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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结婚制度

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述

结婚不仅是男女双方的终身大事,而且还关系到家庭和社会的健康稳定与发展。因此,古今中外任何国家,都对结婚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婚姻的法律效力是以结婚为前提的。因此,有关结婚的法律规定是婚姻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

一、结婚的概念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要件,否则会导致婚姻无效,或者其婚姻被依法予以撤销。

结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结婚包括订婚和夫妻关系的确立。狭义的结婚仅指夫妻关系的确立,不包括婚约的订立。关于婚约的效力,没有法律的约束力,而且只能是由当事人本人订立,它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二、结婚的特征

(一)结婚的主体须是男女两性

婚姻关系的产生,是以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为前提的,人类性的本能和自身的繁衍是婚姻的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人口再生产职能实现的基础。2000 年 12 月,荷兰参议院通过一项法律,允许同性恋者结婚并领养孩子,该项法案于 2001 年 4 月 1 日正式生效,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该法不但允许同性婚姻,而且可以完全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所有权益 。因而,它是一部真正的同性婚姻法。目前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承认同性婚姻和同居的合法化,并赋予其与异性婚姻相同或部分相同的权利义务。但是,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层面,仍然不承认同性婚姻具有法律效力。

(二)结婚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成立

结婚行为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从 1994 年 2月 1 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从 1994 年 2 月 1 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同居关系处理。也即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前我国还是承认事实婚姻的。

(三)结婚的目的。

结婚的目的是男女双方自愿建立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夫妻关系。

(四)结婚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和产生亲属关系

男女双方因结婚产生互为配偶的夫妻身份,从而相互享有和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确立后,未经法定程序,双方不得任意解除。

四、结婚的要件

结婚要件是指国家从当事人和其子女及社会的利益和需要出发,对自然人结婚所做的必要的限制。法律规定结婚的要件,是国家对婚姻的成立进行审查和监督的手段。现代世界各国结婚法一般都对婚姻的成立规定了各种要件。

根据婚姻法学的一般理论,结合中外婚姻立法的具体规定,婚姻的成立条件可以有以下的分类:

(一)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法定要件。一般包括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均达到法定婚龄、无配偶以及禁止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亲属等的规定。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或形式。它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我国承认要式婚姻,是指当事人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或方式,才能成立合法的婚姻,否则当事人虽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但未履行法定的结婚方式,仍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即对婚姻的成立采用国家监督主义,要求结婚当事人履行法定的结婚方式,婚姻才能合法成立。

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甚至有些不同地区,法律确认的结婚方式有所不同,大体可分为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种类型。

1.仪式制

仪式制即指结婚须举行一定的仪式,婚姻才能有效成立的制度。仪式制包括三种形式:世俗仪式,指按民间习俗举行的结婚仪式,通常均有主婚人和证婚人参加;宗教仪式,即指结婚按宗教要求,由神职人员主持的结婚仪式;法律仪式,即指结婚依法在政府官员面前举行的仪式,实际上是一种行政仪式。

2.登记制

登记制即指婚姻当事人须接受法定机关的审查,履行登记程序,而不必举行举行仪式。凡未进行登记,即使举行了一定的结婚仪式,婚姻也不能有效成立。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是结婚登记。

3.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登记与仪式结合制即指结婚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又须履行法定的仪式,婚姻才能合法有效成立的制度,两者缺一不可。如只履行其中的一种程序,婚姻不能有效成立。

结婚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其结合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前提,而又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即履行法定的结婚方式,才能成立合法的婚姻。在我国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称为结婚要件,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称为结婚程序。

(二)结婚的必备要件与禁止要件

必备要件与禁止要件均为结婚的实质要件。必备要件又称为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如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须达到法定婚龄等。禁止要件又称为消极要件,是指当事人结婚时不得具备的要件。如结婚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或一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

(三)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

公益要件是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结婚要件;私益要件是指仅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有关的结婚要件。一般来说,欠缺公益要件者,违法的程度较重,故属于无效婚姻;欠缺私益要件者,违法的程度较轻,属于可撤销婚姻。

法律所规定的结婚要件,无不取决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制度。因此,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性质的国家里,关于结婚要件的规定差别很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要件,体现了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在通常情况下,凡欠缺法定结婚要件的男女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效力,是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

三、结婚制度的沿革

结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内容和特点总是被当时的社会制度所决定和制约。据历史记载,在个体婚形成时期,结婚的形式多种多样,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掠夺婚

掠夺婚又称为抢婚,是古代氏族部落外婚制时期用战争手段俘获妇女的一种强制性的婚姻形式,后来在不少民族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但逐渐由真抢变为假抢。其基本特征是:男子以暴力抢夺为对外宣告占有女子的形式,女子作为被抢夺的客体。现代我国云南的景颇族、傈僳族和傣族还留有掠夺婚的习俗,但只是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不再具有暴力与违背女方意愿的内容。我国现实生活中,也有极少数违背女方意愿的暴力抢婚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

(二)有偿婚

有偿婚是指男子娶妻须付出一定金钱、物品或提供一定劳役为代价的结婚方式。根据给付代价的不同形式,有偿婚又可分为买卖婚、交换婚和劳役婚。买卖婚是以女子为货品,男方以支付金钱和其他等价物作为成婚条件的婚姻。买卖婚是在私有制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盛行于私有制的各个时代,是中国古代普遍通行的嫁娶方法。交换婚,也称互易婚或换亲,是指双方父母互换其女为子媳,或男子各以其姐妹互换为妻。交换婚实际上是以人易人,以人作为等价物。劳役婚,是指男方以向女方家庭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役为条件而成立的婚姻。劳役婚的成因一般是男方家既无财物可买媳,又无姊妹可换亲,只能提供一定的劳动,作为娶妻的交换条件。劳役婚由于是以力代财,因此这种婚姻中男子的地位较低。男方入赘就是由此演变而来的。赘,质也。家贫无聘财,以身为质。

(三)聘娶婚

聘娶婚,是指以男方或男方家向女方家交付一定数量的聘财为要件的婚姻。聘娶婚通行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在婚姻关系的形成过程中,聘娶婚要严格依照成婚的礼仪程序。中国的聘娶婚形成于西周时期所创制的“六礼”。据《礼记》《仪礼》的记载,六礼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以纳征为核心,聘财的多少依双方的身份、地位而定。六礼程序到后来虽有变通,但是聘娶婚的本质则始终如一。至今它对我国民间婚姻的成立,仍产生很大的影响。在我国某些地区,结婚要彩礼仍被认为是“天经地义”,大量彩礼给男方家及夫妻婚后生活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甚至成为夫妻不和的重要因素。

(四)宗教婚

宗教婚是欧洲中世纪各国占统治地位的结婚形式,由基督教的教会法调整婚姻关系。由于基督教认为婚姻是神作之合,结婚是一种宣誓圣礼,故教会法规定:结婚须经公告程序并在神职人员面前举行宣誓仪式。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结婚的必备要件,以不能人道、重婚、相奸婚、近亲婚等为阻碍婚姻成立的原因。随着欧洲中世纪的结束,封建的宗教婚日趋没落,后逐渐为法律婚所取代。

(五)共诺婚

共诺婚也称为自由婚或契约婚,它是以男女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婚姻。合意婚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以契约理论为基础,最早受到法律的保护,发端于法国民法典。共诺婚的确立无疑是历史的进步,它把婚姻的自主权从父母或其他人手中归还给了当事人,使当事人享有了自由支配自己人身的权利,有利于民主、和睦的现代婚姻关系的建立。但是,真正意义上的合意婚远远晚于法律的规定,在现代已成为各国主要的结婚形式。

第二节 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和类型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在古代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代各国对婚约大多采取不保护的态度,婚约的效力相当薄弱。我国自 1950 年婚姻法颁行之后,一直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

(一)早期型婚约

在中国和世界各国的古代,都盛行婚约制度,并赋予婚约以强大的法律效力。早期型婚约具有以下特征:①订立婚约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无婚约的婚姻视为无效。②订立婚约须由父母做主。订立婚约者是有主婚权的父母家长,而非结婚的当事人。结婚的当事人无任何自由意志。③婚约一经订立,便产生法律约束力,无故违约要受到法律制裁。

(二)晚期型婚约

近现代各国对婚约大多采取不限制也不保护的态度。晚期型婚约有如下特征:①订立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结婚的当事人可自行决定是否订立婚约,法律对婚约不加禁止或干涉。②婚约的订立须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父母不得强制包办。③婚约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当事人不因婚约的订立而发生必须结婚的义务,法院不受理婚约履行之诉。婚约可凭双方或一方的意愿随时解除。

近现代大多数国家都没有明文规定订立婚约为结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立婚约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但事实上婚约在各国仍普遍存在。因此大多数国家对婚约的解除后果在法律上有所规定。婚约宣告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便不再受任何约束。

二、我国法律政策对婚约的态度

我国 1950 年婚姻法、1981 年婚姻法、《民法典》,以及《婚姻登记条例》,对婚约均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坚持对婚约不予禁止也不予保护的原则。

(1)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我国法律既不禁止订婚,也不提倡订婚。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婚约无须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只要通知他方即可。

(2)对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处理。我国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但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法院予以受理。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在处理时应根据双方交付财物的动机、目的以及财物的价额来判断财物的性质,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①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②对于以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原则上应将诈骗所得的财产归还给受害人,构成诈骗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③对于以订婚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者,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物,无论由何方提出解除婚约,均应按赠与物对待,不予退还。

④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大的,应酌情返还;对于婚约期间的一般赠与物,受赠人无返还的义务。

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婚约问题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都会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双方离婚的人民法院也会予以支持。

第三节 结婚条件

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法律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条件。如果一方或双方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该婚姻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必备条件又称积极要件,是指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个: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这是结婚的首要条件,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其核心就是国家把结婚的决定权赋予了婚姻当事人自己。在法定条件下,是否结婚、与谁结婚,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1)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共同的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要求双方共同自愿的目的,在于强调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当事人双方均有与对方结婚的意思表示,这就排除了一方对他方的强迫。

(2)结婚必须是当事人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或第三人的同意。这就排除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包办强迫。结婚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这就排除了第三者的包办强迫。

(3)结婚必须是当事人完全自愿,而不是附加条件地勉强同意。这就排除了各种外来的干涉和影响。婚姻应是男女双方真正的爱情结合,那种只看重对方的钱财、学历、地位,并无真正爱情的勉强凑合的婚姻,或者把结婚作为自己达到某种目的的婚姻,表面上看是自愿的结合,实质上并不是真正的自由婚姻,这进一步排除了婚姻之外其他因素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男女双方是否完全自愿:①男女双方首先要有表示结婚意愿的行为能力。②男女双方所作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③男女双方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由本人在婚姻登记机关作出。

(二)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1.法定婚龄的概念

我国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不是必婚年龄,也不是最佳婚龄,而是结婚的最低年龄,是划分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的年龄界限,只有达到了法定婚龄才能结婚,否则就是违法。达到法定婚龄是结婚的必备条件之一,具有强制力,当事人必须遵守。世界上几乎每个国家都规定了相应的结婚年龄,只是我国的法定婚龄与其他国家相比是较高的,我国对结婚年龄的规定,是在综合了与婚龄相关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2.确定法定婚龄的依据

古今中外各国规定法定婚龄的依据,主要有两方面的因素:

(1)自然因素。自然因素是指人们的生理和心理的发育状况和成熟程度,受地理环境和气候的影响很大。根据自然规律,男女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生理和心理才能发育成熟,才具有婚姻行为能力,才能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

(2)社会因素。社会因素是指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其他社会条件,如政治、经济、人口状况,道德、宗教及民族风俗习惯等。其中最主要的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状况和人口状况,这是确定法定婚龄的主要依据。在我国农耕时代需要大量的劳动力,抵御疾病的能力弱,以及战争的频繁等因素导致人口的锐减,为了适应征兵、服劳役的需要等,长期采取早婚的政策,法定婚龄普遍偏低。

现代我国法定婚龄确定的主要依据有:①我国所处的地理环境、气候条件对结婚年龄的影响;②我国公民的生理发育、成熟的客观条件和实际的结婚年龄;③我国当前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需要;④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推行;⑤改变早婚陋习。我国婚姻法就是在综合了以上因素的情况下确立了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的法定婚龄,这是比较科学的,对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提高人口素质都具有重要意义。

3.正确理解法定婚龄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是虽然我国婚姻法确立了法定婚龄,但只是男女结婚年龄的最低起点,不是必须结婚的年龄,也不一定是人们的最佳结婚年龄。二是法定婚龄是符合结婚的要件之一,如有些人达到了法定婚龄,但是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想要同三代以内近亲结婚也是不允许的。

4.有关婚龄的特殊规定

婚姻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其效力适用于各民族、各行业的任何人。因此,任何人结婚都得遵循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在法定婚龄这个问题上,法律允许对某些特殊情况作出特别规定。对法定婚龄的变通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民族自治地区可以根据本民族的实际情况,通过地方性法规适当降低结婚年龄。如我国新疆、西藏、内蒙古、宁夏等少数民族自治区通过颁布地方性法规,将男女法定婚龄,各降低了两岁。

(2)现行的有关法律政策对某些特殊情况,规定某些已达到法定婚龄的人暂时不得结婚。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义务兵在未服满现役期间、某些特殊项目的运动员在国家队期间均不得结婚。此外,对于正在服刑的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一般不准结婚。

(三)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结婚必须遵循的一项法定条件。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是无配偶的人。无配偶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未婚,二是丧偶,三是离婚。只有双方都是无配偶的人,才能结婚。否则构成重婚,为法律所禁止。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为消极条件或婚姻的障碍,在我国结婚的法定禁止条件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在我国古代就已经有“同姓不婚”的规定,同姓不婚始于西周,古人认为“男女同姓,其殖不蕃”,因此,“娶妻不娶同姓”。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

直系血亲包括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不问亲等和代数,凡直系血亲之间都不得结婚。养父母与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他们之间虽无血缘联系,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禁止其结婚,但基于伦理道德关系也禁止结婚。

2.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与己身出自同一父母或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除直系血亲以外的血亲。其范围包括:

(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至于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虽然以兄弟姐妹相称,但实际上他们之间并无血缘关系,故不属禁婚亲,可以结婚。

(2)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辈分相同的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舅表、姨表兄弟姐妹。

(3)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辈分不同的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

关于三代以内旁系拟制血亲是否可以结婚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分析同样适用法律关于亲属关系的规定,所以应该受到相应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拟制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如继兄弟姐妹之间、养兄弟姐妹之间,因为没有血缘关系,在伦理上也没有障碍,一般被认为不属于禁婚亲属范围。

对于姻亲的禁婚问题,我国《民法典》也无明文规定。从伦理观念来看,直系姻亲之间一般不宜结婚,而旁系姻亲之间则没有障碍。由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现实生活中,有直系姻亲关系的当事人要求结婚的,应予允许。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是古今中外婚姻家庭立法的通例。其理由主要有三个:

一是基于自然选择规律的作用。在古代社会,人们从长期实际生活中基于自然选择规律的作用,体会到近亲婚配的危害,因此限制一定范围的近亲婚配。但由于受宗法制度的影响,我国古代只禁止同姓同宗亲属和异性不同辈分亲属结婚,对异姓近亲平辈亲属的中表婚则不禁止。

二是基于优生学的科学根据。对遗传规律的研究证实,夫妻如果血缘太近,容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给后代自身的素质以及人类的发展带来危害。

三是基于伦理道德观念的要求。由于近亲结婚有悖伦理道德,有碍于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道德,容易造成亲属身份上和继承上的紊乱。因此,世界各国均有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的立法传统。

对于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能否结婚的问题,我国 1950 年颁布的婚姻法曾经规定,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1980 年婚姻法取消了这一规定。也就是说,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可以结婚,正常人自愿与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也是准许的。夫妻之间的性生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婚姻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考虑到夫妻正常的性生活是婚姻的重要内容,一些国家或地区把“不能人道”(指不能进行正常的性行为)作为结婚的禁止要件或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以及离婚的法定理由。通常情况下,一方也不会同意与生理有缺陷的人结婚,但是,性生活并不是婚姻的唯一目的,也不是夫妻生活的全部。毕竟选择无性关系的婚姻不会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纯属个人的私事,是公民正当地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实践中,在婚姻登记人员讲明利害关系并要求当事人慎重考虑后,出于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对未来生活的选择,应当给他们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一方婚前隐瞒自己生理有缺陷的事实,婚后另一方发现其没有性行为能力并且不愿意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可以将此作为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理由。

第四节 结婚程序

结婚程序也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婚姻的成立,除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有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程序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被国家和社会承认和保护。我国实行结婚登记制度,即结婚必须履行的程序是结婚登记。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我国在 1994 年 2 月 1 日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实施之前,事实婚姻也是可以的,但是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后规定,结婚必须要办理结婚登记,未办理的应当补办登记。

一、结婚登记的意义

结婚登记制度是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条件,只有通过办理结婚登记,才能使双方的婚姻为国家所承认,得到法律的保护。结婚必须依法办理登记,这是保障婚姻合法成立的必要措施。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本条例。”实行结婚登记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婚姻行为的指导和监督,是执行婚姻法,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的需要。其意义具体体现在:第一,这一制度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防止包办、强迫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二,有利于维护一夫一妻制,防止重婚。第三,有利于保护男女双方和子女后代的健康,防止早婚、近亲婚和依法禁止的疾病婚。

总之,通过结婚登记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条件作必要的审查,既符合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又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实行结婚登记对维护我国的婚姻制度,提高婚姻质量,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结婚当事人应当自觉地遵守有关结婚登记的各项规定。

二、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一)结婚登记的机关

有关结婚登记的具体事项,适用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原则上与户籍管理范围相适应。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在一地的,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的户口不在一地的,到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均可办理登记。

(二)结婚登记的程序

结婚登记的具体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

申请是当事人双方正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的请求。申请必须由双方亲自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必须由双方亲自到场,不能采取委托代理的方式,也不能用书面意见代替本人亲自到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审查

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和查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审查是结婚登记程序的关键环节,审查应当依法办事,不得草率或拖延。经审查,如果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未到法定婚龄的;非双方自愿的;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关于婚前体检的问题,婚前体检是为了解双方以往的健康状况,患有何种疾病,以及有无遗传病等。还要了解父母、家族的健康情况,最好追溯三代有无遗传或先天缺陷等家族病史。

3.登记

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申请的合法性加以确认,进行正式的登录和记载,签发结婚证。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②非双方自愿的;③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④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具体说,要求复婚的当事人应按结婚的要求提出复婚申请,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在发结婚证的同时,将原离婚证件缴销。

结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

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时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婚登记的效力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结婚登记是婚姻合法有效的程序,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凡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的,婚姻即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的保护。结婚登记的效力主要是:第一,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只要当事人双方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双方就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当事人之间产生夫妻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得随意解除,如果要解除该婚姻关系,须按离婚程序办理。

进行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当事人只要依法办理登记,取得了结婚证,夫妻关系即可确立,而不问其是否举行了结婚仪式,或是否已同居。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历来就有举行结婚仪式的习俗,婚姻法不予禁止,但不能以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标志,更不能以仪式代替登记。任何以未举行仪式为借口否认合法的婚姻关系法律效力的做法都是错误的;相反,当事人双方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只有当事人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承认其有合法婚姻的效力。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需要补办婚姻登记的情形,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后,具有溯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效力,但婚姻关系不是从同居之日起有效,而是从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日起有效。二是 1994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五、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处理

结婚登记瑕疵是指在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条件等缺陷。往往表现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他人代办或代领结婚证)、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用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结婚为要式法律行为,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属于形式违法。由于《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定事由中不包括形式违法,因此,我国司法实务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也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登记瑕疵的性质及处理路径。进一步准确理解这条规定:①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是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法院要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②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以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当解决登记的效力问题,不是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③因司法为民的宗旨,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登记瑕疵的表现形式多样,并不能一律予以撤销,而是应当根据瑕疵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一般情况下,如瑕疵不仅严重违反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结婚意志,如冒用他人名义登记,或当事人持虚假身份证登记的,一般可以撤销该婚姻登记;如系单纯的程序瑕疵,一般不宜予以撤销。

六、事实婚姻问题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特征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违法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征:

(1)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的,构成事实重婚。

(2)男女双方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目的。男女双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和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

(3)男女双方有公开的夫妻身份,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这是事实婚姻和一切隐蔽的、临时性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

(4)事实婚姻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的区别。

事实婚姻按其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情况不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双重违法的事实婚姻,是指既违反结婚实质要件又欠缺结婚法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另一种是单一违法的事实婚姻,仅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

在我国事实婚姻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尤为突出。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条件,但更多的则是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而因登记不便或收费不合理造成的,此类事实婚姻的违法程度较轻。所以,对事实婚姻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对于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精神,可分别依其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不同,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是对当事人双方均符合结婚要件的事实婚姻的一种补救措施,使其效力有机会得到补正,转化为合法婚姻,以保护事实婚姻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和子女的利益。如果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对此我国《民法典》未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处理

1.事实婚姻的男女补办结婚登记后有追溯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明确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2.1994 年 2 月 1 日之后的事实婚姻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其婚姻关系无效

对不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民法典》既没有列为无效婚姻,也没有承认其部分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项规定: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3.1994 年 2 月 1 日之前形成的事实婚姻的效力与解除方式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89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即确认该婚姻关系有效,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互负扶养的义务,互相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同居后的收入,除有约定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时,应该首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者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处理事实婚姻案件与一般的离婚案件应当有所区别。当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调解无效时,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而不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对事实婚姻虽是有条件地承认其具有婚姻的效力,但因其本身具有违法的性质,判决不准离婚,有悖法律的精神。法院在判决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时,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以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应适用《婚姻法》中对离婚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的遗产,如认定为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适当照顾分给遗产)。

第五节 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

男女两性结合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是合法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如果男女两性的结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是规定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调整因违法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应依法认定其无效,或依法予以撤销。

一、无效婚姻

(一)规定无效婚姻的必要性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我国 1950 年婚姻法和 1980 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欠缺无效婚姻制度,除一些司法解释外,对违法婚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绝大多数违法婚姻,在司法实践中是按离婚处理的。只是对重婚宣布婚姻关系无效,这不仅损害了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统一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无效婚姻及其子女的权益 。离婚是解除合法婚姻的法律手段,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以离婚的方式处理违法婚姻,等于默认了违法婚姻的法律效力。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对建立健全结婚制度,加强我国婚姻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法典》对无效婚姻进行了修改,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删除,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二)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未到法定婚龄。

1.重婚的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缔结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有配偶者已有一个婚姻关系,如果再与他人缔结婚姻,便会产生另一个婚姻关系,这就构成了重婚。由于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它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由于我国《民法典》在结婚一章未具体规定什么情况下属于重婚,因此在婚姻无效或撤销之前可否再行结婚,就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有的专家学者指出,我国今后不采取当然无效制度,而采用宣告无效制度,以便国家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监督。所以,我们认为,我国今后婚姻家庭法应明确限定原婚姻(无论是违法还是合法)关系未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前,当事人不得再行结婚;原合法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未离婚或因一方死亡、被宣告死亡而终止前,不得再行结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凡是违反这一规定而成立的婚姻都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凡是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而结婚的,都应当认定该婚姻无效。

3.未到法定婚龄的

男女双方分别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才允许结婚,其成立的婚姻才是合法有效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认定该婚姻无效。但申请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时当事人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则说明法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消失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婚姻无效由人民法院判决,为确认无效。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若主张婚姻无效,应经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第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五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二、可撤销婚姻

(一)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必要性

可撤销婚姻,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当事人的合意,可以由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请求予以撤销的违法婚姻。对违法婚姻的处理,我国《民法典》兼采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行的双轨制。首先,无效婚姻损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而可撤销婚姻主要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在结婚问题上的个人权益,因而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适用法律上应有所区别。只有区别违法婚姻的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分别予以无效或者撤销的不同处理,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安定和社会的利益。其次,由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主观认识范畴,不同于无效婚姻可用违反结婚实质要件去衡量。因此,因违背真实意思而缔结的婚姻,不宜通过无效婚姻制度解决,而应由当事人申请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归于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1.协迫婚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所谓胁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胁迫的主体可能是另一方当事人、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不论是受到谁的胁迫,只要受胁迫方认为结婚是非自愿的,是受到强制的,就可以请求有关机关撤销该婚姻。婚姻法修订时有人提出,因受欺诈而结婚的也应当列入可撤销婚姻。考虑到欺诈的范围太广,比如有配偶而欺骗对方说自己未婚,可以认为是欺诈,那么自己 50 岁告诉对方只有 40 岁、自己没有多少钱告诉对方自己是个富翁、自己离婚有子女告诉对方未婚无子女,等等,是否是欺诈呢?是不是只要在结婚时有不实之词,都可以作为请求撤销婚姻的理由呢?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鉴于欺诈内容属于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已作为无效婚姻规定,因此,婚姻法修订时没有将受欺诈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2.隐瞒重大疾病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对于重大疾病《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2017 年修正的《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民法典》把疾病婚作为可撤销婚姻,充分体现了对疾病患者婚姻自由权的尊重,同时基于婚姻诚信和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疾病患者有在结婚登记前向对方告知的义务,否则被隐瞒方有撤销婚姻的权利。

《民法典》规定,婚姻撤销的法定事由包括胁迫和隐瞒重大疾病。

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的人身权利,也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结婚自由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应当具有结婚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本人或其亲友因受到威胁而产生恐惧,不得不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鉴于其本人并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愿,因而法律赋予其撤销该婚姻关系的权利。或者因为婚姻当事人隐瞒重大疾病,导致另外一方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选择,因此享有了撤销权。

(三)撤销婚姻的程序

关于撤销婚姻的程序,《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实行不告不理,即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或者被隐瞒了重大疾病的一方当事人不主动提出,人民法院不主动宣布撤销该婚姻。因此,可撤销婚姻中婚姻关系的消灭,必须有撤销行为,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行为的,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并不消灭。法律把行使撤销婚姻的权利仅赋予了受胁迫的和被隐瞒的当事人一方,受胁迫的和被隐瞒的当事人既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该权利,也可以用明示的方式行使该权利,但受胁迫的和被隐瞒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向人民法院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

法律在赋予受胁迫当事人一方撤销权的同时,为促使权利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也为了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还对权利人行使这项权利规定了除斥期间,即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有效期间。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被隐瞒重大疾病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婚姻的诉讼,撤销权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就视同受胁迫和被隐瞒当事人一方对该婚姻的默认,从而使该婚姻合法化。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主要有:

(1)发生的原因不同。无效婚姻是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违法婚姻;可撤销婚姻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违法婚姻。

(2)请求期间不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受原因条件的限制,一般不受期间的限制;请求撤销婚姻有期间的限制。

(3)行使请求权的主体不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受胁迫一方和被隐瞒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谓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婚姻无效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此外,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还会引起其他法律后果。

(一)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婚姻,自始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基于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夫妻权利和义务关系,不适用法律有关合法婚姻的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具体说,主要是:其一,由于无效婚姻中的男女不是合法的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及其配偶之间,不发生姻亲关系;其二,对无效婚姻的男女当事人,不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其三,男女双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权作为配偶继承对方的遗产,只能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处理继承问题;其四,无效婚姻的男女双方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二)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婚姻的财产处理问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对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因为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夫妻的特定身份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有效存续期间,而且法律明确规定他们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按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当然地归双方共同共有。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婚姻被宣告无效后,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民法典》中有关按份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如果因一方有过错而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无过错一方多分财产。对于同居期间双方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债权要比照按份共有处理,债务则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若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无权要求返还。如果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对财产事前作出了约定,只要这种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就应当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

(三)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民法典》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体现了对夫妻财产权益的保护。婚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重婚,通常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外,对有证据证明的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于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与其重婚的第三人购买的财产,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当事人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没有征得其合法配偶的同意,应当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在重婚期间,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与其重婚的第三人购买的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不属于他们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而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从而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从程序上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障。

(四)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自始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受胎出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任何人都不得危害和歧视。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期间受胎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其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具体说,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切实、妥善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是宣告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时必须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

(五)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思考题

1.简述我国结婚的法定条件。

2.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哪些亲属?

3.我国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和处理?

4.我国法律政策对婚约持何种态度?如何正确处理解除婚约后的财产纠纷?

5.什么叫无效婚姻?什么叫可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有哪些规定? OdIMVwsJtmifbYKT5EjDiaiVxiqHU5Tqun92NzNgMRsBu1NoBfnl+xldXmrW7LZ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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