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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制度基础

现代保险制度发展的制度基础包括法律法规、监管理论、财务机制以及伦理基础。

(一)法律法规

保险法具有狭义和广义两个范畴。狭义的保险法是指法典中专门的保险立法;广义的保险法还包括其他法律中与保险相关的规定。通常,我们会更多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保险法。根据调整关系和涉及内容的不同,保险法可具体分为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保险特别法、社会保险法四种。

(1)保险合同法。又叫保险契约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的法律规范,涵盖了关于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等。

(2)保险业法。又叫保险业监督法,是调整政府和保险人、保险中介等保险机构的关系的法律规范,涵盖了关于保险机构的设立、经营、管理和解散等内容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

(3)保险特别法。保险特别法是针对特定保险产品种类的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往往既涉及保险合同关系的调整,也涉及保险监管关系的调整。对于某些特定种类的保险,一般是对国计民生有特别意义的险种,根据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监管就属于保险特别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规定等。

(4)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是政府对社会保障领域发布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新中国成立后,保险立法工作在各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推动下开展(见表1-1)。保险立法工作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有显著的进展,一些单项保险法规相继颁布。这些法规既包括保险业法,也包括保险合同法,还包括保险特别法。

表1-1 保险立法工作的开展

续表

(二)监管理论

保险监管主要是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经营主体实施的监督和管理行为。广义的保险监管体系包括保险机构的公司内控、保险行业的自律行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重要内容。通常来说,保险监管体系包含法律监管和行政监管两大部分。前者通过保险法律法规对行业整体进行宏观调控,后者由专门承担保险监管职能的机构根据法律授权对保险机构开展行政监管。

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性质和保险经营的特殊模式,保险监管有其必要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产品。保险产品本质上是一份契约,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缴纳保险费,合同约定未来在特定的损失发生时由保险人进行赔偿或给付。从合同生效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履行承诺进行赔付,中间存在一定的时效。纯靠保险人的自律来保证合同的有效性,既不现实也不可行。因此,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监管,确保其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来履行合同义务。此外,现代保险制度是建立在互助共济理论和大数法则基础上的,其客户涉及各行各业、千家万户。问题保险机构的风险极易波及社会大众的利益,甚至会引发金融系统性风险,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

第二,保险交易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一方面,保险业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复杂行业,多数消费者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无法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的责任范围和保险公司的经营运作过程。另一方面,对保险机构来说,保险标的的详细信息和实时信息也是很难充分掌握的。如果缺乏来自外部的监管,保险机构可能利用其对自身产品的信息优势侵占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则可能利用对标的的信息优势不做如实告知甚至进行欺诈骗保,这些信息不对称的情况都会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保险市场存在失灵和恶性竞争的可能性。保险市场通常是垄断竞争市场,处于不完全竞争状态,加之保险机构的财务状况和业务状况存在信息透明度不高的情况,会导致市场配置效率低和恶性竞争等问题的发生。此外,由于保险产品及保险经营的特点,保险公司存在短视倾向,很有可能会为了自己的短期利润牺牲投保人的长期利益。

1.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主要包括:

(1)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我国的保险市场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只有整体市场维持有序竞争状态,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才能有效发挥。如果不加以监管,任由市场无序竞争,最终会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2)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监管机构需要强制双方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以缓解信息不对称的程度。相较于保险机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多处于弱势地位,而保险产品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特点,要求监管机构必须对保险机构的行为进行更加严格的约束。

(3)维护保险业的整体安全与稳定。这既是保险监管的宏观目标,也是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所必要的基础和条件。监管机构需要通过对保险市场中具体的参与主体进行约束,来实现对行业整体稳定性的维护。值得注意的是,维护保险业的整体安全与稳定的宏观目标不能与微观个体的合法权益产生冲突,也不应当以抑制保险业的正常竞争为代价。

(4)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这是监管机构的长期目标,监管行为最终要服务于行业的长期发展。在实施监管行为的过程中,需要更加重视发展的质量,坚持市场价值取向,强调保险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打造有秩序且充满活力的保险业。

2.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

在实施保险监管具体活动时,保险监管机构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这是开展监管活动的基本要求。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点:

(1)依法监管原则。市场参与主体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开展市场活动,而保险监管机构也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实施监管行为。

(2)独立监管原则。监管机构应该保持独立,才能公平公正地进行监管。保险监管机构应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个人和单位的非法干预。在独立行使职权的同时,由监管行为产生的责任,比如行政赔偿责任,也应当由监管机构独立承担。

(3)公正监管原则。公正监管才能发挥出监管的效力,公正监管原则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对被监管对象一视同仁,对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采取同样的标准和要求,从而保证效率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此外,监管机构掌握的各种保险市场信息,如果不涉及个人隐私及公司机密,应该尽量公开,提升保险监管的透明度。

(4)引领发展原则。从政府的角度看,以监管促发展、寓服务于监管,这是服务型政府转型发展的内在要求。从行业的角度看,我国保险业正处于转型发展期,发挥保险监管的规划、指导和协调作用,是保险业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上保险监管的大势所趋。引领保险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这是保险监管的职责所在。

(5)防范风险原则。保险业的经营既离不开风险又需要防范风险,稳健经营是各保险机构最基本的目标。当前,我国保险业多年粗放发展导致的风险积累正在集中释放。随着一些问题保险机构的风险逐步暴露,监管机构要更加重视防范风险原则,以防范化解保险业风险为出发点,加强风险预防和监测。

(6)间接监管原则。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各主体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保险监管机构切忌越俎代庖,在对被监管对象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不得干预保险机构的自主经营权。

(7)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原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既是保险监管的根本目的,也是与西方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下的保险监管原则的本质区别。

3.保险监管的内容

保险监管的内容会根据不同时期的市场环境和客观要求进行调整。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保险监管更侧重于对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的监管。随着宏观经济形势等因素的转变,国际上对保险监管的重点也普遍发生了转移。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指出,“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已经成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

(1)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付其到期债务的能力,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险业防范流动性风险的重要举措。我国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始建于2003年,以规模为导向,要求保险公司具备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随着行业的发展和风险的积累,这样的监管体系就比较单薄,难以适应保险业的变化与挑战,于是建立了以风险为导向的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这也是我国保险监管与时俱进、反映行业发展与市场现状的表现。

(2)公司治理监管。根据现代公司治理理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应当包括公司治理监管和内部控制监管两方面的内容,前者关注股权和委托代理关系层面的问题,后者关注公司内部经营风险管控层面的问题。

(3)市场行为监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在参与市场时所产生的一系列市场行为需要符合监管的要求,要规范地开展业务。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的市场行为的监管内容包括机构设立监管、高管任职资格监管,以及对再保险、保险资金运用等行为的监管。

(三)财务机制

保险公司往往规模较大,人员和网点众多,对于完善的财务机制有较高的要求。其中,寿险公司尤为特殊,因为寿险产品具有先支付保费后履行承诺的特点,收到现金流与进行赔付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这决定了寿险经营的差异性。寿险公司经营的产品主要是有长期不确定性的寿险长期合同,其财务管理不同于其他企业,主要是会计规则与一般企业存在差异。保险会计核算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业务流程量出为入。一般的会计核算遵循量入为出的原则,但是风险作为保险公司的经营对象,与一般产品不同,相应的业务流程有特殊性。保险公司在事前根据精算平衡理论建立精算模型,预测成本,然后以预测的成本来确定保险费率,并向投保人出售保单收取保费,未来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再进行赔付。

(2)财务报表具有预估性。在量出为入的流程下,保险公司先收取保费,但当期保费收入并不能直接转化为营业利润,还需要从中提存责任准备金,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赔付。而需要提取的准备金额度要靠精算技术和统计数据来预估,结果非常依赖于精算师的经验和数据的准确性,因此,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具有很强的预估性。

(3)业绩延迟性。保险业务的大部分利润都无法在当期纳入利润表,存在一定的延迟性。因为保费收取之后,要等保险合同终止才能确认利润或损失,在此之前都是基于精算假设的估计值。而且,由于保险经营对于稳健性的高要求,以及监管对于偿付能力的硬性要求,保险公司一般都会采取保守方式多提准备金来避免偿付能力不足带来的流动性风险,这就影响了利润的分布结构。

(4)大数法则下的业绩平滑。保险产品的设计、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公司的运营都是建立在精算平衡理论和大数法则基础上的。当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地区结构、客户结构、保单结构都比较均衡,保险公司就可以平滑业绩波动,实现稳定经营。总体而言,保险离不开大数法则,只要能满足现代保险制度建设的理论基础,保险公司在理论上就能实现业绩稳定增长。

(四)伦理基础

由于文化和理念的差异,保险业务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推行难度有所不同,有些传统文化和宗教理念对保险有天然的排斥。但是,保险的存在对社会是具有重要价值的,只有深入了解保险在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伦理基础,才能更好理解保险对于社会的重要意义,从而引导保险的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为社会和公众创造更大的价值。通常,保险业务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伦理基础:

(1)社会伦理。保险需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这是其基本原则和生存基础,这一原则通过行业间的交易促进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保险业务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行各业。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双录”、如实告知等要求,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有助于使最大诚信原则从保险业向其他领域拓展,进而成为社会活动的基本准则,帮助建立信用社会体系。

(2)经济伦理。传统的金融学和经济学都建立在“理性人”假设之上,认为个体都会从利己角度出发采取行动。保险与其他金融业态在这一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保险的互助共济理论基础以及早期的共同海损等萌芽和实践都体现出一定的“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特点。从保险消费的目的出发,购买保险产品是为了转移风险;从保险供给的目的出发,销售商业保险是为了一定的商业利润;但是从保险交易的结果来看,整体社会风险得到了妥善处置,社会经济平稳运行得到了保障。

(3)职业伦理。投保的行为体现了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信任,将自身的部分资金交给保险人来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获得一份保障。保险从业者和保险机构需要以高度的责任心来对待工作和业务,才能回应投保人的期待,践行社会责任和社会价值。在这个过程中,爱岗敬业的职业伦理是内在的驱动力。 wARWzjdJUsz4rXXmPOhrVvQ9gKVR2I0IyK+rJo2zMTfW9nsbMBrWpNT9dURLtk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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