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循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原则,县域治理在党委领导下开展。无论是人大、政府、监察委,还是法院或检察院,都是在同级地方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基层法院是在由党委发挥领导作用,人大、政府、监察委等作为主要构成部分的块块结构中运行的 。
基层法院与地方党委之间的基本关系是:党委领导法院,法院参与党委统领的地方治理。党委对法院的领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体现为通过“党管干部”的组织人事原则实现对法院的领导。法院系统实行干部双重管理,即地方党委和法院党组共同管理 ,其中对领导班子成员采取以上级法院党组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的模式 。就法院与地方治理系统的关系来看,最为重要的是党委对法院院长任命的影响。基层法院院长一般是副处级,在级别上相当于同级政府的副职领导干部 。按照下管一级的干部管理原则,基层法院院长的选任由市委主管决定,具体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市中院协管,县级人大选举产生。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出台和修改,上级法院在下级法院院长任命上的话语权更为突出。虽然正式决定者是市委,但是与市委相比,市中院更为熟悉拟任基层法院院长人选的情况,因此市委也会尊重市中院的意见。上级党委对基层法院院长的选任有决定权,市中院的意见在基层法院院长的任命上起主导作用,基层法院同级地方党委对法院院长的选任有建议权 。在市委对基层法院院长人选的考虑因素中,县委的意见和建议会有重要影响。一般来说,法院的院长和党组书记是同一人担任。有时拟任命为法院院长的人选,会通过县委任命为拟任职基层法院的党组书记,先到该院以党组书记名义主持一段时间工作。在党组书记和院长身份合一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僵局,市委会重视县委对当地法院院长人选的意见和建议,市中院也会就基层法院院长人选问题与县委沟通。在实际操作中,基层法院院长人选一般是市委、市中院、县委均能接受的人选。例如,在基层法院主要领导交接会上,市中院、县委组织部均派人出席会议。由此可见一斑。
党委对法院的领导作用还会通过法院党组来实现。党组是党的“执政中介” ,主要是同级党委的执行机构,与此同时在本单位发挥决策、指导、人事等方面的领导作用。在对法院院长人选任免话语权弱化的情况下,县委对基层法院的影响力主要依靠党的组织体系实现,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设置在基层法院内的党组。基层法院党组的实际功能非常广泛,覆盖了法院各个方面的重要工作。例如,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江苏省X市H区法院的党组工作规则规定的党组会议研究决定事项包括:
(1)决定全院审判工作;(2)决定全院队伍建设的重大事项;(3)决定本院物质建设的重大事项;(4)提出全院法官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5)制定全院队伍培训规划和重要制度、措施;(6)研究决定本院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7)研究确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院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选;(8)研究决定本院助理审判员的任免;(9)指导院机关党委和纪检组的工作,定期听取机关党委和纪检组的工作汇报,加强党的自身建设;(10)研究落实区委、区人大、上级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按照党的组织原则,基层法院党组是县委的派出机构,接受县委的领导,法院党组书记以及其他党组成员由县委决定。党委通过对包括党组书记在内的党组成员的任命,实现对党组的领导,通过党组对基层法院构成约束,发挥党组对司法活动的“价值引领职能” 。县委与基层法院党组之间存在制度性的联系渠道,例如派员列席法院党组会议、听取法院党组书记报告履职情况、对法院党组及其成员履职情况进行考核。按照党内组织原则,基层法院党组需要参与同级地方党委的一些会议和活动,主动以多种方式向党委递交信息材料、请示汇报工作(如审判执行业务专项报告,关于编制、职级、待遇、干部晋升等问题的报告),法院院长以党组书记身份参加党委中心组学习,传达党委中心组会议要求。党委和党组的这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为法院党组贯彻党委要求、法院党组向党委反映法院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建议提供了制度性渠道。
除此之外,党委还可以通过政法委“归口管理”实现对法院的领导。“归口管理”是指党对国家机关进行重组,将职能相关的国家机关、政府部门整合入党的管理体系之中,依靠党的对应职能部门来具体实现党的领导作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均被纳入由党委政法委领导的政法系统。在对政法系统的“归口管理”中,政法委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实施和确保党委的领导作用;二是协调各政法部门的相互关系,防止权力运行的“孤岛化”。法院院长是政法委成员(政法委副书记或者政法委委员),法院可以通过政法委向党委常委或者常委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党委常委或常委会请示汇报。政法委的基本工作制度有协管干部制度、联席会议制度、执法监督制度等。目前,政法委协管干部的职能已经普遍弱化,这一职能实际上主要掌握在组织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与执法监督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交集,这种交集主要体现为针对各政法机关之间存在重大分歧,或者是政策性强、社会敏感度高、社会影响大的重大、疑难案件,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和督办。在一些案件的协调和督办过程中,政法委协调政法系统各机关以及政法系统以外的有关主体,推动党委决策的具体实施。近年来,政法委的职能有所转变,案件协调职能弱化。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各地政法委协调个案的职能比较强,甚至死刑案件的最终定案权有时也实际上由政法委掌握。但是按照现在的制度规定,政法委不再进行个案协调。在县域治理层面,县级政法委的主要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随着公检法的专业分化日益深入,政法委由于人员少、得到的财政拨款有限,对很多问题无力顾及,协调能力存在不足。调研中笔者了解到,有的县级政法委的领导干部认为,现在政法委对法院、检察院的影响力已经普遍较弱。
在上述几个主要方面之外,县委对基层法院的领导作用还体现在一系列考核中,例如文明城市创建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考核(上级法院党组也抓下级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法治县(市、区)建设考核等,这些考核均在块块系统中开展。鉴于法院在地方治理中的重要位置,党委在考核中通常都会给法院比较高的评价。由于这些考核与年终奖励挂钩,法院总体上愿意参加与考核相关的活动。与此同时,这些考核有助于地方治理系统对法院形成一定程度上的约束。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以及依法选举或罢免法院院长等法定职权。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实际上也是党委对法院发挥领导作用的重要途径。党委可以通过在人大常委会设置的党组以及在人大设置的党的基层组织,确保党委的意志在人大得到体现。在人大代表的构成中,来自行政系统的代表所占比例比较高,人大在很大程度上也会成为行政系统对基层法院进行制约的重要渠道。与人大相比,政协对法院工作的影响要小得多,法院不需要向政协报告工作,二者之间发生联系的方式更多带有“政治礼节”(X市中院某副院长语)的特点,法院会邀请政协委员等到法院视察、座谈。
从法定权力和职责上看,人大对基层法院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任免基层法院院长等。基层法院院长由市委决定任命,但是在法定程序上,市委的任命需要以县委向县级人大提出任命建议的方式,经过县级人大选举、表决。现在的一般做法是实行等额选举,就党委推荐的唯一人选进行投票。县委除了可以通过党的组织渠道向市委提出建议影响基层法院院长人选之外,还可以通过人大施加影响。为了保证市委决定的人选在县级人大会议上通过,人大常委会需要依靠地方党委设置在人大的党组织(开会期间是临时党委 、各代表团的党支部,闭会期间是人大常委会党组)给与会代表做工作,以确保拟任命人选得到代表们的广泛认同,“推荐的人选确定之后,人大党组应该努力做好工作,使党的决定得到实现,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 。在基层法院院长人选问题上,如果县委(县委在很大程度上会吸纳县域行政系统的意见)与市中院分歧较大,市中院执意使用自己的人选,可能会在县级人大这一层面遇到阻碍。基层法院院长人选能否以高票在县级人大会议上当选,对其在该院以及在当地的政治威信会有重要影响。此种政治威信不仅仅是象征性层面的,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影响到实际工作的开展。调研期间笔者访谈过几位基层法院院长,其中有的院长在县级人大会议上以全票当选。多位接受访谈的院长均表达了在县级人大的得票率对法院院长而言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因此,一般来说基层法院院长人选会在市委、市中院、县委三者之间的共识地带产生。除此之外,基层法院副院长(本级党委决定,征求市中院党组意见)、中层干部(法院党组决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审批)以及审判员(法院党组决定)均需经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二是审议基层法院工作报告。在人大的诸多监督方式中,每年一次的人大会议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在政治象征以及实际效果层面都十分重要。在法院内部,最为在意工作报告在人大会议通过情况的是院长。尽管实践中很少出现人大会议否决法院工作报告的情况,但是也偶有发生 。为了确保法院工作报告能在人大会议上顺利且高票通过,各级法院都会采取多种工作方法。例如,在每年的人大会议召开前夕,法院领导班子成员会对人大代表进行拜访、座谈;在人大会议上,法院会派出中层以上干部到代表讨论组,旁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在人大会议后,法院会加大整理、处理、回复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的力度。除了人大会议对法院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议之外,人大常委会还对法院的专题报告进行审议、对法院副职的述职报告进行评议。在接受笔者访谈时,一些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坦言,人大常委会评议对被评议人没有实质性影响,评议结果不作为提拔、奖惩依据,但是在政治象征层面会有重要意义。
三是通过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简称“监司委”)实现常规性监督。监司委是人大专门委员会之一,负责对口联系监察委、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监司委对法院的常规性监督,如开展执法检查、进行专题调研评议、督促重要涉法涉诉信访件办理、督促法院纠正错误判决等工作,由分管监司委的副主任具体负责推动实施。人大可以通过常委会或监司委,审议、跟踪、问询法院对人大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关于人大以何种方式对司法进行监督,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存在争论。有的人认为人大只能对司法机关的宏观工作进行原则性的监督,而不能介入具体案件,否则会影响独立司法 。
在很多情况下,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实际上反映的是党政系统的意志。一般来说,人大常委会会自觉吸纳党委的施政要求,并通过人大系统表达和传输。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会把法院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廉政建设等情况作为重点评议内容。这些工作往往事关党委的中心工作,是对党委总体工作部署的具体实施。县级人大对这些工作进行评议,既能够得到县委的支持,也能够引导基层法院的工作重点。此外,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反映的是以人大代表作为中介的地方“民意”。人大代表提议案是人大对法院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也会成为法院参与地方治理的重要动因。例如,湖北省C县法院针对部分农村人大代表希望法院多到农村开展法制宣传的议案,召开党组会专题研究具体落实方案,陆续出台一系列规定,定期开展法律宣传、巡回审判、庭审观摩等活动。
鉴于人大的重要地位,法院也会积极采取多种方式密切与人大及人大代表的联系,例如,走访人大代表、举行法院开放日活动、组织代表旁听评议庭审、召开座谈会。在实践中,各级法院与人大代表之间的联系,不仅有例行公事的联络,也有建立友情的联络。例如,江苏省高院领导曾在会议中强调:“做监督联络工作要用心做,不要光用力气做,就是要求我们注重与代表委员的情感交流,不能总是摆着一副公事公办的样子。平常时的一个电话、过节时的一声问候、见面时的几句家常,也许比我们费心劳神地搞一些活动更管用。” 由此可见法院与人大代表之间联络的细微之处。从法院的角度看,积极主动与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代表建立联系,会有益于法院工作的开展。这种益处尤为突出地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人大对法院工作的了解和支持。例如,法院的工作报告在人大会议上能够高票通过,可以借助人大代表的社会关系资源有效化解纠纷。在调研中,湖北省N市C县法院院长曾坦言:“现在社会处于转型期,许多矛盾纠纷比较复杂,要求法院能够案结事了,妥善解决纠纷,而且还要防患于未然,这些工作往往都需要地方人大及人大代表的支持。”二是构建与社会公众沟通的媒介。在当前司法公信力不高、涉诉信访压力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人大代表这一特殊群体搭建与社会公众进行沟通的桥梁。
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地方治理系统普遍地将基层法院当作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政府的许多会议和协调机构都会要求法院参加,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文件予以纠正。目前,地方政府除了在一些涉及地方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重要事件上要求法院参与协调之外,主动要求法院参与特定工作的情况越来越少,地方政府与法院的互动关系与之前相比已经发生明显变化。法院与地方行政系统之间的联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二是审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三是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对地方行政系统的依赖,四是法院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需要得到地方行政系统的支持。前两个方面主要体现为法院对地方行政系统的制约,后两个方面主要体现在法院对地方行政系统的依赖。实际上,无论是哪一个方面,法院与地方行政系统之间总体上呈现良性互动关系。对于这种良性互动,有基层法院院长在接受调研访谈时形象地将法院与地方行政系统之间的关系概括为“相敬如宾”,认为双方相互之间都有所需求,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彼此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院管辖。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行政主体主要是县级各行政机关、乡镇政府。在对这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基层法院通常不会对县级各行政机关和乡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实行刚性制约。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协调撤诉率高、行政机关败诉率低是普遍现象。近年来,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考核导向已经发生转变,不再考核协调撤诉率。尽管如此,行政诉讼案件实际的协调撤诉率依然很高。无论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还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理,法院通常不会对行政机关施加刚性制约,而是会通过多种渠道增进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例如,以召开行政机关联席会议、发送司法建议、组织座谈交流、开展业务培训等相对带有柔性的方式,“针对执法难题与行政机关共商依法行政良策”(山西省Z市Q县法院行政庭庭长语),注重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而不是简单采取一纸判决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这表明司法实践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并不是《行政诉讼法》所预设的由司法主导的对抗-冲突关系,行政审判实践也不是“封闭对抗型行政审判模式” 。实际上,行政庭成为法院与行政系统建立联系的重要纽带,便于法院与行政系统建立互惠性、经常性的互动。目前,许多地方在实施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交叉管辖,这一举措的全面推广会对大多数基层法院与当地行政系统之间的关系产生影响。四川省C市(县级市)法院行政庭庭长在访谈中曾谈道:“对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之后,这会让许多基层法院没有与地方政府打交道的途径,自己把自己孤立起来了,法院的人平时生活工作中想得到一些帮助就会比较困难。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是不支持集中管辖、交叉管辖的。”
再来看法院与地方行政系统在第三个方面的联系。广为学界诟病的是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现在普遍的实际情形是,地方政府在人财物等方面对法院构成的约束在逐渐弱化,各级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的自主性日益增强。基层法院增编需要层报中央编委、编办批准,仅编制计划内用编需要报地方编办核准 。2004年以后,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初任法官一律实行省级统一招考,考录工作由省委组织部主管,基层法院进人计划层报高院,由高院统一审核汇总,报省委组织部审批,统一向社会公布,合格分数线由高院商同级考试录用主管机关确定,拟录取名单经高院审核后报省委组织部审批。至于财政方面,目前各级法院的经费保障采取的是“多级财政共同负担的差异供给”模式 ,分别由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市级财政和县级财政予以保障。近几年的司法改革推行省级人财物统一管理 ,但是在改革举措全面落实之前,地方财政对法院依然有一定的意义,法院会积极与地方党委、政府沟通,争取获得地方财政更多的支持。随着法院在地方治理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地方政府一般来说会在财政能力承受范围之内,尽可能地给法院提供较为充分的财政保障。
就第四个方面的联系而言,法院在日常的执法办案和运行管理中,需要地方行政系统支持和配合。例如,在化解“执行难”问题、处理突发事件、应对涉法涉访、开展基础建设、调整工资和福利待遇、返还经费等方面,法院都会积极地通过地方党委或政法委获得行政系统的支持。
从多个方面来看,法院与地方行政系统相互之间存在对彼此的需求。在此基础上,许多地方的行政系统会与法院积极开展共建活动。例如,湖北省C县法院与县政府签过共建协议,与县公安分局、水利局等行政机关签过共建协议,共建协议对双方之间经常性的交流、合作、互助作出了详细规定。这种状况与许多学者所期待的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刚性制约存在显著差别。之所以如此,从根本上来说,这是中国地方党政体制运行逻辑的体现和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