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纪70年代起,随着人类对气候变化现象的科学认识的不断深入,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全球必须统一行动才有可能减缓气候变化带来的危机,并开始着手构建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机制。1988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与世界气象组织(WMO)建立了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旨在为决策者定期提供针对气候变化的科学基础、其影响和未来风险的评估,以及减缓与适应的可选方案。
在1990年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第一份气候变化评估报告的基础上,1992年6月,153个国家及欧洲经济共同体 在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共同签署《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以下简称《公约》),并于1994年3月21日正式生效。《公约》是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合作和谈判的起点及基本框架,其中区分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强调上述两类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简称共区),即“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并且“应当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那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也应当充分考虑到那些按本公约必须承担不成比例或不正常负担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除共区原则外,《公约》还明确了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等。《公约》约定,从1995年起每年举行一次《公约》缔约方大会(COP),评估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进展。
1997年12月11日,第三次缔约方大会(COP3)在日本京都召开,会上初步形成并通过的《京都议定书》作为落实《公约》的重要法律文件,首次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对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限额进行量化。明确规定附件一缔约方 应当在2008年至2012年(即《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使其温室气体排放量在1990年的基础上至少减少5%。2012年的多哈会议进一步确定了2013年至2020年(即《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的减排目标,欧盟27个成员国、澳大利亚、挪威、瑞士、乌克兰等37个发达国家或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及欧盟参加了第二承诺期,整体在第二承诺期内将温室气体的全部排放量在1990年的基础上至少减少18%。
为满足附件一缔约方灵活履约的需求,《京都议定书》确定了三种灵活履约机制——联合履约(JI)、清洁发展机制(CDM)和排放贸易(ET),奠定了国际碳交易的法律基础。这三种机制均允许缔约方之间进行碳排放权的转让,但在具体机制设置上存在一定区别(见表3-1)。2005年2月16日,《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推动全球具有强制减排义务特征的碳市场快速发展。可以说,《京都议定书》是全球碳市场发展的奠基者与里程碑。
表3-1 《京都议定书》下的三种灵活履约机制
续表
相比之下,尽管自愿碳市场的出现最早可追溯到1989年,美国AES电力公司在危地马拉投资200万美元种植5000万棵树以抵销其在美国境内新建的煤电厂的温室气体排放,但因自愿碳市场全凭买家的主观意愿,与强制碳排放交易市场相比,其发展速度较为缓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