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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 婚姻家庭

一、婚姻家庭的性质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一般来说,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特别形式,这种结合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认可的,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其他非配偶身份的结合,即使男女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也不能称其为婚姻。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身份的两性结合 。因此,它的含义有: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互享社会所认可的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家庭是指在血缘、婚姻或法律拟制基础上产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家庭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家庭是以血缘、婚姻和法律拟制为基础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其次,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家庭是一个社会生活单位,它既是一个人的集合体,又是一个财产的集合体。它既是生活和消费部门,又是从事生产的单位。

(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以及本身包含的自然规律 。如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以及通过自身繁衍而形成的血缘联系等。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上述种种自然因素,人类社会根本不可能出现婚姻家庭。因此,对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结合的产物,它并不是先天就有的。在不同的社会,婚姻家庭的结构特性不同;在同一社会,婚姻家庭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

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婚姻家庭的性质、特点及其变化发展都是由其社会性质决定的 。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相比,社会属性是其本质属性。在人与人结合的形式上,使婚姻家庭形式和非婚姻家庭形式相区别的关键不是结合者的生理基础,而是其结合是否为社会所认可。

二、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它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多种重要的社会职能。按照一般公认的见解,婚姻家庭不仅具有调节两性关系的作用,而且担负着实现人口再生产、组织经济生活、教育等社会职能。

(一)实现人口生产和再生产的职能

人口和人口再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社会若要延续,首先必须解决人种的延续问题。人种的延续是通过计划生育制度来完成的。生育下一代并不是单纯的生理事件,而是在特定社会制度中完成的社会事件。我国目前人口的出生主要是在婚姻家庭的组织中完成的,因此,客观上婚姻家庭承担着重要的延续后代的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为向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劳动力,国家鼓励多生。而人口的盲目增长与国民经济的发展不协调,并成为现代化建设的不利因素。为加速经济发展,必须适当控制人口,实行计划生育政策。2013 年,国家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实行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决定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2021 年 8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第十八条中规定: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二)组织生活消费和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职能

在传统的农业社会中,“男耕女织”,社会的经济生产主要是由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来完成的;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城市社会中,经济生产是在工厂等“单位”完成的,家庭的生产功能就明显弱化。但是生活消费的大部分是由家庭来完成的,为家庭共同生活而发生的对房屋、汽车、饮食等的支出仍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消费来源。

(三)教育家庭成员和培育下一代的职能

家庭是人口出生的主要场所,人一出生就面对着家庭。因此,社会学认为,家庭是人的“首属群体”。社会的文化传承首先便在家庭里对下一代发挥着作用,家庭的濡化是社会文化重要的传承渠道,同时也是个人人格形成和社会化的重要途径。随着托儿所、幼儿园和各级学校在现代社会的建立以及电视、网络等媒体进入家庭,家庭文化教育和人格培养等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发生着改变。因此,家庭是社会中一个重要的教育单位。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联系、感情联系、生活上和经济上的联系,家庭教育具有自身的特点,它的作用是其他教育形式不能替代的。

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指调整有关婚姻家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是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它是以婚姻家庭法、婚姻法、家庭法或亲属法等命名的法律或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规范。在这一层面上,婚姻家庭法概念理论的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专门的法律文件——婚姻家庭法作为表现形式。不过,“婚姻家庭法”作为一个集合或分解的名词在历史上由来已久,但各国的法律文件对其的称谓则各不相同。有的称其为婚姻家庭法,如 1986 年的《越南婚姻家庭法》;有的称其为家庭法,如 1987 年的《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有的称其为婚姻和家庭法,如 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有的称其为亲属法,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均将婚姻家庭关系规范纳入“亲属编”的内容;我国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婚姻家庭编命名。

二是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它是指一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的有机统一。在这个层面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中,也存在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就此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一部分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例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国籍法中就有部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些国家一方面有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文件,如英国的《家庭赡养法》,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统一婚姻财产法》等;另一方面还有部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而不以婚姻家庭法命名的法律规范,如英国的《已婚妇女财产法》,其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一方面,我国有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即《民法典》,其集中而系统地规定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内容。另一方面,在婚姻家庭法之外还有部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其他法律规范,如《民法典》总则部分有关亲属监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有关结婚条件的规定等。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法虽属于民事法律,但与其他民事法律相比,仍然以其特殊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

(1)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也调整家庭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婚姻关系包括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和婚姻的终止。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可见,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以及该关系运行中相应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家庭成员之间亲属身份的确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事项均由婚姻家庭法来调整。

(2)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人身关系,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处于主导地位,财产关系是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指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直接财产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是人身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所引起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法律意义上为财产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等。这种财产关系随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随人身关系的变更、消灭而消灭。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与民法中的财产关系是不相同的。其主要体现在:第一,主体不同。婚姻家庭法中财产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而民法中财产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一切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自然人和法人。第二,原则不同。民法中的财产关系适用等价有偿、公平、自愿原则,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以男女平等为前提,兼顾保护弱者的原则,不具有对等性。第三,目的不同。民法中的财产关系以保障商品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为目的,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旨在为家庭共同生活服务,从而实现家庭的职能。第四,产生的依据不同。民法中的财产关系以各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行为或事实构成为依据,具有任意性的特点,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则以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为依据,带有强制性的特点。

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和性质,决定了该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婚姻家庭法是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早在 1950 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时,毛泽东同志就指出:婚姻法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因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必然会涉及每个公民,关系到男女老幼、千家万户,关系到社会生产和生活,也关系到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一个人只要在社会中生存,就不可能不参与到婚姻法领域的法律关系中,每个社会成员,无论其性别如何,年龄长幼,无论婚否,其依然以亲属关系的一个实体而存在,并受婚姻法的调整。

每个人一生中都不可避免地与婚姻家庭发生着联系,受到婚姻家庭法律的规范,享受着婚姻家庭法赋予的权利,并承担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婚姻家庭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而不是只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法。当然婚姻家庭法不可能包罗万象,它只是规定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所必须遵守的一般性原则。有一些婚姻家庭问题得由道德规范和风俗习惯来调整。同时要认识到婚姻家庭法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并不妨碍法律对某些特殊主体所作的专门规定,如一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规定等。

二、鲜明的伦理性

婚姻家庭法属于身份法,它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同时又是一种伦理关系。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制定法律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在婚姻家庭领域,并不是所有的事情都能依靠法律来解决,更多地依靠伦理道德来调节。这也就要求婚姻家庭立法必须充分反映伦理道德的要求,在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时,必须坚持将法律与道德相结合,并且注意发挥道德对法律的补充作用。

三、法律的强制性

婚姻家庭法除了规定自然人结婚、离婚自由,还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子女姓氏约定、离婚时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等任意性规范。同时,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多数都具有强制性,比如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出生、死亡、收养等发生之后,便在一定的婚姻家庭主体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法律后果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结婚、离婚、收养等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而不能自行改变或通过约定人为的附条件或附期限,否则,其随意性将会导致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同时,婚姻家庭各个主体如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否则,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

第四节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又叫作法源,是指法律存在的形式,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就是婚姻家庭法存在的形式。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主要存在于专门处理婚姻家庭事项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等制定法典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但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会有涉及婚姻家庭事项的规定,性质上也是婚姻家庭法的规范,即实质意义的婚姻家庭法。

其他涉及婚姻家庭事项的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如下:

一、专门处理婚姻家庭事项的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1)法律。专门处理婚姻家庭事项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

(2)行政法规。专门处理婚姻家庭事项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3)司法解释。专门处理婚姻家庭事项的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二、其他涉及婚姻家庭事项的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我国制定其他法律、法规的基础,当然婚姻家庭法也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方向。比如,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或多或少的规定了关于婚姻家庭的事项。

(三)国际条约

针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包括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应优先适用,即在国内法和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1991 年 12月我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其第 3 条确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这一原则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有极大的指导意义。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除了制定法以外,还包括非制定法,比如习惯法、判例法、法理以及学说。

第五节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准则,它集中反映了一定社会婚姻家庭的本质和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观。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精神和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理念,这些基本价值和理念无论在我国立法、司法、执法中都不可偏离。总体而言,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五个实行”“六个禁止”。

一、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一规定不但凸显了婚姻家庭在国家的独特价值与地位,也彰显出国家对婚姻家庭的坚定守护。习近平指出: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绝大多数人都生活在家庭之中。我们要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努力使千千万万个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成为人们梦想启航的地方。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家庭的前途命运同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紧密相连。我们要认识到,千家万户都好,国家才能好,民族才能好。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不是抽象的,最终要体现在千千万万个家庭都幸福美满上,体现在亿万人民生活不断改善上

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宣明:“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彰显了婚姻家庭在国际人权立法上的重要价值和地位,并强调缔约国应积极致力于对婚姻家庭的支持与保护,最大限度地采取一切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承担对家庭的保障义务,以确保婚姻家庭圆满维持幸福和谐,免遭破坏和瓦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进一步规定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国家保护婚姻家庭,已经成为我国宪法的核心意旨。《民法典》总则编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法典》也对其他涉及婚姻家庭的具体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继承权及弱势群体作出了保护性规定

《民法典》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明确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既承载着我国宪法的核心意旨,也是对国际人权公约“家庭条款”的一种中国表达,表明了我国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全面关照和倾力守护,并在婚姻家庭编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了体系化科学建构,完备了婚姻和家庭制度。

二、婚姻自由原则

(一)婚姻自由的含义及特征

首先,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人都不应当包办或强迫。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实行的都是包办、强迫婚姻。缔结婚姻和维系婚姻主要是为了实现家族的利益,满足传宗接代的要求。父母、家长对子女的婚事享有人身特权,当事人根本没有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自由。因此在当代,婚姻自由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大进步。

婚姻自由有以下两个特征:

(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婚姻自主权。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可见,婚姻自由是由法律所规定并禁止受法律保护的一项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侵害这项权利,否则就是违法。

(2)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禁止滥用婚姻自由权。婚姻自由权和公民的其他权利一样,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行使婚姻自由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结婚、离婚的条件与程序,这些规定就是在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即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婚姻自由的内容

1.结婚自由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具体说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结婚;二是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愿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前提,是婚姻以互爱为基础的必要条件。但自愿必须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为结婚自由绝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婚姻问题上为所欲为。我们既要反对包办强迫或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也要反对在婚姻问题上的各种轻率行为。当事人双方应以对自己、对后代、对社会严肃负责的态度处理这个问题,以利于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

2.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具有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权利。具体说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夫妻双方有共同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夫妻任何一方有权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为理由,诉讼离婚的权利;二是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程序;三是离婚当事人在主张和提出离婚的同时,要妥善地协商和处理好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经济条件好的一方要帮助贫困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法对离婚自由既予以保护,又强化了离婚时的法律救济手段。

3.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关系

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未婚或丧偶、离婚的男女,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建立起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保障离婚自由,是为了使那些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在事实上已经“死亡”的夫妻,能够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使当事人有可能重新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不可缺少的内容。结婚是一种极为普遍的行为,对于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问题,当事人享有最广泛的自由。离婚则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它只是解决夫妻冲突的最后的手段。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不能仅凭当事人一方的主观愿望,其对另一方、对子女、对家庭和社会应当具有高度的责任感。

(三)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

虽然我国婚姻家庭法明确规定婚姻自由的内容,但是并不排除破坏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比如,父母干涉子女结婚,以及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的。婚姻家庭领域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封建社会伦理道德观念的残余,阻碍着婚姻自由的实现。为了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婚姻家庭法作了两项禁止性规定: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迫其结婚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对婚事包办强迫。区分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关键,主要看是否以索取大量的财物为目的。如果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包办自己的子女或他人的婚姻,是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的就是买卖婚姻;如果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强迫包办自己的子女或他人的婚姻,并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则是包办婚姻。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但买卖婚姻必然是包办婚姻。这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主要的违法行为,故婚姻家庭法明文加以禁止。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干涉他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违法行为的总称。如子女干涉丧偶、离异的父母再婚、复婚;父母干涉子女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干涉非近亲关系的同姓男女结婚等。

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给一些家庭加重了经济负担,同时也容易造成各种纠纷,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文明进步。由于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况比较复杂,对此需要综合治理。首先要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继续在婚姻问题上破旧俗、立新风。同时要加强这方面的执法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要区别情况,划清各种必要的界限,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有的还应视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时如果使用了暴力,比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常见的情况为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一方(主要是女方或女方的父母)向他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在认定和处理此类问题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注意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区别

二者虽然都具有索要财物的共同特征,但却有着根本性的区别。①买卖婚姻是第三人索要财物,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婚姻当事人本人索要财物;②买卖婚姻索要的财物必须是大量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一定是大量的;③买卖婚姻必须是包办强迫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④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以结婚为目的。

借婚姻索取财物虽然在性质上不同于买卖婚姻,但是,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比买卖婚姻多,涉及面广,其危害性不可低估。借婚姻索取财物不是正当地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而是借自由之名滥用这种权利。对于此类行为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同时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由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这方面的纠纷有的发生在毁婚约时,有的则是在离婚时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注意借婚姻索取财物与赠与行为、借婚姻骗取财物的区别

男女双方之间,以及一方对另一方的父母,出于自愿的赠与是完全合法的,这种赠与并非被迫付出的代价。借婚姻索取财物也不同于以婚骗财。骗取财物者并无与对方结婚的目的,其社会危害性比借婚姻索取财物要大,对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诈骗行为处理,追究骗财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直至按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夫一妻是指一个男子一个女子结为夫妻的制度。一夫一妻制是人类社会婚姻家庭发展中经过了从群婚制到对偶婚再到一夫一妻的发展变化过程。自 1950 年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婚姻制度中已彻底废除了封建社会的一夫一妻多妾制。一夫一妻制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

(一)坚持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必要性

一夫一妻是指一男一女结合为夫妻的婚姻形式。一夫一妻制原则的法律特征有:①任何未婚男女,无论其地位高低、财产多寡,都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②任何已婚者,在其配偶死亡或双方离异前不得再行结婚;③任何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都是违法的,违法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我国坚决贯彻一夫一妻制原则,从现实情况看,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进一步融合,在人们的思想进一步解放,物质生活条件日益改善的同时,重婚、婚外同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现象也呈增长趋势。但是坚决贯彻一夫一妻制仍有必要。这是因为:第一,坚持一夫一妻制是婚姻的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婚姻不同于友谊,具有排他性,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一夫一妻制顺应了婚姻自然属性的要求。第二,坚持一夫一妻制是婚姻家庭伦理本质的要求。因为一夫一妻制可保证子女血缘纯净,防止近亲结婚,发生乱伦现象,有利于人类自身的健康和稳定发展。第三,一夫一妻制符合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属性。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存在不仅破坏了家庭关系,也给受害人和子女造成伤害,甚至引发情杀、自杀等,影响了社会安定。坚持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不单单是维护某一家庭的稳固,也不仅仅是保护某一受害人的利益,而是事关社会安定的大事。第四,一夫一妻制反映了男女性别比例的自然要求。一夫多妻只会更加造成社会的混乱。第五,坚持一夫一妻制是男女两性平等的保障。

三、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即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男女平等是破除男尊女卑的旧的传统,促进妇女彻底解放,巩固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婚姻家庭等方面都始终贯彻着男女平等的原则。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男女平等既表现为权利上的平等,也表现为义务上的平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婚姻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平等

男女有平等缔结婚姻的权利,结婚条件对男女双方是平等的;结婚后,男女任何一方都可成为对方家庭的成员;男女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离婚时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对债务的清偿和离婚时的损害赔偿、经济补偿以及经济上的相互帮助,双方的权利也是平等的。

(二)家庭关系中的地位平等

夫妻是婚姻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双方要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相谅解、互相扶助、互相照顾。在赡养老人、抚育和教育子女等方面要通力合作。在财产处理、家务管理等方面要相互协商,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见强加于对方。具体说,夫妻都有独立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计划生育的权利义务,双方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同时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接受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平等。子女接受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平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平等,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平等。

(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地位平等

在其他家庭成员关系方面,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平等,接受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的权利平等,兄和姐扶养弟和妹的义务平等,接受弟和妹扶养的权利也是平等的。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赋予所有家庭成员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我国有着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男女不平等的情况还是大量存在的。

四、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补充。历史上妇女一直受政权、神权、族权、夫权的压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妇女的地位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经济、政治地位有了显著的提高,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男女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地位日趋平等。但是受长期存在的男尊女卑的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男尊女卑的性别歧视并没有完全消除。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个别家庭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女儿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的情况依然存在,妇女被虐待或遗弃的现象依然存在,遗弃女婴、剥夺女儿继承权的情况还时有发生。这都是婚姻家庭法之所以确定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这一原则的根本原因。

男女平等是基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补充,二者只有互相配合,相辅相成,才能有利于男女平等原则的真正实现。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保护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和利益。2020 年 11 月进行的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0 岁至 14 岁人口占 17.95%,比 2010年人口普查上升 1.35 个百分点 。我国《宪法》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儿童。”“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是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和生存权利的最基本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了更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其中对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权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和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2)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使其中途辍学。这是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的具体体现。

(3)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使之树立良好的道德品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习惯。

(4)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5)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

我国宪法和婚姻家庭法等法律、法规为儿童权益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现象。比如,将女婴、残疾婴儿溺死或遗弃;在儿童处于应受教育的年龄阶段,强制其辍学外出打工;对子女娇生惯养,忽视品德教育,使子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事例也时有发生。因此,必须切实贯彻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使广大儿童能够在家庭和社会的关怀下健康成长。

(三)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老龄化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正视的现实,但中国今后的情况也许更为严重。面对汹涌而来的老龄化浪潮,中国远远没有做好准备。

中国的老龄基数大,增速快。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60 岁及以上人口占18.70%,其中 65 岁及以上人口占 13.50%。”尊重、赡养和爱护老年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保障并不能取代家庭赡养,绝大多数老年人还需要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目前,我国 65 岁以上老年人中有 77.02%的老年人与其子女一起居住。因此,子女对老人要在经济上给予帮助,生活上给予关心,精神上给予安慰,这不仅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道德规范的要求。

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两个方面。《民法典》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如果子女不履行法定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另外,在特定条件下,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有赡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义务。二是规定了禁止遗弃和虐待老人。1996 年 8 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全面具体地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

妇女、儿童和老人已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保护的对象,但妇女、儿童和老人是社会中的相对弱势群体,强调对他们的保护,目的在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1990 年 12 月 2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于 2008 年 4 月 24 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提出:“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截至 2022 年年底,我国有 8 500 多万残疾人口,他们由于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长期受到忽视、歧视与排斥,在各项权利、发展机遇等各方面处于劣势,是一类特别需要特殊关注的弱势群体。《民法典》将残疾人独立出来并与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类特定群体并列,体现出了对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

五、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由于受西方“性解放、性自由”观念的影响,重婚、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现象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成了我国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修正后的《民法典》加大了维护一夫一妻原则的力度。首先,在保留禁止重婚的条款的同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其次,在一方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最后,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禁止重婚

重婚是指已有婚姻关系的人又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重婚者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重婚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

对重婚的,不仅要解除其重婚关系,而且还应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甚至还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重婚的法律后果有:一是民事后果。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这种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配偶一方重婚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重婚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是刑事后果。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重婚罪的主体,是实施了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的无配偶者。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往往是受有配偶一方的欺骗而造成的,没有重婚的故意,因此不产生刑事后果。此外,为了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认定和处理重婚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要划清重婚与通奸之间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重婚和通奸都是影响一夫一妻制原则实施的违法行为。通奸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自愿与他人发生秘密的临时的两性关系的违法行为。重婚与通奸的界限较为明显,因为通奸是秘密进行的;通奸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待,双方也不同居生活。重婚者之间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2)注意重婚和重婚罪的区别。尽管任何重婚行为都是违法的,但因重婚的原因不同,因此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只要客观上一个人有双重婚姻关系存在,不管当事人有无过错,即构成重婚。但是否对重婚者予以刑事处罚,则要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对于重婚者,无论是否构成重婚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管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还是法律婚,都应先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因重婚而提出离婚的,应当先处理重婚者的刑事责任问题,然后再解决民事问题。

(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遵守一夫一妻的法律原则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不构成重婚,但也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应当坚决制止,以遏制这种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地、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以及事实重婚也不完全相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事实重婚,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其相同点为:二者的主体都是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者,二者的当事人之间通常都有共同的住所,有稳定的一段时间的同居生活。不同点为:前者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的人也不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后者则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的人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都是违法行为,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制的侵害,但由于违法情节与后果不同,二者在性质上是罪与非罪的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构成犯罪,但须承担民事责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通奸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二者的相同点为:两性关系都不以夫妻名义。不同点为:前者有共同的同居生活,后者则无共同的同居生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通奸虽然都不是犯罪行为,但他们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夫妻和睦,败坏社会风气,极易引起家庭纠纷,影响安定团结,是一种违法行为。

我国婚姻家庭法在有关规定中指明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民事上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通奸这种违法行为应当采取批评教育、道德谴责、行政处分等方式予以综合处理。对那些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应视情况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制裁。

六、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间相亲相爱是建立平等、和睦家庭关系的前提,也是构建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础。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不仅破坏家庭关系,也是引起社会不安定的因素。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对此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

(一)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的一方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权利,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2020 年 12 月 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家庭暴力是严重侵犯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今世界各国都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世界卫生组织透露:自 20 世纪以来,全球共有 25%~50%的妇女受到过与其关系密切者的不同程度的身体虐待。在美国,约有 1 500万名妇女至少遭受过一次配偶的暴力行为,其中有 4 000 名需要药物治疗;平均每 12 秒钟就有一名妇女遭受丈夫或男友的暴力行为,平均每星期约有 30 名妇女死于暴力之下,有1 600名妇女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暴力伤害;在 15 ~ 44 岁受到精神、肉体伤害的女性中,家庭暴力成为其首要原因。在苏格兰和威尔士,45%的妇女被害案系现任或以前的性伴侣所为,有 1 /3 的婚姻家庭因暴力的原因而破裂。在曼谷,有 50%的妇女经常遭到丈夫的肉体摧残。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在我国一些地区比较突出,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的案件增多。家庭暴力的后果具有严重性,它不仅给家庭带来损害,也给社会造成危害。家庭暴力往往导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破裂,使社会的细胞出现裂痕,甚至引发恶性案件,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家庭暴力虽然发生在一个个家庭中,但它不是个别家庭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

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等对家庭暴力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同时考虑到婚姻法与其他法律有关惩治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相衔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总则中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又在离婚一章中,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规定了程序上的保障,根据家庭暴力施暴人的施暴行为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被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016 年3 月 1 日《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以及人身安全的保护,减少或者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民法典》禁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对保障家庭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员的生活需要,保证家庭职能的顺利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虐待行为除了表现为家庭暴力外,还表现为不予适当的衣食、患疾病不予治疗,冻饿、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虐待可以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虐待行为包括身体上的虐待、精神上的虐待等,其情节和后果不尽相同,对此,应当对施虐者进行批评教育,或依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家庭成员之间的抚养、扶养和赡养,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定的义务。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和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应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是我国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婚姻家庭法将禁止遗弃家庭成员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为家庭中的弱势群体提供了法律保护。

思考题

1.什么叫婚姻自由、重婚、借婚姻索取财物?

2.什么是买卖婚姻?它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有何区别?

4.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有何特征?

5.简述重婚的法律后果。

6. 《反家庭暴力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PPtVGZSDSR4AozmqJpOiHSPVhmQRgs4PCMAW+5axw5/RWKKuFeI22vetWI6uD4R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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