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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预算之本质

各国预算制度及其发展,各有不同之途辙与意义,学者之见解,亦不一致。兹先从财政统制上考察,再究其在法理上、政治上与行政上各方面之意义,庶预算之本质,可以圆满表现。

第一节 预算在财政统制上之性质

预算是国家会计之张本。国家在一定期间内收入与支出之运用与限制,若非事前有详细之根据,则全部国家经济之统制,将失其枢纽。预算上所表明者,虽为各项收入与支出之数目字,然可以从数额之多少,衡量各种收入支出之轻重关系,统制之内容,俱从此中表现出来。

最初预算制度之施行,为限制暴君昏主对于人民作无餍之诛求,于是由人民代表承认,每年只供应一定数额之费用,不得向人民多征。预算制度之施行,以英国为最早,英制起源,即是如此。此种办法,其意义盖在限制供应之数额,政府收入,既仅有一定数额,自当视行政上之轻重缓急,分别支出,于是不敢浪费人民之资金,是为从收入方面以达到统制。然政府是否以所收之资金,投之于国民有益之用途,使用时是否合于经济原则,有无浪费之事,皆未尝过问。当此之时,人民对于国家之观念,尚未完全明了,以财政为专属于朝廷所有之事,支出数额之多少,与人民没有关系,单从人民供应方面着想,自以愈少为愈于人民有利。此种观念,即在经济学理发达之初期,尚是如此。亚丹斯密至以所取于人民者以愈少为愈妙,认为财政上最重要原则之一。国家所需经费,人民只出一定数额,在此范围以内,由朝廷包办,如何支出,人民概不过问。

现在之预算不然,以为从收入统制财政,其功效究小,并进而从支出方面加以统制。现在财政,乃全国国民生活之所系,各种经费之支配,与各阶层人民有关系,与社会全体有关系。某种巨额经费,若在国民全体看来,认为重要,不能以数额甚巨而避免,在小额经费,若无支出之必要,亦不能以数额很小而支出,要于各项经费之支配,俱须从总体上较量,作通盘之筹划。凡必须支出之经费,人民自当供应,不能以不供应而阻碍国势之发展。

揆之现在各国财政实情,亦有不能不从支出方面以行统制者。现在经费膨胀至巨,年有增加,苟不审查各项支出之内容,加以统制,势必膨胀更巨。人民往往觉得经费支出之巨,至可惊异,政府若无预算揭示人民,亦无以卸除为国之责任。是知现在之预算。着重在经费之考察,又为供应此巨额经费起见,不能不对于各项收入,加以选择,以期施于人民之负担,在可能范围以内,能极力缩小为是。

我们把握了现在国家预算统制之意义,兹再从此意义,作如下之分析:

第一 预算是财政之计划 预算是根据于财政方针编制,而财政方针,系依照当时社会经费政治各方面之情形而决定。规定之后,各种行政事项,即依照既定程序做去。凡列有预算者,依照规定数额执行,有一定范围,未列入预算者,即不能任意举办。平时预算,着重在行政秩序之维持,与国势之增进;战时预算,着重在军费之供应,不致欠缺。若有经济恐慌,收入减少,救济费增加,则当有打破或度过恐慌之计划。其他各种事业之经营,如铁道土木工程等建筑,此等局部计划,亦当包含在全部计划之内。故预算中所包含之计划,须能适应国家在各种变动之事态下之需要。

第二 预算计划 通常以施行一年为期,但此一年期财政计划,不能离掉历史上之关系,实含有长期间之性质。各项收入支出数字之预测,须参考上数年度之决算,换言之,数字之预测,须从以前货币购买力所换得之结果,视是年度所需之结果量与货币购买力,来规定预算之数额。

各项事业经费之设定,须考究此项事业继续既往之情形。新生事业,从前毫无基础设备者,则新的设备及行政费用,不免加大,而有设备可藉用者,费用可以减少。恒久事业,如系继续历来情形,则费用与从前略同,如系有所扩张或裁缩,则经费有增有减。诸如此类,每年经费之设定,不能全抛弃既往之情形。又经费数额增加,则收入方面亦势非增加不可。国民每年所得,其于国民所有之财产及其劳动力,财政收入,取之于国民所得者,当察考从前国民所有之财产与所得之情形。财政负担,对于人民生活,是否为增厚,抑为减损,即可从此中判断。若是陡然增加收入,难免不侵害人民之财产及其劳动力,则以后国民所得,不免因之减损。至于某种赋税归某阶层人民负担者,数额之增减,即影响于此阶层人民之生活,各阶层间财产之分配,亦发生变动。是收入方面亦不能撇掉历史上之事实。

预算之计划,不仅与从前相连贯,并且与将来相连贯。国家是永久存在,财政在一年中之计划,自不能不为国家将来,留有余地步。前面所述财政收入及于人民之负担,若某年太重,损及人民之财产与劳动力,常有非后来数年所能恢复者。经费方面,亦是如此。某年期内,某项经费数额太巨,可以分摊于后数年度,使各年度负担与利益,得维持相当之平衡。公债之作用,即为弥补此中缺点。若是负担加于本年,而效果现于将来,则于现在人民之经济,到底不合算。理财家之能事,即在能够照顾到将来。

一定期间所行之财政计划,既须瞻前,又须顾后,不是以短期间为限,则此一年之计划表现于预算中者,可以说是国家长久计划在一定时期之横断面。各项数字之规定,俱含有财政计划之意义存在,期望在此期间,能完全实现。

第三 预算之支配是协调的 预算在编制时,各机关只看到本机关事业之重要,要求本机关预算之扩增,合集起来,致经费总数极巨,此为预算无统制必然之结果。任何事业之扩张,可以无止境,若不参照一事业与他事业之关系,率尔决定数额,任何国家之财政,不能如此武断。收入既有限量,各项事业经费,只能在此限度内支配。各项经费之支配,当考察各项事业在当时各别的重要性。平时人民之生活,若某阶层人民生活有欠缺者,当予以直接或间接的补足,农工商各种事业,当予以平均发展。若国家处于强邻之中,平时即须注重军备。社会秩序不安宁,则当于警察设备之外,还求教育之普及。

欲求预算在各方面之协调,不可不有统制之力。通常预算由代表人民之机关如国会议决。国会虽有统制之权,而欠缺其能,大都以支配之事,委之为行政部之责任,由行政部拟定方针,给予信任。行政部既负有此项责任,当求所以编制之道。美国以总统为行政首领,大总统操统制支配之权。英国以度支总裁负财政专责,度支总裁有统制支配之权。法国有预算部,而预算部有其职而无其权,仍不能收财政统制之效果。统制之名与实,必须相合,而后有效。若我国以编制预算之事,委之于国民政府主计处,而国民政府主席,并不负行政上之责任。支配预算之权,本在中央政治会议,在中央政治会议,各部部长皆为委员,可以出席,力争各自之经费,而总编制预算之机关,不与会议,可知其支配经费之决定,乃出于各别之势力,而无通盘筹划之统制力存在。财政部长负财政专责,在财政困难之际,有统制财政之权,而无其职,不可谓非我财政制度上之重大缺点。

第四 预算是有弹性 预算是以数字表现一定期间之财政活动,各项数字,皆有合理之根据。事项与数字之规定,固期望其能确实实现,遵照执行,然所规定者,为限制活动之范围,不得超过限度以外。执行时各事项之不变更,数字之不超过,各事项间之不流用,皆有确定性存在。顾此项确定性,并非绝对的,仍有弹性。在执行期满,总希望尚有若干余存。如有余存,并非至于用尽,方为符合预算之规定。预算既为预定的,在执行期间,如果国家发生重大变故,则各方面之经费预算,都不免于裁减。至其他临时小事项发生,不能不支出者,亦只能就同部预算中,节省其他事项之经费,非不得已,不宜提出追加预算。

预算在确定性中,欲运用其弹性,不是行政部可以任意措置,于此又须有细密之统制。在数额很小者,各机关有决定之权,在数额稍大者,必须经总制财政之机关之核定,然在此范围内之活动,仍不能突破预算规定之数额。若是超过,仍非由立法部准许不可。故预算之弹性,有层层之统制,以确定其运用。

第五 预算之统制在着重效能 预算统制之内容,有其目的存在,即从施行之成绩上考察财务行政之效能。财政学上之原则,为以最小费用求得最大社会利益,各项经费之支出,务求能符合此项原则为是。行政费用,常因办事之方法不同,而有效能大小之殊异。在此限定的经费数额之内,不可不对于支出方法,作比较之考察。效能之估量,属于技术方面,无从申述。

依照上述理论,可知一国之财务行政,不可不求统一,是曰统一的原则。若具体说来,有以下四端:

一 预算之统一 国家之岁入与岁出,皆当编入一部预算之内,分立之预算,即是违反此项原则。故我国预算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政府,每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所入及一切用费,均应编入预算。”

二 会计之统一 国家之一切所入,皆应列入岁入,一切费用,皆应列入岁出,不可无故设立特别会计。

三 国库之统一 国家之一切收入,皆应归入一个国库,加以保管。

四 支出之统一 国家一切经费之支出,皆应由一个支付机关掌管。

第二节 预算在法理上之性质

从法理方面观察,预算之成立,必须经过立法部通过,为各国预算制度中同然之程序,通常立法部所通过之他种案件,皆为法律,则预算是否与他种法案相同,有同样之效力?关于此点,从来有三种不同之解释:

(甲) 预算即是法律说 主张此说者,有Prof.Carre de Malberg等。其意谓预算之性质,不当仅看收入与支出相对之关系,尤当注意于支出方面。此等支出数额,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规定,期于将来在一定时期内遵照施行。并须与将来各项收入之总数相等。是预算为将来财务行政上必须遵守之计划,其性质与他种法律之有强制性者,完全相同。

(乙) 预算有时是法律有时是行政说 主张此说者,有狄骥(Prof.Duguit)谓支出预算,决非法律,不过是一种行政手续;至于收入预算,有时可谓之为法律,有时不过是行政。因为立法部议定某年某项收入之数额,在此一年间,庸或可以实现,但无必然性。究其实质,预算是法律之规定,可以谓为法律,至于将来收入数额之预定,仍不过是行政手续。

(丙) 预算不是法律说 近代德法意各国学者,多主张此说。

(1) 就收入方面而论,收入有赋税收入与非赋税收入两种。非赋税收入,如官产业收入,皆系财政当局假定之数额,并无法律之性质存在。赋税收入,诚哉有法律为之规定,然所规定者,为一定时期内征税之情形与手续,征收员依照办理,俾国库获得收入,而立法部通过之收入数额,另系一事情,并非责成征收机关,非依数征齐不可。征收时依据之条件,是为征收法规,收入预算本身,既未具有法律之性质,自不能谓为法律。

(2) 就支出预算而论,支出可分为偿还从前的债务之支出,与偿付将来的债务之支出。国家从前所欠各种公债,到期非偿还不可,其数额有一定,立法部不能加以裁减。立法部既不能加入何种意志,另行决定一数额,自不能谓为法律。至于将来的债务,皆系国家履行其职务时发生,如各种行政费用之类,此等费用,经行政机关规定之后,立法部绝对不能加以裁减或否决。盖行政费用与行政相应发生,费用之多寡,惟行政部明了行政情形,于是决定数额,立法部不明了需要情形,自无法加以变更或修正。是支出预算之规定,乃系由于行政,并无法律之意义存在,充其量只能视为预算之条件。

现在一般论者,以预算为不是法律,更从法律之性质以考较预算。法律为规定权利义务之关系,而预算不是如此。法律为规定人生行为之准则,而预算只是财务行政之根据与标准。法律有强制执行之力,而预算不能强制收支之数额非如规定之数额不可。法律之效力有永久性,而预算以一年为期。法律之解释与判决,为属于司法机关之权能,而预算为行政部执行后,由立法部听取报告。诸如此类,无论在形式上,抑实质上,皆与法律不同,因认预算为不是法律。

上述三种不同之主张,各有其观察点,故结论不同。若执一般法律之性质以度量预算,则预算实不能谓为法律。但我们所应□绎者,为预算自有其法理性存在。

第一 预算必须经人民之代表承认,其由行政部自行决定而未经立法程序者,只能谓为行政部自定之预算,而非法定预算。

第二 法定预算,既经人民代表承认,人民负有供应之义务,而从经费之支出上享受利益。惟此项权利与义务,并无对待之关系。

第三 预算由行政部请求,经立法部通过承认,行政部负有遵照执行之责。在岁入方面,须遵照征收法规,以期收得预算规定之数额,在岁出方面,则不得逾出规定之范围。故岁入预算数额为标准,而岁出预算数额为限制。

第四 行政部须以施行之结果报告立法部,如有不确实之处,立法部得加以谴责,或表示不信任。

学理上之讨论,既如上所述,但各国在宪法上之规定有不同,预算制度有不同,有明白规定预算为法律者,如德国新宪法之规定,有没有作明显之规定者。各国情形,留在第四节再述。

第三节 预算在政治上之性质

从政治上观察,国家预算,必须经过立法机关议决后,方能成立,若非经过立法手续,而由行政部自定预算,自由施行,则行政机关可以自由变更,不能称为法定预算。宪政国家之预算,都须经过民意机关通过,方能认为有效。欧美诸国,如英法等,其确定预算制度,成为政治活动史之发端。人民要求国家之收入与支出,必须获得人民代表之同意,不能由政府任意支出,或向人民作非法之征收,则预算含有政治上之重要意义,可想而知。

立法机关之审查预算,不仅是计算数目,作表面之审察,实在是作政治意见之审查;立法机关之批评财政,是用政治眼光,加以批评;立法机关对于预算有修正权、否决权、创制权;预算最后之决定,由于在立法机关内得多数之赞成;立法机关由人民代表组织,预算案之通过,即是尊重大多数人民之意志。无论财政当局根据于何种财政政策以编制预算,必须经人民代表认可后,始为有效,否则一经否决,财政当局之政策,即无由实现。即在施行之时,人民作严密之监督,亦为人民行使政治上之监察权,故预算含有政治之意义。

第四节 预算在行政上之性质

从行政上观察,预算在执行时,免不了随时发生变动,预算之规定,虽极严明,然遇事务变动之发生,政府不得不假以权宜,在预算之数额与范围以内,政府可以根据其行政权,斟酌损益,务使变动之来,不致影响预算上所预定之结果。譬如收入预算,照平时状况来编制,若某种税源,因社会变动,或因产业变更,税收短少,于是政府不得不节撙支出。或原定支出数额,因情势之阻碍或变迁,无须举办者,即不必有是项支出。或临时发生变故,而发生新支出,致支出增加,政府必须设法增加收入,或减少他项支出,以期收支适合。故预算在立法机关决定之大范围内,尚有行政之措置,存乎其中。预算之编制,大都由各行政机关主办。行政机关之编制预算,系根据于行政事项,并且于规定预算数目中,留有行政活动之余地。故预算无论在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常有行政行为,夹杂在内。预算只能作为财政之预定计划,不能认为必然之计划,故综理财政之财政部长,责任至为重大,不可不慎。 EC5CxcBM4YUfXHwgwUa6o3YQ4M+6g8iIhLbwiW4tpu9lCx2W006wBdFyctMkuAe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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