根斯坦(Wittgenstein)的如下例子很好地证明:

某人对我说:“教孩子们玩一个游戏。”我教了他们掷骰子赌博。接着,那人对我说:“我指的不是这种游戏。”他向我发出指令的时候,一定事先排除了掷骰子的游戏吗? 169

那些强力主张赋予词语或人类行动一种不带评价的意义的人,可以很好地思考一下这个例子。

当我们试图在人类目的中适用事实/价值两分时,我们所遭遇的困境可以被重述为手段-目的关系。对于任何反思道德问题的人来讲,存在两种关于手段和目的之思维路线。一方面,似乎显而易见,为实现特定目的而选择恰当手段,这涉及人类的推理能力和精确分析、观察能力。另一方面,具有同等说服力的另一种思维路线导向这样一种结论,即上述活动必然具有终点,而且我们无法通过分析和观察来决定终极目的,我们必须以某种方式将终极目的投射到事件上。只要我们不将这两种思维路线适用到任何裁决过程中,它们就能够和平共处。如果我们将这两种思维路线适用到任何裁决过程中,那么我们会发现,将两者分开的区别就消失了,其中所隐含的冲突就变得明显了。因为当我们必须做出关于一套行动的实际决定时,手段和目的两者自身就无法并驾齐驱,而是走向互动循环。

由此,我们就面临一种类似物理学中关于光的波理论与粒子理论的困境:两种观点单独看来有效,但不可能结合。不幸的是,在伦理学中,恰恰在理论对于人事创设差异之处,这个冲突自我显现出来了。

我并不妄称能够消除该问题所呈现的困难。我认为,问题出在语言上面。语言形式,尤其那些与主语、动词与谓语相关的语言形式,精于描述单向度投射的行为,而在处理互动行为时却捉襟见肘。我们用来描述精神心智活动(mental activity)的词语也可能混淆该问题。一方面,对于某个为我们所接受的目的,在我们为之选择最为有效的实现手段的过程中,“推理”(reasoning)这个术语看起来是合适的。另一方面,“推理”术语并不适合描述我们经由反思、沉思而铁下心要搞清楚“我们真正想要什么”的过程。尽管上述两个过程在实践中携手共进,而且两者都涉及更为高级的神经中心。

无疑,困难的真正来源在于更深层次的地方。手段-目的问题仅仅是生活自身中更为深层次的神秘之处的冰山一角。有活力的东西的特别之处在于如下事实:其具有两种在其他无活力的东西中都不会出现的品质,即趋向性(directiveness)和适应性(adaptability)。在此两种品质的模糊互动中,埋下了我们关于手段-目的问题的难题。也许,我们归之于形塑目的方面的神秘之处,仅仅是关于如下内容的一种特定表达:其萦绕在所有似乎从有机体自身投射自己的生物现象周围。当一个动物躲藏起来逃避严寒时,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惊奇。然而,当另外一个动物通过长出更长的毛发来回应同样的刺激时,我们几乎感到像见证了奇迹一样。尽管我们很难解释为何一种现象如此常见而另外一种现象却如此神秘。也许在那种为过冬而长出更厚皮毛的动物的情形下,我们的困难来自于如下事实:我们所熟悉的手段-目的关系在此似乎不见了,由此看起来好像目的在于直接实现自己。换句话说,当我们处理目的-手段关系时,我们的内心感到舒畅;然而,当我们试图理解相互分离的此种关系的数量时,我们的内心就感到不安。

如果上述这些贫瘠的想法具有任何价值的话,那么其价值在于帮助我们识别问题,而非提供解决方案。事实上,我认为,我们现在所面临的问题并非要解决问题,而是决定我们应该在没有解决方案的情况下如何宽慰我们自己。

现在,我们已经非常熟悉针对此种困境的一种方案。其极端形式提出如下主张:人类目的和“价值”的效力并非理性证明的对象。尽管妥当手段之选择具有智识事业的品性,但没有目的的手段就是一个怪物。除非我们通过某种意志之命令而选定一个目的,否则任何对手段的单纯谈论都是无益的。每个手段-目的问题都是独特的。如果不是这样,将意味着,目的之形塑本身是个合乎法则的过程,是理性认知的对象。然而,这里假定情况并非如此。

对于同样的人类困境,一个相反的思想流派得出相反结论。因为裁决过程中目的和手段相互影响,我们不太可能预先赋予理性之角色以精确的限度。由此,让我们尽量将我们的理解推向目的和手段互相影响的模糊领域,让我们共同努力,尽量在此领域发现事实情形之本质所允许的更多共识。

此种观点主张可被称为共享目的之合作表达(the collaborative articulation of shared purpose)的过程之现实性(the reality of a process)。数个世纪以来,尽管在自然法学派中存在极端表现和教条主义,但其使人对上述过程保持信念。此种信念能够被证立吗?

我坚信,我们具有许多证据证明此种信念能够被证立。在世俗生活中,我们从个人经验中都知道,在人生出现危机时,向朋友请教通常会帮助我们理解我们真正想要什么。无论我们的建议者实际上告诉我们“注意你的手段”,还是告诉我们“仔细考虑你的目的”,都并没有多大差异。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建议的效果都是开启一个反思、咨询的过程,而此过程可能改变我们对自己的整体理解。显然,使得此种咨询变得有益的亲善关系很难实现,而且,对于更广泛的法律和道德问题而言,此种私人层面的协作也许看起来无关。

然而,我认为普通法的历史本身就是一个例子,其告诉我们:从与那些激活共同面临一个问题的两个朋友之间的谈论一样的咨询精神中,一个社会制度如何可能获取其整全性(integrity)和活力。普通法并非任何单个法官的工作,而是许多经过漫长时间合作的法官的工作。在普通法的历史进程中,规则的执行已经被改进和精炼。同时,规则自身通常被修正,从而使得有效执行成为可能。尽管普通法据说建立于先例之上,但就任何特定先例的含义而言,却不存在决定性的文字表述。当新情况发生时,法院在之前判例中所讲的内容通常要接受重新解释。人们不仅仅参照判决先例的法院所追求的视野中的目的来决定先例的范围,而且人们也参照视野外的目的来决定先例的范围,因为被裁决的案件中的事实并没有将这些视野外的目的搅入主动意识之中。维特根斯坦所举的儿童游戏的例子所提出的问题,对于普通法而言如此熟悉,毫不新奇。而且,除了偶尔陷入字面主义的错误之外,回应通常是“不,他并没有意指那种类型的游戏”。

我相信,在更为常见的、对于每个人而言都熟悉的层面,我所称之为共享目的之合作表达的东西可以被阐明。我所指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即给每一个日常词语以妥当的定义。在当代语义学的讨论中,一个常见的看法是,词典编纂者仅仅还是用法的观察者和记录者。这毫无道理。我们都知道,就熟悉的词语提出一个好的定义,是一件艰苦的智力工作。一个人如果使用诸如“火炉”或“钱”这样的普通单词,并且将自己的手头定义对比于一个好词典上的定义,那么无疑会发现一些自己所忽视或不熟悉的用法。然而,其主要的发现在于如下内容:自己的定义如此糟糕,以至于未能阐释清楚词语的核心目的性含义,而此种核心含义为他以及任何其他人所明白“知晓”,但他未能在短时间内妥当表述。好的词典编纂者不仅仅比你我知晓更多的词语用法,而且其分析技能也许使得他能够比我们更为成功地预测我们自己在遇到未曾遭遇的情形时将如何使用某些词语。

在当代,人们对于任何此类观念——人们通过发挥其聪明才智能够更好地理解其真正目的——的拒绝,体现在其通常对如下事物的不屑一顾,即以诸如“什么是艺术”为标题的论文。当然,在此类标题之下存在许多夸张炫耀之处,实则空洞无物。然而,在当代,人们对上述观念的拒绝,并非奠基于作品的质量之上,而是奠基于某种原则之上。就此而言,任何上述标题都会导致事实和价值之间的混淆,而且这通常是掩盖欺骗性意图的幌子,即作者将自己关于艺术应该是什么的主观想法打扮成对艺术事实上是什么的描述。这就好像如下情况是可能的,即要描述人类奋斗的主要场域但并不参与到此种奋斗之中。这就好像此种参与可能不具有创造性!如果我们更为极端地来表述上述反驳,以至于通过改标题为“我认为艺术应该是什么”也无法回应反驳,那么我们在此真正拒绝的东西是我称之为共享目的之合作表达的现实性。

我相信,上述反驳在当下最为不幸地为人所感知,这体现在我们无力延续前人在分析、讨论可被称为社会秩序形式(the forms of social order)的工作。我使用该术语广泛指称诸如规则、程序和制度此类的东西,简言之,在其中人类之间的相互关系承受形式归序(a formal order),无论通过同意、习惯还是命令。我所使用的该术语横跨了法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甚至包括游戏系统。由此,合同、裁判、多数原则、三击和四球 170 规则都是社会秩序形式。

在其最为明显的方面,这些形式通常被视为实现目的的手段。然而,这些形式自身在两层紧密相关的意义上也是目的。第一,它们之所以是目的,是因为尽管我们创造了这些形式,但其帮助我们成为我们自己,人依赖于社会成其所是。任何特定的经济制度不仅仅有助于满足先前的欲望,而且也产生其自身独有的人类欲望之类型。第二,可以说,任何类型的社会秩序形式都包含其自身的内在道德。由此,我们可以通过外在标准来判断足球运动,并且说“足球是个好运动项目”。然而,我们也可以通过从其自身的内在要求推导出来的标准来判断足球运动,并且说“如果此种类型的事情被允许发生,则足球这项运动项目就变得不可能存在”。我们可能将裁判评价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并且将之与其他达致同样目标的手段进行比较。我们也可以分析其内在要求,并且接受这样的观点,即任何试图混淆法官和调解者的功能的做法都代表了一种危险的做法。最后,我们可能赞成《旧约·箴言》(Proverbs)所言:“掣签能止息争竞,也能解散强胜的人。”(The lot causeth contentions to cease,and parteth between the mighty.)尽管我们可能感到遗憾,所罗门并没有将其智慧运用到为我们更为精确地界定最适于用抽签来处理的争端类型。同时,如果我们有意诉诸运气作为社会秩序形式,那么此种形式要成为其所标榜的那样,这也提出了涉及其自身的技术要求。

以上论述可能被视为显示了对经济、法律和政治等实践问题的兴趣,而非对伦理学理论的关注。然而,我认为,社会秩序形式的影响贯穿于伦理学讨论中,尽管这些伦理学讨论并没有明确诉诸社会秩序形式。由此,我们发现自愿解决的典范(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有根据之判断(裁判)和在谈论中作为默示前提的——看起来与诸如社会组织的技术问题相距遥远的——多数决原则。

我在结语部分想要呈现的问题涉及范围广泛,包括了从人类可能面对的最为琐碎的内容到人类可能面对的最为重要的内容。我们仍旧生活在前人为上述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之下。除非我们对自然法学派的核心目标重新树立某种程度的同情立场,否则我们难以看到数代中断的事业得以重续。 60aW7bP+HVKXdcINaPHmhdBDi2YMqXZrQIhe9yh12f6f3ankmr2wNKf4QBqwgE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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