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是指夫妻间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关系的性质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不同,他们的权利义务也不同。夫妻法律地位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一是男尊女卑,夫权统治阶段。二是法律形式上渐趋平等的阶段。三是法律上的平等向实际上的平等过渡阶段。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婚姻法的原则。
从夫妻关系法家庭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发展趋势分析来看,我国的婚姻家庭自治由旧社会中,夫权自治到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男女的地位在家庭中趋于平等。在夫妻身份关系的立法上增加了宣示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男女结婚离婚自由,男子不再享有专属的离婚结婚决定权。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普遍规定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效力后于约定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上更加强调夫妻平等。而且不少国家将“夫妻平等”明确规定于夫妻关系法中。史尚宽先生曾说,然为夫妻关系之协调,不仅仅于形式上之平等,于平等原则之外,并注意于共同体之保持,盖采用二元主义也 。《法国民法典》规定妻子未经其夫同意或法院许可,不能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妻子有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能力;夫妻各方均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英国和美国按照早期普通法规定,妻子的人格在婚后即被夫妻的人格所吸收,妻子没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在具体立法中选择有利于实现夫妻平等的规定。在分别财产制出现以前,英国的法定财产制是财产并吞制,妻子不享有任何权利。经过多次修改,妻子所享有的特有财产的范围不断扩大,最终使分别财产制得以确立。在立法中加强了对夫妻中弱者一方的保护。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是现代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用强制手段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向离婚后延伸。财产关系法兼顾保护夫妻的财产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第一,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处于不利的境地。第二,夫妻在法定情形下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第三人债权的实现。第三,赋予与夫妻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以撤销权,让第三人有自由选择的余地。重视国情和民族传统对立法的影响。民族性的存在使得各国的夫妻关系立法各不相同。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家庭中与其人身不可分离并且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有关人格、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关系中的最基本关系,是财产关系的前提与基础,是夫妻关系中的主导内容。
夫妻人身关系具有的特征:①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夫妻人身关系以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有效成立为前提,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当事人均不享有夫妻人身关系。夫妻人身关系因婚姻关系消灭而消灭。②夫妻人身关系对夫妻双方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反之亦然。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③夫妻人身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加以变更或消灭。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以法律形式肯定了夫妻双方的姓名权。
中国封建社会以儒家思想为中轴,宗法思想极为严重。“三纲五常”是家庭伦理关系的基本准则,实行夫权统治,妇女毫无姓氏自主权可言,妻与夫要同姓才能共同祭祀夫之祖先,也才能在死后接受子孙之祭祀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 年和 1980 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上述表明,夫妻双方不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姓氏的变化,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因配偶身份而享有改变他方姓氏的权利。当然,如果夫妻一方自愿改变姓氏,法律也不禁止。但是现实生活中,在我国大陆地区妻冠夫姓的习俗已经不再存在。
姓名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其权利内容主要是姓名的设定、变更、专用权,姓名权往往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
一般而言,姓名权的具体内容包括:①夫妻各自享有姓名权,不因婚姻成立或终止而发生变化。②无论双方的民族、性别、年龄、职业、收入、财产如何,夫妻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③夫妻的姓名权不因夫妻相互扶养关系而发生变化,也不因居住方式的变化而变化。④夫妻有各自独立的姓名权,并不排斥夫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对姓名问题作出约定。无论双方选择夫姓、妻姓或他姓均属合法。⑤夫妻双方均有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一方均不得强迫对方改变自己的姓名。
法律规定夫妻姓名权体现了夫妻家庭地位平等与男女平等的原则,有利于废除落后的婚姻习俗对妇女的负面影响,有利于形成良好、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
夫妻姓名权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子女姓氏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及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这从侧面反映了夫妻享有平等的姓氏权,从立法上否定了子女只随父姓的传统。但须说明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子女随父姓已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因此,关于子女姓氏权主要涉及以下内容:①子女出生后,姓氏的确定应由父母协商;也可因协商而变更,若子女有相当的辨别能力,则应征得其同意。②父母双方离婚时,可以协商变更子女的姓名,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子女原用的姓名。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改变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③子女成年后,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有权决定保留或变更原有姓名,父母不得非法干涉。
在旧中国,妇女在家庭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在社会上更没有地位。而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可见我国妇女社会地位的提高,而且法律关于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内容广泛且具体。
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已婚夫妻从事社会职业、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的权利,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干涉。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具体内容包括:①夫妻双方均有自由从业的权利,即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权利。③夫妻双方均有自由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这是夫妻人格独立、享有人身自由的重要体现。④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只要符合法律、道德的要求,任何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
夫妻人身自由权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妇女自由参加社会生产,对于破除夫权思想残余的影响,保障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得到充分体现,激发妇女创造的积极性,有利于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国《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法律对夫妻计划生育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计划生育国策落实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夫妻生育权的内容,主要包括:①计划生育作为夫妻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必须严格履行。②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须相互配合,才能实现。③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生育子女的权利,该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婚后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问题,夫妻双方应当充分考虑到本人的意愿、配偶的态度,本着对家庭、对未来子女以及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协商确定。④夫妻怀孕后生育的决定权还是由女方行使,男方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予以救济。
以上三点是我国关于婚姻身份关系没有争议的权利义务。而比较有争议的点是以下几点: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可见,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所,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协商,自愿约定。双方可以约定到男方家落户,也可以到女方家落户,也可以另择住所组成独立家庭。
住所决定权是指选定夫妻婚后住所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的规定严格来说,不是对婚姻住所的直接规定,但根据民法解释与法意解释,此法律条文无疑从客观上赋予了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住所决定权一般包括以下具体内容:①夫妻平等地享有住所决定权。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所,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协商,自愿约定。对此约定,双方也可以协商变更。②夫妻双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其他人也不得干涉。③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到男方家落户,也可以到女方家落户,也可以另择住所组成独立家庭。④家庭住所的变更,一方成为另一方家庭成员,仅发生家庭生活单位和家庭成员结构关系的变化,不产生法律上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夫妻住所决定权的法律规定有利于进一步破除以男性为本位的宗法观念;有利于改变“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树立新的生育观;有利于妇女家庭地位与社会地位的提高。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配偶身份当然享有的权利,不以明示为必要,其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夫妻相互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对男女双方是对等的。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取得的权利与负担的义务,原则上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以看出,不动产的处分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处理夫妻关系另一方与人身相关联的事务,如继承权的放弃、劳动报酬的领取等也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我国的立法,对于夫妻间的家事代理范围、后果等都没有做出全面的规定。
关于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当然广义的夫妻忠实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的利益。这里对忠诚义务做狭义上的理解。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学者认为该条其实就是间接承认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所谓婚姻上的同居,并不是场所上的意义,就好像是在一个屋子里面设置屏障而分别生活,并不是同居。 夫妻忠实义务具有法律与道德的双重意义,是婚姻关系的导向,但缺乏法律的可操作性。我们认为夫妻忠实义务至少应包含以下具体内容:①忠实义务是夫妻权利义务的基本内容之一,它要求配偶之间互负不为婚外性行为的不作为义务。②忠实义务一方面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性爱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要求他人负有不得破坏夫妻双方相互忠实的义务。③夫妻双方相互忠实义务不是夫对妻、妻对夫的依附关系。
法律规定夫妻忠实义务,有利于防止婚姻关系中出现的重婚、姘居、通奸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有利于建立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家庭关系。法律规定夫妻忠实义务反映了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在道德上具有倡导性,在法律上具有宣言性。我国《民法典》对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导致离婚的,赋予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财产、抚养和遗产继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财产关系在夫妻关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夫妻财产制度、夫妻间的扶养制度、夫妻间的继承制度三个方面。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夫妻财产制主要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或婚后未以契约方式约定夫妻财产关系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
(1)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夫妻双方有权依照约定适用夫妻财产制,无约定的适用法定财产制。
(2)夫妻财产权利与义务平等原则。夫妻双方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平等的财产管理权,夫妻双方都负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和义务。
(3)保障弱者利益的原则。法律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无经济收入或经济收入较少的夫妻一方,有权请求有负担能力的他方给付扶养费。
(4)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利益相兼顾的原则。法律在具体规定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与义务的同时,对与夫妻交易的第三人利益给予了相应的保障。
1.依发生根据,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管理共同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形式。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财产制度。
2.依适用情况,分为普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
普通财产制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依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就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3.按内容,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独立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剩余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夫妻各自最终财产多于原有财产的增值部分)的差额为剩余财产,归夫妻双方分享。
统一财产制指婚后妻子将其财产所有权转给丈夫,保留婚姻解除时的财产返还请求权。
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婚后妻子的财产仍归妻子所有,但交由丈夫管理、使用和收益。
4.依涉及范围,分为特有财产制(约定的和法定的)、共同财产制
特有财产制就是在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由夫妻各自保留一定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夫妻对该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相应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
采用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的合理因素,将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1.我国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1)法定共同财产制
共同共有,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除双方没有约定或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的制度。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条所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关系成立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上述“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规定,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夫妻共同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如继承、受赠所得财产以及其他特有财产等。
夫妻对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都有决定权,但是涉及重要的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取得一致的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他人有理由相信适用表见代理)。
关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终止,基于三种情形改变,夫妻离婚,夫妻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约定改变财产。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法律规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所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以协议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它是夫妻以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而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所作约定不明确,或所作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约定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夫妻双方就相对人是否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
《民法典》没有就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夫妻婚前婚后约定的情形都存在,但应注意无论婚前婚后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只有到夫妻婚后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与夫妻地位平等是相适应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义务基于身份关系当然发生,无须告示,且具有强制性,无须对称,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即是对对方权利的侵犯,对方得在法律上寻求救济。
当夫妻关系解除后,原夫妻双方就不再负担互相扶养的义务。如果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
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1)扶养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即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扶养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对应性,一方享有的扶养权即对方的扶养义务。
(2)扶养权利义务属私法范畴。扶养性质有别于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救济即国家扶助,也不同于社会救助。公法上的国家扶助与社会救助基于国家与社会政策和道义,而私法上的扶养基于特定亲属身份关系,具有双向性、对等性的特点。
(3)扶养以特定亲属关系为前提,具有专属性。扶养只能发生在法定亲属之间,非法律规定的亲属或不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之间产生的扶养不具有法定性。因此扶养的权利义务一般情况下不得继承、处分或抵消。
(4)扶养权利义务具有当然性、强制性。扶养权利义务基于身份关系当然发生,无须告示,且具有强制性,无须对称,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即是对对方权利的侵犯,对方得在法律上寻求救济。
我国依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夫妻间的扶养、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兄弟姐妹间的扶养、祖孙间的扶养、直系姻亲间的扶养、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的扶养。后两种非法定扶养,不具有强制性。依扶养义务的性质可分为法定扶养与非法定扶养;依扶养行为的内容可分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与精神上的安慰。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指夫妻间相互扶助和供养的法定义务。其内容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又包括精神上、体力上的扶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婚姻效力而产生的,是夫妻间财产关系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加强夫妻双方物质生活上的互相帮助、互相供养以及精神上的相互慰藉,以保障夫妻间共同生活的维护,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夫妻人身关系的必然要求。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
(1)夫妻间的互相扶养。这种扶养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夫妻都负有扶养对方的义务,同时也都享有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
(2)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无对价条件,只要一方需要扶养另一方必须扶养,不能附加任何条件。
(3)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扶养义务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则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
(4)夫妻间的扶养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若婚姻关系不复存在,则此种关系也不存在。
继承是指财产所有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之时起,按照法律规定将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转移给他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称为遗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只要生存配偶没有依法丧失继承权,即使当配偶一方死亡时,双方正处于长期分居状态或者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生存配偶方仍对死者遗产享有继承权。如果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夫妻一方死亡后,首先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分为二,其中一半是生存配偶一方应得的份额,另一半才是死者的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一般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死者的份额,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死者的份额。为了防止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继承,侵犯生存一方的合法权益,继承开始确定遗产时,要注意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
有关夫妻之间继承权中涉及的几个问题:
(1)夫妻间相互继承的权利是婚姻的当然法律效力,它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若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则男女双方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种情况为:
①男女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同居生活的,或共同生活时间很短的,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方死亡时,生存的另一方可以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
②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尚未依我国传统习俗举办婚礼的,其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已经成立,双方互相享有继承权。
③双方的婚姻如果属于无效婚姻,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
④双方的婚姻为可撤销的婚姻,如果婚姻未被撤销之前,一方死亡的,生存的另一方可以继承对方的遗产。
⑤对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继承,否则无继承权。
(2)继承开始确定遗产时,要注意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的遗产一般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死者的份额、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死者的份额。
(3)夫妻双方互为对方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夫妻一方死亡,遗有合法财产,生存另一方依法继承死者遗产后,就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如果再婚,其有权带走或处分其继承的财产。
1.试述界定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依据。
2.我国《民法典》关于夫妻之间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是怎样规定的?
3.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
4.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5.试析夫妻间的忠诚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