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叶紫航,四川轻化工大学法学院 2022 级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房丽,四川轻化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基金项目】四川轻化工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家庭教育令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问题研究”(Y2023028);四川省基层司法能力研究中心一般项目“规制偷拍并传播他人隐私行为研究”(JCSF2023-04)。
“反向刷单”行为利用了当前网络信用评价体系的不完善,恶意破坏并损害竞争商家的正常经营与商业信誉。然而对该行为的惩治,学界与实务界存在罪与非罪、罪与彼罪以及规制路径的争议。在肯定“反向刷单”行为入刑具有现实紧迫性与理论正当性的同时,更应该通过将其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并完善规制路径,有效处置此类犯罪,从而更好地维护网络经济有序发展的健康环境。
反向刷单;破坏生产经营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根据第 52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 2023 年 6 月,我国网民规模为 10.79 亿人,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 8.84 亿人。值得注意的是,网络信息爆炸、网购市场膨胀以及行业竞争加剧,滋生了诸多具有商业性质的新型网络犯罪行为。其中,“刷单炒信”现象便不容忽视。
随着科技的进步,刷单方式也不断迭代进化,相较于简单刷好评的正向刷单行为,反向刷单为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提出了新的课题。虽然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反向刷单的典型案例,如 2015 年“南京反向刷单第一案”的董某、谢某以破坏生产经营案入刑
,2017 年“浙江省首例反向刷单案”的钟某某以破坏生产经营案入刑
,但司法机关通过扩大解释将其入刑的做法在现行刑法框架下是否具有合理性引起了较大争议。
随着司法实践将反向刷单入刑,学界也对该行为的刑法规制展开了积极研究。但该领域还未有系统化、成熟化的定论出现,学者研究多散见于期刊、会议文件、报纸等刊物之上,以专著为载体的较少。由此可见,这一领域的研究仍有待深耕。总体而言,目前学界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大方面。
有罪论认为有必要以刑法手段严厉规制反向刷单行为。如张明楷认为,当前我国应重视网络刷单炒信这一网络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推进其犯罪化 [1] 。同时,阴建峰、刘雪丹明确指出网络刷单炒信这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极大,仅凭借软性法律难以进行有效治理,必须动用刑法手段对其予以严厉惩处 [2] 。
非罪论认为反向刷单产生的问题完全可用民事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解决。如卢代富、林慰曾便认为可以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规制 [3] 。吴琼认为可以从民法如侵权和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法律规制 [4] 。崔磊则从电子商务管理办法的角度展开探析 [5] 。叶良芳更指出将刷单炒信行为定义为犯罪是一种司法犯罪化,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6] 。
在肯定反向刷单应入罪的前提之下,学界在罪名适用上又存在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这一行为到底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之上。
持前一主张的学者主要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来认定该行为。如李世阳认为,在对“生产经营”与“破坏”做扩张解释的基础之上,反向刷单便构成该罪 [7] 。聂春博持同样观点,其认为反向刷单的危害行为、危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但同时还指出对于该罪所言的“生产经营”与“其他方法”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8] 。
针对前一主张,不少学者对扩张解释的做法进行了严厉批评。如王恩海遵循传统的刑罚法解释立场,认为反向刷单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不一致 [9] 。江兴炜也认为反向刷单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构成要件不一致 [10] 。继而,有学者便提出反向刷单应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如曹波、陈娟认为,该行为的本质在于通过恶意降低商家信誉的方式来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11] 。
在明确适用罪名之后,应如何适用刑法进行规制,学界又存在以下三种模式的探讨。
其一为“扩张论”,也就是通过对现行刑法文义进行合理扩张使其能够有效规制反向刷单。如前文所提及的那些主张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罪的学者们便认为可以对该罪的罪名进行扩大解释。此外,吕绳建议对损害商誉罪的法益、行为主体、行为模式进行更新解释,以此将反向刷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 [12] 。
其二为“修改论”,也就是通过对《刑法》条文进行合理修改,使反向刷单行为入刑更具有合理性。如孙道萃主张通过调整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章节以明确其保护法益、简明罪状、扩大“生产经营”范畴等方式来破解该罪适用在法理上存在的困局 [13] 。
其三为“立法论”,也就是以创设新罪的形式来弥补现有刑法的规制不足。如张明楷提出引进日本刑法中的妨害业务罪以填补相关案件的业务空白 [14] 。周光权提出两种方案,增设妨害业务罪或利用信息网络妨害业务罪(狭义的妨害业务罪) [15] 。徐虹在分析刷单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的基础上,建议结合我国国情设立破坏网络市场信用评价罪 [16] 。
当下,反向刷单的行为对保障消费者权益以及构建公平市场而言颇有损害。在行业规制与行政处罚均未有效抑制这一不法行为的现状之下,完善反向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具有紧迫性与合理性。基于此,有必要在解读反向刷单行为基本理论的基础之上,充分论证其入刑的正当性,在回应学界争议的同时明确该行为的刑法定性,并构建切实有效的规制路径。
犯罪行为的一个根本且显著的特征就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换言之,若某一违法行为与犯罪的本质特征相契合,那便应当受到刑法的约束。
首先,反向刷单不仅有损消费者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等法律权利,还容易给受害方带来实际的财产损失。如 2015 年“南京反向刷单第一案”,经江苏省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受害公司因此损失的订单交易额为 15.98 万余元。又如2017 年宁波破获的“网络炒信第一大案”
涉案企业 216 家,涉案金额更是高达 502.85 万元。可见,反向刷单行为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加以严厉制约、明确法律红线,那么类似行为所涉及的商业竞争带来的损失将会越来越大。即,通过刑法对该行为进行规制具有现实紧迫性
[7]
。
其次,反向刷单损害同行竞争者合法权益。无论是恶意好评型还是恶意差评型刷单行为都严重影响了外界对商家的看法,不仅使商家因此接受平台的惩罚,还降低了消费者的消费可能性。这一行为无疑给那些正常经营的商家的商业信誉以及经济收益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再次,反向刷单破坏网络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的良性竞争应当是一种自由且有序的竞争。反向刷单这一非正常手段使得信用可以被伪造,使得网络市场恶意竞争现象肆虐。最终,原本为了保护消费者而创设的信用评价系统因刷单造假而丧失基本职能,这样看来,反向刷单所侵蚀的是整个电子商务的根基 [17] 。
最后,反响刷单催生黑灰产业与下游犯罪。刷单需求增大,自然催生各种刷单团体和中介组织,继而形成一条完整的黑灰产业链。此外,该行为还衍生出了各种下游犯罪行为,如诈骗、敲诈勒索等,容易使社会处于失序状态。
目前,对于反向刷单的法律规制散见于民事法以及行政法之中,规制力度不足。一方面,民事维权诉讼存在困境。刷单行为下的虚假订单量繁多且欺骗性极强,使得数据监测难度极大,损失金额计算也存在困难,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之下,无论是哪方主体都将陷入取证难的困境。另一方面,行政处置力度不大。现有行政法规尽管都提到虚构交易、编造评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按照虚假宣传进行处罚,但均未明确界定刷单行为
。2019 年 7 月 10日发布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从结果上对刷单炒信进行了一定的界定
,但实际上其性质仍模糊不清。同时,目前对该行为最高处罚金额仅为 200 万元,与其所带来的巨额利润相比简直微不足道。与此同时,网络监管体系的不健全也使得行政执法难度大大提升,继而使得行政处罚无法实现对该行为的有效约束。
基于此,在非刑事法律无法发挥实际效用时,刑法作为最后的底线应当发挥其价值,以强硬的态度对其进行定罪评价,这样才能真正对反向刷单起到遏制作用。
具体而言,刑法的谦抑性包括三方面内容:刑法的补充性、刑法的片段性、刑法的宽容性 [18] 。换言之,在判断以刑法规制某一违法行为是否契合谦抑性原则之时,需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目前非刑事法律与行业自治手段对反向刷单规制不足,因此将其入刑符合补充性要求。其次,“刷手”众多、数量巨大,对于单个刷单行为一般不予规制,仅当其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才会进行规制,符合片段性要求。最后,刑法只处罚危害较大的刷单行为,这符合宽容性要求。就此而言,反向刷单入刑不但未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反而是网络时代下谦抑性原则注入新活力的诠释 [5] 。
笔者认为,将反向刷单行为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值得商榷。就“肯定说”的观点而言,其核心主张在于对此罪进行文义扩张。但此种扩张究竟构成合理的扩大解释,还是属于刑法所禁止的不当类推,仍有待推敲。
1.行为方式:反向刷单的行为方式不是“其他方法”
根据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应当釆取同类解释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方法”进行限定,将其理解为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当的方法,即对生产工具、生产资料造成实际破坏的行为方法。而在反向刷单中,该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运营设备产生现实性、物理性损害,不满足“其他方法”的要求 [9] 。
2.行为对象:反向刷单的行为对象不是“机器设备、耕畜”
刑法分则在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表述中强调,该罪所侵害的对象是“机器设备、耕畜”。对这一表述进行文义解释,不难看出其指的是实际存在的、实物化的、属于生产资料一部分的财产。从体系解释来看,破坏生产经营罪之所以归属于财产类犯罪,其原因就在于该行为侵害的对象是财产,是“物质”。尽管互联网时代的生产资料逐渐突破了实物形态的限制,呈现出虚拟化、多元化的样态,但破坏生产经营罪系属财产类犯罪之本质是不容置疑的,该罪的行为对象必须具备财产属性。在反向刷单行为中,行为人所侵害的对象是“商业信誉”,不属于所销售的商品本身的任何一种形态,不具备财产属性。由此可见,反向刷单对象与该罪的要求并不一致。
3.损害结果:反向刷单带来的损害结果并非财产类损失
从损害后果看,由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财产类犯罪,其直接后果必定是财产类损失。另外,从该罪的立案标准可以看出,损害后果的确定性对该罪的成立而言至关重要。但反向刷单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以现实性的财产损失进行衡量,其对商家造成的损害仅是一种可能的交易量的期待型利益。因此,反向刷单的损害后果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要求不符,且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该行为予以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必将面临未达入罪标准的难题。
综上,笔者认为对破坏生产经营罪表述的扩张是一种不当类推。反向刷单的行为方式、行为对象、损害后果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并不相符,而企图以“其他方法”这一兜底条款将其囊括不仅存在将该条罪名口袋化的倾向,而且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因此,反向刷单行为不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相较于强行扩张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状,对反向刷单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论处更为恰当。在此,笔者将结合犯罪构成的三阶层理论分析反向刷单行为的罪名适用。
1.危害行为:反向刷单故意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方式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19] 。由此可知,该罪的危害行为是行为人在无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将胡编乱造的虚假事实进行分散传播并使他人知悉的行为。虽然现实中常见的是行为人故意制造谣言在公众中散播,但对该行为的理解不应局限于言语行为,还应包括那些以实际行动创造虚假事件并使人知悉的行为。无论何种类型的反向刷单,均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包括捏造虚假的购买行为、虚假的商家信息,发布虚假的评价,使消费者对该商品、商家产生误解。而现阶段反向刷单行为与传统型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唯一本质区别就是,反向刷单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将虚假评价信息散播出去,成本更低,传播效率更高 [20] 。就此而言,反向刷单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危害行为一致。
2.犯罪对象: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罪状中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商家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恶意好评型反向刷单行为是行为人采取必要手段触发电商平台惩戒规则,间接损坏被害商家信誉与商品剩余;而恶意差评型反向刷单则是行为人冒充消费者恶意给出虚假差评,使得商家在电商平台的信誉评价系统之中处于不利地位,直接破坏商家评分及商品在潜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由此可见,无论何种形式的反向刷单都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犯罪对象一致。
3.危害结果:反向刷单扰乱网络市场秩序并给商家造成经济损失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位置是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见其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对市场秩序的保护。反向刷单通过非法竞争手段破坏了电商平台信用秩序与竞争秩序,正是对该罪所保护法益的严重侵害。再从该罪的罪状来看,其所防止的危害结果是因商家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反向刷单通过对网络市场的信用秩序与竞争秩序进行破坏,使得被害商家在与诸多商家的竞争之中居于劣势,继而丧失诸多可期待的交易机会,本质上遭受了大量的经济损失。所以,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
一方面,“立法论”的路径与刑法基本原理不符。首先,尽管创设“妨害业务罪”将保护的范围拓展到网络领域,但其本质上仍是对生产经营秩序的保护,只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对保护法益与行为模式进行了扩张,因此没有增设的必要。倘若真的基于特定形式的需要增设了这一罪名,那么其所保护的“生产经营秩序”法益也势必随着经济的发展、产业形式的拓展而得到无限扩张,继而形成继寻衅滋事罪以及非法经营罪之后的又一口袋罪。其次,创设“破坏网络市场信用评价罪”的主张也存在同样问题。这一主张的灵感源于欧美国家的“信用诈骗罪”。目前,我国创设该罪的条件尚不成熟,尤其是在电商平台数量众多、电商信用评分规则不一的情况下,无法形成统一、权威、高效的电商信用评价体系。
另一方面,选择“解释论”与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需求相契合。在解释论下进一步完善对反向刷单的罪名的认定,既是当下的应急之策,又是实现电商领域法治化进程的权宜之策。结合电子商务发展的世界历史进程与我国当下与今后的态势来看,对电商信用规范体系进行专门性刑事立法是法治化进程的必经阶段 [4] 。因此,从完善民事、行政以及行业自治等领域的前置性规范开始,推进电子商务的刑事专门立法,不仅是在“信用体系社会”来临前这一缓冲期内实现刑事治理的需要,更是逐步构建电子商务领域的法治体系、实现法治现代化的要求。
为了消除反向刷单之乱象,有必要推动网络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为我国网络经济犯罪立法体系的构建做好准备。
一方面,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把握信用体系的命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掌控着权威的官方信用数据,在处理信用信息公开和保护问题上具有安全性和可靠性。与此同时,针对目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因监测难度大而执法力度不足的困境,政府在完善相应政策与强化部门分工的同时,也应完善监管部门对信用数据的获取途径,使信用数据发挥实效。
另一方面,引入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凝聚社会共治之力。由于政府信用数据平台无法完全向社会公开,且不同电商平台的信用评价规则不一、相互独立,这就使得现有的信用数据无法服务于所有的市场主体。基于此,应引入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专业信用评价机构在市场机制调节的支撑下,可以有效实现对不同电商平台、不同商家的公开、统一评价,根据不同的商品分别制订门类统一的消费评价规则与信用计算规则,使评价结果具有公正性、统一性,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使其能够主动地获取、使用与提供信用信息,继而推动形成良性循环的社会信用体系。
近年来,网络经济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推动了刑法理念的变革,也促使我国刑法规范得到发展,以解决新型网络犯罪所带来的司法困境。针对反向刷单这一行为,用刑法予以规制具有现实紧迫性与理论正当性。但在其刑法定性之上,需充分结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选择合适的罪名。在具体规制路径的考量上,选择“解释论”的入罪路径作为先行之举,能够推动网络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为将来构建针对网络经济犯罪的专门性刑事立法体系做好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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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帅,四川轻化工大学法学院 2022 级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周健宇,四川轻化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随着新型网络犯罪的高发,刑法在解释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变化,尤以扩张解释为主。但有的解释过于僵硬地理解立法的原意,忽略了刑法在适用时与社会发展之间的联系。刑法解释的变化在案例当中多出现在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等常见罪名当中。而更新的刑法解释虽然会对犯罪进行及时抑制,但往往也会形成罪与罪之间界限模糊等的负面影响。我们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应当通过确立指导性案例、减少空白罪状的立法、明确网络犯罪之间的界限来减少不适当的刑法解释,从而达到抑制犯罪和稳定社会秩序的双赢。
新型网络犯罪;刑法解释;罪刑法定
近年来,信息产业迅猛发展。从实践中可以感知到,人工智能、直播带货等产业如雨后春笋,而这些产业的发展都是基于网络的发展。在信息产业迅速发展的同时,新型的网络犯罪也日益猖獗。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数据显示,网络犯罪已然成为我国排名靠前的犯罪类型之一。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在 2020 年以前最多只有 600 多件案件,在 2014 年之前更是只有几十件案件。然而,自 2021 年以来,该类案件数量剧增,增长速度迅猛。其原因在于,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犯罪分子可以利用先进的技术工具和软件来实施犯罪活动。同时,传统的法律规定与这些新型犯罪之间存在规范与具体犯罪行为之间不匹配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为保持法律规定与实际案件之间的适应性,将一些罪名规定的范围加以适当扩张,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将特定的网络危害行为纳入传统罪名的规制范围,以此来对这些新型犯罪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部门直接适用刑法理论中的观点来应对实际案件的需要。从积极方面看,这种做法对于打击犯罪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益,提高刑事的司法权威;从消极方面看,这一做法忽略了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对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对罪刑法定原则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1] 。因此在解释的过程中,应该注重刑法的谦抑性与规制新型犯罪之间的问题。
随着网络在社会生活当中的普及,网络空间已经成为公民社会生活的主要活动领域之一。同时,违法犯罪行为也在向网络空间逐渐迁移,具体表现为手段的电子化、行为的多样化、受害主体的普遍化等。由于存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差异性,立法者在立法时很难预测科技水平的发展速度,当然更难预测网络空间也会被用于实施犯罪,因此法律在规制新型网络犯罪时难免会存在一些滞后性和不适当性。与网络犯罪相关的罪名主要包括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侮辱诽谤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下面笔者主要以寻衅滋事罪,侮辱诽谤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盗窃罪为例,对刑法解释在实际定罪处罚中的适用做具体阐释。
本罪主要是基于对犯罪空间扩张的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的行为表现形式是现实型的寻衅滋事;而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案例发现,从 2013 年起判处的寻衅滋事罪大部分都是网络型的寻衅滋事,其形式主要表现为在微博、朋友圈、快手等网络媒体平台上发布不正当的言论。《网络诽谤解释》规定,在网络空间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但如果按照传统的刑法规定,这些行为不一定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区别的关键在于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刑法上规定的公共场所。如何判断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在判断标准上是饱含争议的。有的学者认为,以对外开放的程度为标准来判断:如果一个空间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访问和使用,那么就可以认为这个空间属于公共场所。还有的学者认为,以该网络空间的目的为标准来判断:如果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和利益,那么这个空间就有可能被认为是公共场所。而本文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主要看是否会影响公共秩序。《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共场所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公共场所为医院、商场、机场等现实场所。而相比《网络诽谤解释》的规定,在虚拟空间中发布不正当言论,从而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就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做法属于对公共场所进行了扩张解释。
2021 年,仇某在新浪微博上发文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事迹、诋毁他们的英雄精神,该论述在网络上迅速传播,引起了大众的强烈愤慨。最后,仇某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已经牺牲的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诽谤罪侵犯的是健在的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对该案进一步提出疑问,如果行为人侵犯的既有牺牲英雄人物的权益,又有健在英雄人物的权益,该如何处理?
对此可以进行综合分析。首先,文义解释是解释的开始,对于处理犯罪行为起到帮助理解的作用,但不具有决定性。就本案而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各学者对于“英雄”的定义各执己见,从而对最终所要定的罪名产生众多的争议。此时我们可以结合其他的解释方法,从公共秩序的统一性上进行考虑解释并运用。其次,周光权等学者们认为对于侵害健在的英雄的人格的行为,应该从全面保护法益的角度来分析,应当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论处,这样才能准确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2] ,从而达到震慑犯罪的效果。概而言之,在实际案件中,如果存在既侵害健在英雄名誉的行为又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行为,应当以侵害烈士名誉、荣誉罪论处。这样才能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全面地保护法益。
众所周知,传统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有形的财物。但随着网络水平的不断提高,无形的具有财产性利益的财物逐渐进入我们的生活,比如信用卡、虚拟货币、具有一定价值的游戏装备等。犯罪对象从有形转变为无形。犯罪对象和犯罪行为认定的变化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冲击 [3] 。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盗窃罪”“网络犯罪”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从 2013 年开始至今,经过裁判的案件由最初一年的 460 件逐年上升为 2020年的 24 314 件。就司法实践当中的实际案例而言,最具代表性的为许霆案,对于该案至今仍然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学者们主要认为其构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侵占罪、诈骗罪或无罪等。法院最终判决盗窃罪,理由是认为其利用系统故障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此外,对于利用网络系统的漏洞非法取走虚拟货币的行为的定罪也有很多不同的意见,其中主要以盗窃罪和诈骗罪争议尤为激烈。这些现象都属于网络时代背景下盗窃罪的扩张。而笔者认为,存在上述分歧的原因主要还是对于犯罪对象的理解有所差异。对于虚拟货币来说,犯罪行为一般都是侵入他人账户进行盗取。对于此行为,有的人认为其构成非法获取、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的直接认为其构成盗窃罪。司法实践中对“财物”
的扩张解释使得盗窃罪在对网络虚拟空间犯罪的判决中广泛适用。
在这个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紧密,我们在享受科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一些变幻莫测的风险也接踵而至。新型网络犯罪正不知不觉地进入我们的日常生活,并且出现得愈发频繁。为了更好地规制这些新型违法犯罪行为,刑法规定的解释出现了一些变化,尤以刑法的扩张解释为主。同时刑法解释的变化随之也会带来一些其他的问题。笔者主要以消极影响为主、积极影响为辅来对刑法解释变化的影响进行阐述。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规定,原本可以为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划分出清晰的界限,予以合适的罪名定罪处罚。但是自从新型网络犯罪出现之后,在一些罪名的认定上就开始出现了不同观点。笔者以盗窃罪和诈骗罪为例。按照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秘密或者公开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行为人或者公司财物的行为。一个是取得型犯罪,一个是交付型犯罪,在之前是不会在二者的认定上存在其他分歧的。但是在网络空间中,行为人窃取他人的网络密码,在他人没有充分意识时将财产主动转移,这使传统的盗窃和诈骗的认定存在了困难。学界中出现两种观点,都是在构成竞合的情形下区分:一种是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一种是按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到底是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应当有一个实际的判定标准。因为盗窃罪和诈骗罪在量刑上是存在差异的,如果模糊认定两者之间的界限就会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也会加大司法办案的难度,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法律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是具有权威性的,其作为最低标准的道德被社会公众一致认为是不可触碰的红线。而刑法是法律体系中最具有惩罚性的法律,是司法工作者惩罚犯罪、保护公民权利与利益的重要武器。一旦社会中出现乱象,公众都会呼吁利用刑法来惩罚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刑法在社会当中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新型网络犯罪的出现,给社会公众带来不安全感。同时,传统的刑法规定又不能准确对新型网络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因此只有通过扩张解释等方式来使法律规定与现实的犯罪行为达成临时性“契合”。以寻衅滋事罪为例,根据刑法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只有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有可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是以寻衅滋事罪对网络中破坏网络秩序的行为予以定罪,就会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罪刑法定原则对判决产生疑问。此种情况的累积会减少公众对社会治理机制的依赖,从而削弱司法的权威性。
应该用辩证的眼光去看待问题,刑法解释也是如此。从上述论证来看,一方面,刑法解释的变化会产生削弱司法权威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刑法解释的变化主要是为了适时应对形式多变的网络犯罪,以此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刑法的解释不仅包括扩张解释,也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准确地将各种解释方法相结合,能够更好地诠释一些规定,从而得到良好的解释效果。因为众多的解释都基于最初的规定,但是仅仅基于文义解释所划定的范围不能够概括所有的可能性。就新型网络犯罪而言,文义解释不具有前瞻性,所以很容易致使刑法的规定存在一些瑕疵。因此,在灵活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却仍不能够得到准确的解释结果时,就可以运用主观目的解释或者体系解释来对文义解释进行适当的补充。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例,其中的数据不应该广泛地指一切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而应该限缩为对其进行改变后,原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本身可以正常运行的数据。这就是在主观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结合下完成的 [4] 。
以上文论述的关于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界限认定为例。为了防止相同类型的网络犯罪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此时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在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基础上,结合所审查、审判的案件确立各种新型犯罪的指导性案例,针对不常见的网络犯罪能够做到以统一的标准来确定定罪量刑标准。比如上述仇某在微博上诋毁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精神,最终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被责令通过国内主要网站以及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后,学界就该行为应该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还是侮辱诽谤罪产生了争议。周光权教授也对此做出解释,现实中的英雄,尤其是获得过国家和军队最高荣誉的英雄,他们为了国家和人民做出了巨大的牺牲,他们用自己的行为践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他们是国家和民族的英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法律,应该将他们的法益规定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范围内 [2] 。所以为了减少争议,可以通过实际的案例来总结司法经验以减少立法的空白,从而减少不适当的刑法解释;同时,从侧面也可以反映出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解释的本质不仅仅是解释一个问题,而是论证一个问题,需要一个公开公正的论证过程并最终达到一个统一的标准。随着新兴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 ChatGpt、云计算等新技术的产生,可能会使得网络犯罪的形式不断变化。我国现与网络犯罪相关的罪名有八个,其中四个罪名的规定都属于空白罪状。空白罪状是指法律条文没有直接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这种规定对于目前形式不断变化的犯罪有着适应性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等作用。但如果严格按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需要法律明文规定的,而空白罪状的规定在此方面就显得有些欠缺了。由此可见,空白罪状好像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所以如果想尽量避免扩张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产生冲突,在立法中就可以合理减少对空白罪状的运用。
从构成上来说,网络犯罪的构成和传统犯罪的构成是类似的,同样可以根据不同的行为类型将其进行划分归类。网络犯罪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网络实施,但实际上侵犯的是传统法益的犯罪;另一种是针对计算机和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有一部分原来只具有现实意义的词现在已具有虚拟含义。比如,盗窃罪中的财产,之前我们会将其理解为金钱等现实存在的有一定价值的财物,而现在也包括支付宝、微信等的信息资料 [5] ,“金钱”已被电子化。而通过网络侵犯传统法益的犯罪事实上和传统的犯罪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是否通过电子化的途径实施,它们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这种概念一般通过文义解释即可理解,所以没有必要进行扩张解释。而对于针对计算机和网络信息系统的犯罪,刑法解释要在传统规定中存在空白的方面着重考量,在明确此行为机制的基础上,对类似行为进行法律适用。另外也不能以偏概全,将所有具有危害性的网络行为都解释为犯罪行为,应该重视其与网络技术之间的关系,比如有的网络行为虽然具有危害性,但只是由于技术问题才将其定义为是具有危害性的行为,所以要加强对相关技术手段的应用,可以用技术手段进行保护的,就不要动用刑法的严厉手段进行干涉。通过技术手段解决,往往会比运用法律手段更加方便高效,同时也有利于网络科技的发展 [6] 。
社会在不断发生变化,网络也在持续更迭换代,网络犯罪的形式也会随之变化。因此,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应该随之更新。法律规定更新之后,不仅需要法律工作者理解运用,更需要人民大众去理解遵循,所以这就离不开刑法的解释,解释是对法律规定的补充。有学者会认为刑法规定只是对现存的犯罪现象进行规制,但是社会发展太快,需要我们的立法者在立法的同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让规则在遇到新型犯罪时可以利用刑法解释适时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规制。同时,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寻求与新型网络犯罪相对称的“新型刑法”。我们应该客观看待新型网络犯罪对刑法理论的影响和刑法解释对此的运用。在解释的同时,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纳入,运用文义解释进行初级理解,运用主观目的解释简化规范的立法目的,明确规范要实现的保护目的和社会价值,运用扩张解释进行兜底。要充分发挥刑法解释的作用,提高刑法对社会变化的适应性。
[1]涂龙科,周兰曲.网络刑法解释扩张的路径、原因及其合理限制[J].警学研究,2023 (3):42-50.
[2]周光权.法秩序统一性的含义与刑法体系解释: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为例[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25 (2):6-19.
[3]涂龙科.网络支付环境下盗窃罪适用扩张的路径、弊端及其限制研究:基于司法裁判实践的分析[J].法学杂志,2017,38 (6):44-53.
[4]陆一敏.网络时代刑法客观解释路径[ 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30 (2):101-120.
[5]张明楷.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罪[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
[6]舒登维.网络犯罪刑法解释立场抉择及边界研究[ J].政法学刊,2022,39 (1):19-28.