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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财务制度与宪政之发展

财务制度之起源,与宪政之发展有关系。当欧洲国家成立之际,王权伸张,国用增繁,赋税加重,人民以为王室挟其强权,侵害民权,并以王室向人民征收钱财之后,可以随所欲为,政治上之势力,乃日长大。遂谓操财权者即是柄政权。欲管制王室之政权,莫若控制其财政,于是争求立宪政治之奋斗,乃以管理财政为起点。其后预算制度施行,宪政始树立基础,而在宪政发达之始期,纯系借用预算运动之名义,观于各国宪政与财务行政制度之发展,即可明了。

第一 英国

英国古代习惯,英王无任意向人民需索之权。一二一五年有名的《大宪章》(Magna Charta)第十二条之规定:

“英王对于全国人民,不得无故征税,或求补助费,遇有征收时,须经全国人民代表会通过,惟以营赎英王本身,及其长子列为武士,其长女首次结婚,所需之用费为限,其数额须在合理的限度之内。”

照英国之惯例,英王遇有征费之必要时,首须送达召集书与人民代表开会,并于召集书中,述明召集会议之情由,若是情由不合条款之规定,代表可以不应召开会。英王非获得人民之允许,不能向人民自由征费。是人民从管理国家收入以管理政府行动之惯例,早已存在。

英国自从封建制度崩溃之后,王室要总揽一切特权,而人民代表复主张人民之权利,在历史上演出不断之争执。人民以为若是王室可以随意向人民课税,是侵犯人民之权利,酿成专制政体,无论如何,非人民所能容忍;凡一切供应,非经过人民共同允许,不认为有效,可以抗不缴纳。此种精神,流传至于现在,每次预算提出议会,形式上仍为英王向人民之代表请款供应,由代表人民之议员议决通过。下议院所有宪政上之财政权,最重要者,有三点如下:

一 允许课税之权,提高现行税率之权,以及变更各时期赋税之权;

二 允许发行各种公债之权;

三 允许支出之权,凡关于某用途及某时期之用款,皆须一一经议会允许。

至关财务行政之详密法规,有一八六六年之《国库审计部法》,及一九二一年之《修正国库审计部法》。

第二 法国

法国古制,与英国相同,有同样原则存在。一七八七年人民权利宣言中,即确定人民管理国家收入之原则。当时巴黎议会议长,有一段说话,向法皇声明,谓:

“法国君主立宪之原则,为一切征收,须经供应款项之人民同意。是为皇国之根本法律,不能随陛下之心意,自由变更。皇家议会,从来自信对于征税事项,都能顺从民意,诉于人民之热心,不愿用武力对待。”

一七八七年之后,法国共有十八种宪法,但各种宪法中,皆规定人民代表有管理财务之权利。在十九世纪中,无论政治上之纠纷如何严重,到现在无论党派之意见如何分歧。而对于财务一层,仍然严守一七八七宣言中规定之原则。据人权宣言第十四条之规定,谓:“全法国人民皆有权利,或由自己,或由其代表,核定公共经费之需要,考核其用途。决定其数额,以及征收时期等事项。”至于法国预算制度之根据,载在宪法者,约有三点如下:

一 国民代表,应有权监察收入之用途,行政部应严格遵守代表之意见。(第六条)

二 任何赋税、费用或补助金,未经国民代表之自由承认,不得成立。(第五条)

三 行政长官及其他官吏,如有侵犯此项法律之行为,无论此等行为受自上级官厅之命令与否,皆应负责。(第七条)

第三 美国

美国关于财政之根本大法,载明于联省宪法及各省宪法之中,人民对于收入支出,有完全之管理权,并从财政之管理,以左右政府之政策。联省宪法中关于财政之规定,约有四点:

一 “陆军经费之概算,最长期间,不得过两年。”(第一章第八节第十二项)关于此点,现在看来,关系似很微细,然在十八世纪时,认为重要。当时,美国置有常备军,军费至巨,人民不愿负此沉重之负担,尤恐政府利用之以增长政府之势力。美国独立后欲树立一健全的民主主义国家,凡有造成一种特殊势力以危害国本者,皆为之预防,加以限制,故有此规定。

二 “除法律上规定应行指拨之款项外,不得向国库提取任何款项。”(第一章第九节第七项)此项规定,以一切经费之支出,其权皆操之议会,由议会通过,成为法律后,始得支出,行政部不得侵害人民之固有权。

三 同章又规定“凡关于款项之收入与支出之经常文书及会计,俱应据实公布。”此项规定之目的,在使财政公开,且为预算之根据。规定之结果,凡财政之经营与计划之权,皆操之国会,而财务行政长官之权力,为之削减,几等于奉行国会决定之预算案之机关。全部预算,皆由国会自由决定,虽有时财务行政长官可以贡献意见,而国会诚恐因此增大行政官吏之权力,常作相左之决定。全部实权,皆操之国会供应委员会主席之手。

四 “凡关于收入之法案,皆须由众议院制定,参议院得提议修改,与他种法案相同。”(第一章第七节第一项)收入之中,以赋税收入为最重要,课税之权,经此项规定,须由众议院提出,众议院为人民所选出之代表,则课税之权,不啻操之于人民之手。

后来在一九二一年六月十日颁布《预算会计法》,行使新预算制度,设立预算局,隶属于财政部,编制预算,送交议会议决,然后施行。此次新立之制度,仍系根据于宪法之规定,认为美国财政紊乱之原因,是行政部未能负责,总统为行政首领,应将此项责任,加于其职权内,故于预算法中规定,“由总统编制预算,提交议会。”总统办理预算事项,乃为设立预算局,预算局向总统负责。从前议会编制预算之各种弊端,自有此专门机关办理之后,得以湔除。而且以预算编制,本为行政事项,此次改革,适为实行宪法之规定。

第四 德国

德国在一八五〇年普鲁士宪法中,即规定凡关于公共收入与支出,俱须由人民代表投票决定。规定虽严,而人民代表管理之制度,未经设立,终等于具文、财政出纳、政府全权独揽,人民无可如何。一八七一年德国联邦宪法成立,关于财政者,有以下几条规定:

一 帝国之一切收入与支出,须每年有预算与决算。(第六十九条)

二 列举帝国收入之各种泉源。(第七十条)

三 普通支出,以每年同意一次为原则,但有特殊情形者,可以数年一次。(第七十一条)

四 国务总理每年须向国会报告财政支出与收入之情形。(第七十二条)

德国国会管理预算之权,照宪法规定,细绎之,只有其形式,而无其实质。预算编制之后,并不必经国会议决,即可施行,人民代表对于预算,仍不能参预意见,仅由国务总理于会计年度终了后,向国会报告其事。此外各种法律之中,亦无关于国会议决预算之规定。则宪法中所规定者,不过是规定预算之行政,而国会关于预算之根本大权,仍未树立。德国宪法学者,曲为解释,谓国会不能对于国家行政费用不予以供给;支出方面,可以分为两种,其一为任意费,其二为必需费,按照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国会对于后种经费,非同意不可,而对于前种经费,仍有自行决定之余地。但无论如何,宪政之运用,不可使国会对于预算案无否决权,国会可以从预算统制政府之一切政策,若无此权力,是国会失掉统制之力,而议会制度,亦失掉其固有精神。

一九一九年八月十一日德意志共和国宪法颁布,关于预算者,有以下之规定:

一 每会计年度,当预测联邦之总收入及总出支,编为预算。

预算于会计年度开始前用法律定之。

对于支出之同意,以一年期为原则,但有特别情形者,得延长期间。此外凡超过会计年度及无关于联邦之收支,及其管理者,不得规定于预算法上。

上议院(Reichsrat)非得下议院(Reichstag)之同意,不得增加支出金额,或新设项目于预算案中。(第八十五条)

二 法律案由联邦政府及联邦议会提出之。联邦法律由联邦议会议决之。(第六十八条)

三 联邦政府提出法案时,须得下议院同意,政府与下议院意见不一致时,政府亦得提出法案:但此时须将下议院之意见,一并提交上议院。(第六十九条)

四 财政总长对于联邦总收入及总支出之用途,当于下次会计年度内,向下议院及上议院提出决算,要求解除联邦政府之责任。决算之审查,另以联邦法律定之。(第八十六条)

五 联邦所有铁道之预算及决算,为联邦总预算及总决算之一部,但铁道当视为独立的经济企业而管理之。铁道经费当合铁道公债偿还之本息,由其本身收入中支付之。并当设立铁道基金,偿还金及基金之数额并基金之用途,以特别法律定之。(第九十二条)

此次宪法,对于从前各缺点,有确实之预定。以预算为一种法律,在施行之前规定。立法程序,由政府及议会提出,必须经议会通过,是议会对于预算有否决权。议会若得下议院之同意,得增加支出金额或新设项目,是议会有创制权。议会有此两种权力,则预算制度之根基,始得确立。

第五 日本

日本在明治维新时,财政制度,仍如旧幕时代,无所谓预算制度。明治二年(一八六九年)发布“出纳司规则书”,告诫政费之不得滥用。明治二年,以财政形势危殆,由大藏省事务总裁大隈重信调查真相,始作一财政报告,公布国民。明治八年,发布岁入岁出预算表,直至明治十二年,始有决算报告公布。自后年年有岁入岁出预算表,以命令颁布,作为政府财务上之心得,而非正式之预算。

明治十三年,设立会计检查院。十四年,统一各种财务法规,制定会计法。自是之后,由大藏省调查各省(即部)岁入岁出,作成总预算案,提出于大政官,大政官以之交会计检查院审议,即为确定施行。在此时为止,还是误解会计检查院之作用。十五年修改会计检查院章程,改其职务,从预算规定之事前检查,为施行时之现计检查及施行后之决算检查。又从前各机关经费,由大藏省每月分发一次,与我国现制相同,是年又加以变更,由大藏省保管现金,各机关长官为处理财务,发出收支命令,由大藏省统一出纳。十八年又以日本银行为国库机关。

明治十八年,制定岁出入预算条规,及岁出入科目条规,预算由大藏省大臣调制,内阁决议,天皇裁可,以敕令公布,至是始渐有统一的预算制度,然尚无经过议会议决之规定。二十二年颁布《宪法》,其中第六章规定会计,并同时颁布《会计法》及《会计规则》,有详细之规定。

议院法及议事规则中,又规定议会议定预算之手续。依议院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议院会议时,对于预算修正案之提案,须有三十人以上之赞成,始能成立。依此规定,议会中若是提案人足法定人数,亦可以作增加预算之提议,比之欧洲各国规定,较有活动之余地。预算之提交议会协赞,实始自明治二十四年。

第六 中国

我国在专制时代,无所谓预算制度,在前清末年,预备立宪,方开始酝酿。光绪三十四年由宪政编查馆奏准,在九年立宪期内,自第三年起试办各省预算。宣统二年,度支部拟定预算册式及例言二十一条,并附比较表,通令京内各衙门及各省财政局,依式填就。是年秋,汇编宣统二年总预算,由资政院议决颁行,是为我国第一次办理预算。

民国肇造,辛亥年各省代表集会于武昌,议决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年十月十三年公布。其中第十条规定参议院之职权,关系于预算者有:(1)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2)调查临时政府之出纳,(3)议决全国统一之税法三点。

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复有规定如下: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员行之(第十六条)。

参议员由各省选派(第十八条)。

参议院之职权有:(1)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2)议决全国之税法,(3)议法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此两次根本大法之中,俱有关于预算及收入之规定,须经各省代表议决,方为有效。第以时局□扰,迄未执行。政府既未编制预算,参议院自无从议决。实则当时有许多政治问题尚未能解决,更无暇论及预算。

民国二年,国会成立,依照临时约法之规定,组织宪法会议,选举宪法起草委员,起草宪法,即今之所谓《天坛草案》。中经袁世凯之叛乱。迄于民国五年九月至六年六月,经过二读。后来虽未完成,不发生效力,然所规定,尚称缜密,明日黄花,亦可资参考。其中列有会计专章,足征其重视财务行政,所作规定如下:

一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第九十五条)。

二 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议定(第九十七条)。

三 凡直接有关国民负担之财政案,众议院有先决权。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参议院对于众议院议决之预算案修正或否决时,须求众议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议决案即成为预算(第九十八条)。

四 政府因特别事业,得于预算案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第九十九条)。

五 政府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预备费之支出,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之追认(第一百条)。

六 下列各款支出,非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一)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二)履行条约所必需者,(三)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四)继续费(第一百〇一条)。

七 国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岁出之增加(第一百〇二条)。

八 会计年度开始而预算未成立时,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第一百〇三条)。

九 为对外防御战争,或戡定内乱,救济非常灾变,时机紧急,不能牒集国会时,政府得为行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众议院追认(第一百〇四条)。

十 国家岁出之支付命令,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第一百〇五条)。

十一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每年经审计院审定,由政府报告于国会,众议院对于决算案否决时,国务员应负其责(第一百〇六条)。

十二 国会议定之预算及追认案,大总统应于送达后公布之(第一百〇七条)。

后来民国十二年曹锟做总统时代颁布之宪法,即系钞录此项草案,在会计一章之规定,与上相同。其他袁世凯当国时之约法,湖南、四川、浙江、广东之省自治法,皆有关于预算之规定。统观此等已颁布或未颁布有效力或无效力之宪法中,皆于预算作明晰规定,凡属国家岁出岁入,非经人民代表议决承认之后,政府不得施行。

我国现行预算制度之根据,首当考之《国民政府建国大纲》,其中规定:“各县对于中央政府之负担,当以每县之岁收百分之几为中央岁费,每年由国民代表定之。其限度不得少于百分之十,不得加于百分之五十。”

二十年六月一日颁布训政时期约法,其中规定:国家岁入岁出,由国民政府编定预算决算公布之(第七十条)。在国民政府组织法中,又有同样之规定(第八条)。在此项规定之内,包含二事,一为提出于立法院之预算案:应经国务会议议决,其二为立法院有议决预算案之职权。现在我国尚无人民代表机关之制,亦无人民之预算,故我国预算之性质,与各国根本不同,就其整体看来,全系行政部之预算。行政部自可自由规定一切制度,即不履行规定,亦无人过问。

国民政府为编制预算及决算,于二十年一月,设立主计处。又于二十年十一月二日,颁布预算章程,及办理预算收支分类标准。二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颁布《预算法》,凡九十六条,关于预算之编造、核定、审议、成立及执行,皆有详细之规定。(施行期尚未决定。何以不施行?或云不合某机关之脾胃,不知然否。实则一种制度之行通,不是简单的问题。) GdwtJxHQKLvM9tYSjIYoiqfK7Caw+Gy/AvCIiWciP/0+IgtPM4WYU3smIPVG/Yz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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